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51號
TPDV,103,訴,951,201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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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丕容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伊公司訂購電腦系統及相關勞務 服務,兩造遂簽訂「博客來進銷退存暨客服支援系統建置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989萬8,955元,共分為8期支付,第1期為專案規畫、第2至4 期為系統分析、第 5至7期為系統開發、第8期為驗收,伊公 司已依約完成第1至7期之專案規畫、系統分析及系統開發工 作,被告卻僅支付第1至4期之價金1,193萬9,371元,而未支 付第5至7期之價金596萬9,688元,因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伊 公司完成系統開發程式交付,被告依程式清單確認點交,於 收訖伊公司開立發票後 7個工作天內需支付第5至7期之價金 ,惟伊公司已交付第5至7期之系統開發程式予被告,並經被 告之權責人員林華強簽署「博客來 ERP系統建置專案程式交 付確認單」確認,被告卻遲遲未支付第5至7期之價金 596萬 9,688元,伊公司為此於102年8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依系 爭合約第15條第 2項終止合約,然系爭合約之終止並不影響 兩造間已發生之權利義務,被告公司仍應支付第5至7期之價 金596萬9,688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及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5至7期之價金596萬9,68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9,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由原告為伊公司開發設計客製化 之「進銷退存暨客服支援系統」(下稱系爭 ERP系統),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 101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統建置 交付並結案,惟因原告第一批規劃開發之人員陸續離開又未 交接清楚,以致設計出具有諸多瑕疪及未符需求之系統程式 ,交付時程一再遞延,原告自知無法如期使系爭 ERP系統上 線,故以電子郵件告知伊公司重新擬定專案時程及調整上線 範疇,將全部專案程式交付由系爭合約所定之第5至7期改為 A、B、C等3階段分次交付程式,原告既以 A、B、C階段取代 第5至7期,復依據第5至7期請求承攬報酬即無理由。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 ERP系統交付延宕係因伊公司多次新增需求所致 ,惟系爭合約第 9條業已約定倘有需求之變更,原告須向伊 公司報價並請求款項,然原告從未向伊公司請求額外處理變 更需求之費用,顯見伊公司並無多次變更需求之情。 ㈡惟原告嗣後仍無法其依重新擬定之專案時程交付完整程式, 伊公司數度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卻屢屢藉詞推諉,甚至已交 付之程式亦有極大比例編寫不合邏輯,無法串連使用以符合 系爭 ERP系統上線之契約目的,且無法通過伊公司使用者測 試系統,復未交付系爭合約附件系統功能清單上之「法人客 戶資料建檔及維護批次申請作業(批次)」、「訂單自動配 庫處理作業」、「出貨單列印作業」、「出貨指示出貨結果 回報作業(批次)」、「料品庫存交易紀錄比對檢核作業( 批次)」、「會員帳戶明細異動交易維護申請作業(My Acc ount/購物金/…)」、「請購及料品需求彙總轉採購單作業 (批次 /維護)」等重要程式。縱原告曾交付部分程式,惟 因每支程式環環相扣、互相搭配,如主要核心程式不足以啟 動、堪用,其餘外圍、週邊的次要程式亦無從搭配,是原告 所交付部分低品質且不堪使用之半成品軟體,自無從達成系 爭 ERP系統上線使用之契約目的,而承攬關係著重工作成果 而非工作過程,並非以提供勞務為核心,原告並未產生最終 之工作成果,即難謂已完成承攬工作,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博客來 ERP系統建置專案程式交付確認單 」上所載之程式名稱與系爭合約附件系統功能清單所載大部 分均不相同,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完整程式。再者, 伊公司人員林華強當初簽名時,確認單上並無手寫「第五期 」、「六」、「七」之文字,此係原告臨訟事後添加,且林 華強係為協助原告確認員工績效、發放獎金而於確認單上簽



名,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真正交付確認單上之全部程式,況 原先約定之第5至7期業經兩造協議以 A、B、C階段取代,確 認單上記載之程式內容如何、是否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 尚待日後分別測試,需待通過測試後始屬完成交付,伊公司 不可能於簽名之當下即進行繁複之測試或驗證,實屬當然。 ㈣兩造嗣於102年7月25日專案會議中曾達成系爭 ERP系統於符 合契約目的順利上線後始需付款之共識,是原告於系爭 ERP 系統未能上線前即請求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以華南銀行同額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138頁 反面):
