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付版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89號
TPDV,102,訴,2389,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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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狗屋出版社有限公司
      果樹出版社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竺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惠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李寶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版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89年9月21日起陸續委聘被告撰寫長篇小說,雙方並 簽訂13份委聘創作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將其創作之著作物專屬授權原告出版發行,系爭合約並 約定被告完成著作物交稿,經原告審核無誤後,原告在該著 作物出版發行前,預先支付約定該著作物數量之版稅予被告 ,並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結算1次,結算時會先扣除 原告已預付之版稅,如結算版稅發現有溢付時,原告有權逕 由同一著作物或不同著作物應付被告之版稅中扣還,惟如被 告無任何款項可供扣還時,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通知後30日內 將溢收款項退還原告。而系爭13份合約中,除89年9月21日 簽訂之第1份合約書效力不復存在外,其餘12份合約仍繼續 有效,兩造均需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被告完成著作物,經原 告審核無誤後,原告會先委由訴外人勁達印刷廠印刷,勁達 印刷廠印刷完成後,再委由訴外人佳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佳昇公司」)裝訂,待裝訂完成後,除原告在自己官 網上銷售外,另委由訴外人知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知遠公司」)為總經銷,而佳昇公司完成裝訂後,直接 運送到知遠公司,由知遠公司先發書到全省各中盤商,再由 中盤商轉配到各地的書局、租書店等。95年前被告依系爭合 約創作之著作物,在市場上受到特定閱讀族群青睞,銷售狀 況非常順利,原告均依約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按時結 算,製作銷售報表,被告均無溢收版稅之情形。然95年後被 告依約創作之著作物,因大環境改變,銷售期都在1年以上 ,退書數量遠超過銷售數量,銷售狀況呈現個位數或負數下 滑情形,原告迄今已支付被告系爭合約預付款及實銷超過預 付款結算版稅達新臺幣(下同)690多萬元,依約原告有權 逕由同一著作物或不同著作物應付被告之版稅扣還。原告於 95年後陸續扣抵之結果,於101年1月結算被告溢收版稅402, 148元,此金額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同意將上開溢收版稅分3 期,即於101年2月29日前、101年8月31日前及102年2月28日 前返還原告。但被告於101年2月29日返還原告第1期溢收版 稅136,131元後,竟未依約定期限返還原告第2期、第3期溢 收版稅,累計積欠原告266,017元(402,148-136,131=266 ,017)。原告復於102年1月進行結算,發現被告又溢收版稅 達558,030元,原告因此以公司函文通知被告102年結算列表 ,並請被告前來原告公司倉庫當面清點庫存書之數量,並確 認最終版稅結算。但被告藉故拖延,且惡意指摘原告報表不 實,違反一般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顯然違約。原告因此依 約於102年2月1日以公司函文通知被告於1個月內儘速返還溢 付版稅824,047元(266,017+558,030=824,047),但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6項及民法第229條、 第2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溢 付版稅824,047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系爭合約第4條第1、2、5項之約定可知兩造有預付版稅結 算後返還溢收版稅之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曲解文字真意。如 系爭合約之約定係被告所稱應收取最低稿費報酬,而非預付 版稅之約定,則原告於101年1月結算後告知被告結算結果係 其溢收版稅金額402,148元時,被告自可拒絕返還,何以同 意將上開溢付版稅分3期返還原告,並已於101年2月29日返 還原告第1期版稅136,161元,顯與常情不符。另原告於102 年1月結算後,發現被告溢收金額達558,030元,原告於102 年1月11日發函告知被告時,為何被告係拖延拒絕前來清點 庫存書數量,而非向原告拒絕付款,可見兩造確有預付版稅 結算後再返還溢付版稅之約定。




