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03年度,1號
TYDM,103,金易,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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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金易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長風
      張榮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835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303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長風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內含○○○○○○○○○○、○○○○○○○○○○、○○○○○○○○○○、○○○○○○○○○○號之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榮德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內含○○○○○○○○○○、○○○○○○○○○○、○○○○○○○○○○、○○○○○○○○○○號之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 由
一、尹長風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另尹長風明知且張榮德可得而知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 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 券業務,而金利豐產業研究中心(下稱金利豐公司)、達富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富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富陽公司)未經許可,本不得經營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 定之證券業務,且興櫃股票業於民國91年1 月2 日正式交易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已有合法管道,不得違規從事媒介 客戶或自行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詎尹長風竟 於100 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受自稱陳志海之成年男子邀約而 加入未辦理營業登記及設立登記之金豐利公司,另於100 年 11月間成立未辦理營業登記及設立登記之富陽公司、達富公 司,尹長風並招募張美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確定)、羅明德黃秋珍張淑莉(上3 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金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及自稱彭振國、張佩涵、胡家忻 、薛宇宸、邱瑜珍、張棋惠林翊涵方南亞、范心琳、彭 佳琪、杜明、蔡沛誼楊寶琴陳渝晴左化霈、丘月彤、 李沛蓁、徐若秦等成年人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另與張榮德協 議由張榮德提供帳戶供金豐利公司、達富公司、富陽公司用 以收取款項,並負責提領款項交付尹長風。其等協議由尹長 風租用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2 及臺北市○○○路 0 段00號6 樓之14充當達富公司辦公室,另租用臺北市○○ ○路0 段00號8 樓充當金豐利公司辦公室,復租用臺北市○ ○○路0 段00號5 樓之1 充當富陽公司辦公司,由上開受尹 長風僱用之電話行銷人員在上址之辦公室內,以隨機撥打電 話訪問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表示開曼老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老董牛肉麵公司)、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輝公司)、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前 景看好,如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將來可獲利 等語,探詢各該不特定投資人有無意願購買未上市(櫃)股 票,如該投資人有購買意願,則併寄送前揭未上市(櫃)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參考資料及電話行銷人員之名片予各該 投資人參閱,嗣如經各該投資人同意購入該未上市(櫃)股 票,便請客戶先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金利豐公司、達 富公司或富陽公司,並由電話行銷人員回報尹長風,另指定 各該投資人將其等投資購買股票之價款,匯入張榮德所提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嗣由張榮德將上開匯入之價款提領後交 付尹長風,再由尹長風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老 董牛肉麵公司、晶禾公司及光輝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過 戶給投資人,而電話行銷人員則每成功賣出1000股老董牛肉 麵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即可獲得1 萬2,000 元之傭金, 另張榮德每自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1 次價款可獲得700 元之 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尹長風張榮德竟與上開電話行銷人 員及陳志海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 ,另尹長風陳志海另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電話行銷人員於附表一銷售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電話將附表一銷售股票欄所示公司之尚未上市 (櫃)股票,以附表一每股價格欄所示之金額,推介予附表 一購買客戶欄所示之客戶,且由該客戶購買附表一購入數量 欄所示之股份,並將如附表一對價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榮德 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張榮德將上開對價自其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後交付尹長風張榮德及上開電話行銷人員則可按上開 約定約定領取報酬,而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字卷第75頁 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長風張榮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3 年度金易字第1 號卷第44頁正面),核與證人 陳昭育(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34至35頁、第76至 78頁)、張清平(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88至90頁 )、陳明像(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95至96頁;10 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74至81頁)、王明麗(見102 年 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97至99頁)、徐麗雲(見102 年度偵 字第8538號卷一第100 至1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 二第66至73頁)、奚惠如(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 103 至1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66至73頁)、 古惠蓉(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05 至107 頁;10 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56至65頁)、沈子卿(見102 年



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08 至109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 號卷二第58至65頁)、陳裕松(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 一第110 至1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74至81頁 )、劉秀蘭(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17 至119 頁 )、簡清陽(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20 至122 頁 ;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90至102 頁)、江銀(見10 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24 至1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 8538號卷二第58至65頁)、石宜承(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 號卷一第127 至129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90至 102 頁)、黃勝雄(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30 至 131 頁)、范廷全(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33 至 135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66至73頁)、高麗娟 (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36 至138 頁)、施秀月 (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39 至142 頁;102 年度 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28 頁)、王明勝(見102 年度偵字第 8538號卷一第143 至144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 128 頁)、吳東憲(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46 頁 ;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58至65頁)、劉佳典(見10 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48 至150 頁)、薛發元(見10 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51 至1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 8538號卷二第90至102 頁)、蔡欣凱(見102 年度偵字第85 38號卷一第153 至1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90 至102 頁)、張毓芳(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59 至160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74至81頁)、莊進 興(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61 至162 頁;102 年 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74至81頁)、王秀麗(見102 年度偵 字第8538號卷一第163 至165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 二第135 至137 頁)、洪景鑫(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 一第166 至168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90至102 頁)、黃獻宏(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69 至172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82至89頁)、黃俊銘(見 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73 至176 頁;102 年度偵字 第8538號卷二第82至89頁)、張崑倫(見102 年度偵字第85 38號卷一第179 至180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66 至73頁)、楊建洲(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81 至 182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28 頁)、林育珊( 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87 至189 頁)、賈明蕙( 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90 至191 頁;102 年度偵 字第8538號卷二第82至89頁)、陳曉菁(見102 年度偵字第 8538號卷一第192 至19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



