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棠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順興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瑋萱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及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與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撤回 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子恩之犯意 聯絡,同時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之犯意 ,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甲○○與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予郭又誠1 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莊凱迪1 次(販 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㈣乙○○與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予丙○○1 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嗣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於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處,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爭執部分: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丁○○於104 年2 月12日於憲 兵隊之陳述係遭非法取供,主張無證據能力,並基於毒樹果 實理論,爭執被告丁○○同日於偵訊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丁○○主張:因警察(按應係憲兵隊人員之誤,下同) 於緝捕渠等時,在伊住家樓下之路邊即大小聲,且以三字經 辱罵,威脅要求須好好配合,否然要將渠等關到死,並將伊 所飼養的貓狗抓去安樂死,之後警察又說只要伊好好配合, 就可以離開,一開始伊不想要回答,但警察一直叫伊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 頁正面)。經查:
⑴被告丁○○104 年2 月12日於憲兵隊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勘 驗結果,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且全程連續錄音 、錄影,其中未見憲兵隊偵詢人員有何恐嚇、脅迫或以不正 詢問方式迫使被告丁○○回答,且由被告丁○○斯時回答偵 詢之內容,堪認其均理解偵詢人員之提問,未見有何不知所
云之情狀;又於當日偵詢期間,被告丁○○雖有哭泣之情緒 反應,然偵詢人員於丁○○哭泣時,不時安慰:「沒有關係 ,你要講清楚」、「嘿,老實講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看你要怎麼回答,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幫你寫我也不 知道,看他要怎麼說」等語,甚且被告丁○○於偵詢人員告 以:「事情碰到你要老實講」時,其仍能向偵詢人員回以: 「我老實講了阿」等語,有原審105 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而由上 開偵詢情狀以觀,可見偵詢人員並未以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迫使或影 響被告丁○○為陳述,且丁○○所為陳述,皆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且理解偵詢內容甚明。
⑵被告丁○○於104 年2 月11日遭緝獲時,同時在場者尚有其 男友即被告乙○○,嗣其2 人並同意查緝人員至被告丁○○ 斯時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搜索, 業經被告丁○○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 供陳在卷(各見警一卷第244 頁、警二卷第80至81頁),是 以,如查緝人員有如被告丁○○所述之前開辱罵、威脅行為 ,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乃不僅被告丁○○於同日檢察 官偵訊時,就此未置一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下 稱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亦從未提及有此情事,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丁○○為 84年6 月28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在卷,於104 年2 月11日 遭緝獲時,雖19歲餘尚未成年,惟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 ,早曾於數家酒店任職過,此由其於原審供陳:「(問:10 4 年1 月時妳是做什麼工作?)那時候沒有在上班了。(問 :丙○○呢?)她在酒店上班。(問:是否是在王府酒店? )那時候應該還是。(問:妳呢?妳在家?)我那一陣子離 職了。(問:妳何時再復職?)應該是1 月底或2 月初。( 問:妳是離開1 個月或幾個星期?)是幾個星期,不到1 個 月(問:為何離職又復職?)是換別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即明,而由被告丁○○此工 作性質與經驗以觀,可知其閱歷較之一般19歲餘之女生多廣 ;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迭經政府宣導並為新聞媒體廣加傳 播,堪認係眾所週知之事,衡情被告丁○○應無信實如其不 配合偵辦,查緝人員可將其關到死,或可將其所飼養的貓狗 安樂死之可能,更遑論僅因查緝人員在其住家樓下路邊大小 聲,並以三字經辱罵,即可令其為可能致其自身或親密男友 乙○○遭受重刑懲罰之不利陳述。是被告丁○○主張其上開 於憲兵隊之陳述,係出於偵辦人員之非法取供不具證據能力
