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1年度,23號
TPHM,101,金上重更(二),23,201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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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寶琴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芝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芳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昌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九一號、二0五四三號、二0五四四號、二七0四七號、
二七0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忠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盧寶琴陳秀芝黃瑞昌黃素芳部分均撤銷。
陳政忠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銀元壹拾伍萬元(即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銀元壹拾萬元(即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銀元貳拾萬元(即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盧寶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銀元壹拾萬元(即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銀元壹拾萬元(即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黃瑞昌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黃素芳共同連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秀芝無罪。
事 實
一、陳政忠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福建設公司)之 創辦人及股東;盧寶琴為宏福建設公司之總稽核及金村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村投資公司)、重慶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重慶投資公司)、宜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宜群投資公司)、昭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昭明投資公司)之經理人。渠等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適逢亞洲金融風暴 ,延伸為本土型金融風暴,為將宏福建設公司股價維持在一 定之價位(每股新臺幣三十一元,幣別下同),以避免因股 價下跌,造成資產縮水,及融資購買之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 構行使質權處分(俗稱斷頭)或追繳擔保品,渠等乃圖思製 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操縱股價在一定價格以上, 竟基於意圖影響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盧寶 琴自行或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宏福人壽公司)投資部科長黃瑞昌(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六月起接受盧寶琴指示),共同接續從事下列影響股 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利用八德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八德行企業公司)、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業



工業公司)、金村投資公司、李文和等二百二十八個人頭帳 戶(詳如附表壹─1所示),於大慶、台證、國票、宏福、 富邦、協和、鼎富、大東、中興、中信、日盛、寶來、復華 、菁英、信隆、三陽、怡富、大順、統一、金豪、長利、元 大、慶宜、富隆、群益、大昌、建宏、京華、環球、亞洲、 宜進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該 營業員,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日、八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四日 、三月六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五月 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九日、六月 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 七月三日、七月九日、七月十日、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 、七月十八日、九月十八日等二十五個營業日,多次以「大 量買賣」、「既買又賣」等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 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上開人頭帳戶於各該營業日,每日買 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 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相對成交 買進上開人頭帳戶賣出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其數量占該公 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七以上(即俗稱沖洗買賣), 以此方法製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而控制宏 福建設公司股價於每股三十一元左右,共同接續在集中交易 市場操縱影響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各營業日之 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壹─2所示)。
二、盧寶琴係宏福建設公司之總稽核,負責綜理資金調度事宜, 為宏福建設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黃素芳係宏福建設公司與台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簡稱台力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 司)之財務處長,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渠等均係受宏福建設公司委任,為宏福建設公司處理公司事 務之人。渠等竟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止,分別利用擔任上開職務及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 機會,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盧寶 琴指示黃素芳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以虛偽不實之「股東往來 」、「同業往來」名義轉入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轄下之台力、 財福營造公司銀行帳戶,金額合計各為九億五千七百六十萬 零三百八十元、四億四千六百一十萬元。渠等於填製宏福建 設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冊時,將該支出科目不實記 載為「其他應收款」,上開資金於轉入台力、財福營造公司 之銀行帳戶後,渠等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該兩家公 司之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將部分款項以不實之「還股東」名



