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94號
SLDM,103,易,594,201502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53
號、第4690號、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長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 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一0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厚德郵 局(下稱汐止厚德郵局)所開立,帳號00一一四四五00 九二五一五號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該帳戶存款餘額僅餘三百三十四元後,自該時起至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呂育彣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時二十六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前之該段期間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 取得李春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呂 育彣、李迎瑄、許天瑋及張琬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李春長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呂育彣等人在依指示操作後,查覺帳戶存款業 遭轉帳匯出,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李春長。二、案經李迎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春長固坦承有開立使用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及 提款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放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遭竊, 並未交由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汐止厚德郵局上開帳戶係被告親自開立,直至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前,均在 被告使用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且有被告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警示狀態列表(偵 字第四六九一號卷第二三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一0三年四月七日新北警汐刑字第○○○○○○○○○○號 函暨函覆被告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申用人基本資料、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基營字第○○○○○○○○○○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上開 汐止厚德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院易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二六 頁)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而上開被告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嗣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則有下述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如下,以及書證在卷足憑: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⑴經證人即被害人呂育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三年二 月中旬在家(地址詳卷)上網在露天拍賣向賣家chjawn in(00-00000000) 購買雨傘。之後過了兩、三個禮拜, 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突然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表示 店員不小心誤刷,可能會重複扣款,問我要取消還是跟 朋友一起買掉,我就說取消,他就問我說我的銀行服務 電話,我跟他講完之後,他就說他馬上傳急件傳真給那 邊的職員。過了約十分鐘,又一個男生(聲音聽起來三 、四十歲)打來,表示他是第一銀行值班人員,問我說 現在是否取消,我說對,他就叫我去銀行提款機查看是 否已經被扣款;又過十五分鐘他又打來,問我到銀行沒 ,叫我看一下金額是否已經被扣款,詳細操作過程我忘 了,大概是他叫我按轉帳,我就說這樣錢會轉出去,他 就跟我說我的帳號已經被鎖起來,不會轉出去之類的, 也不能提款,後來我只記得他叫我按三次確認,再來他 說會顯示一串英文表示已經取消。到一0三年三月四日 晚上七、八點時回去露天拍賣的網站看到賣家的注意事 項,才發現我遭詐騙。我當時操作第一銀行ATM 的時候 ,存款簿上有寫到跨行轉帳,轉入帳號0九二五一五。 我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上的第一銀行ATM 匯款 ,共遭詐騙一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整。我遭詐騙轉帳匯款 的帳戶是第一銀行,帳號○○○○○○○○○○○,戶 名為我媽媽蕭佳玲等語(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卷第七頁至 第九頁)。
⑵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E 化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外人蕭佳 玲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號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一0三0 0七三六四七號反詐騙紀錄表、案外人蕭佳玲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各一份、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三份(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卷第一0 頁至第一五頁、第二0頁、第二一頁)附卷。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迎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三年二 月六日在露天拍賣下標到一雙鞋子,金額是新臺幣九百 九十元整,於二月十四日至臺北市○○街○○○號7-11 超商取貨付款,之後於今日(二十八日)接到一通電話



自稱露天拍賣的人說我去超商取貨付款時,超商的店員 把條碼刷錯刷成賣家的,然後就問我說我在露天拍賣有 沒有登錄郵局或銀行帳號,我回答他有,他接著說會自 動扣款一次九百九十元分十一個月,並要我把郵局的客 服電話號碼(0四-二三五四二0三0)給他,之後就 掛掉電話。接著過了十四分鐘後就接到一通自稱郵局客 服的電話說他有接到露天拍賣的電話,要我去超商的AT M 確認郵局帳戶有沒有扣到款項,然後我回說沒有,之 後他說他要幫我取消自動扣款,因為他稱說電腦有跟我 這邊使用的ATM 連線並又叫我操作ATM 轉帳,他唸一組 帳號跟要轉帳的金額五千零九元叫我轉帳過去,完成轉 帳手續後便要我重新確認金額,我查看金額並沒有扣款 ,之後他又再叫我進行第二次轉帳,這次的帳號是我的 身分證字號扣掉前面英文字母的其餘數字,轉帳金額為 五千零九元,轉完後又再次要我確認帳戶裡的金額,結 果我再次做確認時發現帳戶是零元,而我向對方詢問說 為何是零元時,對方卻說他電腦當機沒辦法進行連線確 認,並稱說我的郵局帳號被鎖住無法匯款回來給我,只 好向我要我家人的郵局帳號,我並沒有給他,之後他就 說他會於今日晚上九點再來電給我,且要求我到超商的 ATM 去重新確認金額,便掛斷電話。對方露天拍賣賣家 帳號是a56877(1021),姓名是江金鳳。交易付款方式 為超商貨到付款取貨。我是於二十八日晚上十九時四分 許,在吳興街三三四號全家超商的ATM 轉帳匯款的,機 號是0九七五五,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一一四 四五00九二五一五,金額五千零九元,我要提詐欺告 訴等語在卷(偵字第四六九0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⑵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E 化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察局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露天拍賣網頁截圖資料、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偵字第四六九0號卷第一 三頁至第二二頁)附卷。
