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2757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㈠第3行、第5行、第6行、第8行及「犯罪事實」欄㈡ 第2行、第3行關於「集團成員」、「機房成員」之記載,均 應補充更正為「集團成年成員」、「機房成年成員」、「犯 罪事實」欄㈠第6行關於「蔡宏佳與『阿雄』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宏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關於「另與『阿雄』 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與前開綽號『阿 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及增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件實施詐騙之方式 是由詐騙集團之人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再由綽號「 阿雄」之人將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由被告於臺灣提領詐騙 所得,此種模式顯然即須連同被告在內三人以上始能達成 ,亦即須被告及「阿雄」以外之人,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 銀聯卡與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實為尋常之理,不待 贅言。又本案被告蔡宏佳接受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指
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參以卷內所附 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核交卷第10頁、第15頁、 第20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 明細表(見104偵10805卷第66頁至67頁)及如起訴書附件 一編號31所示之扣案銀聯卡1張,相互勾稽可得知:被告 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路路○○○○○○○○○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銀聯卡,分別有於104年4月6日、7日、10日 各由3名不同成年男子提領款項之紀錄,由此可見,該詐 騙集團成員除被告蔡宏佳、綽號「阿雄」成年男子外,尚 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至少1人以上,是本案所 示之2次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各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行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然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 之法條。
(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 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 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 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 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 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 ,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 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 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 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 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 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固有如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 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 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2 次均係接續持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與該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 年成員間,就本件2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 風猖獗,竟2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之 車手,其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預期獲利及如起 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件
一編號1至34所示之銀聯卡34張及編號36至37所示之SONY 廠牌手機及BLACKBERRY手機各1支,均係綽號「阿雄」之 成年男子交予被告提款及聯繫所用之物,亦均係屬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扣案如起 訴書附件二編號2至3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及BLACKBERRY手 機各1支及編號4至27所示之銀聯卡24張,均係綽號「阿雄 」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提款及聯繫所用之物,均係屬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並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 附件一編號3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9000元及扣 案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60萬元,均係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向不詳被害人行騙後,匯 至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卡號」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扣案之銀聯卡,分別於10 4年4月4日至16日及104年5月26日操作提款機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交付給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前,即遭 警方查獲而扣案,已如前述,是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35所示之現金83萬9000元及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所 示之現金60萬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該2 筆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05號
104年度偵字第27571號
被 告 蔡宏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宏佳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10月(判2次),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 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竟仍 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蔡宏佳於104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男子介 紹而加入電信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詐騙機房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 地區被害人並指示其將詐騙款項匯入可由銀聯卡提領帳戶 ,再委由車手集團成員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機提領贓 款現金。蔡宏佳與「阿雄」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委由上開「阿雄」詐欺 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4年4月間,以不詳方式詐騙大陸 地區某甲被害人,並指示被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 定之金融帳戶。再委由蔡宏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4 年4月4日至16日間,以附件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35 所示手機門號與「阿雄」聯繫並依指示為附表1所示提領
贓款行為而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3萬9000元。嗣於 104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 與工業區一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附件1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4號銀聯卡、編號35之 現金83萬9000元、編號36至37號手機2支。(二)蔡宏佳於104年4月16日經查獲逮捕解送本署並經本署檢察 官諭知交保後,另與「阿雄」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委由上開「阿雄」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 員,於104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某乙被害人 人,並指示被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再委由蔡宏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6日,以 附件2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手機門號與「阿雄」 聯繫並依指示為附表2所示提領行為而共計提領60萬元。 嗣於104年5月26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同意搜索後扣得附件2所示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現金60萬元、編號2至編號3手機2支、編號4至 編號27銀聯卡。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犯 罪 事 實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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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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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宏佳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104年4月16日18時│
│ │供述 │ 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 │
│ │ │ 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同│
│ │ │ 意搜索後扣得附件1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1至 │
│ │ │ 編號34號銀聯卡、編號35│
│ │ │ 之現金83萬9000元、編號│
│ │ │ 36至37號手機2支。 │
│ │ │2.扣案現金83萬9000元均係│
│ │ │ 提領贓款所得,且係以附│
│ │ │ 件1扣押物品清單內所示 │
│ │ │ 銀聯卡提領。 │
│ │ │3.本件扣案銀聯卡為綽號「│
│ │ │ 阿雄」交付並指示其提款│
│ │ │ 。 │
│ │ │4.提款報酬為每提領4萬元 │
│ │ │ 可收取報酬500元。 │
├──┼───────────┼────────────┤
│ 2 │扣案如附件1扣押物品目 │1.被告持有提領贓款所示款│
│ │錄表所示銀聯卡 │ 項銀聯卡。 │
│ │ │2.被告持有來路不明銀聯卡│
│ │ │ 。 │
├──┼───────────┼────────────┤
│ 3 │扣案附件1扣押物品目錄 │被告持有詐欺集團犯罪聯絡│
│ │表所示編號編號36至37號│工具 │
│ │手機 │ │
├──┼───────────┼────────────┤
│ 4 │扣案83萬9000元現金 │被告持有本件提領贓款現金│
│ │ │。 │
├──┼───────────┼────────────┤
│ 5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扣案銀聯卡確有如附表│
│ │104年9月25日金訊業字第│1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
│ │0000000000號函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被告確有親自為附表1編號 │
│ │局105年3月24日中市警六│1至3號、編號10至11號提領│
│ │分偵字第1050014723號函│行為 │
│ │所附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 │
│ │截圖 │ │
└──┴───────────┴────────────┘
(一)犯罪事實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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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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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宏佳警詢及偵查中│1.於104年5月26日17時10分│
│ │供述 │ 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 │ │ 204號前為警查獲,經同 │
│ │ │ 意搜索後扣得附件2所示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現 │
│ │ │ 金60萬元、編號2至編號 │
│ │ │ 3手機2支、編號4至編號 │
│ │ │ 27銀聯卡。 │
│ │ │2.扣案現金60萬元均係提領│
│ │ │ 之贓款,且係以附件2扣 │
│ │ │ 押物品清單所示銀聯卡提│
│ │ │ 領。 │
│ │ │3.本件扣案銀聯卡為綽號「│
│ │ │ 阿雄」交付並指示其提款│
│ │ │ 。 │
│ │ │4.被告係因「阿雄」要求其│
│ │ │ 賠償犯罪事實一(一)所│
│ │ │ 示扣案款項,故另行起意│
│ │ │ 擔任提款車手,且提領報│
│ │ │ 酬直接抵充賠償「阿雄」│
│ │ │ 。 │
├──┼───────────┼───────────┴┤
│ 2 │扣案如附件2扣押物品目 │1.被告持有提領贓款所示款│
│ │錄表所示銀聯卡 │ 項銀聯卡。 │
│ │ │2.被告持有來路不明銀聯卡│
│ │ │ 。 │
├──┼───────────┼────────────┤
│ 3 │扣案附件2扣押物品目錄 │被告持有詐欺集團犯罪聯絡│
│ │表所示編號編號2至3號手│工具 │
│ │機 │ │
├──┼───────────┼────────────┤
│ 4 │扣案60萬元現金 │被告持有本件提領贓款現金│
│ │ │。 │
├──┼───────────┼────────────┤
│ 5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扣案銀聯卡確有如附表│
