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逢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逢誌雖預見提供自己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0 號前,將其母蘇美 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趙哥」 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劉金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劉金岳等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金岳、莊秀卿、林宗翰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蘇美文、葉致言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卷 附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3 年7 月24日一竹東字第00061 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103 年6 月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開戶資料」)、告訴人劉 金岳、莊秀卿、林宗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趙哥」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103 年6 月16 日前一週某日,接獲自稱「趙哥」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打給伊,自稱是經紀公司人員,問伊有無興趣應徵司 機,但薪資要用轉帳的方式給付,所以要求伊先提供提款卡
給公司測試是否可以使用,因為伊先前做過的工作都是領現 金,沒有用過薪資轉帳,所以不了解薪轉程序,又因為伊自 己沒有提款卡,就聽從「趙哥」指示,在103 年6 月16日下 午到新竹市○○路0 號便利商店前,將伊母親蘇美文放在伊 這邊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給「趙哥」指定的人, 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面;伊不知道「趙哥」是要拿去詐騙, 伊並非有意幫助詐騙,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 號 便利商店門口,將不知情之伊母親蘇美文申辦之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趙哥」助理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不詳詐騙份子於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 術,使告訴人劉金岳、莊秀卿、林宗翰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岳、莊秀卿、林宗翰、證 人蘇美文、葉致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至第 3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19頁反面、第22頁) ,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 年4 月22日一 竹東字第00042 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原始申請資料影本及歷 年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4頁、第50 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趙哥」助 理之成年男子後,遭不詳詐騙份子做為詐騙告訴人劉金岳 、莊秀卿、林宗翰等人匯交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提供 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騙份子做為提領 所詐得財物之取款工具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據此推論被 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供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匯款及取款使用,猶本於 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詐騙份子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就伊為何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自稱「趙哥」助理之成年男子,業於歷次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供稱:自稱「趙哥」的人打電話給伊說在11 11人力銀行看到伊履歷,透過上面的資料打電話,自稱是 經紀公司人員,問伊有無興趣應徵司機工作、兼職,伊覺 得可以,之後對方都是用電話與伊聯繫;後來,對方稱薪
資要用轉帳,向伊借金融卡測試是否能轉入現金,才在10 3年6月16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之7-11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隔天對方有說要將金融卡 返還,但遲遲未收到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 9 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第7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趙哥」是在1111人力銀行看到伊刊登的 履歷、個人資料後,大約是在103年6月16日前一週主動打 電話給伊,他說是類似司機的兼差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載 人上下班、時薪新臺幣(下同)400 元,工作地點在新竹 市經國路上,沒有確切地點;「趙哥」說工作需要轉帳, 要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所以約103年6月16日在新竹市○ ○路0 號交付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卡片上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互核被告 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經過情節 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而被告確於103年1月18日 在1111人力銀行建置履歷,並在同年6月4日設定履歷開啟 紀錄,此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月22日全(總)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履歷表及登錄時間資 料、同公司104 年6月10日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被告履歷設定開啟或關閉狀態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又被告交付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 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足認 被告供稱「趙哥」當初表示係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看見 伊留存之求職履歷資料,乃主動撥打電話與伊聯繫、詢問 是否擔任兼職司機,其後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三)又被告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後,與對 方聯繫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把金融卡交給對方 後,對方有說隔天要把金融卡還伊,但都沒有,伊覺得奇 怪就在103 年6 月18日主動打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是 自稱「趙哥」助理的男子接聽,他說「趙哥」在忙沒空接 電話,並稱金融卡的事他會處理,伊19日繼續打電話,一 樣是「趙哥」助理接的,也是用相同理由拖延,到20日再 打,電話就不通了,才驚覺有問題,發現被騙等語(見偵 卷第7 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趙哥」之前都用 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伊,在103 年6 月15日說可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絡,伊在103 年6 月16日 當天下午1 點左右,有打門號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這
是伊第一次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103 年6 月16日上午11點半,對方有傳LINE與伊 約當天下午1 點在新竹市○○路0 號的7-11便利商店見面 ,下午1 點多,伊有打電話通知「趙哥」說伊已經到了, 問他在何處,他叫伊等一下,他要打電話給助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103 年5 月17日至7 月16日之通話明細(見 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檢察官依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確曾在 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03 年6 月16日 下午1 時1 分許,以及交付後之103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 20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23分許、5 時48分許、晚間 8 時29分許、11時8 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 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紀錄(見偵卷第83頁、第86頁反面、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聯絡情形大致吻合,足見 被告辯稱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曾一再 去電聯繫「趙哥」取還金融卡,於過程中發覺自己恐遭欺 騙等語,亦應非虛妄。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 ,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 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而致使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乃改以詐騙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 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不乏 其例,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則就提供帳戶 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 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 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 並無法防範,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另目前全球經濟普 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一般民眾謀生
