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1年度,23號
TPHM,101,金上重更(二),23,20150120,2

2/17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料、相對成交之時間、數量、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 表及投資人買賣明細表,證交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證 (91)密字第400390號函所附補充說明、投資人於查核期間 交易明細、各營業日交易行為分析,證交所一00年六月二 十一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買賣宏福股票之交易 情形、附件二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附件三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四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及 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局附件一卷第81至92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52至55頁, 原審卷㈦第2 至32頁、原審卷㈦之一至原審卷㈦之三、原審 卷㈧第10至69頁,更一審卷㈧第217 至221 頁、226 頁)。 ⒊又依上開文書證據及證人吳敏、江逸鴻下列所證述之內容, 可知附表壹─1所示投資人帳戶於前述時間買賣宏福建設公 司股票之交易,不但量大且異常頻繁,使該股票價格異常維 持於一定價格,確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⑴證人即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福 建設公司人員下單有在同一天委託買和賣。」等語(詳原審 卷㈦第122頁)。
⑵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人員江逸鴻於原審證稱:「本件查 核報告由我製作,我們分析異常股票的查核,除了股票的價 量,另外還需考慮股票交易在市場有無集中,查核對象之間 委託行為有無異常之處,如果一檔股票的成交量長期占總成 交量比例均超過百分之二十,確實對於市場投資大眾買賣該 檔股票具有引導作用,如果買進或賣出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 ,對於股票價格形成應該具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力;八十七年 一月三日至六月六日營建類股的走勢與大盤的走勢相符,但 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十七日 期間走勢與同類股背離,是呈現上漲走勢,查核對象在這段 期間並沒有買超宏福股票,反而呈現賣超,但該期間有大量 相對成交的情形。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十一月五日 這段期間收盤價漲跌幅只有下跌百分之零點九五,每天收盤 價格都維持在三十二點五到三十一元之間,所呈現出來是微 幅的震盪的走勢,最高與最低收盤價的振幅只有百分之四點 七七,同類股收盤指數在這段期間下跌百分之十五點零八, 最高最低的收盤指數振幅達百分之二十四點零五,大盤收盤 指數在同期間下跌百分之八點三五,大盤的最高最低收盤指 數振幅達百分之二十三點六六;所以這段期間,宏福建設公 司的股票走勢與營建類股及大盤走勢是呈現明顯背離的現象 ,且這段期間查核對象成交價格區間就是三十一元至三十三



元之間,查核對象在其中的一百一十個營業日當天的最高與 最低成交價格區間和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各該日最高最低價格 是一致的。」、「實務上相對成交是指查核對象在同一營業 日內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都屬於同一 人或者查核對象成員之一所做的委託,因為相對成交的委買 方的委買價格,一定都會高於或等於委賣方的價格,查核對 象之間,如果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的方式持續沖洗買賣 股票的話,就會跟集中交易市場一般投資人的交易習性相違 背,因為相對成交所對應的買進委託及賣出的委託之成交價 格是相同的,並不能獲取差價利益,況且還須支付手續費及 證交稅,所以說如果查核對象在一段期間有多天的大量相對 成交,就應屬不合常理的交易行為。」、「查核對象於八十 七年一月三日至十一月十九日共二百四十個營業日期間,有 二百十五個營業日彼此間有相對成交宏福股票的情形,有一 百七十六個營業日他相對成交數量占宏福股票當日成交量比 率高達百分之五以上,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三 日至六月五日這段期間,呈上漲走勢,與同類股背離,但查 核對象是呈賣超現象,仍然有大量相對成交的情形。」、「 我們另外分析查核對象在這段期間各個交易日的委託價格分 布情形,發現查核對象在大部分的交易日的委託買賣價都是 以三十一元以上的價格,作大量的委託,明顯意圖讓各個交 易日的成交價格,支撐在三十一元以上。」