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72號
TPHV,105,上,172,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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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董福源
      郭佳瑋
      劉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董福源郭佳瑋劉怡君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董福源郭佳瑋劉怡君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擔任財務專員,上訴人董福源劉怡君郭佳瑋則分別 為該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財務處副理、法務經理(自民國 101 年11月起,改任營運管理處處長)。因被上訴人不能勝 任工作,乃由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在中華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大樓(下稱行通 大樓)15樓1501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與被上訴人溝通 面談(下稱系爭面談);嗣中華公司於101 年12月17日在系 爭會議室就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況舉行人事評議會議(下稱系 爭人評會),由總經理陳衍霆主持,董福源郭佳瑋均為人 評會委員,劉怡君及被上訴人則為列席人員,與會人評委員 聽取被上訴人陳述之意見後,於該次會議決議終止與被上訴 人之僱傭契約,並於翌日(101 年12月18日)資遣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系爭面談、人評會中並未對其有何 言語威嚇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向警察、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誣告行為, 其誣告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先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 103 年度偵續字第726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處分書,對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
㈡被上訴人另曾以中華公司對其資遣行為不當為由,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為「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之申請,勞委會於102 年6 月6 日、102 年7 月 5 日舉行調查會議(下稱系爭勞委會調查會議),被上訴人 於系爭勞委會調查會議中,在會場內特定多數人及會場外不 特定之人均可見聞之情況下,為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指摘,而 以公然誹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董福源郭佳瑋劉怡君各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董福源郭佳瑋劉怡君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上班地點在金山大樓,並無行通 大樓之門禁卡,亦不知進出系爭會議室須使用門禁卡,101 年10月16日進行系爭面談時,郭佳瑋於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會 議後即關閉會議室門,迄劉怡君欲出外影印會議紀錄始再開 啟,被上訴人該日雖未親自開關會議室門,惟因開會過程中 該會議室門始終緊閉,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遭上訴人控制 而不得隨意進出;又101 年12月17日系爭人評會開會時,系 爭會議室門確實上鎖,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欲陪同被上 訴人參加會議之許銘堅(被上訴人之父)、洪秀龍陳顯龍 (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之成員)亦遭阻 擋而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係因起身欲開門時無法打開,而認 有遭妨礙自由之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 訴,即非誣告,而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另被上訴人於系 爭勞委會調查會議中,僅針對中華公司資遣行為之效力為發 言、討論,並未針對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 譽情事。又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系爭人評會當場即知悉 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其等迄104 年1 月1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在職時月薪 不到3 萬元,因參選勞工代表而遭身為公司高級主管之上訴 人打壓而有保障自己及其他勞工權益之必要;上訴人並未因



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而受有實質損害,故其等各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7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董福源劉怡君郭佳瑋分別為中華公司之行政管理 處處長、財務副理、法務經理(自101 年11月起,改任營運 管理處處長);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14日起任職中華公司, 原擔任資通加值處業務員,99年10月1 日調任行政管理處財 務專員,上班地點為中華公司之金山大樓而非系爭會議室所 在之行通大樓,於101 年12月18日經中華公司資遣(原審卷 一第145 頁)。
㈡101 年10月16日,由董福源(人事主管)、劉怡君(被上訴 人直屬主管)、郭佳瑋(法務經理)3 人,在系爭會議室與 被上訴人進行系爭面談;101 年12月17日,中華公司在系爭 會議室就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況舉行系爭人評會,由總經理陳 衍霆主持,董福源郭佳瑋均為人評會委員,劉怡君及被上 訴人則為列席人員,與會之人評會委員聽取被上訴人陳述之 意見後,決議終止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並於翌 日(101 年12月18日)資遣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45 頁正 面、背面),並有系爭面談紀錄、系爭人評會錄音譯文、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93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6043號駁回關於101 年10月16日妨害自由部分再 議之聲請,其餘部分則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檢察官就上開 發回部分陸續作成103 年度偵續字第726 號、103 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 訴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均仍聲請再議,最後經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臺北 地檢、高檢署處分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9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20頁至第24頁背 面、第149 頁至第153 頁、197 頁至第201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㈣被上訴人曾以中華公司對其資遣行為不當為由,向勞委會為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勞委會於102 年6 月6 日、 102 年7 月5 日舉行系爭勞委會調查會議,並於102 年7 月 12日以102 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有會議紀錄、裁決決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 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130 頁至第139 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等於101 年10月16日、101 年 12月17日對其並無任何限制自由之行為,竟對伊等提出妨害 自由之告訴,顯係以誣告之方式侵害伊等名譽權等語(上訴 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包括被上訴人 同時對董福源郭佳瑋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之行為,原審卷一 第5 頁至第7 頁起訴狀、本院卷第35頁背面105 年3 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4 頁辯論意旨狀參照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晚上8 時許至 9 時許,於警員調查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內容, 而對上訴人提起強制罪(妨害自由)告訴;嗣於102 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陳述 ,伊因此覺得行動上或心理上不自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第6542號偵查案件102 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 件影本附卷可徵(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 31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時間,對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告訴行為 。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 妨害其自由,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告訴意旨固以:(系爭會議 室)伊從進門到離開皆須他們刷卡才能打開,伊無卡片 故無法自行刷卡離開云云(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惟亦於同日自承:伊於101 年10月16日面談時並未表示 要離開系爭會議室,亦不知道要刷卡才能開系爭會議室 的門(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於臺北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案件102 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期日陳稱:101 年10月16日伊到系爭會議室時,門 是開的,不需要刷卡(原審卷二第31頁);更於臺北地 檢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案件103 年11月13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期日表示:伊不知道101 年10月16日系爭會議 室的門有無反鎖,只知道門是關閉的(原審卷二第60頁 );且於本院自承:依以往經驗,系爭會議室皆未上鎖 ,伊認知行通大樓之門禁卡僅用於搭乘電梯,不知出入