,進而主張基於毒樹果實理論,其同日於偵訊所為之陳述亦 不具證據能力,核無可採。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乙○○104 年2 月12 日於憲兵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 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 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乙○○前揭於憲兵隊所為之供述,具有被 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其前開於憲兵 隊偵詢時明確陳稱其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丙○○,而係共 同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83頁),核與其於104 年4 月1 日 偵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8 頁),是揆之上開說明,證人 乙○○於憲兵隊所為之上開陳述,自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之不可或缺之程度,對被告丁○○而言,自 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憲兵隊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丙○○並未於憲兵隊有過陳述,故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爭,尚有誤會。
二、被告乙○○爭執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丁○○104 年2 月12 日於憲兵隊及偵訊之陳述,及證人戊○○、洪子恩、丙○○ 於憲兵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丁○○前揭於憲兵隊所為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 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其前開於憲兵隊偵詢 時所稱,證人丙○○有於104 年1 月5 日,透過伊向被告乙 ○○購買800 元之愷他命乙節,核與其於同日偵訊時所述相 同,而其該次偵訊陳述,又非無證據能力(詳後述),是以 證人丁○○於憲兵隊所為之前開陳述,揆之前揭⒈所述 ,並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不可或缺之程 度,對被告乙○○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526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0號、100 年度 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104 年2 月 12日偵訊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該結文存卷可證(見 偵卷第7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以威脅、 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證人丁○○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丁○○陳述過程 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復無證人丁○○及其辯護人所稱 之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戊○○、洪子恩於憲兵隊之陳述,而為被 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⒋證人丙○○並未於憲兵隊有過陳述,前已述及,故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爭,尚有誤會。
三、另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暨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
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且渠等與被告甲○○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已知 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戊○○有拿毒品給洪子恩等 語。經查:
⒈證人洪子恩於103 年7 月5 日自部隊放假後,因欲購買愷他 命,遂於當日晚間約10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戊○○,嗣告以欲購買愷他命之事 ,戊○○以該行動電話傳訊息予被告乙○○,確認乙○○有 愷他命可提供後,戊○○即偕同洪子恩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賢 明路與英明路口某統一超商,再由戊○○單獨前往被告乙○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0樓之6 之住處找乙○○, 然因乙○○當時不在現場,戊○○遂將洪子恩所欲購買愷他 命之450 元,連同其本身欲購買愷他命之450 元放置於前開 處所桌上,並自行取走愷他命1 包與洪子恩朋分等情,業經 證人戊○○於104 年2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3 年7 月 5 日晚間,有在英明與二聖路口交付K 他命給洪子恩,並收 取450 元,這是我出450 元、洪子恩出450 元,去育樂路20 樓找乙○○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又於104 年4 月 2 日偵訊時證陳:洪子恩說我跟他各出450 元買K 他命是對 的,我是去跟乙○○買的,我是看見K 他命放在桌上,我想 那是乙○○住的地方,所以放在桌上的K 他命是他的,我就 將900 元放在桌上,拿了K 他命之後去找洪子恩,一人分一 半等語(見同上卷第291 頁);於原審結證稱:當洪子恩問 我有沒有菸(按指愷他命,下同),我說沒有,我就說聖棠 那邊有,然後我就用手機問聖棠家裡有沒有菸,他說有,後 來我又問家裡有沒有人,我要過去,他說有,他說好。我到 達乙○○家時,他不在家,K 他命一大包放桌上,我直接拿 ,當場秤重,900 元放桌上,洪子恩拿450 元給我,我們一 人出一半的錢。因為我跟乙○○是朋友,他之前跟我說如果 我要吃的話,在那邊吃沒關係,我拿走的話要付錢,有別人 要的話,錢就放桌上。前一天我放假的時候去找乙○○,有
