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原名:陳宇竣)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張富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6875號、103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凱(原名:陳宇竣)共同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快速驗孕測試紙拾伍包、排卵試紙壹包,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壹盒(壹佰伍拾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後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壹盒(壹佰伍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凱(原名:陳宇竣)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藥事法罪( 未構成累犯),亦即陳建凱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拍賣帳號archeologi661179號,並在 網址為www.diy-test.com之網站上,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販賣未經核准許可之醫療器材之驗孕試紙而為警查獲,經 本院以陳建凱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 刑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陳建凱因上開 案件遭查獲,早已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 ,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於99年4月時仍 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復自該
時起基於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之屬於醫療器材之驗孕試紙等之 反覆、延續實行之概括之犯意,仍在上開同一網址www.diy- test.com之網站上,以每張驗孕試紙新臺幣(下同)28元之 價格(陳建凱則以每張驗孕試紙20元(包括運費在內)之價 格購入),對外公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ALICE PREG NANCY TEST」驗孕試紙、「ALICE OVULATION TEST」排卵試 紙、「T-TEST」驗孕試紙、「T-TEST」排卵試紙等醫療器材 ,並與黃韋森共同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而由黃韋森、及不 知情之陳建凱之母親涂衣心所分別申請之大里內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先後與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宅配 通公司)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由臺灣宅配通公司負責幫陳 建凱宅配上開貨物並代收貨款,並於每週將代收款項匯到陳 建凱所指定之上開黃韋森、涂衣心之帳戶內,陳建凱再每月 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結算運費。陳建凱以上開方式對外公開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驗孕試紙等醫 療器材。
二、(一)、陳建凱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 槍之犯意,於101年年底或102年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店招為「生存遊戲」、「武器空間(BCSWORLD )」之玩具店內,以2萬85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德 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1枝(含鉛彈1盒)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 中市○里區○○街0號6樓住處之雜物間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另陳建凱之父親陳勝意於102年2月20日下午為人發現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燒炭自殺身亡。 陳建凱於同日前往處理父親遺物時,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 後座椅墊翻起來之椅背下方發現藏放之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 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1枝,竟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意,將該槍 枝與上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鉛彈1盒)一起藏放在其 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6樓住處之雜物間內而非法持有 之。
三、嗣為警於103年2月13日下午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陳建凱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里區○ ○街0號6樓執行搜索,在國寶街9號6樓住處當場扣得前揭陳
建凱所有之對外公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 療器材之快速驗孕測試紙15包、排卵試紙1包、及陳建凱所 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製GAM 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 1枝、暨可供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A牌350MAGNUM口徑5 .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CROS 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1盒(155顆)等物。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違反藥事法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 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www.diy-test.com網頁資料(可資證明:該網站確 實販賣未經核准之驗孕試紙等醫療器材,並留下ddiytest@g mail.com之電子信箱為連絡方式之事實。)、ddiytest.Acc ountInfo.txt資料乙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證明:該 ddiytest@gmail.com電子信箱申請人所留電話為+00000000 0000【TW】,而行動電門號0000-000 000電話之申登人為被 告陳建凱,且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11日、同年月7日登入網路之IP位址與被告陳建凱當時 所有IP位置完全相符之事實。故www.diy- test.com網頁上 既留下ddiyt est@gmail.com電子信箱為連絡方式,而該帳 號經查證結果係被告陳建凱所申請使用,而上網之IP位置又 與被告陳建凱相符,故該網站係被告陳建凱所經營之事實, 即可認定。)、同案被告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 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證明 :同案被告黃韋森上開帳戶,於99年3月23日新開戶帳,於9 9年4月27日,由臺灣宅配通公司匯入3萬2690元、1萬9095元 ,餘額為5萬1885元。嗣於翌日即4月28日再由網路轉帳轉出 5萬1812元,之後該帳戶雖有資金往來,惟未再見有臺灣宅 配通公司之匯款資料,之後匯入款項之名目均為「慰問金」 、「房租津貼」之事實。上開資金往來之事實,核與同案被 告黃韋森所辯將該帳戶借給被告陳建凱後,該帳戶內曾匯入 約5萬元之金額後再轉匯出去,之後就沒有資金進來,後來 該帳戶係其用以申請低收入戶使用等情相符。)