義,轉入陳政憲、李美雲、周宏基等人帳戶後,旋即再轉入 何海明、陳永聰、陳清財、吳素珠、陳政輝、盧寶琴、陳國 興、馬漢華、李鴻璋、白輝龍、陳秀芝、林昀樂、陳秀治、 陳書怡、姚英章、戴敏祥、李財源、李青樺、陳良欽、黃自 平、許盧惠華、李信成、王寶英、黃任中、崔林秋菊、鄒俊 文、葉純綢、萬成瑜、胡芳莉、陳月李、呂麗卿、陳建宏、 郭張月嬌、游崙朋、費世芝、宋文凱、梁正瑩、朱月卿、蔡 廣達、劉小楓、賈靜琪、吳盛文、高彥勳、費世芝、陳紀雲 月、溫國俊、林泉源、邱群倫、邱子玲、王文治、曹孝慈、 吳玲秀、張勵人、陳張圭繐、馬忠芳、林張玉緞、葉川銘、 林泉源、陳建宏、張進益張玉枝、費靜如、鄒志勝、嚴莊 、余美玲、楊亦淩、葉秀滿、郭淑惠、林雪貞、蕭坤忠、自 立晚報社、立福建設公司、大業電梯公司、重慶投資公司、 昭明投資公司、安泰證券金融公司、台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 等帳戶,輾轉挪供他用。茲分述如下:
㈠宏福建設公司資金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帳戶之款項: 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三千六百三十五 萬八千元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五 日,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二千三百一十萬元至台力營造公司 帳戶,應予更正),台力營造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 同年二月七日將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元轉予陳政憲(原判決誤 載為該帳戶旋即轉帳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元至陳政憲帳戶,應 予更正),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轉帳八百四十三萬三千二 百六十三元至安泰證券金融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 附表貳─1編號1 )。
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三千九百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 附表貳─1編號2 )。
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應予更正),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一億五千零七十萬二千 三百八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億五千萬元,應予更正)轉入 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旋於翌日開立一億五千萬元之 即期支票予陳政憲陳政憲帳戶再於同日將款項轉入周宏基 、何海明、陳永聰、陳清財等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 形見附表貳─1編號3 )。
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九百萬元轉入台 力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號4 ) 。
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一千萬元、 四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旋即於



同日開立一千萬元、四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政憲後,再於 同日存入吳素珠帳戶,吳素珠帳戶復於同日或翌日將部分款 項轉入陳政輝、盧寶琴、陳國興、馬漢華、李鴻璋、白輝龍 、陳秀芝、林昀樂、陳秀治、陳書怡、姚英章、戴敏祥、李 財源、李青樺、陳良欽、黃自平、陳政憲、周宏基等人帳戶 ,上開帳戶再於同日將部份款項匯入臺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 、自立晚報社、梁正瑩、許盧惠華等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 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號5 )。
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三千一百萬 元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 編號6 )。
⒎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一千五百萬 元之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 表貳─1編號7 )。
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三千萬元之 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旋於同日將款項轉 入陳政憲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號8 )。
⒐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一億元之即 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旋於同日開立一億元 之即期支票予陳政憲後,再於同日存入吳素珠帳戶,吳素珠 帳戶復於同日將部分款項轉入周宏基、李鴻璋等人帳戶,周 宏基帳戶再於同日將款項轉帳至李信成、王寶英、黃任中、 崔林秋菊、呂麗卿、鄒俊文等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 形見附表貳─1編號9)。
⒑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三千萬元,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其資金 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號10)。
⒒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二千八百五 十萬元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 ─1編號11)。
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六百五十萬元轉 入台力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號 12)。
⒔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二千萬元之 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旋於同日開立二千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李美雲,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透過周宏基 帳戶,將部分款項轉帳至葉純綢、萬成瑜、李信成、胡芳莉 等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號13)。 ⒕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九千萬元之