系爭會議室亦須門禁卡,伊於101 年10月16日並未親自 開關系爭會議室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綜覈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足徵其於101 年10月16日進行 系爭面談時,客觀上並無以言語向上訴人表示欲離去惟 遭拒絕、或自行嚐試開門未果致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等 情,且依其當時主觀認知,人員進出系爭會議室並無門 禁限制,衡情自無可能誤認遭上訴人妨害自由,故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意旨,顯與101 年10月16日發生之 客觀情事及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不符。詎被上訴人於警 員告知如有誣告行為須負相關刑責後,仍堅持以上開虛 捏之告訴內容,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對其妨害 自由而提出刑事告訴(原審卷二第25頁);於臺北地檢 檢察官針對該部分告訴內容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 被上訴人猶聲請再議(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嗣 經高檢署駁回,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等於101 年10月16日並無何 妨害自由犯行,惟仍虛捏事實對伊等提起妨害自由告訴 等語,非無所據。
⑵被上訴人另辯以:依101 年12月17日於系爭會議室開人 評會之經驗,伊主觀上乃認為系爭會議室門於101 年10 月16日亦遭上訴人控制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惟101 年10月16日進行系爭面談時,依客觀情狀及被上 訴人主觀認知,均堪信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犯行,既如 上述,則被上訴人以嗣後於101 年12月17日發生之情節 為據(詳下述),辯稱可對照回溯其於101 年10月16日 有受上訴人妨害自由之主觀感受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行為):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 ,對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內容,業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偵查卷宗全卷審核屬實,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物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⒉觀諸被上訴人之告訴內容,被上訴人就其於101 年12月17 日欲離開系爭會議室之內在動機及外在行為表徵究竟為何 ,或稱:伊不想參加系爭人評會而欲離去,離去時門上鎖 故伊即打電話報警(見附表二編號1 );或稱:伊認系爭 人評會組織不合法而當場請求離開,惟上訴人拒不開啟電 子門(見附表二編號2 );或稱:外面敲門很大聲時伊去 拉門把,工會的人及伊父許銘堅在外敲打門,伊聽見他們 用力敲門無人應理,乃起身拉門,在裡面發現門打不開,