⒉本件原告負責處理溢付款之會計承辦人員鄭雅文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製作101年1月結算列表及102年1月結算 列表中「銷售數量」之依據,係依勁達印刷廠所列書籍總印 本數,扣除結算當時知遠公司倉庫於101年1月結算列表所列 書籍的庫存本數,及原告中和倉庫關於101年1月及102年1月 所列書籍庫存本數,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項、 第4條第3項所約定之安全量300本而得出。被告於101年2月 21日之電子郵件對於原告提出應返還之溢付版稅亦以電子郵 件表示沒有意見。雖勁達印刷場來函表示因95年全廠搬遷, 93年(含)之前的資料已經遺失,無法提供來函17本書之書 籍印量。然證人鄭雅文亦證稱扣除該17本書,101年1月及10 2年1月結算金額會高於824,047元,因該17本書銷售比較好 ,若未加入該17本書,被告需要返還的溢付款更多。可見原 告已經扣除勁達印刷廠無法證明的書籍印量,重新結算溢付 版稅為845,498元,但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亦僅請求被告返 還824,047元。又被告提出「寵物要當嫁」、「藥王之妾」 、「秘藥劫」、「醉月」、「不准睡」等書之印刷術量報單 上,佳昇公司最後印刷之數量較原告預定數量多之原因,在 於印刷市場上有所謂「放數」或「放量」的慣例,因為印製 完成之著作物可能有若干本會有印刷品質不佳或缺頁、毀損 之情形,致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品質,即藉由「放數」或「 放量」來補足印刷有瑕疵的書量,絕非原告私下加印。被告 僅以印刷市場上有「放數」或「放量」之慣例,即推論原告 提出之結算列表中總印本書並不實在,顯然完全昧於前揭慣 例。況系爭合約第8條已約定原告收到佳昇公司上開「放數 」或「放量」的書本後,會各自抽出樣書10冊無償贈與被告 ,其餘待遇到讀者反應印刷品質不佳、缺頁或毀損等其他類 似情形,可以作為替換用書,或作為國家圖書館採訪組典藏 書之用,原告從未將上開「放數」或「放量」的書本自行或 委託他人對外銷售。
⒊本件因法院諭知原告請公證人清點庫存書,原告即就庫存書 量請求民間公證人進行公證,並出具公證書,且通知被告到 場清點。該公證書已證明102年1月結算之數量,與被告結算 之數量相同,僅101年1月庫存數量尚未清點,而101年1月庫 存書與102年1月之庫存書有部分重複,故扣除102年1月的庫 存書後,公證人根本就不會清點102年1月的庫存書。另被告 著作「花老大的公園」乙書,原告結算列表已載明庫存量10 41本,裁書總量1020本,倉庫現有21本,公證人公證書亦顯 示倉庫現有庫存21本,並非被告所稱之41本。另被告著作「 孽火」乙書,雖於101年1月、102年1月結算列表印量均為63



00本,而101年庫存為34本,102年1月庫存為55本,公證人 公證庫存為23本。但因「孽火」有兩種版本,一種是平裝本 ,一種為限量本,即讓消費者於特定期限內在狗屋官網上購 買附贈一本番外篇特典。「孽火」限量本乃於特定期限內販 售,期限一過即不再對外發行,故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即與 被告結清版稅,「孽火」限量本並不會出現在本件結算列表 中。然被告當日至原告倉庫清點時,特別於清點資料最後追 記「130號孽火+特23本(有些有書包,有些無),故原告 為避免雙方衍生不必要的困擾,始將「孽火」限量本乙書列 入公證人清點之數量,被告任意牽扯「孽火」限量本,實屬 荒謬。又被告雖辯稱公證人公證的數量與原告提出的庫存數 量不同,然被告完成的著作物由中盤商轉配到各地的書局, 均屬寄賣的性質,即書局上架一段時間後,會將滯銷書直接 退回知遠公司,知遠公司收到後再退回原告倉庫,故會有印 刷數量不變而庫存數量卻增加的情形。因未銷售書籍放置倉 庫至少3年以上,數量龐大,故原告將101年1月結算列表中 未清點之各庫存書隨同其他已出版滿兩年,回頭書亦無法銷 售之書本,依例行裁書程序,將部分書籍交付訴外人廣源紙 業有限公司裁銷,每次裁書均有事先告知被告,被告亦回覆 沒有意見。另被告辯稱「少發呆!大智若愚1)男男(限) 」、「不准睡!(大智若愚2)男男(限)」指稱原告實際 上有庫存書可資銷售,卻故意不供貨予書商,可見原告提出 之結算列表中「庫存本數」、「庫存量」並非實在。惟被告 所舉前揭兩本書並非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溢付版稅結算之著作 物,被告以此兩本書不供貨予書商,及推論原告所提出結算 列表之「庫存本數」、「庫存量」並不實在,顯然刻意混淆 。且原告從未對外公告前揭兩本書已經絕版之訊息,因為該 兩本書在原告的官網上一直可以訂購,而原告向知遠公司查 證亦表示從未向任何書商公告該兩本書已經絕版之訊息,原 告並不清楚訴外人博客來書局何以會標明已絕版之訊息。至 於訴外人金石堂書局亦說明上開兩本書僅未到貨,並非標明 已絕版。縱令原告不供貨予書商,亦與本件無關。又原告由 知遠公司提供之訊息得知男男小說上是半年內是銷售高峰期 ,半年後即大幅滯銷,1年後銷量即降到個位數,而基於市 場淘汰滯銷書的機制,書店、盤商為避免庫存書積壓成本, 紛紛主動退回,出版社倉庫又有庫存壓力,所以近期凡上市 1年半以上的小說,不僅是男男小說,包括言情小說,也不 得不做出清或裁書,而被告創作之男男小說不被回頭書市場 所接受,一直堆積在原告倉庫內,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退還溢 付版稅之書單均已上市超過18個月以上,由於被告上開著作



