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潮
連維庭
李丞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8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82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維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丞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行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永潮、李政諺(通緝中)、連維庭、黃凱培(通緝中)、 李丞哲等人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包含大陸地區綽 號「大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 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彭永潮、李政諺、連維庭、黃凱培及 李丞哲知悉該集團係以前揭方式行騙,彭永潮仍應允以每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水頭,即向 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匯往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的工作, 李政諺亦以可得收取詐騙款項百分之4 報酬之代價擔任車手 頭,即聯繫指派旗下車手連維庭、黃凱培、李丞哲等人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由李政諺將車手所收取款項交付 予水頭的工作,連維庭、黃凱培及李丞哲則擔任車手,即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騙款的工作,謀議既定後,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彭永潮、李政諺、連維庭與「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1 年11月7 日下午某 時起,先後冒稱係長庚醫院護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謝健良」及「檢察官吳文正」,接續撥打電話聯繫賴鳳珍, 佯稱其健保卡在上開醫院遭他人盜刷,且其個人證件亦遭冒 用而涉及洗錢案件,若不盡速處理即將坐牢云云,並要求賴 鳳珍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收 受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偽造公文書傳 真(其上均載明賴鳳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偽 以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名義,並蓋用「檢察官吳文 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以取信賴鳳珍而行使之,致賴鳳珍陷於錯誤, 於101 年11月12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前與連維庭所持電話 通聯中之「檢察官吳文正」通話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 66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予連維庭,並取 得連維庭所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其上載明賴鳳珍姓名、身分證字號、代收款項及物品,偽 以檢察官吳文正名義,並蓋用「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 於101 年11月15日、102 年1 月9 日、102 年1 月14日、10 2 年1 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義民廟前等處持「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均載明賴鳳珍姓 名、身分證字號、代收款項及物品,偽以檢察官吳文正名義 ,並蓋用「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陸續向賴鳳珍詐得334 萬元及土地銀行與郵 局存摺各1 本、264 萬元、170 萬元、200 萬元等款項,連 維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陸續持卡提領款項,並將所得金 錢及金融卡交予李政諺,連維庭與李政諺分別抽取詐騙金額 百分之5 及百分之4 報酬後,再由李政諺聯繫「大哥」交款 ,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彭永潮。
㈡彭永潮、李政諺、黃凱培、李丞哲與「大哥」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 1 年12月12日起,先後冒稱係長庚醫院護士、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警員謝建龍」及「檢察官吳文正」,接續撥打電話聯 繫黃陳阿金,詐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涉嫌詐欺及洗錢, 必須提供財產云云,致黃陳阿金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即 指示黃陳阿金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至臺南市六甲區 某郵局附近等候,並由李政諺及「大哥」指派黃凱培至該處
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 書(其上載明黃陳阿金姓名、身分證字號、代收款項,偽以 檢察官吳文正名義,並蓋用「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傳真交付予李丞哲,由李 丞哲與黃陳阿金碰面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並向黃 陳阿金收取45萬元,黃凱培、李丞哲得手後即將款項交付李 政諺,並與李政諺分別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4 、百分之2 、 百分之4 報酬後,由李政諺聯繫「大哥」,並將款項交付彭 永潮。
二、案經賴鳳珍、黃陳阿金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永潮、連維庭、李丞哲所犯本案之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連維庭、李丞哲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 第127 頁、偵字第16875 號卷第6 至7 、10至11、69至70頁 、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94 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鳳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即被害人黃陳阿金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6875 號卷第96至 100 、28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諺、黃凱培於警詢 及偵訊中(見偵字第16875 號卷第4 至5 頁、偵字第1441號 卷一第46頁正反面、偵字第1441號卷二第163 至167 頁、偵 字第1441號卷三第165 至166 頁、偵字第829 號卷第13頁、 偵字第16875 號卷8 至9 、70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偽造之公文書(見偵字第16875 號卷第119 至125 、92頁)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3 年12月11日頭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賴鳳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
0000000000號所附賴鳳珍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郵局103 年12月17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賴鳳 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72頁)、黃陳阿 金之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87 5 號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彭永潮、連維庭、李丞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2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 條、第 339 條之2 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為3 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就 339 條、339 條之2 之罰金刑分別提高為50萬元以下、30萬 元以下,339 條之2 並於第3 項新增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修 正說明參照)。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之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前揭詐騙各該被害人所出具的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 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等 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 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 無疑。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上開遭詐騙時所收受的公文 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 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其餘檢察官、書記官之印 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 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彭永潮知悉該集團是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 辦案的方式向民眾詐騙而擔任水頭,即讓詐欺集團終局取得 款項的工作,按上說明,自應就上開所犯各罪,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責;被告連維庭、李丞哲既僅擔任車手取款的工 作,按上說明,應僅就其參與的部分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彭永潮、連維庭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二人尚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容有違誤,惟該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另被告彭永潮、李丞哲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彭永潮、連維庭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政諺、 「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彭永潮、李丞哲就事實一 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政諺、黃凱培、「大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本件偽造印文、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賴鳳珍詐取財物並陸續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被害人賴鳳珍財物之目的,在密接之 時間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本件既均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 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核被告彭永潮就上開事實一 ㈠、㈡所犯各罪,被告連維庭就上開事實一㈠、被告李丞哲 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犯各罪,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 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彭永潮上開事實一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連維庭、李丞哲為本案犯行時均甫滿18歲,被告 彭永潮為而立之年,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 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 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 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因被告等 人詐騙造成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造成其等日後生活依存困 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致損害非輕,渠 等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連維庭、李丞哲二人 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態度頗佳,被告彭永潮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量渠等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 本件被告彭永潮所受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並 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逕用裁判時法,就被告彭永 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既經認定屬偽造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於各被告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無 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章部分既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 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執,故已非被告 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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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1.被害人姓名 │
│ │ │ │ │2.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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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事傳票」公文書(│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上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19頁 │
│ │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文1 枚、「書記官康敏│ │
│ │、檢察官吳文正印│ │郎」印文1 枚 │ │
│ │文、書記官康敏郎│ │ │ │
│ │印文) │ │ │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書」公文書(上有│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0 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文1 枚、「書記官康敏│ │
│ │檢察署公印文、檢│ │郎」印文1 枚 │ │
│ │察官吳文正印文、│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 │ │
│ │) │ │ │ │
├──┼────────┼──┼──────────┼───────┤
│三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5 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
│四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4 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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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1 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
│六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3 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
│七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2 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
│八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黃陳阿金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92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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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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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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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被告彭永潮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 │黑色行動電話 │ │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441號│
│ │ │ │卷一第56、73頁、本院訴字卷│
│ │ │ │第4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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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被告李政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 │黑紅色行動電話(搭配│ │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441號│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卷一第28、46頁)。 │
│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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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 │
│ │銀黑色行動電話(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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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被告連維庭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 │罪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字第26│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5 號卷第56、8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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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 │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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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被告李丞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 │紅色行動電話 │ │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441號│
├──┼──────────┼──┤卷一第81、87頁)。 │
│七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 │
│ │銀色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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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被告黃凱培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 │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 │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441號│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卷一第158 、147 頁)。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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