、「經實際查閱 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在各該日的成交價確實都在三十一元以上 ,該等委託行為明顯是意圖讓各個成交日的交易價格支撐在 三十一元以上,而且這段期間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各交易日的 成交價,確實均高於三十一元以上,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這段期間,除了八月一日以外,其餘各交 易日都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的行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至 同年六月六日查核對象除了一月三日、一月十四日、三月十 三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 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四日、五月十六日等十天外,其餘 各交易日均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的情形。」等語綦詳(詳原 審卷㈩第52頁、第54頁、第56至61頁、第75頁、第76頁、第 95至97頁)。
⑶依上開文書證據及證人吳敏、江逸鴻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附 表壹─1所示投資人帳戶於前述時日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 之交易,不但量大且異常頻繁,使該股票價格異常維持於一 定價格,確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之操縱行為甚明。
⒋至於操縱之股票買賣數量,達於如何標準,始足認對宏福建



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由上開證據固可知 ,屬經驗之判斷,惟證交所歷次之查核意見所執之客觀標準 寬嚴不一,如證交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證(88)密字第 21831 號函以每天買進及賣出宏福建設股票占該股票總交易 量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相對成交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七以 上為標準(見市調處附件一卷第69至102 頁)。證交所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台證(91)密字第006253號函未說明採擇標準 ,無可參考資料(見原審卷㈦第2 至32頁)。證交所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證(91)密字第400390號函及證交所一0 0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每天買進及 賣出宏福建設股票占該股票總交易量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即對價格形成具有相當影響力(見原審卷㈧第10至69頁、 72至100 頁,更一審卷㈧第215 至226 頁),其中證交所一 00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說明該公 司監視查核實務對於同一群組成員於查核期間內有多日相對 成交某一股票之數量占當日股票成交量比率逾百分之五以上 者,通常認為群組成員之間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 方式,致彼此間有明顯相對成交情形,係屬不合理之交易行 為,至其交易目的是否為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或其他股價 操縱行為,仍須由司法機關認定等語。對於上揭分歧之查核 標準,本院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採取嚴格之判斷標準 ,即「投資人當日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五 十,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七以上 」,始認定屬操縱之行為,以昭審慎。
㈢關於附表壹─1所示投資人帳戶確係人頭帳戶乙節,有下列 證據足以證明:
⒈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扣押物編號貳-07 ),該表 係宏福建設公司員工戴敏祥所持有之檔案資料,其記載內容 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人頭戶持有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 庫存明細,其記載內容包括:人頭戶之性質(分為家屬妯娌 、員工借戶、投資公司及外圍借戶等四類)、戶號、姓名、 前日庫存、本日買進、本日賣出、本日庫存(庫存、買進、 賣出尚包含集保及融資之餘額)、占股本比率等。由此表內 容可知,宏福建設公司以此明細表做為控管公司庫存股票之 依據,此表內所列出之戶號、姓名即是做為調節宏福建設公 司股票持有數量之工具。附表壹─1所示二百二十八位人頭 戶其中有二百零二人載明於此表中(如附表壹─3)。再者 ,證券公司自辦證券金融之融資餘額明細表(扣押物編號貳 -14 ),該表係宏福建設公司員工戴敏祥所持有之檔案資料 ,其記載內容為人頭戶向證券公司融資買入宏福建設公司股