物退書量遠超過銷售量,期間原告更多次請求專門經營各類 小說之回頭書銷售業務之訴外人吉利企業社低價購買被告上 開著作物,但吉利企業社拒絕原告請求,原告根本無法以低 價出清回到回頭書市場。原告已發函告知被告上開情事,並 無所謂故意低價出清或裁書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47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示,被告完成之著作物經原告審核 無誤後,原告即應給付被告3000本之版稅,此即屬被告稿費 所得,並代為扣繳10﹪做為稿費所得稅。可見該筆款項係被 告交付之著作物經審核無誤後,所應收取之最低稿費報酬, 如逾此3000本之銷售量時,原告再依約定百分比支付版稅, 並非兩造有預付版稅後退還溢付版稅之約定。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101年1月與102年1月結算列表之真正。 蓋原告主張實際完成交付原告的數量均較下單給印刷廠的印 刷術量為多,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應將實際所取得之總印本 數誠實告知被告,如著作物有再版之情形亦同,以作為計算 版稅的依據。但原告並未誠實告知實際印刷術量,甚以較低 之總印本數的數量計算,顯有低報實際出版數量之嫌。另原 告提出之上開結算列表中「庫存本數」數量亦有不實,除了 未經會同被告至現場清點外,被告亦發現「少發呆!(大智 若愚1)男男(限)」、「不准睡!(大智若愚2)(限)」 ,其庫存量各有1351本及1253本,但102年3、4月份博客來 及金石堂網路書店卻絕版缺貨,可知實際上是有庫存書可資 銷售,因此被告亦爭執結算列表中「庫存本數」之數量。嗣 本件經兩造委由民間公證人查驗庫存書後,發現與原告提出 之結算列表確有出入。其中印刷數量不變而庫存數量卻增加 之情形者有:「孽火」、「幸運兒」、「十全九美」、「太 座的花編新聞」、「大哥的要害」。另公證人公證數量與原 告所提庫存數量完全不合之情形有:「處子皇帝」、「孽火 」、「皇帝鎮魂歌」、「幸運兒」、「愛與十字架」、「愛 與婚禮」、「噓!別說我愛情夫」、「愛與革命夜」、「十 全九美」、「流浪貓&公務員」、「偷夜換日」、「日夜顛 倒」、「香水與枷鎖」、「日以繼夜」、「幸福,迷路中」 、「帶罪羔羊」、「落跑欽差」、「嘿!別想拐我情夫」、 「七日六夜」、「安全地帶?」、「老天爺的壞心眼」、「 跌停板之男」、「太座的花編新聞」、「早安,殿下」、「



一屋二夫」、「心口不一」、「王的恩寵」、「我家那口子 」、「大哥的要害」、「奢華之家」、「流浪貓&A罩杯」 、「花老大的花園」、「王的情敵」、「禍根」等。事實上 僅有「金絲雀皇帝」、「影皇帝」、「皇帝之殤」與原告提 出之結算列表中之庫存量相符。可見原告提出之101年1月結 算列表及102年1月結算列表之總印本數及庫存本數數量顯有 不實。原告雖主張其餘數量之差額均已依例行性裁書,是其 庫存數量為未清點之數量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結算列表中仍 有印刷數量不變而庫存數量卻增加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應說 明,不能以庫存均已依例行性裁書無法舉證而免除其舉證之 責。況原告提出之裁書證明內容亦僅記載供售廢紙、資源回 收數量,其上並自行書寫為李葳作品,就所裁之書類明細、 數量,完全未予記載,當無法證明為被告之庫存書。況本件 仍在訴訟中,原告本應就其庫存量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反在 訴訟尚未終結之際,自行將涉及爭議之部分庫存書予以裁書 ,徒留剩餘部分交由公證人清點,則其提出之結算列表庫存 數量是否真正,有無將已出售而印刷瑕疵或毀損書籍列入庫 存之情形,均已無法證明。則原告製作之結算列表既有隱匿 並低報印刷數量之前例,在本件事實尚未釐清之下將尚須公 證之庫存書裁書,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有溢付版稅之 情形,尚非無疑。
㈢又依證人鄭雅文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結算列表其銷售總量計 算方式為總印本數扣除已付版稅,扣除庫存量,再扣除300 本之安全量,但安全量300本在結清時不會列入計算,亦即 原告提出之結算列表之銷售量計算方式為總印本數扣除已付 版稅,再扣除庫存量。但證人鄭雅文就庫存數量並未親自至 倉庫清點,亦不知悉有無瑕疵書、拆封或破損書,僅依據總 經銷及公司倉庫數量總和作為庫存量,至於總印本數則是依 據知遠公司建議之印量。然原告提出之101年1月結算列表中 ,「孽火」、「幸運兒」、「十全九美」、「幸福,迷路中 」、「太座的花編新聞」、「大哥的要害」「非善類」、「 逆水(上)」、「逆水(下)」皆有低報銷售量之情形,且 原告未曾就「孽火」、「幸運兒」、「十全九美」、「太座 的花邊新聞」等4本再版小說與被告進行結算,該4本小說在 102年1月結算列表中,並沒有出現任何再版印刷數量之訊息 ,但原告卻可以在沒有任何再版印刷數量訊息下,於102年1 月之本期結算應付作者金額(本數)欄位中記載「孽火-21 本」、「幸運兒-8本」、「十全九美-12本」、「太座的花 邊新聞-9本」,並以之計算溢付予被告之版稅。又依系爭合 約第4條之約定,再版之版稅依約無須預先支付,另外按實



