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2號
TCDV,105,訴,82,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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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汝聰
被   告 林秋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69082176000 號,實際面積及位置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訴訟 標的物登記移轉為原告母親或原告名下。請求判決此房屋 地上所有權不屬於納稅義務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 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具狀將聲 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見本院卷㈠第72頁)。復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 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核原告 上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對於兩造一次解 決紛爭亦有實益,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 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上處分權係因我 國民法對於物權變動原則之立法例,係採極端之形式主義, 為保障交易安全,而以登記為不動產之公示方式;於原始出



資建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倘其不動產未能依建築法、土 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 無從於法律上處分該物權,然亦非限制該不動產事實上處分 之可能,否則形同對於不動產加諸更劣於動產以占有為公示 外觀已足之地位,不利於保障不動產之經濟利用目的,則倘 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對於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 發生爭執,自屬相當於所有權歸屬之私法上地位之爭執,而 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確認訴訟並無對世效力,原告 主張其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以否定 該利益歸屬狀態之人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亦僅於當事人 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不足發生原告得以對任何人主 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自不妨害民法對於物權變動原則 之立法決定,故應認原告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確認訴訟之訴 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林以智所出資興建 ,並將該建物贈與移轉予伊,伊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 辦理變更該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對於原告是否 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爭執。足認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於何造當事人,無法 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對於被 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故其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揆之前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係興建於林氏祖先林欽祭祀公業土地上,共分3 階段建造 。第1 階段為原告服役退伍後,將工作所得全數交與兩造母 親即證人魏月足,由證人魏月足參與民間互助會,並於69年 間標下原告所屬民間互助會會款,建立平房1 棟。第2 階段 係於71年間,原告結婚並將配偶之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 積蓄參與加蓋樓層。第3 階段為86年間,於旁邊空地再花費 一百多萬元加蓋約90坪之雙層鋼骨廠房。是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均由原告出資建造,原告為原始起造人,並於其內落戶 生子,至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以智僅係負責部分工程監工、 發包。而訴外人林以智退休後,長期無工作收入,且患有疾 病,領有殘障手冊及清寒證明書,足見訴外人林以智並無資 力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係由原告支助,負擔家庭經 濟,即令87年間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仍擔負家庭重責。