票之明細,包括:證券公司名稱、融資帳號、戶名、身分證 字號、成交日、張數及融資金額等。由此表內容可知,宏福 建設公司以此明細表做為控管調節融資金額、利息支付及宏 福建設公司股票持有數量之工具。前述二百二十八位人頭戶 其中有九十六人載明於此表中(如附表壹─4)。又由證券 商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之融資餘額明細表(扣押物編 號貳-18 ),該表係宏福建設公司員工戴敏祥所持有之檔案 資料,其記載內容為人頭戶經由證券公司介紹向證券金融公 司辦理融資買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明細,包括:融資帳號 、戶名、身分證字號、成交日、張數、融資金額、證券公司 名稱及證券金融公司名稱等。由此表內容可知,宏福建設公 司以此明細表做為控管調節融資金額、利息支付及宏福建設 公司股票持有數量之工具。前述二百二十八位人頭戶其中有 一百四十四人載明於此表中(如附表壹─5)。另觀宏福建 設公司股票之股價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因宏福票券退 票事件而無量下跌,為避免導致融資催繳,造成營業員之損 失,由陳政憲出面與證券公司營業員等簽訂協議書,約定由 《陳政憲》(甲方)概括承受上開營業員(丙方)所提供人 頭帳戶(乙方)內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融資債權債 務,且同意人頭帳戶內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及處分 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及丙方均不得自行處理,乙方帳戶內宏 福建設公司股票盈虧皆歸屬甲方享有、負擔等(扣押物編號 貳-01 、貳-02 )。由此協議書之內容(宏福建設公司股票 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及丙方均不得自行處理 ,乙方帳戶內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盈虧皆歸屬甲方享有、負擔 ),即直接驗證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人頭帳戶確係即為宏 福建設公司之人頭帳戶。前述二百二十八位人頭戶其中有七 十一人為協議書上營業員所提供人頭帳戶(如附表壹─6) 。
⒉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葉鳳琴於原審證述:「調查局卷 附件一第24頁融資帳號名單是宏福建設公司下單買賣股票的 時候利用之帳戶,是我借給黃瑞昌用的」等語(詳原審卷㈦ 第100 至101 頁)。該人頭戶名單共計二十三人,其中有二 十一人係在上述二百二十八位投資人頭戶名單中,有上揭名 單可憑(見市調處附件一卷第24頁)。至於該二十三人中之 葉純綢、林綺玳之帳戶,其交易則不能證明達買進及賣出宏 福建設公司股票,占每天該股票總交易量比率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相對成交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標準。 ⒊證人即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於原審證稱:調查局附件一 第38頁至40頁融資戶的人頭戶名單是伊提供給宏福建設公司



,當時因為發生股票無量下跌,黃瑞昌要求我們製作並提供 明細表給他們;他們使用這些戶頭的時間很長,這些戶頭只 有買賣宏福建設的股票,且蔡豐隆等三人也要求這些帳戶只 能買賣宏福建設的股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發生無量下跌 ,切結書是在十一月九日簽立的,當時他們要清查帳戶內的 股票是否存在;卷附協議書是當初陳政憲與證券公司談概括 承受融資帳戶帳務問題,因為陳政忠比較忙,所以由他弟弟 出面幫忙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㈦第122 頁、第125 頁、126 頁、第128 至130 頁)。該人頭戶名單共計七人,其中萬成 瑜係在二百二十八位人頭戶名單,有上揭名單可憑(見市調 處附件一卷第38頁至40頁)。至於另六位之帳戶,其交易則 亦不能證明買進及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有達占每天該股 票總交易量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相對成交比率達百分之 二十七以上之標準。