㈠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 設計系爭ERP系統,依照合約約定,系爭ERP系統建置完成期 限為101年10月31日。
㈡上開合約書第 3條將價金支付方式分為8期,金額共計1,989 萬8,955元,被告業已支付前4期價金共計1,193萬9,371元。 ㈢原告於100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原本合約書第 3 條所約定之5至7期系統開發程式交付改為A、B、C等3個階 段。
㈣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寄發南港後山埤郵局字00017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函請原告依約於101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ERP系統 建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 系爭合約第 3條約定交付第5至7期之系統開發程式予被告權 責人員並簽發程式交付確認單確認完畢,被告卻遲未支付第 5至7期之價金共596萬9,688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 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96萬9,68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書或兩造間電子郵件所約定之第5、6、 7期(或A、B、C三階段)之工作為何?原告是否已完成約定 工作?㈡承上,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合約書第 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96萬9,688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兩造間約定之第5、6、7期(或A、B、C階 段)之工作?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 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 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按系爭合約前言、第2條、第4條已分別約明:「…緣甲方 (即被告)將『進銷退存暨客服支援系統』之開發設計( 以下簡稱本專案),委由乙方(即原告)承攬,雙方協議 訂立條款如下:第一條、標的物與價金㈠標的物:本合約 所指之標的物為乙方所建置之『博客來進銷退存暨客服之 系統』,詳見附件一、商品明細表所示,專案範疇詳如附 件二、系統功能清單。…」、「…㈡除有不可抗力獲經雙 方式先同意變更外,乙方應依下列時間、地點與方式,提 供甲方電腦系統服務。…」、「雙方同意依下列所述,進 行標的物驗收:㈠驗收標準:本系統安裝後於正常操作下 均須符合乙方所提供之『系統功能規格書』所載各項功能 ,而發揮通常效用,視為驗收合格。…」(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足認系爭合約係兩造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 ERP系統(即博客來進銷退存 暨客服系統)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攬 契約,而工作內容係指系爭 ERP系統之安裝完成而可提供 營運服務,非僅交付電腦程式,故除另有約定外,原告應 俟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而原告主張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5至7期工作 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5至7期之報酬,對此有利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主張伊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 3條「價金支付方 式」之約定完成交付第5至7期系統開發程式予被告,依約 被告自應給付第5至7期之承攬報酬云云,並提出博客來ER P 系統建置專案程式交付確認單為證(見士院卷第19至2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惟觀之系爭合約第 3條「價金支付方式」第5至7款分