不易,詐騙份子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假 意提供工作機會,誘使急於求職者在覓職心切疏於防備之 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再以所謂測試帳戶可否使 用之手段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後即於短 時間內,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進行詐欺犯 罪之工具等情節,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 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 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 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 ,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民眾受 騙而交付財物,屢見不鮮,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 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 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 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 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本案中「趙哥」用以與被告 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通報為詐騙電話之電話 號碼,並已於103 年7 月11日由165 反詐騙金融電信聯防 平臺系統通知電信公司予以停斷話在案乙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104 年4 月24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 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為應徵工 作事宜而與持用該門號之自稱「趙哥」或「趙哥」助理之 成年男子有多次通話聯絡,益徵被告聯繫「趙哥」或「趙 哥」助理之成年男子確係詐騙份子無疑,則被告在急於求 職、此次應徵之工作性質復與先前工作經驗迥異之情況下 ,經「趙哥」要求交付金融卡、密碼以測試帳戶可否轉帳 以利薪資發放,一時疏於提防而輕忽答應「趙哥」,逕將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實甚有可能,自不 能逕予推論被告必有明知或預見「趙哥」或詐騙份子將利 用該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容任之主觀犯意。(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以關於求職詐騙交付帳戶之詐欺案 件在被告行為時早已存在多年,被告當時為高中夜校畢業 生,且已有在飲料店工作之經驗,證人蘇美文亦證稱交付 金融卡給被告是為了薪資轉帳使用,可見被告知道薪資轉 帳之意義、功能,足認被告是基於縱使他人因為詐騙而受 損仍可以接受之心態而交付金融卡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說要應徵馬伕的工作, 但是卻沒有汽車駕照,而以金融卡的方式詐取財物於國內 層出不窮,報紙天天可見這類新聞,且被告亦有使用提款 卡向郵局、銀行提領現金的經驗,被告並非3 歲幼童,對 此豈能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惟查 :
(1)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 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 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 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應徵 工作名義,假借測試薪轉帳戶之名,騙取求職之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 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急需工作或社會經驗相對不足 之人,難得覓得工作機會,因而輕忽答應雇主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實甚有可能。本件被告於案 發時年僅19歲、甫高中畢業,經查並無任何投保勞工保 險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據被告所述僅有在飲料 店工作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可認涉世未 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依被告行為時之年 紀與社會經驗,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被告辯稱因求職心切,致對詐騙手段疏於提防而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 不可採信。
(2)再者,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之 103 年6 月18日、19日、20日、21日,尚有數通與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倘被告 係基於容任他人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伊與詐騙 份子間之聯繫應著重於事前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僅 需在事前以電話完成聯繫即足以達其目的,衡情並無於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仍積極與詐騙份子聯繫之必要。此 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倘被告確有提 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考量日後經檢 警追查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極高,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 即平白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益徵 被告交付當時確係相信對方係為測試薪轉帳戶而交付金 融卡、密碼,並未預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會遭詐騙份子 做為犯罪使用。
(3)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在人力銀行建置求職資料後,迄 103 年6 月「趙哥」與之聯繫時,已相距4 、5 個月之 久,則在「趙哥」告知工作內容是搭載酒店小姐上下班 、只要有機車駕照就可以勝任時,被告為把握此工作機 會,遵循「趙哥」要求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所為 並不難理解;又被告雖於99年間已開立郵局帳戶,然於 本案發生前存入金額僅5 筆,且多以現金存提款,迄至 101 年3 月12日方有使用金融卡提款經驗,而自101 年 6 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17日本案發生前,其間無任何 存提款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所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的存款是伊當初在 飲料店工作時,伊爸爸幫忙存的,伊自己很少有存款經 驗等語非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自不能以被告曾 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經驗,即推斷被告必然通曉薪資 轉帳程序而認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4)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證人即被告母親蘇美文於99年3 月24日所申辦開立,自99年4 月至102 年7 月間均有頻 繁往來交易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 年4 月22日一竹東字第00042 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原始申請資 料影本及歷年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14頁至第28頁),足認該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份 子而特別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 請帳戶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交付金融 卡當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固僅有28元,然依上開 歷年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帳戶自102 年8 月1 日跨行提 款1,000 元(加上手續費5 元),即為餘額28元之狀態 ,被告顯然並非為交付金融卡而刻意將帳戶內金額提領 殆盡,自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 詐騙份子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聽信「趙哥」所述為 測試薪資轉帳功能,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
密碼交予自稱「趙哥」指定之男子乙節,要非全然無據, 可以採信。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其 母親蘇美文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趙哥」指定之男子,而經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劉金岳等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時, 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 有預見發生之可能,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 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稱 其為求馬伕之職,方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名之人,然被 告迄今僅有機車駕照,無汽車駕照,所辯已不可採信,況被 告既應徵馬伕工作,可見其有從事不法工作之意圖,當可推 認其得預見提供帳戶後,為詐騙份子所使用;又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 其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 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金融帳戶 難認有自由流通性,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客觀上即可預見該人有犯罪意圖;參以今日社會各類手段詐 騙案件頻傳,新聞媒體亦披露在案,提供帳戶者縱主觀尚無 必然引發詐騙份子萌生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理應有預見 ,此主觀上之預見不因提供者託詞「找工作所需」而得解免 ,是被告辯解有上述不何理之處,原審判決與事理、經驗法 則有違,難認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 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 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 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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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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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金岳│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
│ │ │,撥打電話向劉金岳佯稱其因網路│39分許,匯款16,989元至上│
│ │ │購物下訂時,誤設為重複下訂,須│開帳戶。 │
│ │ │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 │
│ │ │複下訂云云,致劉金岳陷於錯誤依│ │
│ │ │其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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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秀卿│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
│ │ │,撥打電話向莊秀卿佯稱其因網路│1 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
│ │ │購物下訂時,誤設為12期自動扣款│開帳戶。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 │
│ │ │款設定云云,致莊秀卿陷於錯誤依│ │
│ │ │其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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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宗翰│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許│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
│ │ │,撥打電話向林宗翰佯稱其因網路│3 分許,匯款24,015元至上│
│ │ │購物下訂時,誤設為數量10件,須│開帳戶。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貨云云,致林│ │
│ │ │宗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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