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旋於同日開立八千 二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李美雲,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透過周 宏基帳戶,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崔林秋菊邱子玲等人帳戶( 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號14)。 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一千一百七 十萬元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 ─1編號15)。
⒗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七百六十七 萬元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
1編號16)。
⒘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簽發五千一百六 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旋於同日 開立四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李美雲,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透 過馬漢華帳戶,將部分款項匯入陳月李、呂麗卿、陳建宏、 郭張月嬌、游崙朋、葉純綢、費世芝、宋文凱、梁正瑩等人 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號17)。 ⒙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二千一百萬元轉 入台力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號 18)。
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五千三百 六十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旋於 同日開立三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李美雲,李美雲帳戶再於同 日將部分款項轉入陳書怡、戴敏祥、周宏基等人帳戶,其中 戴敏祥、周宏基等人帳戶復於同日將款項轉入立福建設公司 、財福營造公司等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
1編號19)。
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簽發八百萬元 之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旋於同日開立八 百萬元之支票予李美雲,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將款項轉入周 宏基、馬漢華等人帳戶,馬漢華帳戶復於同日將款項轉帳至 蕭坤忠、邱子玲、溫國俊、費世芝等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 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號20)。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一千萬元 之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於同日開立一千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李美雲,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將部分款項 轉入朱月卿、周宏基、陳政輝、戴敏祥、陳清財等人帳戶, 其中朱月卿、周宏基、戴敏祥、陳清財等人帳戶復於同日將 款項匯入重慶投資公司、財福營造公司、立福建設公司、昭 明投資公司等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 號21)。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一千萬 元、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旋 於同日開立一千萬元、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李美雲,李美 雲帳戶再於同日透過周宏基帳戶,將部分款項匯入蔡廣達、 陳政輝、陳良欽等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 ─1編號22)。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一千七 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 司旋於同日開立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 李美雲,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透過周宏基帳戶,將部分款項 匯入劉小楓、賈靜琪等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 表貳─1編號23)。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五千四百萬 元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造公司於翌日開立三千萬元之 即期支票予李美雲,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透過周宏基帳戶, 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吳盛文、高彥勳、費世芝、蔡廣達、陳紀 雲月、溫國俊、林泉源、邱群倫、邱子玲、王文治、曹孝慈 、吳玲秀、張勵人等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 貳─1編號24)。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二千萬元 、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台力營造公司,台力營 造公司旋於同日開立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支票 予李美雲,李美雲帳戶再於同日透過周宏基、馬漢華帳戶, 將款項轉帳至陳良欽、陳張圭繐、陳政憲、溫國俊、陳月李 、宋文凱等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1編 號25)。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一千七百九 十萬元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 ─1編號26)。以上接續挪用宏福建設公司款項總計達九億 五千七百六十萬三百八十元,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及全 體股東之利益。惟渠等為避免挪用款項之情事遭發覺,固曾 陸續還款,於八十七年底結算尚欠七億七千三百四十四萬一 千零八十元。
㈡宏福建設公司資金轉入財福營造公司之款項: 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五千六百萬 元之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由宏福建設公 司轉帳一億元至財福建設公司帳戶,應予更正),財福營造 公司旋於同日開立一億元之即期支票予周宏基,周宏基帳戶 再將款項轉帳至胡芳莉、許盧惠華、蔡廣達、馬忠芳、林張 玉緞、王寶英、葉川銘、林泉源、高彥勳、陳清財等人帳戶



,其中陳清財帳戶復於同日將款項轉帳至陳建宏、葉純綢、 張進益、李信成、梁正瑩、張玉枝、胡芳莉等人帳戶(其資 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2編號1 )。
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簽發五千萬元之 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旋於同日開立二千 萬元、二千萬元之支票予周宏基(原判決誤載為由宏福建設 公司轉帳五千萬元至財福營造公司帳戶,於同日轉入周宏基 帳戶,應予更正),周宏基帳戶再於同日將部分款項轉帳至 費世芝、費靜如、鄒志勝、葉純綢、呂麗卿、李信成、嚴莊 、余美玲等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2編 號2 )。
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五千萬元 之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旋於同日開立二 千九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周宏基(原判決誤 載為由宏福建設公司轉帳五千萬元至財福營造公司帳戶,該 帳戶於同日轉入周宏基帳戶,應予更正),周宏基再將款項 轉入大業電梯公司、吳素珠、陳張圭繐、陳良欽、陳清財等 人帳戶,其中吳素珠帳戶復於同日將款項轉入台力營造公司 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2編號3 )。 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四百五 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 見附表貳─2編號4 )。
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六千萬 元之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旋於同日將款 項轉入周宏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2編 號5 )。
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六千萬 元之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旋於同日將款 項轉入周宏基帳戶,周宏基帳戶再於翌日將部分款項轉入吳 素珠、財福營造公司、劉小楓、林泉源、蔡廣達、余美玲、 高彥勳、楊亦淩、葉秀滿、胡芳莉、呂麗卿、梁正瑩、許盧 惠華、郭淑惠、吳盛文等人帳戶,其中吳素珠帳戶復於同日 將款項轉入台力營造公司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 表貳─2編號6 )。
⒎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五千萬元之 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旋於同日開立二千 萬元、二千萬元、九百四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周宏基,周宏 基帳戶再於同日或翌日將款項轉入陳永聰、陳政輝、陳書怡 、吳素珠、大業電梯公司等帳戶,其中陳永聰、陳政輝、吳 素珠等人帳戶復將款項轉入胡芳莉、自立晚報社、台力營造