別約定:「㈤第五期--第一階段系統開發(10%)甲方應 於乙方完成『第一階段系統開發』程式交付,並依程式清 單確認點交後,於收訖乙方所開立發票之七個工作日內, 支付乙方第五期價金,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玖 拾陸元整(NT$1,989,896)。」、「㈥第六期--第二階段 系統開發(10%)甲方應於乙方完成『第二階段系統開發 』程式交付,並依程式清單確認點交後,於收訖乙方所開 立發票之七個工作日內,支付乙方第六期價金,計新臺幣 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整(NT$1,989,896)。」 、「㈦第七期--第三階段系統開發(10%)甲方應於乙方 完成『第三階段系統開發』程式交付,並依程式清單確認 點交後,於收訖乙方所開立發票之七個工作日內,支付乙 方第七五期價金,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陸 元整(NT$1,989,896)。」(見士院卷第11頁),再對照 系爭合約所附之「附件二、系統功能清單』(見士院卷第 15至18頁)、原告所整理之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 159至 166頁)與原告提出之前揭「博客來ERP系統建置專案程式 交付確認單」內容所載,可發現系爭合約所附之「系統功 能清單」載有程式共233支,原告所提出之「博客來ERP系 統建置專案程式交付確認單」之程式則僅有 148支,且兩 份文件所載之程式名稱名稱多不相同,如何認定原告業已 交付系爭合約第5至7期之所有系統開發程式,則未見原告 舉證以明;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確認單上之「第五期」 、「六」、「七」之手寫加註文字,業經證人林華強證稱 :均係事後加註,於伊簽名時並未存在等詞(見本院卷㈡ 第201頁反面),且該「博客來ERP系統建置專案程式交付 確認單」之「已交付」欄位均未經被告所屬人員勾選,原 告是否確實交付程式予被告點收,亦未得而知,自難憑此 即認被告已承認簽收第5至7期程式。
⒋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第5至7期開發程式存有諸多 瑕疵等詞,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01至311頁),復經原告之副總經理即證人蘇斌雄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㈡第 194頁反面),而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中 確實載明:「… 4.1由於最近這段期間,規格進度延遲及 程式交付品質不佳,博客來團隊對於 ERP進銷退存客製專 案的進展相當憂心,… a)第二階段SD規格文件交付進度 持續延遲,很擔心對鼎新能否如期於2012.02.28完成第二 階段的程式交付.b)第一階段程式交付品質不佳,連簡單 的供應商主檔及交易條件等標準單 /雙檔資料維護作業, 都無法正常作業,到底哪裡發生問題,很憂心其他尚未測



試的程式品質狀況…」(見本院卷㈡第 301頁)、「…在 測試供應商維護作業功能時,發現該作業功能在資料顯示 的速度上有點慢…」(見本院卷㈡第 301頁反面)、「… 今日複測時,發現仍有問題,(詳細如附件)…」(見本 院卷㈡第 303頁)、「…此支交易已經進行第三次覆測了 ,測試情境也有給你們了,但還是有滿多問題的耶,而且 之前的問題看樣子並沒有完全修改好…」(見本院卷㈡第 304頁)、「…目前正與ERP進行物流介接的測試案例,然 截至目前的觀察是由 Ted來與我們進行測試,縱然他很有 誠意協助,可是他太忙了,常找不到人。這對我們來說無 法在第一時間處理或再做資料拋轉,平白讓我們空等甚至 認為這是一種 ERP程式交付的拖延戰術…」(見本院卷㈡ 第310頁)、「…PRDSRV002商品資料批次匯入目前匯入尚 有問題…以現行 ERP的運作個人覺得很怪,為什麼是博客 來要幫你們抓 BUG,鼎新都沒有關心資料匯入的問題,也 沒有主動跟我們說資料有沒有問題,之前反映過的問題測 過後沒多久再測還是出現相同問題(如問題二)…」(見 本院卷㈡第 301頁反面),原告亦陳稱已經將被告所反映 之上開程式問題列入議題列管處理(見本院卷㈠第 261至 265 頁、卷㈣第11至15頁),適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程 式確實存有諸多瑕疵,復佐之兩造間所不爭執之102年7月 25日專案會議會議紀錄中亦記載:「●鼎新- Ted(即證 人蘇斌雄):以進項銷項快篩驗證的數據來看進測率及通 過率達到八、九成左右預計七月底前會完成剩下的二十項 議題做收尾…以鼎新的評估再四至五個月應可以達到營運 模擬的階段及但上線的標準要視營運模擬的情況來決定; 目前一直無法往全系統營運模擬階段推進。…●博客來- 宛慶;目前鼎新所提供的程式沒有經過鼎新內部完整的驗 證及測試過程,即交給博客來使用者測試…另外鼎新認為 博客來的需求不斷的調整或變更,我們可能要澄清一下例 如配庫的議題其實我們的規則並未調整,反而是當初鼎新 規劃開發的人離開,後面接手的人對原來的設計不瞭解, 後來在測試時才發覺配庫的邏輯尚有問題,此非博客來的 需求調整。…●博客來-曉珊:配庫的設計架構可以不同 ,但先進先出的邏輯及原則不能改變。上兩週我測試與CT I 連接的客服查詢介面,僅查我個人訂單超過二分鐘出現 查無資料,後來輸入日期區間才能呈現,這樣的效能問題 非常嚴重。…●博客來-賴總:只要鼎新能夠承諾交給博 客來的ERP系統是好的(功能效能皆能符合預期且可以順 利上線運作的),博客來絕對會付款。…」(見本院卷㈠