際銷售數量進行結算,是該4本再版小說應無任何已支付或 預付版稅之本數,原告應按實際銷售數量與被告進行結算。 是原告應說明究竟係憑何證據認定該4本再版小說於結算列 表上均列載為溢付版稅之情形。另原告將「孽火」乙書分為 平裝本及限量本,依原告所述限量本已經與被告進行結算, 但原告所稱平裝本再版部分,究竟有無與被告結算,從原告 提出之結算列表中亦無法看出。又被告在原告提出之清點存 書、瑕疵統計表末註記「但總計內涵已拆(無封膜)書且倉 管表示退書會有重複包膜情況。含瑕疵書混於存書中,無註 記,無法分辨,致無法清點」,顯然在原告倉庫庫存書有瑕 疵書及退書混入,原告亦於統計表上載明「有瑕疵」,並將 瑕疵書如數列入庫存數量。但系爭書籍均是原告向勁達印刷 廠下訂、接洽、印刷成冊,對於印刷廠印刷品質、流程、議 價等,被告均無從知悉,亦無從掌控,因此就書籍瑕疵之風 險理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契約風險合理分配。原告卻要求 被告負擔印刷瑕疵之風險,並予以列入庫存當中,嚴重侵害 被告權益。是原告提出之結算列表既有上述疑義,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結算列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㈣系爭合約第9條固約定原告得視市場通路狀況經通知被告後 ,以低價出清存書。惟原告出清存書之理由,係以低價回頭 書市場不易接受男男類型著作物,原告無法進行低價出售, 致庫存書難以再出售。然博客來及金石堂網路書店均有讀者 欲購買此書,原告卻稱絕版來不及出貨,且各該書出版銷售 多半銷售不滿1年,短則出版才6個月,原告遽以損害被告權 益為目的,故意低價出清或以裁書方式處理,完全與系爭合 約第1條授權出版發行7年之約定不符。原告雖來函告知出清 存書之情形,但被告亦函覆無法同意原告片面出清之決定, 並敘明按照慣例銷售未滿4年的書籍即行出清並不合理。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片面以裁書方式處理,並拒絕支付版稅 ,並無理由。被告基於與原告合作多年之關係,向來有關版 稅之收取,均按原告報表及匯款數額收取,完全信賴原告核 算統計數字,未予詳實核對。然兩造發生合約糾紛後,被告 才赫然發現原告不願意配合提供核實出版的實際數量,又隱 瞞實際出版或再版的數量,刻意短報實際出版數量而欲短付 版稅予被告,並以自行製作之結算列表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 款,顯然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9月21日起陸續委聘被告以筆名李葳」撰寫長 篇小說,兩造並分別於89年9月21日、90年8月21日、91年3 月12日、91年12月12日、92年11月11日、94年1月11日、94 年12月9日、95年11月14日、96年11月21日、97年12月8日、 98年11月25日、99年7月29日、100年6月14日簽定委聘創作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共13份,約定被告於委聘期間創作之 著作物出版權專屬授予原告出版發行。嗣兩造於100年6月20 日再簽訂續約協議書,約定就上開90年8月21日、91年3月12 日、91年12月12日、92年11月11日、94年1月11日、94年12 月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於原合約授權期間各別屆滿時均 自動續約4年。除兩造於8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效力 不復存在外,其餘之系爭契約皆有效存在,此有系爭合約書 及續約協議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 ㈡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黃淑珍,內容略 載:「嗨嗨,淑珍:不好意思,第二期的數字計算錯了~第 一期136131、第二期122245、第三期143772,合計402148沒 錯。葳子啟」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1頁)。
㈢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將136,131元轉帳匯入原告狗屋出版社 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10-XXXXXX-8( 帳號詳卷),此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62頁)。
㈣兩造委由民間公證人麥怡平就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號5樓倉庫內之著作物為清點後,作成103年度新 北院民公平字第000258號公證書,各著作物庫存本數如清點 結果清單所示,此有公證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0至200 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出101年1月及102年1月結算列表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 版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厥為:㈠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版稅,為預付版稅或最低版 稅?