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4號
TPDM,106,審訴緝,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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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 RAHEEL(即康惠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HAN RAHEEL (即康惠杰)與MIR IRFAN MAHMOOD (即盧騰騵)屢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康惠 杰竟基於意圖使盧騰騵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2年6 月 28日上午3 時40分許,虛構「盧騰騵於同月27日下午2 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清真寺前,徒手毆 打伊,致伊受有前胸、頸部抓傷、左食指0.5 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一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警員誣告盧騰騵犯有傷害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 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 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 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6 月28日(此時點下 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 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 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3年7 月1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 1 月1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4年7 月14日發 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1月27日,此期 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號案卷核 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 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2 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 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 時效已於105 年11月23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 〔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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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