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1
0 號、第28711 號、第28712 號、第32395 號、第32396 號、10
4 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31 號、第12932 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子○○自民國103 年12月間起,明知其已無正常給付商品之 能力,亦無依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其帳號「Minireine Yang」、「Rina Shan 」、「Judy Shain 」在臉書網站上,以其賣家代號「Z0000000000 」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尿布 、濕紙巾、嬰幼兒玩具等婦嬰用品之不實訊息,並以其通訊 軟體LINE暱稱「綿羊麻」、「米嚕」與購買者聯絡買賣尿布 事宜,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向子○○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子○○指示,轉帳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子○○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子○○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子○○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 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子○○之女趙○喬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喬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子○○之子趙○銓所開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永豐分 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銓土城區農會帳戶 ),子○○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 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壬○○告訴暨甲○○、戊○○、丁○○、乙○○、癸○ ○、卯○、丑○○、庚○○、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 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179 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方式,在如附表所示 之網站上,刊登販售尿布、濕紙巾、嬰幼兒玩具等婦嬰用品 之訊息,並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綿羊麻」、「米嚕」與 購買者聯絡,及以其所使用之子○○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子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銓 土城區農會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入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收到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前述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上游廠商 何映萱郵局帳戶、上游廠商楊宗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何 映萱、楊宗霖卻未出貨給伊,亦未替伊出貨給如附表所示之 人,伊係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何映萱、楊宗霖騙走,才無 法出貨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伊不是故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 刊登販售尿布、濕紙巾、嬰幼兒玩具等婦嬰用品之訊息,並 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綿羊麻」、「米嚕」與購買者聯絡 買賣商品事宜,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前述訊息或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乃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並依被告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使用之 子○○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 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銓土城區農會帳戶,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 程序坦認無訛(見104 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104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97 頁至 第19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8711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10 4 年度偵字第32395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04 年度調偵字 第241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11731 號卷第 5 頁至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9 96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丁○○、乙○○、癸○○、卯○、丑○○、庚○○、 辛○○、證人即被害人寅○○、丙○○於警詢中、證人即告 訴人壬○○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歷歷(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104 年度偵字第28711 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104 年度偵字 第28712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 