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温彥衫
謝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熹騰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39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温彥衫 、謝徐豪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及上訴人温彥衫 所單獨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2、433、434號民事 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631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 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訴人仍有 隨時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 中則具狀追加聲明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316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國105年6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二) 暨補充聲明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核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係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其主要 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揆諸 上開說明,堪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程序時始提出適用準據法之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然此攸關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撤銷,上訴人 需負系爭本票票款清償之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 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同法第271 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 訴均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温彥衫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未曾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3 筆借款債權,總額約13萬元人 民幣,而提出抵銷抗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為此項
新防禦方法之主張,觀之上訴人温彥衫所提出欲證明被上訴 人對其負有債務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 頁),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1 年間即已存在,而上訴人 温彥衫於原審即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可適時提出該 項抵銷抗辯,惟其遲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而上開 抗辯事項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釋明 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 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衡酌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本 院認不許上訴人温彥衫於行言詞辯論時提出抵銷抗辯,對其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稱:
一、按選法規則係為解決法域衝突時民事事件準據法選擇之問題 ,故凡涉及不同法域之人、物、地等因素時,即有選法規則 之適用。我國選法規則之體系分為兩大部分,原則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訂其準據法,惟如涉及大陸地區人民與台 灣地區人民之法律事件時,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 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係以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為適用前提 ,並未就台灣人民相互間於大陸地區之法律關係而為規範。 然縱使同為台灣居民,於外國或港澳地區發生民事糾紛時, 仍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訂其準據法(民事事件涉及 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港澳條例第 38條)台灣人民間於大陸地區發生民事法律關係,自不可能 直接適用台灣法律,故就台灣人民間於大陸地區所生之民事 事件應適用何法律乙節,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7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 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 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 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以及嗣後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及第21條第1、2項前段:「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 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票