就打電話報警(見附表二編號3 、5 、10);或稱:伊一 進入系爭會議室,許銘堅即被擋在門外,伊突然發現許銘 堅等人沒有陪同伊進入會議室,所以想要出去找他們(見 附表二編號6 、7 、9 )云云。另就其究係何時、向何人 表達欲離去之意而未能離開乙情,或僅稱:伊想離去時門 上鎖(見附表二編號1 );或泛稱:伊當場要求離去,上 訴人拒不開啟電子門(見附表二編號2 );或稱:伊係於 外面敲門很大聲時,拉門把打不開時說要出去的(見附表 二編號3 );或稱:係向參與會議的全部人說要出去,且 已做出起身離開的開門動作(見附表二編號5 );或稱: 伊先起身離開,發現門打不開,就打電話報警,他們(與 會人員)已經知道伊要離開,但沒有要開門的意思(見附 表二編號5 );伊聽到外面敲門很大聲,起身自行開門發 現打不開(見附表二編號10)云云。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 所為上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其究竟有無於系爭人評會議 中表示欲離去而未果?其欲離去之動機為何?究竟係於何 時點向何人表示欲離去之意?其為上開表示後上訴人及其 他與會人評委員之行為、反應如何?顯有前後供述不盡相 同之情。
⒊且查:依系爭人評會全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以言詞表示欲離去之情(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93頁), 核與系爭人評會主席陳衍霆於臺北地檢103 年偵續一字第 26號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許雅筑說要離開,許雅筑亦 無何表示要離開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相符。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人評會進行前即主動表示將開始錄音以保 障彼此權益(原審卷一第84頁),故如其果有要求離去惟 遭限制行動之情,當能提出其自行錄音之紀錄以實其說, 詎其迄今未能提出。足徵則其告訴意旨所稱:伊當場向參 與會議的全部人說要出去、伊當場有要求離去,惟上訴人 拒不開門云云(見附表二編號2 、5 ),顯為虛構而與事 實不符。
⒋又觀諸系爭會議室入口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人 評會開會前,被上訴人、陳顯龍洪秀龍,及會議主席陳 衍霆等人,於當日15時3 分13秒至同日15時5 分9 秒在該 入口走廊停留,15時5 分11秒被上訴人自行朝系爭會議室 方向行進,陳顯龍洪秀龍則往反方向離開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第55頁至第57頁);參酌證人陳顯龍於臺北地檢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中結證稱:伊等工會成員原先要參 加系爭人評會,但陳衍霆說工會的人不能參加,許雅筑



道伊等不能進入會議室,乃一人向系爭會議室方向走去, 伊與許銘堅往走廊另一端陳衍霆辦公室旁邊的休息室走去 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正面、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13日在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自 己先到會議室,因伊想先看會議室現場狀況等語相符(原 審卷二第35頁),堪信被上訴人確係於明確知悉許銘堅陳顯龍等人未能陪同進入系爭會議室之情況下,自行決定 單獨進入會議室參與會議,並主動向在場之人表明將錄音 保障彼此權益(原審卷一第84頁)。益證其告訴意旨所稱 :伊原本欲由許銘堅陳顯龍洪秀龍陪同參加系爭人評 會,惟郭佳瑋等人在伊進入會議室後就將門用力關上,伊 突然發現許銘堅等人沒有進來,才想要出去找他們云云( 見附表二編號4 、6 、7 、9 ),顯與客觀事實及被上訴 人之主觀認知不符,並非屬實。
⒌又被上訴人自承:工會的人及伊父許銘堅在外敲門打門, 伊在裡面發現門打不開,就打電話報警(見附表二編號5 ),伊聽見叫嚷聲,就直接自行起身開門,發現打不開( 見附表二編號5 、10)等語;且系爭人評會主席陳衍霆於 臺北地檢103 年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中證稱:外面傳來敲 門及吵嚷的聲音,許雅筑就離座去門那邊要開門讓她父親 及工會的人進來,伊就立刻請靠近門的同仁將門打開讓他 們進來,許雅筑的父親和工會的人進來後,許雅筑就坐下 來繼續開會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復依系爭人評會之 錄音譯文,亦可知許銘堅陳顯龍洪秀龍在外敲門叫嚷 後,即進入系爭會議室,系爭人評會並於許、陳、洪三人 進入會議室後繼續進行會議並容任其等列席發言(原審卷 一第85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要繼續開會(原審 卷一第87頁正面、背面)等情,可徵被上訴人雖曾有起身 開門之舉,惟其目的顯係讓在外敲門吵嚷,欲入內聲援被 上訴人之許銘堅陳顯龍洪秀龍進入系爭會議室,並非 欲起身離開系爭會議室而遭限制自由甚明,故被上訴人告 訴意旨所稱其已要求離開系爭會議室惟被關在裡面云云, 顯與其主觀意念及客觀情事均有未合而為虛捏。 ⒍況查,被上訴人自承中華公司有13人參與系爭人評會(見 附表二編號1 ),且系爭人評會係由總經理陳衍霆主持( 原審卷二第44頁正面、背面參照),董福源郭佳瑋僅為 其中二名人評委員,劉怡君更僅為列席人員,均非主導會 議議程或現場秩序之人,則被上訴人僅因一時不熟悉環境 而無法打開會議室門,即率爾指摘其中上訴人3 人對其有 妨害自由之犯行,尚難認與客觀事實或社會一般人之通常