公司等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2編號7 ) 。
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一千五百六 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 見附表貳─2編號8 )。
⒐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二千萬元 之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旋於同日開立二 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周宏基,周宏基帳戶再於同日將部分款 項轉帳至呂麗卿、李信成、陳建宏、萬成瑜、胡芳莉等人帳 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2編號9 )。 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五千萬 元之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旋於同日開立 五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周宏基,周宏基帳戶再於同日將部分 款項轉帳至郭淑惠、崔林秋菊、林泉源、劉小楓、許盧惠華 、蔡廣達、胡芳莉、高彥勳、吳盛文、黃任中、林雪貞、葉 秀滿等人帳戶(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附表貳─2編號10 )。
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宏福建設公司名義開立三千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財福營造公司(其資金流向之查核情形見 附表貳─2編號11)。
以上接續挪用宏福建設公司款項總計達四億四千六百一十萬 元,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渠等為避 免挪用款項之情事遭發覺,雖曾陸續還款,於八十七年底結 算尚欠三億八千九百一十萬元。其中李美雲設於萬泰銀行建 成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結算,積欠台力營造公司二億一千九百三十七 萬三百八十三元未還,盧寶琴乃以李美雲名義,簽發付款人 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 三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億二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三 元、九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四紙,墊還台力營造公 司,惟迄未兌現;周宏基設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 ,積欠財福營造公司二億四千四百零二萬一千元未還。三、宏福建設公司為發行股票之公司,陳政忠為宏福建設公司實 際負責人、潘禮門(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銀元 十五萬元確定)為宏福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二人均為證券交 易法所規定之股票發行之負責人。渠等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發行,其公開說明書,應 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渠等於八十六年六



、七月間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時,於募集資金之「公開說明 書」虛偽記載增資計畫用於償還大安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借款各六 億元、五億元、二億五千萬元、五億元,合計十八億五千萬 元,每年可減少利息支出一億六千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元(起 訴書誤載為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另計畫以三十七億元購置 臺北市信義計劃區位於信義段三小段三六之二、三六之五、 三七之一、三七之二地號等四筆營建用地,且與地主積極洽 談中,雙方皆有成交意願,預計於八十六年第三季簽訂土地 買賣合約,並於辦理過戶後支付購地款,所購營建用地經開 發後,可為公司創造十四億二千零二十五萬元營業淨利之效 益等語。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宏福建設公司經核准辦理現 金增資,投資人誤信前景看好,股價升漲可期而予出資認購 ,俟於同年七月底股款收足後,宏福建設公司雖依原計畫償 還銀行借款十八億五千萬元,惟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宏福建設公司借款仍增加十八億七千三百五十三萬元, 實際上並未達減少利息支出所產生之效益。又於增資不久, 即以信義區土地議價未果為由,自行變更原增資計畫,分別 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動用增資款總計 二十億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向郭荃倫、陳蔡玉琴購買位於 臺中水源段、新莊榮富段之土地,及向陳林玉芬、陳政憲、 陳政輝、李財源購買土城大安寮段尚未經許可開發之山坡地 ,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及全體投資人之利益。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財政部移送,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 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 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替代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 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



