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3年度,72號
TPDM,103,審交簡上,7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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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紹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
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紹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毛聰憲新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戶名:蔣馥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0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如起 訴書所示之傷害,惟被告當庭只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與告訴人和解,卻口口聲聲說有誠意解決,於庭後迄未主動 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自發生車禍迄今,未對告訴人之 傷害賠償分文,宜再請雙方繼續洽商,兼顧告訴人之需求, 促雙方達成和解,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迄未逃避偵審,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卻未能注意後方來車之狀 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毛聰憲受有左遠 端橈骨骨折、左眉裂傷、頭部外傷及左腰、左膝、右手、下 巴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 、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之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須撫養之人 口暨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本院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 分賠償,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可 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民國 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 20頁反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 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據說明如上,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 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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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