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104 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第78頁、104 年度偵字第32395 號卷第 36頁至第43頁、104 年度偵字第32396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105 年度偵字第11731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5 年度偵 字第12932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4頁至第15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給付情形,顯見被 告自103 年12月間起即已陸續發生無法依約正常給付商品之 情事甚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所使用之子○○高雄二苓 郵局帳戶、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喬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趙○銓土城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情形如下: ⒈子○○高雄二苓郵局帳戶部分:
①壬○○於103 年12月12日匯入7,000 元後,被告於103 年12 月12日刷卡消費1,740 元、3,787 元(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記 載「購貨圈存」,係指以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時,會自帳戶 圈存款項,待商家請款後,才自帳戶扣款,扣款時則記載「 VS購貨」)、提領2,005 元、1,005 元、1,005 元;壬○○ 於103 年12月13日、103 年12月14日匯入8,400 元、2,800 元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刷卡消費3,198 元、1,699 元 、於103 年12月14日提領3,005 元、轉出3,012 元;壬○○ 於103 年12月15日匯入7,000 元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 刷卡消費1,599 元、1,661 元、2,774 元、599 元;壬○○ 於103 年12月16日匯入16,800元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 提領1,005 元、刷卡消費1,980 元、1,796 元、1,796 元、 1,676 元、轉出6,515 元;壬○○於103 年12月16日匯入13 ,200元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提領3,005 元、刷卡消費 3,592 元、3,592 元;壬○○於103 年12月17日匯入30,000 元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刷卡消費1,197 元、提領20,0 05元、於103 年12月18日提領5,005 元、轉出11,015元至子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壬○○於103 年12月18日匯入30,0 00元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轉出10,012元至子○○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103 年12月19日刷卡消費1,996 元、1,69 9 元、3,992 元、3,992 元、3,992 元、1,699 元、5,709 元;壬○○於103 年12月19日匯入30,000元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提領15,005元、刷卡消費1,699 元、6,800 元; 壬○○於103 年12月20日、103 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23 日匯入21,400元、4,200 元、5,600 元後,被告於103 年12 月22日提領30,000元、於103 年12月23日提轉14,000元;壬 ○○於103 年12月23日、103 年12月24日匯入1,400 元、1, 400 元後,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提領6,000 元;壬○○於 103 年12月25日匯入1,400 元後,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轉 匯25,000元至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壬○○於103 年12 月30日匯入30,000元後,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提領15,005 元、刷卡消費1,699 元、1,699 元、1,699 元、1,699 元、 1,699 元、1,599 元、1,696 元、8,480 元、轉出6,015 元 、轉出3,015 元至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壬○○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 日匯入30,000元、30,000元後, 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刷卡消費1,699 元、轉出10,015元、 提領15,005元、於104 年1 月2 日提領10,005元、於104 年 1 月4 日轉出3,012 元、於104 年1 月5 日刷卡消費1,799 元、1,799 元、1,799 元、1,799 元、1,799 元、1,799 元 、1,799 元、1,799 元、1,799 元、1,799 元、1,799 元、 1,799 元、提款5,005 元、10,005元;壬○○於104 年1 月 5 日匯入30,000元後,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轉出15,015元 至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 年1 月7 日刷卡消費1, 799 元、1,799 元、1,799 元、3,592 元、3,592 元、3,39 8 元、10,400元;壬○○於104 年1 月8 日匯入126,300 元 後,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提領5,005 元、於104 年1 月9 日轉出30,015元至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刷卡消費30,4 40元、於104 年1 月10日提領20,000元、於104 年1 月12日 刷卡消費3,592 元、1,796 元、1,796 元、1,796 元、1,79 6 元、1,796 元、1,796 元、2,580 元、2,624 元、轉出30 ,007元、於104 年1 月13日轉出3,015 元至子○○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情,有子○○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107 頁)。 ②甲○○於104 年1 月21日匯入1,2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刷卡消費740 元、1,599 元、1,790 元、3,198 元、 399 元;甲○○於104 年1 月22日、104 年1 月23日匯入2, 900 元、8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轉出3,012 元; 甲○○於104 年1 月25日匯入11,800元,被告於104 年1 月 26日刷卡消費4,078 元、1,599 元、1,799 元、5,970 元;