認知相符;復佐諸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時僅 表示欲就101 年10月16日進行系爭面談時遭上訴人妨害自 由之行為提出告訴,而完全未提及101 年12月17日當天亦 遭上訴人限制自由,迄102 年4 月12日始再追加就上訴人 101 年12月17日「妨害其自由之行為」提出告訴之情(原 審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調查筆錄、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詢 問筆錄互核參照),堪認被上訴人於客觀上並無於101 年 12月17日遭上訴人限制行動而不得自由離開會議室之情, 主觀上亦無此認知,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捏事實 對其等提出不實告訴,洵非無稽。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伊父許銘堅擔心伊於101 年12月17日人 評會中遭圍毆才要求進入系爭會議室,十餘名主管針對伊 一人開人評會造成伊心理恐懼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 101 年12月17日人評會開會未久即行打電話報案、對其權 利據理力爭、對其工作之錯誤指摘主管劉怡君未盡把關之 責、抱怨工作量過重等情(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 尚屬暢所欲言,洵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受上訴人壓制、威嚇 致生內心恐懼之情,上開所辯亦非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 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行為已將妨害名譽及 信用之行為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 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⒈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依客觀情狀及其主觀認知,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2月17日均無限制被上訴人行 動之情,詎竟虛捏其遭上訴人妨害自由云云,向司法機



關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如上述。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係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與客 觀、主觀事證不符之情況下,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 之職權,以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自由之告訴之方式,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之故 意侵權行為,且致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及應訴之勞費, 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精神慰撫金,於法即非無據;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無實質損害故其無庸賠償云云,於法則有不 合。被上訴人另抗辯:伊係為參選工會幹部遭中華公司 及上訴人打壓、資遣,為保障工作權益始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與中華公司間關於僱傭 契約存否之爭執,洵可依行政程序(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或提起民事訴訟資為 釐清解決,詎被上訴人竟以悖反於客觀事實及其主觀認 知之虛捏情節,對擔任中華公司主管之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殊難認係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手段,自無從解免 其賠償之責。
⒉爰審酌上訴人均為擔任高階主管之專業人士(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參照),具學士以上學歷(本院卷第55-2頁正 面、背面參照),上訴人均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名下均 有投資,董福源郭家瑋名下另有土地、房屋,董福源劉怡君名下另有汽車;及被上訴人為碩士學歷,曾任 教師(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名下有多筆投資(兩造 所得及財產狀況均見置卷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上 訴人為因應偵查程序所耗費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各15萬 元為適當。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 101 年12月17日即知悉伊對其等提出告訴之事實,其等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依系 爭人評會開會過程中與被上訴人「報案」相關之錄音譯文 所示(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87頁正面、背面),上訴人 充其量僅能知悉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開會當場有打 電話向警察報案、及警察到場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留下來開 會,警察乃告知如欲報案須另至派出所作筆錄之情(原審 卷一第84頁背面、第87頁正面、背面),惟被上訴人會後 究有無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正式提出告訴?其提出告訴之



對象、內容究竟為何?上訴人當時均尚無從知悉。而上訴 人係於102 年1 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 隊接受調查,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調查筆錄 影本另附於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按依原審卷一 第9 頁通知書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原係通知 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6日到案,惟上訴人實際到案日為102 年1 月23日),堪認上訴人迄102 年1 月23日始可能知悉 遭上訴人提出告訴及其告訴內容,最早亦僅得自該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且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嗣後仍 不斷於訊問期日或以書狀補充與事實不盡相符之告訴內容 ),距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 第5 頁收文戳章參照),自尚未逾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無稽。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6 日、102 年7 月5 日系爭勞委會調查會議中,發表附表三所示之言論,使在會 場內特定多數人及會場外不特定之人均可見聞,而公然誹謗 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查被上訴人係因質疑中 華公司對其資遣之行為並非有效,而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綜覈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委會調查會議中所述言論全文,實 係附帶提及上訴人(郭佳瑋)因要求其承認工作缺失,而曾 有較強烈之言詞及動作,並就該等言詞、動作為主觀之描述 及評價,惟仍可知悉被上訴人表達之重點尚在於強調其並無 不適任之情,洵難逕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上訴 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言論故意侵害其名譽,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精神慰撫金云云,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 年1 月27日(於104 年1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 一第3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即無依兩造聲請諭知得於供擔保 後為、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等於101 年10月16日有妨害自由之行為部分):(本院卷第141頁)
┌─┬───────┬─────────────────┬──────────┐
│編│被上訴人提出告│被上訴人之告訴內容 │證據索引 │
│號│訴時間 │ │ │
├─┼───────┼─────────────────┼──────────┤
│01│101年12月17日 │「101 年10月16日…那個會議室(1501│101年12月17日許雅筑
│ │ │室)是個密閉的空間,門必須刷卡才會│警詢筆錄(原審卷二第│
│ │ │打開」、「我從進門到離開都是他們刷│24頁正面、背面) │
│ │ │卡才能打開,沒有卡片就不能刷卡離開│ │
│ │ │,而當時我沒有那個卡片,所以沒辦法│ │