、被告陳建 凱母親涂衣心所申請之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證明:該帳 戶自101年7月24日起即由臺灣宅配通公司每週匯款到該帳戶 ,迄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之103 年3月18日後始未再有匯款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再結合臺灣 宅配通公司本案所有資料之證據可勾勒出,臺灣宅配通公司 所簽約編號0000000000之客戶即是被告陳建凱,係由被告陳 建凱先以黃韋森之名義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簽約並提供黃韋森 之帳戶供匯款後,被告陳建凱再於101年7月21日將黃韋森之 帳戶改為陳建凱被告母親涂衣心之帳戶供臺灣宅配通公司匯 款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6月19日 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 提款機翻拍影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信用卡戶基本 資料彙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驗孕試紙與排卵試紙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關係人鄭淑滿(原名:鄭淑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物,係 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 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101年1 1月30日之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102年4月22日所收 貨件追蹤查詢號碼之送貨單各乙份(可資證明:該2份送貨 單均由臺灣宅配通公司客戶代碼0000000000號之客戶委託宅 配之事實。)、臺灣宅配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 宅配通管本(102年)第008號函附之宅配服務合約書暨客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影本、衣服照片(可資證 明:客戶代號0000000000號係以黃韋森之名義與臺灣宅配通 公司簽約,並提供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供匯款之 事實。)、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宅配通 管本(102年)字第033號函暨代收貨款匯款紀錄、臺灣宅配 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宅配通總本(102年)字第03 4號函、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宅配通法(1 03年)第031號函附變更代收貨款帳戶同意書、存摺封面影 本(可資證明:客戶編號0000000000之收款帳戶於101年7月 21日由原來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變更為被告陳建
凱母親涂衣心所有大里大新街郵局(後改制為大里永隆郵局 )帳戶之事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 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等,本均係由該業者為計算 費用,而以該業者管控中之設備逐筆紀錄之日期、貨號、數 量、金額、交易紀錄等。則上開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 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 ,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前揭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舉資料、台中市 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衛生福利部食品管理署103年1月15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資證明:該署未有英文名稱為「ALICE PREGNANCY TEST」、「ALICE OVULATION TEST」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 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職務報告暨宅配單、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757號(被告陳建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扣案之前揭被告陳建凱所有之對外公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之快速驗孕測試紙15包、排卵試紙 1包,均係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 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 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 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七、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建凱對於上揭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韋森、涂衣心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揭被告陳建凱所有之對外公開販賣及意圖 販賣而陳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之快速驗孕測試紙15包、 排卵試紙1包及卷附之www.diy-test.com網頁資料(可資證 明:該網站確實販賣未經核准之驗孕試紙等醫療器材,並留 下ddiytest@gmail.com之電子信箱為連絡方式之事實。)、 ddiytest.AccountInfo.txt資料乙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可資證明:該ddiytest@gmail.com電子信箱申請人所留電話 為+000000000000【TW】,而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電話 之申登人為被告陳建凱,且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1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7日登入網路之IP位址與被 告陳建凱當時所有IP位置完全相符之事實。故www.diy-test .com網頁上既留下ddiytest@gmail.com電子信箱為連絡方式 ,而該帳號經查證結果係被告陳建凱所申請使用,而上網之 IP位置又與被告陳建凱相符,故該網站係被告陳建凱所經營 之事實,即可認定。)、同案被告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郵局代受理他局 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黃韋森上開帳戶,於99年3月23日新開 戶帳,於99年4月27日,由臺灣宅配通公司匯入3萬2690元、 1萬9095元,餘額為5萬1885元。嗣於翌日即4月28日再由網 路轉帳轉出5萬1812元,之後該帳戶雖有資金往來,惟未再 見有臺灣宅配通公司之匯款資料,之後匯入款項之名目均為 「慰問金」、「房租津貼」之事實。上開資金往來之事實, 核與同案被告黃韋森所辯將該帳戶借給被告陳建凱後,該帳 戶內曾匯入約5萬元之金額後再轉匯出去,之後就沒有資金 進來,後來該帳戶係其用以申請低收入戶使用等情相符。) 、被告陳建凱母親涂衣心所申請之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 證明:該帳戶自101年7月24日起即由臺灣宅配通公司每週匯 款到該帳戶,迄被告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 明後之103年3月18日後始未再有匯款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再 結合臺灣宅配通公司本案所有資料之證據可勾勒出,臺灣宅 配通公司所簽約編號0000000000之客戶即是被告陳建凱,係 由被告陳建凱先以黃韋森之名義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簽約並提 供黃韋森之帳戶供匯款後,被告陳建凱再於101年7月21日將 黃韋森之帳戶改為陳建凱被告母親涂衣心之帳戶供臺灣宅配 通公司匯款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6月1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提款機翻拍影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信 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驗孕試紙與排卵試紙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關係人鄭淑滿(原名:鄭淑楟)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01年11月30日之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102年4 月22日所收貨件追蹤查詢號碼之送貨單各乙份(可資證明: 該2份送貨單均由臺灣宅配通公司客戶代碼0000000000號之 客戶委託宅配之事實。)、臺灣宅配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6月25日宅配通管本(102年)第008號函附之宅配服務合 約書暨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影本、衣服照 片(可資證明:客戶代號0000000000號係以黃韋森之名義與 臺灣宅配通公司簽約,並提供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之帳 戶供匯款之事實。)、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 0日宅配通管本(102年)字第033號函暨代收貨款匯款紀錄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宅配通總本(102 年)字第034號函、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