甲○○於104 年1 月26日、104 年1 月27日匯入2,400 元、 9,350 元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轉出8,012 元、於104 年1 月27日刷卡消費2,998 元、1,499 元、2,580 元、2,54 0 元、1,380 元、1,380 元;甲○○於104 年1 月28日匯入 11,450元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刷卡消費4,497 元、提 領2,005 元、5,005 元、於104 年1 月30日提領6,000 元、 104 年2 月1 日提領3,005 元、刷卡消費1,500 元、4,390 元;甲○○於104 年2 月1 日匯入29,400元後,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刷卡消費1,500 元、1,919 元、2,195 元、4,50 0 元、轉出3,015 元、6,012 元、提領6,000 元、於104 年 2 月3 日提領305 元、刷卡消費1,380 元、2,500 元、於10 4 年2 月4 日刷卡消費1,599 元、提領2,005 元、於104 年 2 月6 日刷卡消費816 元、於104 年2 月7 日提領3,005 元 、刷卡消費280 元等節,有子○○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11 頁)。 ⒉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
乙○○於104 年6 月1 日匯入3,000 元、丑○○於104 年6 月2 日匯入7,8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提領10,000 元、800 元;乙○○於104 年6 月3 日匯入4,650 元後,被 告於104 年6 月3 日刷卡消費507 元、提領4,100 元;丙○ ○於104 年6 月4 日匯入1,200 元後(104 年6 月5 日始入 帳),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提領200 元、1,000 元;丑○ ○於104 年6 月8 日匯入1,1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提領1,100 元之情,有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 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12 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32396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⒊趙○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
丁○○於104 年4 月1 日匯入50,000元後,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轉出5,000 元、提領20,000元、於104 年4 月2 日轉 出577 元、1,079 元、提領3,000 元、12,000元;戊○○、 丁○○於104 年4 月7 日匯入1,000 元、21,900元後,被告 於104 年4 月7 日提領30,000元;丁○○於104 年4 月8 日 匯入124,9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提領90,000元、 轉出60,000元;寅○○於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12日 匯入3,000 元、1,400 元(104 年4 月13日入帳)後,被告 於104 年4 月13日提領30,000元;卯○於104 年4 月14日、 104 年4 月15日匯入4,600 元、1,5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 4 月15日提領16,000元;寅○○於104 年4 月15日匯入1,40 0 元(104 年4 月16日入帳)、卯○於104 年4 月17日、10
4 年4 月20日匯入3,100 元、3,100 元、2,200 元後,被告 於104 年4 月21日提領15,000元;卯○104 年4 月22日匯入 1,5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提領7,000 元;卯○於 104 年4 月23日匯入1,5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提 領1,600 元;寅○○於104 年4 月24日匯入17,250元後(10 4 年4 月27日入帳),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提領17,000元 ;卯○、戊○○於104 年4 日27日匯入1,500 元、30,000元 後,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提領31,000元;戊○○於104 年 4 月27日匯入30,000元、20,000元後(104 年4 月28日入帳 ),被告104 年4 月28日匯出20,000元、提領30,000元;戊 ○○於104 年4 月28日匯入30,000元、30,000元、4,550 元 後,被告104 年4 月28日提領65,000元;戊○○於104 年4 月28日匯入2,9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提領23,000 元;戊○○於104 年5 月5 日匯入9,6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提領9,600 元;戊○○於104 年5 月6 日匯入5, 9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提領5,900 元;戊○○於 104 年5 月6 日匯入9,9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提 領9,600 元;戊○○於104 年5 月6 日匯入10,100元後,被 告於104 年5 月7 日提領10,400元;乙○○於104 年5 月13 日匯入4,1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提領5,600 元; 丙○○於104 年5 月14日匯入6,9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提領8,300 元;戊○○於104 年5 月19日匯入30,000 元、13,600元後,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轉出6,145 元退款 卯○、提領38,900元等節,有趙○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 單、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11 號卷 第19頁至第26頁、104 年度偵字第28712 號卷第25頁至第3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395 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 128 頁至第138 頁)。