問他這批貨的價錢,因為這種東西價錢一直變來變去。是因 為洪子恩找我一起抽,如果我帶洪子恩去乙○○家會很奇怪 ,所以這是我第一次付錢從乙○○那邊拿毒品出去抽,平常 都是乙○○請我抽,他都沒有跟我收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0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佐以證人洪子恩於偵訊時證稱 :103 年7 月5 日當天我放假離開營隊後,晚上10點多,我 去戊○○家附近找他,問他有無K 他命,他當時沒有貨,他 就說乙○○那邊有K 他命,戊○○傳訊息給乙○○,11點左 右,我與戊○○在一家7-11,戊○○離開7-11後5 分鐘回來 ,就拿一包K 他命給我,我出4 、500 元,錢在我到超商前 就先給戊○○了等語(見偵卷第194 頁);復於原審結證稱 :103 年7 月5 日晚上10點,我以手機聯絡戊○○後,去二 聖路那裡找戊○○,到了才跟他講要買K 他命,一人一半, 他說沒有,他要去找人,我說誰那裡有菸,叫他去找,他說 乙○○好像有菸,他就傳訊息給乙○○,他就說要去乙○○ 家,當時是去乙○○家附近沒錯,我有拿4 、500 元給戊○ ○,沒有拿到500 元(那麼多),之後戊○○就下車了,戊 ○○應該是去找乙○○,因為當時乙○○住那邊,戊○○說 要去乙○○家,我只知道戊○○要去找乙○○,所以我以為 是要跟乙○○買,我在外面等戊○○拿來。因為我不知道乙 ○○有在賣,所以沒有直接找他買,而且國中畢業後我就沒 有與乙○○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7頁反 面),亦表示證人戊○○曾當面向其表示乙○○好像有菸, 之後2 人即共同前往乙○○住處附近,而與證人戊○○首揭 所證互可勾稽;且被告乙○○亦自承:7 月5 日當天晚上, 戊○○傳訊息給我,說他當兵放假要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 278 頁);復衡之證人戊○○、洪子恩與被告乙○○並無任 何恩怨,自無無故指訴被告乙○○之可能,是其2 人前揭所 述,殆可信實,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乙○○固辯稱:戊○○所拿桌上的K 他命不是我的,而 且他放在桌上的900 元,我也沒有拿等語。惟查,依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陳:「(問:據他〔按指洪子恩〕的供述, 他曾在103 年7 月5 日晚上打電話給戊○○,戊○○又向憲 兵隊供稱賣給洪子思〔應係『恩』之誤〕的毒品是向你買的 ?)當時我是住在育樂路20號20樓,當時我在睡覺,是其他 朋友幫他開門,後來我看見桌上放900 或600 元,才知道戊 ○○從那邊拿K 他命賣洪子恩。(問:所以在育樂路20號20 樓的K 他命都是你的?)不一定,因為那一次戊○○說是拿 我的K 他命,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顯已 承認證人戊○○有自其放置愷他命之桌上取走愷他命,並留
下價金之情事,而苟該愷他命非被告乙○○所有,證人戊○ ○豈有可能無故留下價金予非所有人之被告乙○○?又其他 真正所有人,何以從未向被告乙○○表示有愷他命遺失之情 事?是證人戊○○當日於被告乙○○住處桌上所拿之愷他命 確係被告乙○○所有,且乙○○亦曾見到戊○○放置於桌上 之價金,殆可認定。又證人戊○○係與被告乙○○確認乙○ ○有愷他命可資提供後,始偕同證人洪子恩前往,被告乙○ ○復於事前即曾向證人戊○○表示:如果伊要吃的話,在那 邊吃沒關係,伊拿走的話要付錢,有別人要的話,錢就放桌 上等語,亦經證人戊○○證陳如上;且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朋友來我家時,會讓他們吸食,有時候他們會給我成 本價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顯亦自承並非每次均係無償 提供愷他命供朋友施用,而足以佐證證人戊○○前揭所述確 具相當之憑信性。而由上揭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確曾告知戊 ○○,非在其住處施用愷他命,即須付錢購買,且事先概括 同意戊○○得自行拿取其所有之愷他命以供販賣第三人,只 須將價金放置桌上即可,則證人戊○○既基於被告乙○○事 先之告知及概括同意,取走愷他命販賣予洪子恩,並連同其 所購買之價金共900 元,依據被告乙○○事先之指示,將之 放置於桌上,自已完成該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無訛。又被告乙 ○○既事前即告知證人戊○○將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放置桌上 即可,顯見其可掌控、支配該放置於桌上之價金,證人戊○ ○亦確實依據被告乙○○之指示,將該價金放置於桌上,有 如前述,則該價金900 元,業經被告乙○○取得,亦堪認定 。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固陳稱:伊係與洪子恩每人出資450 元 ,合資向乙○○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惟就 洪子恩部分,證人戊○○於得知洪子恩有意購買愷他命後, 既係基於被告乙○○事先概括之同意,由其自行至乙○○前 開住處拿取愷他命,販賣予洪子恩,則證人戊○○就被告乙 ○○前開販賣愷他命450 元予洪子恩之所為,自堪認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8 頁、偵卷第164 頁、 原審卷二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 面),且經證人即共犯戊○○、證人即購毒者郭又誠、莊凱 迪證陳在卷(戊○○部分見偵卷第149 頁;郭文誠部分見偵 卷第51頁反面;莊凱迪部分見警一卷第187 頁、偵卷第35頁 ),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稽;並有戊○○與郭又誠103 年
10月31日之交易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足 堪信實。