⒊如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天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三年一 月份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魔術道具,於一0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三分許,接獲電話稱他是露天拍 賣客服人員,說我的帳款有問題,把金額設定為分期付 款,另外又有自稱銀行人員叫我到臺南市○○區○○○



街○○○號統一超商立登門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之後 我查詢餘額發現只剩十七元,發現遭詐騙。我共匯款一 次,在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三分,轉帳匯款 六千零七十八元至汐止厚德郵局,代碼七00,帳號0 ○○○○○○○○○○○○○號帳戶等語(偵字第四0 五三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
⑵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E 化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 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偵字第四0五 三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附卷。
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
⑴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琬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九時二十一分,我的行動電話接獲來 電假藉丁丁藥局賣家的名義,騙稱我於一0三年一月四 日在網路丁丁藥局購買尿布結帳時,因某種因素導致帳 戶會變成分期付款,而造成我帳戶十二個月會自動扣款 當初購買之金額,過了沒多久我又接到自稱台新銀行來 電說:要幫我取消分期扣款,我便聽從指示到家裡附近 ,①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郵局,使用我本人的基隆一 信信用合作社提款卡,於二十時二十分操作提款機匯款 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對方所指示之00五- ○○○○○○○○○○○○號土銀圓通分行帳戶;②於 二十時三十九分許來電告訴我輸入錯誤,又叫我使用我 的郵局提款卡至基金一路郵局,轉帳匯款二萬四千0三 元至帳號七00-0○○○○○○○○○○○○○號帳 戶(亦即被告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③於二十一時 十一分許,用我的彰銀提款卡於基金一路一信操作提款 機,轉帳匯款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至帳號七00-0 ○○○○○○○○○○○○○號帳戶(亦即被告上開汐 止厚德郵局帳戶);④後來又告訴我輸入錯誤,要我隔 日晚上十二點過後再操作一次,我就用一信提款卡至安 樂區基金一路的第一信信用合作社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七00-0三一一七二三一六 一四九七七號帳戶等語(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一二頁 至第一四頁)。
⑵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E 化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一份附卷(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二二頁至第 二九頁)。
㈢至被告對於其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落 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遭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 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固一再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放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遭竊,並未交由他 人使用云云。然:
⒈被告就其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之遭竊之時點:
⑴原於警詢時供稱:我平時將郵局帳簿、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放在我的五八二-NF號車上,於一0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十四時許,停放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五一五 巷旁的私人停車場,因為停車場鐵門壞掉沒有修理,而 且我忘記將車門鎖上,我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中午十 二時許,發現被翻動過』,郵局帳簿、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都被拿走。(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五頁;偵字第 四六九一號卷第四頁),從我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把 車停在私人停車場開始,至一0三年三月三日始發現車 內財物遭竊,中間這段期間我沒有前往查看我的車輛狀 況(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八頁)云云。明確供稱其係 在一0三年三月三日中午發現車內遭翻動,放在車內之 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竊,因 其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時起, 迄於其在一0三年三月三日中午察覺上開汐止厚德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竊時止之該段期間,均未 前往查看車輛狀況云云。
⑵顯與其嗣於偵查中供稱:「(何時遺失?遺失地點?) 今年二月二十七日,我是二十八日早上發現的‧‧‧我 二十七日晚上回來我同樣把車停在大同路一段五一五巷 底的私人停車場,可能是我忘記關門,我『二十八日發 現車內被翻動的亂七八糟』,我想說錢也沒有放很多, 就沒有很在意,就『繼續營業』。到了『三月三日』禮 拜一早上開車要用就找不到‧‧‧」云云(偵字第四0 五三號卷第四三頁)。改稱其係在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即已察覺車內物品遭竊,因未放置大額金錢,遂 仍繼續駕車營業,迄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始知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云云(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 四三頁)不符。