│ │ │自行離開」、「(問:你在會議中是否│ │
│ │ │有表示過想要離去的意願?)答:我不│ │
│ │ │敢表示,因為主管在場,我怕我說我要│ │
│ │ │離去,他會說我不服從主管的命令」等│ │
│ │ │語。 │ │
├─┼───────┼─────────────────┼──────────┤
│02│102年4月12日 │我一進會議室時,被郭(郭佳瑋)就把│102年4月12日檢察事務│
│ │ │門關起來。 │官詢問筆錄(原審卷二│
│ │ │ │第31頁)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等於101 年12月17日有妨害自由之行為部分):(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編│被上訴人提出告│被上訴人之告訴內容 │證據索引 │
│號│訴時間 │ │ │
├─┼───────┼─────────────────┼──────────┤
│01│102年4月12日 │「在101 年12月17日同一場所我被叫到│102年4月12日檢察事務│
│ │ │同一地點即15樓會議室開人評會,他們│官詢問筆錄(原審卷二│
│ │ │13個人對我一個,現場確實有上鎖的情│第31頁) │
│ │ │形…,加上當時在會議中我已經不想再│ │
│ │ │參加了,當我想離去的時候門是上鎖的│ │
│ │ │,所以我就報警,才會去警察局做筆錄│ │
│ │ │,之後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原證 │ │
│ │ │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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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年5月21日 │㈠「董福源劉怡君郭佳瑋於102年 │102年5月21日刑事補充│
│ │ │ (按係101 年之誤)12月17日以不合│告訴狀(原審卷二第33│
│ │ │ 法之人評會組織,要求告訴人參與開│至34頁) │
│ │ │ 會,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於台北市│ │
│ │ │ 愛國東路35號15樓會議室內,於告訴│ │
│ │ │ 人請求離去時拒不開啟電子門,已構│ │
│ │ │ 成妨害自由罪…」。 │ │
│ │ │㈡「告訴人見該人評會毫無組織章程…│ │
│ │ │ 根本屬非法召集,且僅有被上訴人董│ │
│ │ │ 福源及劉怡君二人發言,其他人皆為│ │
│ │ │ 漠然之背書者,告訴人當場要求離去│ │
│ │ │ ,然該大門為電子門自動上鎖,告訴│ │
│ │ │ 人無法開啟,被上訴人董福源、郭佳│ │
│ │ │ 瑋亦拒不開門…」。 │ │




│ │ │㈢「…待告訴人被帶入該會議室後,被│ │
│ │ │ 上訴人郭佳瑋律師即將會議室大門關│ │
│ │ │ 上並利用公司電子裝置自動上鎖之特│ │
│ │ │ 性,將告訴人留置於該封閉之會議室│ │
│ │ │ 內,三人同時挾眾欺寡,並用言詞羞│ │
│ │ │ 辱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離去,被上│ │
│ │ │ 訴人董福源、郭佳緯仍相應不理,致│ │
│ │ │ 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報警…,被上訴人│ │
│ │ │ 三人之犯行已構成妨害自由」等語。│ │
├─┼───────┼─────────────────┼──────────┤
│03│102年10月31日 │「我有表達我要出去,在譯文裏面是以│102年10月31日檢察事 │
│ │ │喧鬧聲帶過,且他們聲音太大;所以他│務官訊問筆錄(原審卷│
│ │ │們的錄音裏聽不到我說要出去,我是在│二第41頁) │
│ │ │外面敲門很太聲時,拉門把打不開時說│ │
│ │ │要出去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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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2 年12月12日│「…當時工會人員均陪同告訴人前往要│102年12月10日刑事補 │
│ │ │求列席,被上訴人等人拒絕工會人員進│充告訴理由狀(原審卷│
│ │ │入會議室內,被上訴人郭佳瑋甚至很用│二第63頁正面、背面)│
│ │ │力地將會議室門關上,將工會人員阻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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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