⒋證人即三陽證券公司營業員林淑貞於原審證稱:買賣宏福建 設股票的帳戶人頭係伊提供的,都是伊的母親、小姑等親友 ,借用人頭戶是黃瑞昌要求,由黃瑞昌負責喊單;伊簽立切 結書,當時他們說股票是宏福建設的,要求我們不要賣,另 外就是我們要確保這些帳戶不要有任何損失等語(見原審卷 ㈩第23頁、第27頁、第30頁)。林淑貞所買賣之帳戶有林有 福、林淑君、林淑敏、林雪貞、林陳彩霞、林雪慧、林世茂 、游文瑞等八人(見原審卷㈦第26頁編號170 至176 、第28 頁編號27、第29頁編號56、57、93、第31頁編號166 、170 、171 、第32頁編號193 )。
⒌證人即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王慧嫄於原審證稱:伊有提供人 頭戶專供黃瑞昌委託下單使用,該人頭戶沒有買賣其他公司 的股票。伊有簽切結書及協議書,因為那些戶頭的股票都不 是我們的,都是宏福的,我記得當時股票整個都下來了,如 果要融資的話,也面臨斷頭的部分,股票賣不出去,最主要 的是股票都是宏福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0頁 、第20頁)。
⒍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投資部門職員王一權於原審證稱:伊負 責丙種帳戶即營業員提供之戶頭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的匯 款作業。另公司員工部分開戶事宜由賴小玲與伊負責辦理; 投資部曾經用伊的名字去買股票,伊自己也是人頭帳戶之一 ,事實上股票不是伊的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㈩第204頁、第2 07頁、第209頁,原審卷第410至411頁)。 ⒎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股價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因宏福 票券退票事件而無量下跌,為避免導致融資催繳,造成營業 員之損失,被告黃瑞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聯絡營業員開



會,由林合發擔任主席,證券公司之相關營業員葉鳳琴、吳 敏、林淑貞、王慧嫄、費世蕙、呂金龍、閩麗玲、崔淑芬、 蔡翠勉、劉小楓、陳慶安、溫雅惠、李明育、蔡孟倉、黃宗 榮、溫瑩瑩、盧汶、林玉祥吳秀慧、江明珠等為穩定股價 ,簽訂切結書(扣押物編號貳-04 ),切結非經同意不得掛 單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並將切結書交還宏福建設公司人 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當時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之 陳政憲出面與證券公司營業員吳敏、王慧嫄、費世蕙、呂金 龍、閩麗玲、崔淑芬、蔡翠勉、劉小楓、陳慶安、盧惠敏、 溫雅惠、李明育、游世鑫、蔣秀華、林彥愈、蔡孟倉、王靜 慧、黃宗榮等簽訂協議書(扣押物編號貳-01 、貳-03 ), 約定由《陳政憲》(甲方)概括承受上開營業員(丙方)所 提供人頭帳戶(乙方)內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融資 債權債務,且同意人頭帳戶內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所有權 及處分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及丙方均不得自行處理,另乙方 帳戶內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盈虧皆歸屬甲方享有、負擔等情, 業據證人葉鳳琴、吳敏、林合發、林淑貞、王慧嫄、陳慶安 等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㈦第125 至126 頁、原審卷㈩ 第10頁、第13頁、第25至29頁、第108 至111 頁、第223 至 227 頁、第236 頁、第241 頁、第243 至246 頁)。 ⒏經由上述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證券公司自辦證券 金融之融資餘額明細表、證券商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 之融資餘額明細表等三項宏福建設公司做為管理人頭帳戶之 實體資料之比對,及宏福建設公司因股票股價無量下跌,導 致融資催繳,造成營業員損失善後處理之協議書等資料之實 體查核結果,其中諸多人頭戶重複出現在(扣押物編號貳-0 7 )、(扣押物編號貳-14 )、(扣押物編號貳-18 )、( 扣押物編號貳-01 、貳-02 )之證據資料中(匯總如附表壹 ─7),並參酌上揭證人之證述,足徵附表壹─1所示二百 二十八投資人帳戶,確係用以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人頭 帳戶無訛。
⒐此外復有下列所載證物可佐:
⑴環球、金豪證券公司融資帳戶名冊在卷可考(見市調處附件 一卷第24、38至40頁),及扣押物編號貳-01 協議書、編號 貳-03 協議書(見市調處附件五卷第12至57頁)、編號貳-0 4 營業員切結書(市調處卷附件五卷第59至78頁)、編號貳 -05 宏福建設公司持股分配暨三階段資金需求表(市調處附 件三卷第95至102 頁)、編號貳-07 宏福建設股票庫存明細 表(市調處附件四卷第2 至6 頁)、編號貳-10 證券商、營 業員資料(市調處附件三卷第131 至147 頁)、編號貳-14