第215至216頁),堪信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之前所交付之 個別開發程式尚有諸多問題待修正,遑論進行 ERP系統的 全營運模擬,是原告雖主張僅需交付第5至7期之開發程式 ,無需待系爭 ERP系統上線,即可向被告請求第5至7期之 承攬報酬云云,然原告所交付之個別程式如存有瑕疵而無 法單獨正常運作,亦難認原告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 提出給付,自難謂原告已完成第5至7期之承攬工作,其據 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伊公司截至102年6月18日止已交付及安裝 249 支程式予被告,超出系爭合約原規定之 233支,部分因被 告所要求另外追加之程式,上開程式雖經被告進行 SIT測 試(異質系統整合測試)與 UAT測試(使用者驗收測試) 後,主張有諸多瑕疵部分重要程式未交付,然均非事實, 且伊公司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5至7期之款項,並非 第 8期之驗收款,故被告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報酬,伊公司 亦無承諾以系爭 ERP系統正常上線為承攬報酬之給付條件 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程式確實存有瑕疵,已如前述 ,且原告嗣於100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原本 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第5至7期系統開發程式交付改為A、 B、C等3個階段,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38頁 反面),顯然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5 至 7期之報酬支付條件,原告復執兩造合意變更前之合約 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第5至7期之承攬報酬,亦乏所據。證人 施佳君雖證稱:A、B、C階段就是系統程式交付之1、2、3 階段,也就是系爭合約上面的 5、6、7期,這只是專案工 作項目的時程規劃並沒有牽涉到付款條件,兩造並沒有達 成系爭 ERP系統需能上線且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後方付款 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 然觀之上開施佳君寄予林華強之電子郵件中載明:「…故 2012/07/01以系統能正常上線運作(AB階段)為首要考量 ,次要功能( C階段)列於系統版更進行,全部專案將分 為 ABC三階段分次進行程式交付,各階段交付清單規劃如 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282頁),而證人洪曉珊 亦證稱:原合約中約定 101年7月1日要上線,最遲不得晚 於101年10月31日,專案進行1個月之後就發現有遲延的狀 況,且遲延情形越來越嚴重,因此原告的開發團隊提出是 否能將所有程式分成跟營運直接相關與次要,營運直接相 關就是所謂的A、B階段,次要就是C階段,A、B階段於101 年7月1日前要上線,其餘 101年10月31日前上線即可,基



於案件要如期上線及考量當時專案進度,我們同意這個變 更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197頁正、反面),證人林華強亦 證稱:在101年6月19日專案會議中,將同年7月1日之上線 日期延至同年8月4日,但是後來又延至同年11月 3日合約 期限已截止還是無法上線,又延期至102年4月15日還是無 法上線,原告在102年3月29日的專案簡報中提出希望直接 執行快篩驗證決定何時可以上線,就不再提出上線的時間 點,在快篩的階段就是要不同人操作的結果都百分之百完 全一樣才能進入下一階段的全系統營運模擬,但是快篩一 直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通過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2頁 ),證人施佳君亦證稱: A、B、C階段有很多專案管理的 程序,原則上有先後順序,但是如果沒有前後的必然順序 就會同時進行,一直做到上線、版更與結案等詞(見本院 卷㈡第 209頁反面),證人曹傳聖亦證稱:因整個專案進 度嚴重遲延,原告專案經理施佳君就提出將主要程式分為 A、B階段之進銷存核心程式, C階段為次要不影響專案上 線時間之程式,如果無法上線,原告寫了再多程式也沒用 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另兩造於10 2年7月30日專案會議中,亦確認系爭專案後續推展係以上 線為目標(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足認兩造事後已 合意以101年7月1日系爭ERP系統可正常上線運作為A、B、 C 階段承攬報酬之給付條件,原告主張並未承諾以以系爭 ERP 系統正常上線為承攬報酬之給付條件云云,與事證不 符,自難憑信。
⒍原告又主張系爭 ERP系統為客製化軟體,因被告於專案進 行中多次變更規格需求,且無法確認規格,被告內部亦未 就上線與驗收之標準達成共識,以致時程延宕無法依合約 期限完成系統建置,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支付款項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此可由兩造102年7月25日會議紀錄中被告專 案經理陳宛慶有關:「在明天下班前博客來會回饋我們對 ERP 系統的效能驗收標準,請鼎新依據提出的標準評估是 否能達到我們的要求。」之發言內容(見本院卷第 215頁 ),證明被告對於上線標準與要求始終無法明確云云,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多次變更專案規格要求,況且依 據系爭合約第 9條約定,倘被告有需求之變更,原告應依 據新增或變更之需求開立系統規格異動確認書經兩造簽核 ,再由原告向被告報價並請求款項(見士院卷第12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有因被告變更專案規格而重新向被告報價 並請求額外處理變更需求費用,自難認被告曾變更專案規