90至102 頁)、徐大宇(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9 4 至195 頁)、陳篤林(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9 6 至19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82至89頁)、陳 士皓(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99 至2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74至81頁)、林春滿(見102 年度 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203 至205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 卷二第66至73頁)、王新棋(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 第206 至20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58至65頁) 、張春子(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209 至212 頁) 、劉之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213 至214 頁; 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90至102 頁)、陳慧嘉(見10 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216 至218 頁)、簡順旺(見10 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219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 卷二第90至102 頁)、李坤山(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 一第221 至2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28 頁) 、簡靜瑜(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224 頁)、邱春 菊(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20 至121 頁)、謝福安 (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39 至141 頁;102 年度偵 字第8538號卷二第263 至273 頁)、劉增祥(102 年度偵字 第8538號卷二第142 至144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 第263 至273 頁)、吳安淳(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 145 至1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55 至262 頁 )、吳沛軫(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47 至14 8頁; 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55 至262 頁)、張瑞峰(10 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49 至1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 8538號卷二第247 至254 頁)、謝中天(102 年度偵字第85 38號卷二第155 至15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7 7 至280 頁)、李素珍(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58 至160 頁)、姜文男(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61 至 164 頁)、古文兆(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65 至16 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55 至262 頁)、陳福 順(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68 至169 頁;102 年度 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63 至273 頁)、洪秀銀(102 年度偵 字第8538號卷二第170 至1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 二第247 至254 頁)、邱智鈴(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 第174 至17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74 至276 頁)、林民宗(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78 至180 頁 ;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55 至262 頁)、蕭建智( 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81 至182 頁;102 年度偵字 第8538號卷二第263 至273 頁)、游美雲(102 年度偵字第



8538號卷二第183 至185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 247 至254 頁)、鄭素蘭(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8 6 至188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63 至273 頁) 、劉奕鑫(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89 至192 頁;10 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47 至254 頁)、林志賢(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93 至194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 38號卷二第277 至280 頁)、卓韋佳(102 年度偵字第8538 號卷二第195 至197 頁)、林艷昭(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 卷二第198 至200 頁)、韓思耀(102 年度偵字第85 38 號 卷二第201 至2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6 3至 273 頁)、魏炎輝(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05 至20 8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63 至273 頁)、林文 雄(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10 至212 頁;102 年度 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255 至262 頁)、劉冠宏(102 年度偵 字第8538號卷二第213 至215 頁)、張賢墩(102 年度偵字 第8538號卷二第216 至21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 第247 至254 頁)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尹長風張榮德、張美雲、羅明德黃秋珍張淑莉之證述相符( 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3 至5 頁、第17至18頁、第 29至31頁、第82至84頁、第230 至231 頁;102 年度偵字第 8538號卷二第284 至28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033 號卷第 4 至6 頁、第8 至15頁、第16至21頁、第22至25頁、第70至 72頁),復有上開電話行銷人員之名片影本(見102 年度偵 字第8538號卷一第32頁)、張榮德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32頁)、部分附表一姓名 欄所示之人匯款憑條(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32頁 、第162 頁、第1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二第163 頁)、光輝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影本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 8538號卷一第6 頁))、老董牛肉麵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影本 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3 號卷第40頁)、晶禾光電投 資研究評估報告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177 頁 )、光輝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 一第178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9 月6 日金管證 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65 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尹長風張榮德前開自白內容相符 ,自堪採認,而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尹長風張榮德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 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營證券業務, 此參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即明。㈡、查金豐利公司、達富公司及富陽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且均 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 ,是核被告尹長風如事實欄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違反公司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處罰。