㈢被告乙○○、丁○○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訊據被告乙○○、丁○○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乙○○辯稱:丙○○他知道我跟丁○○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 ,她說她買飲料跟菸到我家來施用愷他命,事實上她沒有錢 ,她吃完後有意願要給我錢,說下次領薪水再給,我就跟她 說不用,請她吃就好,因為是很好的朋友,我們只是請她吃 而已;被告丁○○辯稱:當天丙○○雖有要與我及乙○○合 資的意思,但乙○○說要請她吃,所以丙○○沒有給錢各等 語。經查:
⒈被告丁○○於104 年1 月5 日與證人丙○○為如附表一編號 4 「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後,丙○○即至被告丁○○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租住處,取得被告乙 ○○所有之愷他命,並當場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乙○○供陳在卷(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至第56 頁正面、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並經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 ),復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一編號4 「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 聯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至 第170 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乙○○、丁○○雖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丙○○之情 事,並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問:丙○○在今年1 月5 日 打給你女友說要過去找你要煙,後來丙○○就過去中華四路 你女友住處,你們有提供她K 他命,並收取800 元?)有。 是她下班時打電話過來找我們,後來她就來中華四路我住處 ,就在那邊施用K 他命,我向丙○○收了8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27 頁),明確表示其有販賣愷他命予丙○○,並 曾向其收取800 元價金之情,而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 (證)稱:我有在(104 年)1 月5 日幫乙○○賣過1 次愷 他命給我之前的同事丙○○,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通訊譯 文就是她要來找我問有無K 菸,我說要問看看,後來我問乙 ○○後跟她說有,之後她自己帶七星洋菸來我中華四路的家 ,她來之後,我與乙○○都在,我再跟乙○○拿K 他命給丙 ○○,她就當場把K 他命捲入香菸裡施用,她當天是買800 元,但沒有給我們錢,隔一個禮拜有給我錢,我再將錢給乙 ○○等語(見偵卷第68頁),亦表示確有販賣愷他命予丙○ ○,並向其收取800 元價金轉交予被告乙○○之情事,互可 勾稽。苟無其事,衡情被告乙○○、丁○○應無為此不利於
己陳述之可能。
⑵由被告丁○○與證人丙○○於104 年1 月5 日之上開通聯內 容以觀,證人丙○○於電話中知悉被告乙○○斯時在被告丁 ○○前開住處睡覺後,即故為氣音,並詢問「有那個嗎?」 ,經被告丁○○表示有「菸(按指K 他命,下同)」,然尚 須詢問被告乙○○,故先結束通話;嗣被告丁○○再向丙○ ○表示可以來其上開住處後,丙○○即詢問「可以先差嗎? 」,被告丁○○表示同意後,丙○○隨即至被告丁○○前揭 住處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一編號4 「監察譯文」欄所 示之通聯內容無訛,製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雖證人丙 ○○於原審結證稱:我所說的「先差」,就是「互請」的意 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正面),惟「先差」於一般說法 ,係「先借」、「先欠」之意,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 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且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先差 」是「先欠」的意思(見原審卷二第57頁正面),相互吻合 。酌以當日被告丁○○向丙○○陳稱:「嗯,可是我身上沒 錢喔我要先跟你講。」證人丙○○即表示:「可以先差嗎? 」被告丁○○隨即回以:「可以,你來再講。」(見附表一 編號4 監察譯文⒊所載),而苟當日被告丁○○與丙○○並 無買賣愷他命之意,何以丙○○於被告丁○○向其表示身上 沒錢時,隨即詢問丁○○「可以先差嗎?」而被告丁○○於 應允後,竟再表示「你來再講」,此種情狀顯與一般互請之 情形並不相同,是堪認當日證人丙○○所稱之「先差」,係 欲先欠款之意,故而證人丙○○前揭於原審所述,並無可採 。
⑶證人丙○○於104 年1 月5 日,既先於電話中向被告丁○○ 確認是否可以先欠款,其復於通聯後即至被告丁○○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取得被告乙○○所 有之愷他命,並當場施用,有如前述,由之益徵被告乙○○ 與丁○○上揭所稱,當日丙○○係購買800 元之愷他命當場 施用,然當天未付款,之後始交付該價金由丁○○轉交乙○ ○等情為真。
⑷稽諸上開通聯內容,雖被告丁○○與證人丙○○並未言明係 購買毒品愷他命,惟衡之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販賣行 為向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毒品交易均係 隱密進行,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 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係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由證人丙○○ 於詢問被告丁○○有無愷他命時,故意以氣音發聲,再詢以 「有那個嗎?」即明,因之,依上開通聯內容,雖未見其等