兩造有無先預付版稅後再返還溢付版稅之約定?㈡如原 告先前給付之版稅屬預付版稅,則原告提出101年1月及102 年1月結算列表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結算時溢收版稅402,148 元,於102年1月結算時溢收版稅558,030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2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版稅824,047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版稅,為預付版稅或最低版稅?兩造 有無先預付版稅後再返還溢付版稅之約定?




按90年8月2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 指原告)應於本著作物交稿並審核無誤後開立最接近之票期 (每月十日或二十七日),支付甲方(指被告)男男長篇小 說三千八百本,男女長篇小說四千本之版稅,但其餘版稅及 再版之版稅,乙方應於第一次出版結算版稅後經過六個月後 始結算之,出書不滿半年者不予結算;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 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日,於六月三十日結算為上半年度自七 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實際銷售之數量,十二月三十一 日結算為該年度自元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所實際銷售之數量 」;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次結算版稅予甲方時, 甲方同意乙方有權先扣除流通市面之三百本安全量,經乙方 試算後,由乙方開立一個月支票支付甲方,乙方於每次支付 結算版稅時,以分應預扣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之稿費所得稅, 乙方於次年二月底前再開立扣表憑單交付甲方以為憑證」; 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所受領之版稅,如以分於各該次結 算時,發現有少於實際銷售量而乙方有溢付版稅時,乙方有 權就甲方所得自乙方結算之同一著作或不同一著作所得請領 之版稅金額,扣還乙方。如乙方已預先支付甲方版稅而有溢 付但甲方無其他款項可供乙方扣抵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 知後三十日內退還乙方溢收支款項」,此有系爭合約可證( 見本院卷第21、22頁)。另於91年3月12日、91年12月12日 、92年11月11日、94年1月11日、94年12月9日、95年11月14 日、96年11月21日、97年12月8日、98年11月25日、99年7月 29日、100年6月14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2、3、5項亦類 同此約定,此有系爭契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57頁)。可見兩造確有先由原告預付版稅,如發現有少於實 際銷售量而有溢付版稅之情形,原告得自被告結算之同一著 作或不同一著所所得請領之版稅扣還之約定。且雙方以此方 式結算版稅多年,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 所約定者為被告所應收取之最低稿費報酬,如逾約定之銷售 量時,原告再依約定百分比支付版稅,並非兩造有預付版稅 後退還溢付版稅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如原告先前給付之版稅屬預付版稅,則原告提出101年1月及 102年1月結算列表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結算時溢收版稅402, 148元,於102年1月結算時溢收版稅558,03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結算溢收版稅402,148元,於102年 1月結算溢收版稅558,030元,且被告曾同意將上開溢收版稅 分3期,即於101年2月29日前、101年8月31日前及102年2月 28日前返還原告,但被告於101年2月29日返還原告第1期溢 收版稅136,131元後,即未再返還第2期、第3期及102年1月



之溢收版稅等語,並提出101年1月及102年1月結算列表各1 件及計算表單與收據1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 至64頁,即原證15、18,與本院資料卷)。而被告就101年1 月結算版稅金額亦表示「合計402148沒錯」,此有該電子郵 件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101年 1月及102年1月結算列表之真正,辯稱原告提出之總印本數 及庫存本數均不實在,其中總印本數顯有低報,而庫存本數 經兩造委由民間公證人查驗庫存書後,發現其中有印刷數量 不變而庫存數量卻增加之情形者,有公證數量與原告所提庫 存數量完全不合者,僅有3本書與原告提出之結算列表中之 庫存量相符等語。則原告提出之101年1月與102年1月結算列 表是否可採,應予實質調查。