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以及上開港澳條例立法意旨, 並非兩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所為法律行為,則必然適用本國法 ,仍依當事人、法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綜合判斷。又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見解:「民事事件, 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 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 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 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 而言。」,是並非兩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所為法律行為,則必 然適用本國法,仍依當事人、法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綜 合判斷。本案當事人雖均為本國國民,然票據簽發地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其背景牽連因素(兩造商業往來)亦係在中華 人民共和國境內,當具有涉外因素無疑,自為涉外民事案件 ,兩造商業上往來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無一於台灣境 內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原因,亦係為此,而系爭本票 之簽發亦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甚且,係被上訴人於票 據簽發之前一日,由台灣出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由被 上訴人命上訴人所簽,足見本案之事實連繫因素均在中華人 民共和國,故本案均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3條第1、2項規定:「本票是 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 收款人或者持票的票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從而,系爭本票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署,此為兩造 所不爭,故依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本票僅有 銀行本票一種,兩造並非銀行金融機構,系爭本票係屬無效 本票,僅徒具本票形式,被上訴人自不得持此於本國為強制 執行程序。
二、原審卷第40、41、55頁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書)所載已親收無訛之記載並非實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所 載102年12月30日,該日期上訴人2人均不在台灣境內。另據 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0日止,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應係在102 年12月底至 103年1月初方符常理,而被上訴人係於該契約書所載簽署日 即102年12月30日約莫前1、2 日許,始自台灣入境中國大陸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即,被上訴人因外匯管制之故, 不可能於102 年12月30日於中國大陸親交超過新台幣(下同 )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在中國經營公司不善
,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尤以本案標的金額為220 萬元,更 不可能以現金方式閒置於室內,必係自金融機構提領而出。 被上訴人不能提出自金融機構匯款資料、調度資金資料,甚 至連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之資料亦不可能提出,即因被上訴人 根本未交付款項之故。
三、另依上訴人謝徐豪與被上訴人對話記錄(本院卷第30-34 頁 ),謝徐豪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本票沒有拿到錢,也多次表 示這跟實際狀況不一樣,而被上訴人並無回應「已交付金額 、借款」或類此陳述,僅不斷陳稱本票簽了就是要還錢,被 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謝徐豪分析本票意義(如本票是跟法院簽 署)及後續程序(會查封拍賣等),另表示會再進行刑事程 序。據此可知,倘若被上訴人真有將金額交付與上訴人,於 對談中遭質疑沒有拿到錢、這跟真實狀況不一樣時,必然立 刻反駁,然而被上訴人迴避此點,不斷陳稱簽本票就是要還 錢,簽本票就是跟法院簽,再轉移話題至何謂民刑事自訴公 訴程序,顯然被上訴人是不願觸及此點,當為心虛推託所致 。該次對話末段,上訴人謝徐豪稱,因為有付貨款,卻還要 被本票強制執行,這很奇怪(意即未為收受本票借款,為何 要被執行),被上訴人回稱:不會奇怪,到時再把已付款項 退給謝徐豪或計入本票內很簡單云云,此足見系爭本票所示 債權不存在,蓋若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與謝徐豪,則此與貨 款債權根本無涉,為何被上訴人要將謝徐豪前已給付之貨款 退還或計入?是以,上訴人主張本票僅為貨款之擔保屬實, 於本票所示金額範圍內,上訴人得陸續向被上訴人拿貨。四、依上訴人簽發本票前後被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知被上訴人當 時並無資力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且命簽發票據為被上訴人向 來習慣: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2011)4月19日發電子郵件,表明已積欠 公司名下8名員工一個半月薪資未付,希望5月可以改善,並 請職員就公司業務加緊努力(上證1 )。據此可知,當時被 上訴人資金捉襟見肘,連基本薪資也無法按期發給,且是否 得補足薪資亦無明確計晝,僅告訴職員要努力共體時艱。㈡、被上訴人聘請之會計100年(2011)5月13日發電子信函(上 證2 )向被上訴人表明,公司前年度虧損73萬餘元(人民幣 ),亦未繳納稅賦。據此可知,被上訴人營運狀況極差,虧 損連連。
㈢、被上訴人經營和驊芯公司應付帳款767,637.39元(人民幣) ,並羅列細目往來廠商,並敘明,均為讓人開票但沒付款所 生帳面債務,另應付鍾用策借款443,611.39元(人民幣), 公司內部擬用鍾用策之借款支付應付帳款,被上訴人表示同
意此舉(上證3 )。據此可知,被上訴人習慣使商業往來對 象開票而未有實際款項交付,早已習之有年,並非本案獨有 ,且涉嫌將公司不實資金流向挪移抵銷作假帳,甚違誠信。㈣、被上訴人經營深圳富育勝科技有限公司,長期未納稅,遭主 管機關列為異常公司(上證4 )。據此可知,被上訴人經營 狀況多所不善。
㈤、被上訴人聘請之會計於102年(2013)3月14日發電子郵件表 明(上證5 ),被上訴人工資一年多來一直沒有正常過,故 希望勞動合同可以明定補償條款,對於工作內容及待遇不應 隨意或不了了之。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資金狀況應自本電子 郵件前一年餘即約101 年初起,已相當吃緊,連會計人員薪 水亦無法準時發給。再與上述㈠對照以觀,被上訴人資金狀 況均未好轉。
㈥、深圳富育勝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2013)年9月9日交接清單 (上證6),其中第15項,天一泰保證金支票(無日期、1張 、和驊芯抬頭)、第16項訊普森保證金支票(2009.12.30、 1 張、和驊芯抬頭)。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本習于命往來廠 商簽發票據作為擔保,本案亦係如此。
㈦、被上訴人職員張帆102年(2013)11月間離職時表示(上證7 ),被上訴人甚且無法發放離職金,張帆表示即使一個月付 3千元至5千元(人民幣)亦可,等年底有錢再一起付餘款。 據此可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前夕(102 年11月間),被 上訴人連職員之離職金尚且無法支應,何來多餘220 萬元資 金可出借?