證金公司融資明細表(市調處附件四卷第85至169 頁)、編 號貳-34 黃瑞昌筆記本(手稿)(市調處附件三卷第201 至 253 頁)、編號貳-37 融資帳戶資料(市調處附件四卷第17 0 至197 頁)、編號貳-38 陳政憲與證金公司協議書及陳政 忠開給證金公司之承諾書(市調處附件三卷第275 至297 頁 )等資料存卷足稽。
⑵關於附表壹─1所示二百二十八個投資人名義(依統一編號 或身分證字號,包括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說明 :被告盧寶琴於原審供稱:其買賣宏福建設股票所使用的帳 戶中,員工借戶或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戶都有跟銀行借錢融 資買進股票,此為信用擴張的循環,所以才有後來停止交易 ,營業員鬧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㈩第300至303頁)。核 與證人即營業員葉鳳琴、吳敏、林淑貞、王慧嫄、陳慶安等 於原審證稱其等提供之人頭帳戶有向銀行辦理融資,係信用 交易帳戶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㈦第101頁、第122頁,原審卷 ㈩第9頁、第14至15頁、第24頁、第30至31頁、第229頁)。 由此可知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請證 交所查核之三百八十名投資人帳戶,所憑之環華、富邦、安 泰、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帳號及名冊、各證券公司融資帳號及 名冊,尚非無據。再者,證交所針對調查局檢送之三百八十 名投資人查詢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惟其中財福 營造(統一編號00000000)、台力營造(統一編號00000000 )、宏福育樂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宏福證券投資( 統一編號00000000)、詹芬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姚秀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郭騰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七位投資人於查核期間並無交易宏福建設公司 股票紀錄,予以排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證( 91)密字第40039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㈧第12頁)。又上揭 三百七十三名投資人名義之帳戶,其中如附表壹─1所示之 二百二十八名帳戶之股票成交數量有達當日成交量占該股票 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五十,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標準(詳如附表壹─2所示)。 至於該三百七十三人,其中如附表壹─8所示之一百四十五 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帳戶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成交 數量,有達當日成交數量占該日股票成交量之百分五十,且 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標準 ,故認此一百四十五人不構成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又起訴 書認本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為四百零一人,就超出上述之二 百二十八人以外者,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被告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雖均否認使用上開人頭帳戶購 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惟:




⒈被告盧寶琴於原審供承:伊於八十五年離開宏福建設公司, 至金村、昭明、重慶、宜群四家投資公司接替林建文擔任經 理人買賣股票,曾使用如扣押物編號貳-07 宏福建設股票庫 存明細表之帳戶,該等帳戶係林建文離開後移交的,早期林 建文的時候就有這麼多的戶頭,戶頭就留下來繼續使用。買 賣股票的決策是伊自己決定,主要買的是宏福建設公司股票 ,黃瑞昌是接蔡豐隆的工作,負責的業務是向營業員對口下 單。其每營業日早上盤中的時候喊盤、下單,收盤的時候營 業員會把交易結果的資料傳過來,喊盤是由黃瑞昌喊的,營 業員的報告單是交由賴小玲整理,伊就是負責喊單的時候在 黃瑞昌旁邊跟他說要喊什麼價位、張數多少。伊有使用四家 投資公司的帳戶,另外還有一部分是用投資公司股東、家屬 妯娌的名義,如陳張圭穗、吳素珠、朱月卿、白輝龍、陳清 財、馬漢華、李鴻璋、周宏基、陳政憲等帳戶,他們名下宏 福建設的股票是我們投資公司股東的,也是交給伊管理等語 (詳原審卷㈩第296 頁、第300 至301 頁、第307 頁、第30 8 頁、第309 至311 頁、第322 頁、第330 至332 頁、第34 1 至344 頁、第346 至348 頁,原審卷第142 至199 頁) 。