㈡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以智,因原 告長期在大陸,均將房屋稅款暨孝親零用金交由證人魏月足 ,證人魏月足並委由被告代為繳納房屋稅。然嗣訴外人林以 智因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罰款15萬元,並查封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證人魏月足乃私下拿出15萬元私房錢交與被告, 透過被告丈夫即訴外人張茂榮處理,並希望將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證人魏月足,詎料納稅義務人竟遭變更為被告名下 。
㈢原告係正當生意人,在23歲後即創業有成,經濟狀況良好, 曾多次出、入境,除開設臺灣相簿家企業有限公司外,並於 70年至80年間買車、買房、買保險、買賣股票、投資生意、 創立獅子會並擔任會長、從事公益活動,獲得多份獎狀及專 利證書,並在大陸投資事業。原告更因經濟許可,長期負擔 家裡經濟重責及相關花費。另原告為擴大事業體系,雖曾向 兄嫂借貸,然均按時支付本金及高額利息,與本案尚無關係 。至被告則是近2 年內始每月匯款3,000 元生活費與證人魏 月足,非如被告所言婚前將大部分收入交與訴外人林以智, 婚後按月給付生活費云云。
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以原告為原始起造人,依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即應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訴外人林以智並無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權利。被 告提出之稅籍資料,依法不得作為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依據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既存有真偽不明之 疑慮,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訴外人林以智本係從事建築業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蓋建 時,即係由訴外人林以智規劃、設計、監工並籌資興建,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設有稅籍,訴外人林以智對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訴外人林以智有多名子女,除 以自己積蓄支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費用外,亦另向子 女拿錢,是縱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曾有部分出資,然 原告既未能證明所有款項均係由其出資,自不能遽指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為原告出資興建。茲因被告婚後賺錢大部分 均交給訴外人林以智,結婚後亦按月給與父母數千元生活費 ,至87年間,因被告對父母經濟支援甚多,訴外人林以智乃 於87年9 月間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 而所有辦理移轉之稅費亦均由被告繳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既係由訴外人林以智統籌規劃興建,復以訴外人林以智名 義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即屬訴外人林以智。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坐落於祭祀公業土地上,無法辦理保 存登記,是被告係與訴外人林以智辦理稅籍移轉。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移轉後,因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查獲該房 屋尚有增建未課稅情形,即通知被告辦理增建併入原稅籍計 算課徵房屋稅,其後房屋稅款均係由被告繳交。是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林以智贈與被告後,當屬被告所有,並 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㈢原告於80年初即赴大陸投資,迄104 年間結束投資返國,期 間20餘年間,原告經濟曾發生困難,對外舉債甚多,且於87 年間有積欠各金融機關債務,債信並非良好,顯見被告無資 力蓋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上開房屋確係訴外人林以智 興建並贈與被告,依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要 旨,被告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156 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以智,嗣於87年9 月 4 日經訴外人林以智與被告林秋玉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秋玉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屬其所有,依法即應就此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而查證人即兩造叔叔林進能到 庭證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分2 、3 次蓋,伊有參與興建,是向原告拿錢,因為原告有工作 ,伊哥哥林以智沒有錢。林以智有去監工、叫師傅,砂石、 磚頭、填土跟師傅的錢都是向原告拿。後來加蓋2 樓,工程 款、材料款也都是原告出的。第3 次加蓋是蓋鐵皮,跟原有 建物有相連,鐵皮是原告叫人來做的,伊負責做基地,工程 款、材料款都是由原告付錢。3 次興建伊都是跟原告拿錢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證人即誼 霖鋼架公司負責人林佑霖證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伊於 80幾年間興建的,興建之前土地前面是空地,後面有一棟房 屋,伊蓋的是H 型鋼及烤漆板,有兩層鐵皮屋。是原告叫伊 去蓋的,伊蓋的時候有看到林以智住在那邊,但伊都是聽原 告的指示建屋,工程款、材料款是由原告開票支付,原告有 說錢要慢一點給,分兩次給完,都是由原告帳戶出來的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33 頁)。證人魏月足證稱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原告出資蓋的,被告都沒有出錢, 當時林以智也沒有錢,全部的錢都是原告出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2 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均一致指稱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至訴外人林以智則因資 力不足,未曾出資。以證人林進能魏月足與兩造間均具親 屬關係,至證人林佑霖則未經被告舉證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 誼關係,衡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亦 無涉前揭證人自身之利益,衡情其等要無編造謊言,故為偏 袒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 證詞應堪採信。佐以證人林佑霖提出之二六鋼架有限公司就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報價單2 紙(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 第140 頁),工程名稱亦記載為「台灣相簿家企業有限公司 --林汝聰」,是證人林佑霖前揭所述與客觀事證,亦無不合 。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林進能所述係為迴護原告;證人魏月足 重男輕女,且與原告同住,證詞亦有偏頗云云,尚非可採。 至證人謝瑞寬於本院作證時,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係由 原告或原告父親出資,前後供述反覆,且誤指原告祖父林木 杉為原告父親(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考 量證人謝瑞寬年事已高,或因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有所遺 忘,所述尚難為對兩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僅此敘明。 ㈡而查上揭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 其支付相關興建費用,至訴外人林以智則未曾出資等情相符 ,堪認原告業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被告 執詞辯稱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另 辯稱原告未能證明所有款項均係由其出資云云,然查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興建時間距今已久,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所有款項 均係由其出資,尚屬過苛,且被告就訴外人林以智亦有出資 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自難為本院所憑信,而無從動搖本院前開形成之心證。 至證人林進能雖證稱:是伊父親叫林以智回來蓋的,父親要 蓋房子,兒子就要拿錢出來給爸爸住。林以智去監工,再跟 原告拿錢,是林以智說要蓋成什麼樣子,也是林以智決定要



蓋2 樓。是兒子建好要給爸爸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 至第131 頁),然訴外人林以智縱曾參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監工、設計,亦尚不足以此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 訴外人林以智所起造,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 據上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 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揆諸前揭說 明,所有權自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原告所有,縱使原告 未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為其本人名義,原告對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仍有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林以智名義,顯見該建物為 訴外人林以智所有云云,於法難謂有據,而難憑採。 ㈣末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 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 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稱:林以智 已於87年9 月間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伊,雙方並於同 年月4 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稅務機關申辦變 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故伊已因贈與而自林以智受讓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87年9 月 4 日與訴外人林以智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 訴外人林以智同意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被告,嗣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亦變更為被告,有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服務收費明細表、臺 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簡便行文表、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 58頁至第62頁)。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既為 原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訴外人林以智,堪認訴外人林以智自身即未曾取得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再將事實上處分 權轉讓被告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其已自訴外人林以智處合法 受讓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因之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非無稽,而可 採信。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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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