格需求。又原告所指被告確認規格遲延部分,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證人蘇斌雄證稱:不清楚系統分析確認書遲延 簽回之原因為何,此部分為施佳君負責的等詞(見本院卷 ㈡第 190頁),證人施佳君雖證稱:從99年10間專案啟動 後開始需求訪談,一直到100年9月間所有系統分析需求確 認書才全部確認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209頁正、反面), 然兩造如已於100年9月間完成系統分析確認,距離合約所 約定之系爭ERP系統建置完成期限即101年10月31日尚有年 餘,且原告已於100年7月22日重新擬定A、B、C之3個程式 交付階段,並預定於101年7月1日完成系爭ERP系統正常上 線運作,且經被告同意,足認原告評估專案進度後,認仍 可於101年7月1日完成ERP系統上線運作,準此可認有關雙 方確認系統規格進度落後,對於系爭 ERP系統上線時間並 無影響,況證人洪曉珊證稱:從先前顧問案開始,被告已 經配合做過 1,000多人次的訪談,對於未來系統需求已經 提出完整描述,本件系爭 ERP系統專案開始後即有遲延狀 態,後續日益嚴重,原告工作人員異動頻繁、程式開發交 接不力,也是進度落後的主因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195至 198頁),足證系爭ERP系統無法上線之原因眾多,雙方確 認系統規格進度落後並非主要原因。另系爭 ERP系統之驗 收標準,因原告多次展延系爭 ERP系統上線時間後仍無法 遵期上線,遂改以為 A、B、C階段分期交付開發程式,並 提出以快篩驗證方式決定系爭 ERP系統何時上線之時點, 嗣因仍無法通過快篩驗證以致無法上線,已如上述,準此 ,自難認系爭 ERP系統無法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遲延專案進度,於專案進行中復要求改以快篩驗證方式 決定上線時間亦為主因,原告主張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以致 無法確認驗收標準云云,亦難憑取。
⒎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簽收之程式交付確認清單上載明Phas e A、B、C等3階段,被告亦已接受原告所開立之5至7期請 款發票,發票上已載明第 3階段系統開發款,並於回覆會 計師事務所之企業詢證函中承認程式交付3期款合計596萬 9,688 元,足認被告已承認應支付第5至7期報酬云云,並 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企業詢證函、應收帳款明細表 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5頁),惟證人林華強則 證稱:在101年8月中旬時,原告之大型企業部總經理表示 要作會計師函證之動作,希望伊公司可以配合完成會計入 帳作業,伊公司開會決議在系統上線前不會付款,但是屬 於財務會計作業可以配合原告,並且將第 6期發票退還原 告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201頁),而觀之上開企業詢證函



之其他事項欄位上載明:「本函僅為覆核該帳目之用,並 非催款結算。若款項在上述日期之後已經付清,仍請及時 函覆為盼。」等文字,另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仍將第 5 至 7期各198萬9,896元之款項列為應收金額與未沖金額, 堪信原告所提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企業詢證函、應收 帳款明細表均僅作為會計師事務所確認原告各筆應收帳款 之用,並非代表被告承認原告業已完成第5至7期(或A、B 、C階段)之承攬工作,並同意交付系爭第5至7期共計596 萬9,688 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取。
㈡承上,原告既未依據系爭合約完成第5、6、7期(或A、B、C 階段)之承攬工作,被告依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承攬報酬596萬9,688元,即屬有理,原 告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第 5、6、7期(即 重新擬定專案時程之A、B、C階段)之系爭ERP系統開發工作 。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第5至7期之承攬報酬596萬9,6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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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