⒉被告黃瑞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不諱自八十七年六月後接替 蔡豐隆位置,聽從盧寶琴的指示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伊 根據盧寶琴的指示及給的資料向營業員葉鳳琴、吳敏等人喊 盤,當時盧寶琴要伊喊單之時,已經有營業員了;其間開盤 前應該是有下過單,盤中也會繼續下單,收盤的時候,伊再 根據這些資料向盧寶琴報告等語(詳原審卷㈦第138 至139 頁,原審卷㈩第358 至360 頁、第368 至369 頁、第374 至 375 頁、第388 頁,上訴卷㈨第205 頁正背面、第206 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葉鳳琴於原審證述: 「(檢察官問:提示臺北市調查處陳政忠等人涉嫌違反侵占 等調查案卷附件一第24頁融資帳號名單,是否是這些帳戶? )是的。(檢察官問:這些帳戶是屬於何種帳戶?)信用交 易帳戶。(檢察官問:這些帳戶是人頭戶嗎?)是的。(檢 察官問:這些人頭戶從何而來?)是我借給黃瑞昌用的。(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黃瑞昌為何要用這些人頭戶?)因為 他來向我下單,後來我才知道他要融資買股票。(辯護人問 :提示附件一第24頁之帳戶資料,你有無曾經把這二十三個 人的帳戶資料〈如姓名、帳號〉提供給黃瑞昌?)我應該有 提供這些資料給他們,因為買股票需要匯款,所以黃瑞昌應 該有資料。」(見原審卷㈦第100 至101 頁、第118 頁); 證人吳敏即金豪證券營業員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是



宏福建設公司何人向你下單?)有三位,是林建文、蔡豐隆 、黃瑞昌。(辯護人問:這些人有無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幾乎沒有,因為他們使用這些戶頭的時間很長,應該完全沒 有,這些戶頭只有買賣宏福建設公司的股票,且蔡豐隆等三 人也要求這些帳戶只能買賣宏福建設公司的股票。(辯護人 問:還有無借給其他人使用?)沒有。」(見原審卷㈦第12 1 頁、第128 頁);證人林淑貞即三陽證券營業員於原審證 述:「(檢察官問:黃瑞昌在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有無與你喊盤下單過?)有。(檢察官問:買賣宏福建 設的股票是黃瑞昌負責喊單,還是其他人?)只有黃瑞昌負 責喊單。(檢察官問:借用人頭戶是黃瑞昌要求的?)是的 。」(見原審卷㈩第23至24頁、第30頁);證人王慧嫄即協 和證券營業員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八十七年至八十 八年間,黃瑞昌有無跟你喊盤、下過單?)有。(檢察官問 :他當時如何跟你說?)我接的不多,我們有另外一位同事 接的比較多,當時我接到的電話是他告訴我多少錢、買進賣 出多少張。(檢察官問:當時黃瑞昌的職務?)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黃瑞昌在宏福建設,喊盤是由黃瑞昌喊單的,我接 過他的電話。(檢察官問:你還有無接過其他人的喊單?) 我接的很少,我除了接黃瑞昌之外,沒有接過其他人的喊單 。(辯護人問:你所說提供的人頭戶,是專供黃瑞昌委託下 單用的嗎?)是的,該人頭戶沒有買賣其他公司的股票。」 (見原審卷㈩第8 頁、第16至17頁、第20頁);證人即華碩 證券營業員陳慶安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你幫宏福建 設買賣股票的事情是誰與你聯絡?)黃瑞昌。(檢察官問: 黃先生有無跟你說他是受誰的指示作這樣的事情?)客人要 買賣多少由客人決定,黃先生並沒有提到受誰的指示,他只 是打電話向我下單。」(見原審卷㈩第230 頁)。以上供證 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⒊由以上互核相符之供證,足見附表壹─1所示之人頭帳戶均 非各開戶名義人自行買賣所用,而是供被告盧寶琴黃瑞昌 等人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所使用。被告盧寶琴黃瑞昌否 認使用上開人頭帳戶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顯不副實。以 上事證尚徵表被告黃瑞昌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參與買賣宏福 建設公司股票之業務,依被告盧寶琴之指示與營業員接口喊 盤下單。
⒋證人郭荃倫於更一審審判程序中雖到庭證稱:伊之帳戶係自 己下單、自己在使用的。在八十七年的時候,並無將富順證 券的帳戶借給盧寶琴使用云云(詳更一審卷㈥第365頁)。 然被告盧寶琴在原審已供證:「(問:投資公司為何要借用