分別明言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說詞,惟依前揭事證,既足以證 明被告乙○○、丁○○有與證人丙○○交易愷他命毒品之情 節並非子虛,自難以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被告乙 ○○、丁○○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伊到達丁○○住處時,只有丁○ ○在,乙○○在睡覺,當天只有伊跟丁○○一起施用愷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正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當天伊並沒有與丁○○及丙○○一起施用愷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意指被告乙○○就此事並不知 情。惟當日證人丙○○抵達被告丁○○前開住處時,被告丁 ○○與乙○○均在該處,丁○○再跟乙○○拿愷他命供丙○ ○當場捲入香菸施用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丁○○證陳在卷 (見偵卷第68頁),而被告乙○○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亦均自 陳:我們當時是當場一起施用,並於偵查中供陳:丙○○有 說要拿錢給我,但她沒有錢,說她領薪水後再給我各等語( 見警二卷第83頁、偵卷第278 頁),則被告乙○○就證人丙 ○○確有至丁○○前開住處,且其目的即係為購買愷他命施 用,自無不知之理,是尚難憑據證人丙○○前揭所述,即為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丙○○於本院固結證稱:當天伊與丁○○是共同施用原 本就放在K 盤上的那一小包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正、反面),惟被告丁○○當日得知證人丙○○有意購買愷 他命後,即表示須詢問乙○○,待確認確實有貨,其始向丙 ○○表示可以前來,而於丙○○抵達後,丁○○即向乙○○ 拿取愷他命交由丙○○施用,嗣並向丙○○收取價金800 元 轉交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雖該販賣予丙○○之愷 他命係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丁○○既參與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就被告乙○○此次販賣愷他命予 丙○○之行為,自足認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 共同正犯,是被告丁○○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丙○○施用 愷他命,應不為罪等語,核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乙○○、甲○○購入毒 品愷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其等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 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 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乙○○、 甲○○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愷他命予各 該購毒者之可能,足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4 、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確具 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是被告乙○○主張其所為,至多成 立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尚無可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已將收自丙○○的800 元拿 給乙○○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且依諸卷存證據,亦無足 證被告丁○○有自此次販賣行為取得任何利益,惟被告丁○ ○明知被告乙○○販賣愷他命營利,仍與購毒者丙○○聯絡 買賣毒品事宜,並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買賣毒品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有營利意圖之乙○○成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故而被告丁○○主張其所為 ,至多成立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乙○○、丁○○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3 人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對徒刑部分予以提高,自對被告3 人較為不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3 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處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軍偵字第54號),與被告3 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450元愷他命予洪子恩部分, 與戊○○間;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戊○○間 ;被告乙○○與丁○○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 號2 部分,未論究被告甲○○與戊○○為共犯,尚有未合。 ㈣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所犯,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愷他命予 戊○○、洪子恩2 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1 、4 所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犯,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