㈧、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間欲將天王芯公司改外資,詢問被上訴 人是否要列為股東,被上訴人回稱,不願以台灣身分具名, 希望以布吉納法索身分登記(上證8 )。足見被上訴人設想 周到,其為人作風可見一班,本案命上訴人簽發本票尚不足 ,還要命上訴人同時簽發借據以杜絕後患,功夫作足乃意料 中事爾。
五、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3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兩造均為我國國民,系爭本票付款地約定在我國境內,並以 上訴人戶籍地址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亦均以我國紀年 為準,本件並無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本件準據法為中華人
民共和國票據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 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有上訴人温彥衫、謝徐豪親自簽名、捺印,上訴人温彥衫、 謝徐豪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均承認,且系爭借款 契約書均載明借款金額已全數交上訴人親自收訖無誤之意旨 ,而上訴人二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在工商業界歷練 多年,且渠等簽具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清楚、明確,如上 訴人未收受借款,不可能簽具系爭借款契約書,足認系爭借 款契約書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上訴人起訴徒憑空言,實不 足採。
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當時無資力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且命簽 發票據為被上訴人向來習慣,惟查:
㈠、上訴人温彥衫、謝徐豪二人係於102 年12月30日各向被告借 款120 萬元、及100萬元,惟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證1電子郵件 二紙,日期分別為100 年4月19日、100年5月13日,上證2電 子郵件,日期則為100年5月13日,均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時間不相符合。更何況,電子郵件所提均是「公司」事 務,與被上訴人個人資力無關,上證3 亦是如此,以上完全 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無資力借款給渠二人 云云,洵屬無稽。
㈡、上訴人更進而演繹,稱:「被上訴人習慣使商業往來對象開 票而未有實際款項交付,早已習之有年,並非本案獨有,且 涉嫌將公司不實資金流向挪移抵銷作假帳,甚違誠信。」云 云,不僅毫無根據,更不知其所云。
㈢、上訴人上證4 顯示,深圳市富育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是張海燕,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經營深圳富育勝科技有限 公司,長期未納稅,遭主管機關列為異常公司。」云云,上 訴人張冠李戴,令人詫異!
㈣、上訴人上證5 係訴外人cherry提到與另一訴外人綽號「小燕 」之人討論簽訂勞動合同之事,時間點係102年3月14日,時 間點與本件借貸時間不符,也與被上訴人個人資力無關。況 此乃該發信人cherry片面所言,不足以認為內容全部為真實 。再退而言之,所謂工資沒有及時過,一則仍是與公司之事 ,與被上訴人個人資力如何無關;二則縱使有工資未及時, 至少即表示並非未付,又受雇人主觀認為未及時,或自己認 知與公司規定不符,亦有可能(例如公司習慣於次月5 日發 放,受雇人認為應當月月底前發放)。
㈤、依上訴人所提上證6 顯示,交接人係「○小燕」(按:姓氏
模糊不清),接交人係上訴人謝徐豪,故富育勝公司實為上 訴人謝徐豪所經營,上訴人以該交接清單認為被上訴人習慣 要求廠商簽發保證支票云云,顯屬無稽。退萬步言,若依上 訴人邏輯,則該交接清單亦應該有往來廠商簽發借款契約書 做為保證!惟事實卻不然!則依上訴人邏輯,往來廠商有保 證票而無借款契約書,此係業務往來,然而於本件,上訴人 二人不僅簽發系爭本票,更有簽署借款契約書給被上訴人, 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本票與業務往來無關,確實純為消費借 貸關係!
㈥、上訴人上證7 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且內容為「 張帆」向上訴人溫彥衫(Bruce )索討薪資,此與被上訴人 何干!若依上訴人邏輯,被上訴人當亦可稱:上訴人連員工 薪資都積欠了,可見需錢孔急,當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㈦、關於上證8 ,上訴人成立天王芯公司時,為能順利代理被上 訴人產品,主動提議給予天王芯公司股份,惟上訴人取得代 理之後,完全忘了這一回事,沒有給予任何天王芯公司股份 ,十足過河拆橋,被上訴人亦不與之計較,未料上訴人竟又 提起本件訴訟,東拼西湊編纂不實內容,毫無誠信!㈧、另至上訴理由一狀所附譯文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有該對話 ,惟上訴人稱其沒有拿到錢為其片面之詞,被上訴人並未認 同上訴人之講法,該次對話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明本票的 效力。
四、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
二、上訴人對於原審卷第40、41、55頁之借款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是否可採?二、上訴人以未收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由提出抗辯,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三、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263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是否可採?