郭荃倫、李文進的帳戶來使用?)因為他們兩人也是投資公 司的股東。(問:郭荃倫、李文進除了是投資公司的股東外 ,為何要借用他們的帳戶使用?)是為了融資額度的不足, 我個人的帳戶不能使用是因為我是金村投資法派的董事,依 法規定是不能用。」(詳原審卷之三第5 頁)。且有宏証 (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辦證券融資明細表、宏福建設股 票庫存明細表存卷可資佐證(見市調處附件四卷第2 頁、第 91頁)。足徵被告盧寶琴確曾借用郭荃倫名義之帳戶供融資 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使用無疑。證人郭荃倫前開證述,無 可置信。被告盧寶琴辯稱郭荃倫帳戶內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 買賣交易均與其無關,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⒌另宏福機構關係企業立福建設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 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及陳政忠、陳政輝、陳政憲、陳 張圭繐、吳素珠、李財源、林昀樂、陳書怡、陳國興、姚英 章、李青樺、盧福壽、李鴻璋陳良欽陳秀芝、周宏基、 黃自平、謝家進、戴敏祥、何海威、馬漢華、白輝龍、盧寶 琴、何海明、陳永聰、郭荃倫、陳明芳、李文進、邱清名、 朱月卿、王佑銅、張顧懷等人,提供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為擔 保,向合作金庫中山分行、中興銀行板橋分行、安泰銀行營 業部、中聯信託營業部、遠東銀行民權分行、中興銀行台北 分行、台北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大同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台東企銀台北分行、中華銀行儲蓄部、第一 信託銀行、中華銀行新生分行、宏福票券公司、富邦銀行建 國分行、宏福人壽公司、慶豐銀行營業部、安泰銀行營業部 、中聯信託大同分行、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萬通銀行南京分 行、高雄企銀台北分行、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等金融機構借款 (貸款名義、行庫、標的物、設定金額、成數均詳如附表壹 ─9所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質押之價格為二十五元至三 十五元不等,大多數為三十一元等情,有融資明細表附卷可 參(見調查局附件五卷第115 至116 頁、第125 至128 頁、 第129 至131 頁)。佐以證人王一權於原審證稱:「宏福建 設公司股票提供給銀行設質,所以股價須維持在三十一元, 否則會被追繳保證金或斷頭。」(詳原審卷㈩第213 頁)被 告盧寶琴復供承:「因財訊雜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有負面報 導,導致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行情不好,賣壓沉重,為顧及投 資人及公司利益,所以買賣價位須維持在三十一元,如果我 們沒有買進的話,股價會一直下跌。」(詳原審卷㈩第323 頁、第345 頁),並參核上開事證,益顯示被告盧寶琴、黃 瑞昌等主觀上確有操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 ⒍被告盧寶琴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離開宏福建設公司後,即轉



任投資公司,未再兼任宏福建設公司之任何職務,且其薪資 係金村公司發放云云。然查其於原審屢次供述:「(問:你 在宏福建設公司擔任何職位?)總稽核,負責根據公開發行 公司內控的稽核以及對外轉投資營運追蹤及合併報表的編製 。(問:陳秀芝為何也列在總管理處?)因為陳秀芝當時與 我一起負責宏福建設轉投資的業務。」等語(詳原審卷之 二第195 頁背面,原審卷之三第7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 秀芝於原審供證:「(檢察官問:盧寶琴在宏福建設擔任職 務?)總稽核。(檢察官問:盧寶琴在總管理處的業務?) 她是管理財務,蒐集資料、評估財務部分,有無資金都是盧 寶琴負責的。(檢察官問:盧寶琴不是副總經理,何以在總 管理處的頭銜為副總經理?)副總是因為她當宏福建設的總 稽核,相當於副總經理的職務,所以這樣稱呼她。」等語相 符(詳原審卷㈩第184 頁、第187 頁,原審卷第204 頁) 。足見被告盧寶琴於八十五年離職後,猶於宏福建設公司總 管理處擔任總稽核,負責宏福建設公司轉投資公司之營運追 蹤、報表編製、財務調度等工作,同時並監看宏福建設公司 、台力公司、財福公司等之財務狀況。以上諸情,並據共同 被告黃素芳黃瑞昌、證人洪健雄等人指證歷歷(詳原審卷 之二第59至62頁,原審卷之二第78頁,原審卷㈩第357 至390 頁,原審卷第202 至204 頁),且有宏福機構關係 企業總管理處主管經營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市調處附件三 卷第400 至416 頁)。從而,被告盧寶琴確為宏福建設公司 之總稽核,負責管理財務,蒐集資料、評估財務、調度資金 等業務,洵堪認定。