宅配通法(103年)第031號函附變更代收貨款帳戶同意書、 存摺封面影本(可資證明:客戶編號0000000000之收款帳戶 於101年7月21日由原來黃韋森所有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變更 為被告陳建凱母親涂衣心所有大里大新街郵局(後改制為大 里永隆郵局)帳戶之事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衛 生局101年8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舉資 料、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管理署103年1月15日FDA器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該署未有英文名稱為「ALICE PREGNANCY TEST」、「ALICE OVULATION TEST」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事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職務報告暨 宅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757號(被 告陳建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建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 告陳建凱違反藥事法犯行洵堪認定。
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凱、辯護人等並未 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對證人即被告陳建凱之 母涂衣心於警詢之證述有所爭執,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 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搜索查獲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初檢照片、測試照片(可資 證明:查獲扣案槍枝時對該槍枝檢視認定係空氣槍及測試是 否有殺傷力之事實。)、被告陳建凱之父陳勝意於102年2月 20日下午為人發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內燒炭自殺身亡之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物,係機械作 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 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 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 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 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 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 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 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 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 枝鑑定書(用以證明:1、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 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 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重量0.51 7g)最大發射速度為2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8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8焦耳/平方公分。2、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 為德國Weihrauch廠製HW77型,槍號為0000000,以彈簧帶動 活塞壓 縮空氣為發射動力, 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 (直徑5.5mm、重量1.1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8.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6.3焦耳/平 方公分。)、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 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就扣案槍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由警察 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 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 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被告陳建凱之 父陳勝意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既 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 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40號 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押物品收 據、同意搜索證明書、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6月11日針對被告陳建 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資證明 :被告陳建凱在該次警詢時不斷向員警說明及解釋在何處購 買該枝扣案之德製空氣槍,而於員警不清楚相關位置時,被 告陳建凱還不斷向員警說明該玩具店旁有那些建築物、店家 之事實。苟若被告陳建凱係當天應員警之要求於製作筆錄時 捏造自己在玩具店購買德國製空氣槍之不實情節,被告陳建 凱可僅交代在不知情之玩具店內購買即可,何庸大費周章在 警詢時不斷向員警說明及解釋該玩具店之相關位置)、被告 陳建凱於10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密封袋, 可資證明:被告陳建凱不僅供出該德國製空氣槍在何處購買 等情,並製作檢舉筆錄及帶同警方前往勘查現場之事實。)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17日中市警刑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329號卷 及卷附之被告陳建凱之父陳勝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證明:被告陳建凱 之父親確實於102年2月20日14時10分許,遭發現在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燒炭自殺身亡之事實。)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前揭被告陳建凱所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IAN 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西班牙製GAMO牌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各1枝、暨可供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德製D IANA牌350MAGNUM口徑5.5mm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使用之CROSMAN牌口徑5.5mm加重鉛彈1盒(155顆
)等物,均係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 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 ,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 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上揭被告陳建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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