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 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記錄之 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三四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院未依據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是 未贅論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一、訊據被告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犯行,渠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政忠辯稱:宏福建設是上市公司,採CEO制度由專 業經理人負責經營管理,所有權與經營權是分開的,我雖有 少數股權,但是從未參與或指示公司的經營決策,並不是實 際負責人。就如同財政部、經濟部對外投資很多企業,甚至 派任法人代表任董監事,並不能說財政部、經濟部就是這些 企業的實際負責人是同樣的道理。我在宏福建設的持股比例 只佔零點五八%,且沒有在宏福建設擔任任何職務,本案所 指發生期間,我是臺北市議會專職市議員並身兼黨團書記長 ,當時議會三黨不過半,市長陳水扁有重大市政建設推動, 預算審查,三天兩頭就找各黨團書記長協商討論;我個人當 時任宏福人壽的董事長,都無暇參與宏福人壽的經營,任期 未滿即辭去董事長職務,更何況是宏福建設,我真的從未參 與宏福建設的經營決策,連營業員都說我不懂股票,更不用 談會操縱股價。
㈡被告盧寶琴辯稱:我只是單純受僱於投資公司之經理人,為 了投資公司的經營利益而買賣股票,我個人沒有任何不法所 得,也確實沒有操縱云云。
㈢被告黃瑞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單純幫忙而已,在不影響工 作範圍之內,單純幫忙打電話,我不知道這樣違反相關法令 ,是我自己無心之過云云。
二、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一般稱之為「反操縱條款」 ,所欲規範者,為證券交易上各種不法之操縱行為,其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並



保護投資人,「操縱行為」本身是各種類型規定之集合名詞 ,難以一概括涵義加以涵蓋,一般而言,凡是以人為方式影 響證券市場價格之形成者,均屬之,因此,就「操縱行為」 ,依文理解釋,可定義為「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 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該條係以列舉加 概括方式,明文禁止各種操縱證券價格之行為,是行為人如 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以全部買進或全部賣出或既買又賣等買賣方式,從事足以 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因係「出於影響證 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 」,即係違反上述「反操縱條款」,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罪。又 為維持某種股票價格在一定之範圍內,即所謂「安定操作」 所為之操縱行為,亦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操縱行為」,因股票之價格,必須由市場之供需關 係而決定,任何故意以人為因素而非市場自然之供需關係, 以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操作,只是暫時性的,當行為人不再作 「安定操作」時,股價必須回歸市場上之供需關係,而原操 縱者如係為維持股價而大量買進,表示該股票在市場上因股 價過低,買進的人少,賣出的人多,該股價必然下跌,使不 知情而買進之不特定投資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是為維持股 票之一定價格所為之操縱行為,仍係違反上述「反操縱條款 」,應予處罰。準此,如係為維持安定股價所為之操縱行為 ,仍屬於該條文所規範之操縱行為,是被告盧寶琴辯稱係因 考量媒體不利報導,造成宏福建設公司股價無量下跌,影響 市場整體利益,才買賣股票以維持正常價格,並無不法云云 ,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關於「投資人當日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五十 ,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七以上」 認定標準之說明: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盧寶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被告黃瑞昌自八十七年六月間 起,接受盧寶琴指示向營業員下單,利用八德行企業公司等 二百二十八個人頭帳戶,於大慶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 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該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即:
⒈於如附表壹─2所示二十五個營業日,委託大慶等證券公司 營業員,使用其等於各該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 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於各該營業



日,每日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該股票 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 ,相對成交(指群組成員於同一營業日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 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屬同一人或群組成員之一所作之委 託,且委買價格均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而以委買價格高於 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買進 上開投資人帳戶賣出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其數量占該股票 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以此「大量買賣」、「既買 又賣」等委託買賣方式,製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 假象,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因而維持在每股三十一元左右 ,共同在集中交易市場操縱影響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 格。
⒉以上事實,有證交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證(88)密字第 21831 號函所附之投資人名冊、投資人買賣宏福股票交易分 析表、附件八投資人集團買賣宏福股票明細表、附件九相關 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置於卷外),證交所九十七年 六月十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一買賣有價證 券分析表、附件二買賣明細表、附件三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 明細表及光碟,證交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證(91)密字第 006253號函所附查核報告補充說明、各營業日之交易行情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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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