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號
PCDM,106,易,8,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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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2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7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 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 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 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張庭瑋前因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 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 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⑴先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至 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為「搖擺哥」之陳志剛,容任 陳志剛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4年11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靜怡,假裝為王靜怡之保 險業務員,向王靜怡表示行動電話號碼換新門號,邀請王靜 怡加入LINE聊天軟體後,再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向王靜怡佯稱 要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王靜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付1萬元至張庭瑋前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王靜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⑵ 【略】…等情。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偵 緝字第138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5年6月6日繫屬於本 院,已由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 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電腦列印 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9 8號卷宗影本(卷面及內附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同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為「搖擺哥」之陳志剛,作 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4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冒充邱子文之友人先撥打電話予 邱子文寒暄,再於同年月6日11時許以LINE簡訊向邱子文佯 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邱子文陷於錯誤,而委由洪啟倫於同日 12時10許分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104年11月6日12時許 ,冒充蕭慧卿之胞妹撥打電話向蕭慧卿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 ,致蕭慧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前 揭帳戶內,聲請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下稱:本案),經查本案被告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均係為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 ,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 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11月4日新北檢兆黃105偵緝2280字第342431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 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 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搖擺哥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後,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 ) 民國104 年11月5 日12時50分許,冒充邱子文之友人先撥 打電話予邱子文寒暄,再於同年月6 日11時許以LINE簡訊向 邱子文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邱子文陷於錯誤,而委由洪啟 倫於同日12時10許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 ;(二)104 年11月6 日12時許,冒充蕭慧卿之胞妹撥打電 話向蕭慧卿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蕭慧卿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件帳戶。二、案經邱子文蕭慧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邱子文蕭慧卿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邱子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畫 面照片、告訴人蕭慧卿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及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 使告訴人邱子文蕭慧卿等2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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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