⑶而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稱:我是在一0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早上近中午的時候發現遺失的云云(本院 審易字卷第二七頁反面);時又改稱:那天剛好是二二 八,我發現我車子被人偷開門,被翻找東西,但當時我 不知道我的存摺在車內,我是到上班日要使用簿子找不 到,就是二二八連假結束後的第一個上班日,好像是三 月三日我才發現簿子不見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二八頁 反面),亦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⒉被告就其在發現上開營業小客車車內物品遭竊後,何以未 立即報警處理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我二十八 日發現車內被翻動的亂七八糟,我想說錢也沒有放很多, 就沒有很在意,就繼續營業‧‧‧」云云(偵字第四0五 三號卷第四三頁),意謂其發覺車內物品遭翻動後,因放 在車內之零錢數額甚微,故未立即報請處理云云。亦與嗣 所供稱:「‧‧‧我沒有放零錢,零錢我都帶回家。」云 云(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五二頁),迥然不同。且依被 告上開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放零錢,零錢我都帶 回家。」云云,可徵被告有在停車後,將車內財物包括零 錢帶下車之習慣。而被告因參加民間日仔會,平均二至三 日或三至四日,即有使用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提款卡存 款及轉帳匯款之需,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於一0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以提款卡提領五千元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四 四頁;本院易字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並有被告 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卷第一八頁第二六頁)。是被告既有將車內財物帶下 車之習慣,就被告個人日常金融往來而言,其上開汐止厚 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又顯然遠大於 車內零錢,且該時上開帳戶餘額尚有三百三十四元,他人 持其所放置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至提供百元鈔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衡常被告在停車後,要無僅將車內零錢帶下車, 反將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車 內之理可言。
⒊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剛好是二二八 ,我發現我車子被人偷開門,被翻找東西,『但當時我不 知道我的存摺在車內』‧‧‧」云云(本院易字卷第二八 頁反面),亦顯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係將上開汐 止厚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車內,惟未在 發現車內物品遭翻動後,立即察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有無遭竊云云,而非不知其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放在車內之情,相去甚遠。又以被告業已使用上開 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多年,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26340」 ,該組密碼組合係以被告先前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0263 」,加上無特別意義「40」所組成,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不諱(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四三頁),核諸被告使用 該帳戶提款卡存款、轉帳匯款之次數甚為頻繁,有上開汐 止厚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 第一八頁第二六頁)等情觀之,被告實無因新開帳戶或閒 置帳戶,為免日久遺忘之故,進而特意以紙條書寫該帳戶 密碼,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置,自陷遭人盜用該帳 戶之危險。是以,若非被告在將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時,一併告知密碼資料,則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得以知悉 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該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轉帳匯款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可能。
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否需要警方採證五八二 -NF號營小客?)應該不用,因為我來之前,就將車輛 整理乾淨了。」、「(你是否要對竊取你郵局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之人提出告訴?)我不用提出刑事告訴‧ ‧‧」(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八頁)、「‧‧‧沒有辦 理掛失手續。」(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卷第五頁)、「(你 當時有無報案?)當時我沒有報案‧‧‧」(偵字第四六 九0號卷第四頁)等語,以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郵局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基營字第一0三一八00六二 五號函所示(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六三頁),被告並未 掛失其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迄 於翌日即一0三年三月四日臨櫃時始報警處理等情。是被 告在明知其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一併遭竊,第三人隨時可持該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 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等功能,不僅危害己身使用 該帳戶之安全,更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情事之認知 下,豈有未立即至郵局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凍結上開帳 戶,防堵或斷絕第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或遭人盜用等積極作為之理。且其在接獲員警通知於一0 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非但未保留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現況,反而清理該車滅失可能 留存之相關跡證,致使員警無法對該車進行採證追查竊賊 ,甚至在業已知悉其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業遭作為詐騙 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後,又表明不願對竊賊提出刑事告訴藉 以自清等舉措,亦均顯與常理有違。




⒌總上各端,堪認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放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遭竊,並未交由他人使 用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顯係被告以不詳代價,持交第三人使 用,致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
⒍至被告固提出停車場收據二份及被告手繪車位現場圖一份 (偵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四六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 ,並經證人李應欽於偵查中證稱:渠係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一段五一五巷四七弄旁空地停車場之實際經營者,被告 確有向渠承租車位,停車場鐵捲門在農曆過年前幾天發生 故障,約一個月後始行修復等語在卷(偵字第四0五三號 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 李應欽承租上址車位停車,以及上址停車場鐵捲門在農曆 過年前有發生故障之情事,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將其上 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放在車內遭 竊之事實,要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 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 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 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網路購物 