│ │105年1月28日金訊業字第│2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
│ │0000000000號函 │ │
└──┴───────────┴────────────┘
二、
(一)論罪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除被告蔡宏佳及「阿 雄」詐欺集團成員外,現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其它詐欺共 犯而尚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行為情事,是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嫌。
(二)罪數
本案既未能查得實際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故難據以 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日數及被害人之確切人數 ,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
僅能分別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 分別僅構成單一詐欺既遂罪嫌。
(三)共犯
被告與「阿雄」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10月(判2次),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可參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五)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2.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附件 1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編號36至37號手機、扣案附件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編號2至3號手機,係共犯阿雄係 提供給被告,以供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聯絡之用 ,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 事實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件1、附件2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銀聯卡,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供其等犯本案之用,足認上開物品 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扣案現金83萬9000元及60萬元,係被告提領贓款等情,業 據被告所自承,且於尚未依詐團成員指示交付該筆款項, 即遭警方查獲而扣案,顯屬犯罪所得,且在被告占有中, 其等即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本案被害人身分不明,
故未能發還予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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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提領卡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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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4 │2萬元 │臺中市南屯區│0000000000000000000 │有監視器│
│ │日 │ │嶺東路368號 │ │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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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6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0000000000000000000 │有監視器│
│ │日12時9分 │ │工業區一路16│ │畫面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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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4月6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0000000000000000000 │有監視器│
│ │日12時10分│ │工業區一路16│ │畫面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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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7時32分│ │新興路49巷2 │ │ │
│ │至33分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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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8時1分 │ │新興路18號 │ │ │
│ │至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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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7時37分│ │新興路49巷2 │ │ │
│ │至38分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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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6時57 │ │遊園路210號 │ │ │
│ │分至5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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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4月 │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16日16時56│ │遊園路210號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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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7時42分│ │新興路49巷2 │ │ │
│ │至43分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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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 │有監視器│
│ │日17時34分│ │新興路49巷2 │ │畫面 │
│ │至17時36分│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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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 │有監視器│
│ │日17時10分│ │新興路80號 │ │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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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7時12分│ │新興路8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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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7時53分│ │新興路21號 │ │ │
│ │至5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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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16時59分│ │遊園路210號 │ │ │
│ │至17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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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17時7分 │ │新興路80號 │ │ │
│ │至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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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17時49分│ │新興路21號 │ │ │
│ │至5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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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7時44分│ │新興路49巷2 │ │ │
│ │至45分許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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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6時54分│ │遊園路210號 │ │ │
│ │至55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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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大肚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6時42 │ │遊園路2段2號│ │ │
│ │分至43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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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大肚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6時39分│ │遊園路2段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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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年4月16│4萬元 │臺中市大肚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16時40分│ │遊園路2段2號│ │ │
│ │至41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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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4年4月初│5萬9000元 │不詳 │不詳 │ │
│ │至104年4月│ │ │ │ │
│ │16日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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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3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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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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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提領卡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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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26│4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 │ │中正路8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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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26│4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 │ │忠義路2段14 │ │ │
│ │ │ │號 │ │ │
├─┼─────┼─────┼──────┼──────────┼────┤
│3 │104年5月26│4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 │ │忠義路2段82 │ │ │
│ │ │ │號 │ │ │
├─┼─────┼─────┼──────┼──────────┼────┤
│4 │104年5月26│4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 │ │北門路1段97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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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26│4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 │ │北門路1段97 │ │ │
│ │ │ │號 │ │ │
├─┼─────┼─────┼──────┼──────────┼────┤
│6 │104年5月26│4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 │ │忠義路2段14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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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月26│4萬元 │臺南市東區林│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 │ │森路1段1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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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5月26│4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0000000000000000000 │ │
│ │日 │ │忠義路2段8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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