⒎被告陳政忠不諱其為宏福建設公司之創辦人及股東(詳原審 卷㈩第258 頁),自與宏福建設之股價高低、漲跌,利害攸 關。而證人即統一證券、環球證券營業員葉鳳琴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宏福建設公司人員有無向你們公司營業員 來協調這些追繳金額?)有。(檢察官問:是在何時?)無 量下跌之後。(檢察官問:有誰出面協調?)很多人,一開 始是黃瑞昌陳政憲陳政忠、林合發,其他的人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據你所知這些人頭帳戶裡面的宏福建設股票 實際上是由誰所有?)應該是他們陳家兄弟。(檢察官問: 陳家兄弟究何所指?)陳政忠等人。(檢察官問:提示八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你說寫切結書當日的會議是由陳 政忠親自主持,有何意見?)沒錯,當時製作筆錄的時候我 就是據實陳述。(檢察官問:陳政忠在主持與你們協調融資 追繳款會議,他有無向你們說過融資帳戶的宏福股票是誰所 有的?)他說是他的。(辯護人問:據你所知這些股票是陳



氏兄弟所有,你是如何知道?)因為宏福建設就是陳政忠陳政憲兄弟,且下單的地方就是在他們的同一棟大樓,所以 我認定這些股票就是他們兄弟的。(辯護人問:陳政忠有無 提到他願意概括承受所有的債務?)陳政忠口頭上有說,但 是是否有書面我忘記了,好像沒有。(辯護人問:陳政忠口 頭如何說?)在某個會議場合陳政忠對很多營業員拍胸保證 :這些股票都是我的。」(詳原審卷㈦第99至120 頁)等語 。及證人即金豪證券營業員吳敏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提示附件一第44頁證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是 否你簽的?)是的,十一月四日發生無量下跌,切結書是在 十一月九日簽立的,當時他們要清查帳戶內的股票是否存在 。(檢察官問:切結書是誰要你簽立的?)當初我們到宏福 證券開會,在場的人發切結書給我們,我不確定是誰發給我 的。(檢察官問:簽立切結書的時候,陳政忠有無在場?) 我不太確定他是否有在場,但是他有出面安撫大家,說這些 股票他會想辦法負責處理,所以我們才會簽切結書。(檢察 官問:提示附件五第12頁協議書,你有無看過該協議書?) 有,這是他們當初於證金公司談概括承受融資帳戶債務問題 ,有一式二份,一份由證金公司簽,一份由我們簽,但證金 公司簽的那份我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為何是由陳政憲 來簽協議書?)當時陳政忠比較忙,陳政憲說他是陳政忠的 弟弟,他出面幫忙他的哥哥陳政忠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之前 我們有要求陳政忠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他都沒有出現。(檢 察官問:為何你們會要求陳政忠處理這件事情?)因為大家 都知道他是宏福證券的老闆,且當初風波剛發生的時候,他 有出面處理說這些股票都是他的,這些事情是在他選議員之 前。(檢察官問:提示附件三第278 頁陳政忠簽立的承諾書 ,你有無看過該承諾書?)好像有,因為當時我們有質疑為 何是陳政忠陳政憲背書保證,好像陳政憲說是由他出面承 擔比較適合。(辯護人問:切結書與協議書是陳政忠要求你 們簽署的嗎?)是。(辯護人問:當時陳政忠有無在場?) 有幾次他有在場。(辯護人問:簽切結書或協議書時有無在 場?)簽切結書的時候有在場,簽協議書的時候沒有在場。 (辯護人問:簽立協議書的時候陳政忠沒有在場,為何你說 是陳政忠要求簽署的?)我的意思是指切結書是陳政忠要求 我們簽署,沒有包含協議書。(辯護人問:提示附件一第34 頁筆錄,你說黃瑞昌下單買股票係陳政忠指示掛單的?(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黃瑞昌告訴我的。(辯護人問:何時說的 ?)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是每天說的嗎?)一開始向我 下單的時候就這樣指示我的,所以我才接受他的下單。(辯



護人問:如果黃瑞昌沒有說是陳政忠指示他下單的話,你會 接受他的下單嗎?)因為前後任操盤的人就是這樣說,他們 移交業務的時候就是如此表示,所以我們才會接受下單買賣 宏福建設的股票。(辯護人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你有至 宏福公司開會,誰通知你的?)黃瑞昌通知我去的。(辯護 人問:由誰主持?)當時的會是由林合發主持的,他說待會 陳政忠就會到現場跟大家作解釋。(辯護人問:後來陳政忠 有無至現場?)有,他來了之後,做了解釋,要求大家簽立 切結書。(辯護人問:提示調查筆錄,你說該天的會是陳政 忠召集的,你是依據何種資料做的判斷?)是黃瑞昌通知我 們的時候告訴我們的。(辯護人問:人頭戶後來有被催繳, 被追繳的時候有無找你或是找你服務的證券公司要求賠償或 處理?)有,因為保證金不夠會寄存證信函至人頭戶家裡, 他們找我們處理,我們就找陳政忠處理。(辯護人問:陳政 忠有無書面承諾所有的融資債務由他來負擔?)我們有要求 過,但是他說他拍胸保證說了就算。(辯護人問:何時說的 ?)他要求我們簽立切結書當時。(辯護人問:十一月九日 當時你們是否有要求陳政忠簽立承諾書?)是的。(辯護人 問:你要求他們簽立承諾書的內容為何?)要求他承擔並且 處理這些信用交易帳戶之宏福建設融資股票。」(詳原審卷

2/17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