帳款扣款發生錯誤或誤設為分期付款、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 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 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 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 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 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 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從而,被告在與向其 收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間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 下,出於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該成年人使用時,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 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 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觸犯 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其上開汐止 厚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上開 帳戶中,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 人、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一 │呂 育 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害人呂育彣於103 年│
│ │(未提告)│103 年2 月28日17時26分許前之同│2 月28日17時38分許,│
│ │ │日某時許,佯裝露天拍賣網站網路│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 │ │賣家,去電向被害人呂育彣謊稱:│1 段107 號之第一銀行│
│ │ │其網路購物,因店員誤刷可能會重│自動櫃員機,自渠母蕭│
│ │ │複扣款,如欲取消交易,須以急件│佳玲之第一銀行帳號20│
│ │ │傳真通知刷卡銀行云云,以及佯裝│000000000 帳戶中轉帳│
│ │ │係第一銀行值班人員,去電向被害│匯款新臺幣10936 元至│
│ │ │人詢問是否欲取消網路刷卡交易,│被告上開汐止厚德郵局│
│ │ │並謊稱:須至銀行提款機查看是否│帳戶中。 │
│ │ │業遭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信以為真,立即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 │ │
├──┼────┼───────────────┼──────────┤
│ 二 │李 迎 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害人李迎瑄於103 年│
│ │(提告) │103 年2 月28日19時4 分許前之同│2 月28日19時4 分許,│
│ │ │日某時許,佯裝露天拍賣網站網路│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 │ │賣家,去電向被害人李迎瑄謊稱:│334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 │ │其網路購物前往超商取或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因超商店員將條碼錯刷成賣家的,│款5009元至被告上開汐│
│ │ │若有在露天拍賣有登錄郵局或銀行│止厚德郵局帳戶中。 │
│ │ │帳號,將會自動扣款九百九十元,│ │
│ │ │分十一個月,要求給予郵局客服電│ │
│ │ │話云云,以及佯裝郵局客服人員,│ │
│ │ │去電向被害人謊稱:有接獲露天拍│ │
│ │ │賣來電,須至超商提款機確認郵局│ │
│ │ │帳戶有無扣款,若要取消自動扣款│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 │




│ │ │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 │
│ │ │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三 │許 天 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害人許天瑋於103 年│
│ │(未提告)│103 年2 月28日19時13分許前之同│於103 年2 月28日19時│
│ │ │日某時許,佯裝露天拍賣網站客服│13分許,在臺南市歸仁│
│ │ │人員,去電向被害人許天瑋謊稱:│區民生北街106 號統一│
│ │ │其網路購物帳款有問題,錯誤設定│超商立登門市內之中國│
│ │ │為分期付款云云,以及佯裝銀行人│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員,去電向被害人謊稱:須至超商│機,轉帳匯款6078元至│
│ │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分期付│被告上開汐止厚德郵局│
│ │ │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帳戶中。 │
│ │ │為真,依指示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 │ │
├──┼────┼───────────────┼──────────┤
│ 四 │張 琬 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於103 年2 月28日20時│
│ │(未提告)│103 年2 月28日19時21分許前之同│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
│ │ │日某時許,佯裝網路丁丁藥局賣家│區基金一路131 之24號│
│ │ │,去電向被害人張琬芬謊稱:其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
│ │ │路購物結帳時發生錯誤,設為分期│帳匯款匯款29989 元至│
│ │ │付款,帳戶將會自動扣款當初購買│案外人土地銀行圓通分│
│ │ │金額十二個月云云,以及佯裝台新│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 │ │銀行人員,去電向被害人謊稱:須│戶內(經警另案追查中│
│ │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分期│) │
│ │ │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信├──────────┤
│ │ │以為真,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103 年2 月28日20時│
│ │ │。 │3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
│ │ │ │區基金一路131 之24號│
│ │ │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帳匯款24003 元至被告│
│ │ │ │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
│ │ │ │中。 │
│ │ │ ├──────────┤
│ │ │ │於103 年2 月28日21時│
│ │ │ │1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
│ │ │ │區基金一路131 之21號│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 │ │ │武崙分社,以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匯款24962 元至│
│ │ │ │被告上開汐止厚德郵局│




│ │ │ │帳戶中。 │
│ │ │ ├──────────┤
│ │ │ │於103 年3 月1 日凌晨│
│ │ │ │0 時14分許,在基隆市│
│ │ │ │安樂區基金一路131 之│
│ │ │ │21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 │ │ │社大武崙分社,以自動│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9 │
│ │ │ │元至案外人中和泰和街│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77號帳戶中(經警另案│
│ │ │ │追查中)。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