⒉經查,90年8月2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 方(指原告)應給付甲方(指被告)版稅。本著作物之定價 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其中男男長篇小說版稅按定價的百分 之十三計算,男女長篇小說之版稅按定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乙方應於本著作物交稿並審核無誤開立最近之票期( 每月十日或二十七日),支付甲方男男長篇小說三千八百本 ,男女長篇小說四千本之版稅,但其餘版稅及再版之版稅, 乙方應於第一次出版結算版稅後經過六個月後始結算之,出 書不滿半年者不予結算;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結算日,於六月三十日結算為上半年度自七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所實際銷售之數量,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為該年 度自元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所實際銷售之數量」,此有系爭 合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其餘11份合約亦係就當 次約定之著作物之定價、版稅稅率及預先支付之版稅本數予 以約定。而證人鄭雅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 按照總印量是多少減掉已付的版稅再減掉庫存再減掉一個安 全量即等於銷售量」、「總經銷及公司倉庫會提供,兩個加 起來就是庫存量」、知遠提供的數量還未包含在外面書局及 盤商,我們會以300本來計算在外流通的數量,但是在結清 的時候不會扣此300本」、「我們跟知遠是半年結一次,知 遠會在6月跟12月底清點,會提供我數量」、「公司會提供 書訊給知遠,知遠會評估市場的鋪貨量,建議我們公司印量 」、「原證15及原證18的結算列表都是依據知遠建議的總印 本數所計算」、「原證15及原證18結算列表中有關於印刷數 量,是依據知遠所建議的印量,知遠所建議的印量等同於原 告向勁達印刷場下訂的印量」、「我們跟被告半年結一次, 我半年才會寄給他一次」、「原證15及原證18結算列表有寄 給被告確認,還會隨函附信函,如果針對報表有何問題,都



可以來電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可知兩造 之間有關版稅之結算方式,係原告先依據知遠公司建議的印 量,向勁達印刷場下訂印製著作物,並預先支付被告約定本 數之版稅,證人鄭雅文再依據總印本數先扣除已付版稅,扣 除知遠及原告位於中和倉庫庫存本數後,計算銷售數量,將 銷售數量乘以著作物之書價及約定之稅率,以計算有無溢付 版稅之金額。
⒊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佳昇公司印刷數量報單與結算列表總印 本數之出入,係業界因為印製完成之著作物可能有若干本會 有印刷品質不佳或缺頁、毀損之情形,故藉由「放數」或「 放量」來補足印刷有瑕疵的書量,絕非原告私下加印等語。 且參諸被告提出之佳昇公司裝訂資料,可知其總印本數與實 際印刷數確實僅有20至30本之出入,此有佳昇公司印刷數量 報單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印刷數量差距非大 ,足認原告主張並非全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著作 物在書局上架一段時間後,書局會將滯銷書直接退回知遠公 司,知遠公司收到後再退回原告倉庫,故會有印刷數量不變 而庫存數量卻增加的情形,且因未銷售書籍放置倉庫至少3 年以上,數量龐大,故原告已將101年1月結算列表中未清點 之各庫存書隨同其他已出版滿兩年,回頭書亦無法銷售之書 本,依例行裁書程序,將部分書籍交付廣源紙業有限公司裁 銷,每次裁書均有事先告知被告,被告亦回覆沒有意見等語 ,並提出證明單、切結書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至212頁)。可見原告主張已將部分庫存書裁銷,並非無據 ,僅證明單上並未詳載裁銷書名及數量,致無法明確確認已 裁銷之書名及數量為何。故被告所辯稱比對結算列表與公證 查驗之清單後,發現有印刷數量不變但庫存總數增加部分, 似非無據。
⒊本院依職權向印達印刷廠函詢原告所提101年1月及102年1月 結算列表所示之書籍印量為何,業經該廠於103年2月21日函 覆確實印量,但稱該廠因95年全廠搬遷,93年(含)之前的 資料已遺失,故無法提供前面17本書籍(金絲雀皇帝、處子 皇帝、影皇帝、孽火、孽火(精裝版)、皇帝之殤、皇帝鎮 魂歌、幸運兒、愛與十字架、愛與婚禮、噓!別說我愛情夫 、愛與革命夜、十全九美、流浪貓&公務員、偷夜換日、日 夜顛倒、香水與枷鎖等書)之印量,此有該廠函文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 詢問兩造對於101年1月及102年1月結算列表上原告中和倉庫 庫存數量之意見時,兩造均稱經清點後庫存本數與102年1月 結算列表上庫存本數相符,僅對部分瑕疵書或已經拆封者列