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 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 件兩造並無一造係大陸地區人民,自無上述條例之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發系爭本票,此為 兩造不予爭執,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於原審已向我國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 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 照)。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 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查被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 ,此有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 件,應有管轄權。
㈢、又本件上訴人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發系爭本票,故本 件就地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上訴人起訴主張者乃依據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核屬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 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復按法律 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觀諸卷附系爭本票使用之文字均採用台灣地區所慣用之 繁體字,而非大陸地區所慣用之簡體字,付款地亦在台灣地 區境內,發票地則以上訴人之住所地即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之 戶籍址為據,金額並以國字書寫,且以新臺幣為單位,非以 人民幣計算,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以中華民國之紀年為準,僅 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處所位在大陸地區,此係因斯 時上訴人2 人均在大陸地區,被上訴人猶於收受系爭本票之 當日即102 年12月31日自台灣地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 同日復行返回台灣地區,是依上開情形觀之,應可推定兩造 間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是以,本件法律關 係,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㈣、再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均已記載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並由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本票均為 有效票據,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以未收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由提出抗辯,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 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按「本 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 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事由提出抗辯,倘票 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所稱原因關係時,即應由執票人就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 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即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自應由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3 紙係作為上訴人向 其借款220 萬元之憑證及擔保,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3 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55頁),而系爭借款契約書3 紙均記載「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按即上訴人)周轉 需要,向債權人:高熹騰(以下簡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借款,並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經雙方同意簽訂下列各項條款 ,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其中1 紙借款契約書之金額為貳拾萬元),金額已全數交乙方親自 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 乙張(其中一紙借款契約書之金額為貳拾萬元)。三、借款 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借款金額為20萬 元之借款期限則為: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 」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惟主張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兩造係在中國大陸,是被上 訴人因外匯管制之故,不可能於中國大陸親交超過新台幣10 萬元現金,且被上訴人在中國所經營公司早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而本案標的金額為220 萬元,不可能以現金方式閒置於 室內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2004年2 月16日國家外匯 管理局匯發(2004)6 號關於規範非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有關 問題的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查,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書時,兩造均在中國大陸境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護照、台胞證及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被上訴人亦自 承交付借款係在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當天,於中國大陸用人 民幣40萬元現金交付,但兩造同意以新臺幣計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惟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共 為新台幣220 萬元乙節,已與被上訴人所陳交付之幣值種類 不相一致,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交付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 借貸金額,非無疑問。再者,若兩造確有合意借貸金額以新 臺幣計價,理應在借款契約書借貸金額部分註明「相當於新 臺幣220 萬元」或足以確認借貸金額之文字,以避免因幣值 不同換算之匯差而將來可能衍生之爭執,而系爭借款契約書 上均未有如上文字之記載,益徵被上訴人陳述交付借款之經 過容有懷疑,尚難遽信。另系爭借款契約書末行記載之日期 為103年12月30日,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則為103年 12月31日,並與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互相勾稽(被上訴人係 於102 年12月31日當日出境後復行入境),系爭借款契約書 所載之日期,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交付契約書上所載之借貸金 額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確已交付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 貸款項予上訴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匯款資料、資金來源 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 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即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債
權。從而,上訴人以未收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由提出抗辯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三、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263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按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 不受原告所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所引法律條文之拘束,最高 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併予追加聲明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316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所執理由雖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 法,系爭本票係屬無效本票,被上訴人不得持此於本國為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 述,是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所陳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另觀之 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未收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爭執被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承前,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當證 據證明其業已交付系爭本票債權之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 責之事實,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即不得持本院核 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2、433、434 號民事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併予請求撤銷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生效 要件,即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債權。從而,上訴 人以未收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由提出抗辯,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業已交付系爭本票債權之款項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則上訴人併予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26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送測謊鑑定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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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載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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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温彥衫│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0日 │ 100萬元 │
│ │謝徐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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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温彥衫│102年12月31日 │104年2月28日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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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温彥衫│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0日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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