另 被告張榮德如事實欄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尹長風、張 榮德於前揭任職期間所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均 與陳志海、張美雲、羅明德黃秋珍張淑莉及事實欄所示 之電話行銷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尹長風就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為,與陳志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尹長風所犯上述二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 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 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係以反覆實 行為其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 故被告尹長風張榮德雖共同出售晶禾公司、光輝公司、老 董牛肉麵公司未上市股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惟仍應僅成 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尹長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證 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 融秩序,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顯有悔意,另被告張 榮德僅係出於經濟壓力始提供帳戶供其連襟被告尹長風使用 ,並代被告尹長風提領款項,每筆提款賺取約700 元之費用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尹 長風、張榮德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於調查、偵查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對被告2 人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督促其明 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 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所擔任分工角色、營業期間,暨考量其 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被告尹長風於 本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兼 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另被告張榮德所為上開犯行,顯係 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 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倘被告 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㈣、至本案共犯張美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 羅德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 犯黃秋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共犯張淑莉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張美雲 、羅德明黃秋珍張淑莉均坦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等所有 供販賣本案未上市(櫃)股票所用,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自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德尹長風、張美雲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由尹長風與某盤商業務員約定,由尹長風於100 年 11月間為其找尋欲購買晶禾公司、光輝公司、老董牛肉麵公 司未上市之股票之顧客,成交後由尹長風抽取每股5 元至9 元不等之佣金。嗣尹長風自100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月21 日止,指示被告張美雲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達富公司、富陽公 司等之金融資訊顧問或經理彭振國、張佩涵、胡家忻、薛宇 宸、邱瑜珍、張棋惠林翊涵方南亞、范心琳、張沛晴彭佳琪、杜明、蔡沛誼楊寶琴黃珍珠陳渝晴左化霈 、丘月彤、李沛蓁、徐若秦等之化名,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介紹晶禾公司、光輝公司及老董牛肉麵公司之營業狀況予



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不特定之人而推薦前開公司之股票,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指示被告張榮德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收取顧客購買股票之價金,因認被告張榮德涉犯公 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擅自以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德所涉前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擅 自以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尹長風張榮德張清平及附表二姓 名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張榮德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 表二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匯款單、達富公司及富陽公司業務員 名片、晶禾公司及光輝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張榮德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伊只有將台新 銀行帳戶借給尹長風使用並且幫尹長風提領款項,伊沒有參 與公司的經營,也沒有與尹長風違反公司法的犯意聯絡,伊 並不知道該公司沒有經過營業登記等語(見103 年度金審易 字第1 號卷第49頁反面、第75頁正面)。
㈣、經查,被告張榮德受同案被告尹長風所託,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提供給被告尹長風所使用,且代被告尹長風提領該帳戶內 款項並逐筆收取費用此節,雖經被告張榮德坦承不諱,惟被 告張榮德否認有參與達富公司、富陽公司之經營此節,經核 與證人尹長風於警詢中稱:達富公司係由伊獨資經營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3 頁反面),另於檢察官訊 問中證稱:張榮德沒有參與經營,只有將台新銀行帳戶借給 伊使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一第83頁正面)均 相符,堪信被告張榮德並無參與富陽公司、達富公司之經營 。依此可知被告張榮德除提領款項以外,對於達富公司、富



陽公司是否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此節實非被告張榮德所得 接觸之範圍,故被告辯稱:伊與尹長風並沒有違反公司法第 19條第2 項的犯意聯絡等語尚非無據。況依卷內證據,檢察 官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達富公司、富陽公司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此節,並無提出相關佐證,本院自不能僅以被 告確曾出借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尹長風使用此節,即率予推 論被告張榮德主觀上知悉達富公司、富陽公司為未經主管機 關登記之公司之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此部分自僅能做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張榮德主觀上知悉達富公司、富陽 公司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此節亦無舉證,故此部分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被告就違反公司 法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表一:
┌──┬────┬───────┬────────────┬────┬────┬──────┐
│編號│購買客戶│銷售時間 │銷售股票 │每股價格│購入數量│對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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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福安 │100 年11月28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3000股 │17萬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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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像 │100 年12月4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000股 │11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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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明麗 │100 年12月4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4000股 │23萬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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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增祥 │100 年12月13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1000股 │5 萬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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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麗雲 │100 年12月16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000股 │11萬6,000 元│
├──┼────┼───────┼────────────┼────┼────┼──────┤