為庫存書有所爭執,此有本院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兩造清點現場照片1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8至171頁 )。又原告經本院曉喻將101年1月結算列表與102年1月結算 列表中重複之書籍扣除後,製作101年1月結算列表未清點之 庫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2頁),再經兩造同意偕同公證 人至中和倉庫清點庫存書,經清點後確認101年1月庫存結果 如清單所載,此有該公證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00 頁)。另本院再函詢知遠公司有關101年1月及102年1月結算 列表中之書籍在知遠公司之庫存量,確如該表格所載,此有 知遠公司103年11月3日函文及表格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 33至234頁)。則本院依證人鄭雅文所證有關版稅之結算方 式,即以原告提出之101年1月與102年1月結算列表(即原證 15、18)中所列之書籍中,勁達印刷廠已函覆之印量為總印 本數,但勁達印刷廠因搬遷未能提出之17本書則不計入,扣 除原告中和倉庫及知遠公司之庫存書後,再扣除已支付被告 之約定本數,以計算銷售數量,再將銷售數量乘以著作物之 書價及約定之稅率,計算原告溢付之版稅金額,內容詳如附 表所示。惟101年1月結算列表中「花老大的花園」、「王的 情敵」、「流浪貓&A罩杯」,及102年1月結算列表中「萬 夫莫敵」、「王的俘虜」均有書展特價66元之定價,但不知 計算之本數及方式為何,故均以原定價計算版稅。至於有再 版或精裝本、平裝本爭議之書籍,恰因勁達印刷廠未能函覆 印量,有關總印本數部分無法證明,故不列入計算。另有關 被告所辯其清點資料中有關瑕疵書、拆封書部分(見本院卷 第243頁),因無法確知其瑕疵情形為何,且具有瑕疵、或 已拆封書籍仍有書籍之價值,故仍列為原告庫存書數計算。 又有關300本安全量是否扣除部分,雖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 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每次結算版稅予甲方(指被告 )時,甲方同意乙方有權先扣除流通市面之300本安全量」 。然證人鄭雅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知遠提供的數量 還未包含在外面書局及盤商,我們會以300本來計算在外流 通的數量,但是結清的時候不會扣此300本」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且附表計算方式亦未再將該300本安全量視為 庫存書而扣除,故該300本並未作為庫存書予以扣除,併此 敘明。是依附表計算之結果,101年1月之版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77,632元,但102年1月之版稅,被告則溢收600,431 元。
㈢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2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版稅824,047元,有無 理由?




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5、6項之約定,如被告受領之版稅, 於原告各該次結算時,發現有少於實際銷售量而有溢付版稅 之情形時,原告有權就被告所得結算之同一著作或不同著作 所得請領之版稅金額扣還,如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版稅而有 溢付,但被告無其他款項可供原告扣抵時,被告應於收到原 告通知後30日內退還溢收之版稅。故本件101年1月結算後, 原告本應給付被告版稅77,632元,但102年1月之版稅,被告 則溢收600,431元,是兩相扣抵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溢收 之款稅522,799元(77,632-600,431=-522,799)。而原告 發現被告有溢收版稅之情形時,已於102年2月1日發函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版稅,被告並於102年2月6日收受,此有該函 文及回執各1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 收到原告通知後3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22,799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6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2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溢付版稅522,799元,確屬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522,799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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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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