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正麟
相 對 人
即 重整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呂東英
金玉瑩律師
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為相對人聲請認可重整計畫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正麟投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接近新台幣(下同)4 千萬元,相對人公司重整 決議減資99.8%,抗告人僅能拿回相對人公司股票22 張,如 果以股票票面計價僅能拿回22萬元,損失金額過大,實在難 以承受。又公司減資必須經過股東會議議決始可施行,且相 對人公司101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85%,是所有股東之議定 ,怎麼一夕之間,重整人會議決議減資99.8% ,大家即須依 此決議辦理,況相對人公司重整期間,既無法召開股東會, 只能遵行101 年臨時股東會減資之決議,否則顯違公司法之 規定,抗告人不反對相對人公司重整,惟抗告人合法權利亦 須受到法律之保障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法第 46條所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 項著有 明文。另按,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規 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 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 得行使表決權,此為公司法第30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相對人公司現無資本淨值,業據重整人陳述綦詳,復載明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2年9 月13日以證期(
發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見內(詳本院卷七第285頁至第 290頁),則相對人公司之債務總額既超過其現實財產之總額 ,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顯難受益,復 因股東既不得在關係人會議中就重整計畫之可決與否行使其 表決權,本院即難審核重整計畫對於股東權益之保障有無符 合公正合理之原則,應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未因本院認可 相對人公司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於103 年8月8日可決之重整 計畫,而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不得 對於本院認可上開重整計畫提出抗告,故抗告人提出上開抗 告,程序上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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