│ 6 │吳安淳 │100 年12月27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1000股 │5 萬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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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福安 │100 年12月29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000股 │11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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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奚惠如 │100 年12月30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000股 │11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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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古惠蓉 │101 年1 月2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6000股 │34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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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沈子卿 │101 年1 月5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5元 │2000股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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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裕松 │101 年1 月6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4000股 │23萬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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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沈子卿 │101 年1 月11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5元 │2000股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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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劉秀蘭 │101 年1 月16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5元 │1 萬股 │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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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瑞峰 │101 年2 月14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000股 │11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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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沛軫 │101 年2 月6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1 萬股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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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簡清陽 │101 年2 月9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4000股 │23萬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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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簡清陽 │101 年2 月10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6000股 │34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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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江 銀 │101 年2 月15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5元 │1 萬股 │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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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聖雄 │101 年2 月16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000股 │11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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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謝中天 │101 年2 月20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5元 │6000股 │3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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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吳沛軫 │101 年2 月22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5元 │1 萬股 │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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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范廷全 │101 年2 月23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6000股 │34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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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李素珍 │101 年2 月23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1 萬股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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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高麗娟 │101 年3 月1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000股 │11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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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施秀月 │101 年3 月2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000股 │11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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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石宜承 │101 年3 月5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000股 │11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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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姜文男 │101 年3 月6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1 萬股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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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吳銘祥 │101 年3 月7 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000股 │11萬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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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簡清陽 │101 年3 月12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5元 │5000股 │27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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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李素珍 │101 年3 月12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 萬股 │11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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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古文兆 │101 年3 月13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1 萬股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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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劉佳典 │101 年3 月16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8元 │2 萬股 │11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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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陳福順 │101 年3 月16日│老董牛肉麵股份有限公司 │68.5元 │5000股 │34萬2,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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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薛發元 │101 年3 月26日│老董牛肉麵股份有限公司 │68元 │1 萬股 │6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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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古文兆 │101 年3 月26日│老董牛肉麵股份有限公司 │68元 │5000股 │34萬元 │
├──┼────┼───────┼────────────┼────┼────┼──────┤
│ 36 │吳東憲 │101 年3 月28日│老董牛肉麵股份有限公司 │68元 │5000股 │34萬元 │
├──┼────┼───────┼────────────┼────┼────┼──────┤
│ 37 │洪秀銀 │101 年3 月28日│老董牛肉麵股份有限公司 │68元 │1萬股 │6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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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蔡欣凱 │101 年3 月29日│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5元 │5000股 │27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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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