⒋趙○銓土城區農會帳戶部分:
辛○○於104 年10月23日匯入8,400 元後,被告於104 年10 月23日提領10,000元;庚○○於104 年10月27日匯入2,085 元後,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提領2,805 元等情,有趙○銓 土城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 (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31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105 年度 偵字第12932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⒌承上,依子○○高雄二苓郵局帳戶之交易情形觀之,如附表 所示之人逐筆匯入款項後,幾乎多遭被告於同日、翌日或數 日內逐筆刷卡消費或分次提領花用一空,僅少數係轉(匯) 出款項至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又由子○○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趙○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銓土城區農會帳
戶之交易情形可知,如附表所示之人逐筆匯入款項後,旋遭 被告於同日、翌日或入帳日逐筆提領殆盡。再參以子○○高 雄二苓郵局帳戶於103 年12月10日、子○○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於103 年12月1 日、趙○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3 年12 月4 日、趙○銓土城區農會帳戶於104 年10月3 日(開戶日 104 年9 月30日)之結存金額分為51元、1,087 元、1,400 元、800 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 140 頁),帳戶餘額均甚微少,嗣每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款項後,旋多遭被告刷卡消費花用、轉出款項至其另一帳戶 或提領支出後存剩無幾,循此各節,非但顯見被告自103 年 12月間起即已陷於財力窘迫、需款孔急之情況自灼,亦足徵 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入款項後,係用以支付個人花 費,而未用以給付上游廠商貨款或向上游廠商購買商品存貨 ,以備給付商品出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至炯。
㈢被告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 :
⒈被告自103 年12月間既已陷於財務困難之境,顯已無資力向 上游廠商購買商品存貨以備給付商品出貨,徵之被告自103 年12月間起即屢已出現無法依約正常給付商品之情事,則被 告對其已無法依約正常給付商品之事厥應知之甚稔,詎被告 不僅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長期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刊登販 賣商品之廣告,又一再傳達「目前所有尺寸都有嘍(除了大 王沒有XL),現在到貨日是依匯款時間排出貨,匯款後隔天 算起7 日不含假日。」、「因為店面結束營業,所以將剩餘 箱數全數售出,只有15箱不會再多,下標後商品於5 至10天 到貨。」等其確可依約給付商品且正常出貨無虞之不實訊息 ,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 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11 號卷第53頁、104 年度偵字第 28712 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731 號卷 第17頁、105 年度偵字第12932 號卷第26頁)。 ⒉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聯繫洽商購買商品事宜時,被告 仍再三宣稱「(問:如果我們團要幾十箱尿布也是7 天後到 嗎?)是的,7 天不含假日。(問:濕紙巾什麼時候可以收 到?)濕紙巾比較快,下個星期五以前。(問:背巾要等多 久?)7 天。(問:背巾你確定真的有嗎?)非常肯定。」 、「(問:匯款後幾天到貨?)匯款後不含假日約7 至10天 會到。(問:白幫寶適一樣7 至10天到貨嗎?)是的。」、 「(問:我剛好也想訂尿布,不知是否可以也報個價給我呢 ?)…現在到貨日是依匯款時間排出貨,匯款後隔天算起7 日不含假日。」、「因為親戚在當業務,數量大概有80箱左
右,出貨時間3 至4 天。如果需要的量大,直接跟業務拿, 價錢也是一樣的,貨源也足,時間是3 至4 天出貨。我都跟 業務買,跟業務拿箱數足,看媽咪需要幾箱,我就跟他要幾 箱。(問:80箱有嗎?請問妳那邊大概有幾箱?)業務是說 他那裡都有貨,有確定我今天就請他幫我留下來。(問:一 天有限定出貨量幾箱嗎?)最多一天不能超過10箱尿布。( 問:一天不超過20箱可以嗎?如果80箱要再加量可以嗎?) 業務說可以,不超過20箱尿布。業務說有搶到配額,不會斷 貨,這樣配額一增加,就不會斷貨。配額增加到150 箱尿布 ,還會再增加。以後的送單是每天收單,出貨都統一星期五 ,然後3 至4 天到貨。(問:現在的配額跟尺寸是多少呢? )現在一個星期配額200 箱,每種尺寸都有。(問:到貨時 間多久?)一個星期。(問:L 尿布總共可訂幾箱?)還有 250 箱可訂。(問:從出貨到到貨約多久時間?)大約4 天 。」、「(問:已下標2 箱,請問匯款帳號?)…匯款後請 提供帳號末5 碼,我們會於收到款項後5 至10天內為您出貨 配送。」等語,虛偽保證其可備供給付出售之商品存貨足夠 ,並會依約正常給付商品出貨,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8 711 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10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871 2 號卷第102 頁、第123 頁、104 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2頁、 第26頁、105 年度偵字第11731 號卷第18頁)。 ⒊況被告始終刻意隱瞞其已無資力之財務狀況及已無法依約正 常給付商品之交易重要資訊,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其聯絡 有意購買商品事宜時,卻佯裝自己有依約正常給付商品之交 易誠意及能力,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依約正常給付商品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 陸續向被告訂購商品,並依被告指示轉帳匯入款項,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與被告聯繫到貨事宜時,被告竟猶表 示「(問:33+15+18箱能夠出貨星期一收到,這樣對嗎? )33+15+18箱是最晚星期二,因為貨車一趟載30箱貨。( 明天到底會不會有客人收到?)33+15+18箱是最晚星期二 ,因為貨車一趟載30箱貨。」、「(問:我的尿布真的會出 ?)一定會出。您的16箱星期三就會出貨。(問:拜三出貨 拜四會收到嗎?)是的,最晚星期五就都會到。(問:我另 外16箱不會到時候又跟我說什麼問題吧?)不會。(問:我 的貨有出了嗎?拜一貨會到嗎?)嗯。明天一定會到。(問 :尿布今天確定會收到嗎?)貨都在運送了。」、「(問: 已匯款已填單囉?)好的,有收到囉,出貨日約7 天不含假
日。(問:我後續叫的兩批貨都沒問題吧?下禮拜是預計的 到貨日囉?)不會的。」、「(問:尿布預計何時能出貨呢 ?)下個星期就會到了。(問:請問尿布寄出了嗎?)昨天 有出貨,這兩天會到。(問:這一批到貨時間是什麼時候? 到貨時間一樣7 至10天後嗎?)是的。」、「(問:我的尿 布明天會到吧?)廠商說最晚星期四到。」、「(問:目前 這87箱尿布,如果可以先幫我出貨,這樣可以嗎?)這87箱 會出貨的。貨已經陸續出囉,預計3 至4 天後送達。全部都 會分批出貨。(問:12月11日至12月14日的單都出貨了嗎? 那幾天都是先付清再麻煩出貨的,因為所有的媽咪都說沒收 到貨?)已經出貨囉,陸續都寄出了,前幾次的箱數都是比 較多的媽咪,所以配的時間跟送的時間大概一個星期,所以 下星期一媽咪們都會收到貨囉。(問:因為媽咪們都沒收到 貨一直質疑,怕錢收了跑了?)因為量比較大,所以真的都 有出貨,只是配送都會慢一點。(問:12月16日的單何時能 到貨?)16號的單19日出貨囉,預計3 到4 天內到貨。廠商 這兩天盤點,星期三出貨。(問:媽咪的意思是說這兩天的 單都是星期三一起出貨嗎?)是的。星期三一起出貨。(問 :請問現在貨出到什麼日期?)出到12月15日。(問:那剩 下的貨星期三會全部出,大概什麼時候能到貨呢?)星期天 以前會全部到貨。(問:12月14日、12月16日何時到貨)? 這星期會到貨。(問:12月16日之前的都這星期到貨嗎?) 是的。(問:12月16日前的訂單還沒收到的明天會到囉?) 明天都會陸續到貨囉,宅配公司已經說囉,12月底前都會到 貨,名單都會到貨。(問:12月16日前許多媽咪還是說沒收 到貨耶,怎麼會這樣?)我今天統一問宅配,我已經問到了 ,12月16日前(含)的貨都已經出了,因為箱數有比較多, 已經全都在配送中,宅配說這兩天都會送到。(問:請問真 的會寄尿布嗎?因為除了我特別跟媽咪催貨的,其他媽咪都 沒收到,怎麼會這樣?)我明天會整理到貨資料,絕對不會 收錢不出。今天宅配說1 月6 日前都會到,今天開始宅配公 司說12月份的單最晚都是1 月6 日到貨,不會再遲延。12月 20號前的全部都是1 月6 號到貨。12月份的統一囉,1 月12 日前到貨,現在開始就陸續寄出,全部1 月12號到貨。宅配 公司說12月的單都會趕在1 月12日以前到貨。」、「(問: 尿布今天會到吧?)今天貨運會陸續到。(問:尿布還沒收 到耶,所以什麼時候會到?可以告知何時會到嗎?)全部都 重新出了,星期一就都會到。」、「(問:有收到我的款項 嗎?)您好,有收到款項囉,我們會在5 至10天內為您出貨 。(問:我的商品都寄出了嗎?)您好,貨品會在5 至10天
內為您配送到您指定的地址。」等節,假意許諾其會依約如 期給付商品出貨,但屢次藉故拖延給付商品出貨時間,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12 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67頁至 第71頁、第103 頁、第107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5 1 頁、第152 頁、104 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 、104 年度偵字第32396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105 年度偵 字第12932 號卷第2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則遲未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
⒋稽核上情,益徵被告客觀上確有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昭然若揭。
㈣被告明知其自103 年12月間即已陷於財力困難之狀況,而已 無資力依約正常給付商品,詎其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陸續 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向其訂購商品,訂購數量顯非微少,並 仍一再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入款項,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款項後,又旋多遭其刷卡消費或提領支出一空,用以 支付個人花費,而毫無用於籌足商品存貨等準備給付商品出 貨事宜,盱衡各情,堪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正常給付商品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意願至灼,其主觀上顯存有詐欺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何映萱於偵訊時證稱:伊從未經營販售嬰幼兒尿布,亦 不曾與被告合作販售嬰幼兒尿布,伊僅曾在臉書網站上經營 社團「百元童裝俱樂部」販售童裝,但1 、2 年前伊就未再 繼續經營,伊與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買賣童裝而認識,伊僅曾 於1 、2 年前販售童裝給被告,除此之外,伊與被告別無其 他交集,被告知悉伊只有在販售童裝,伊確非被告販售嬰幼 兒尿布的上游廠商,被告亦從未向伊批發嬰幼兒尿布,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先前經營販售童裝所用的 帳戶,該郵局帳戶根本沒有大筆款項匯入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11 號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核與其提出 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曾在臉書網站上經營販售童裝之 情事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11 號卷第201 頁至第240 頁),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非 實情如此,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堪信為真。又勾稽何映萱所開立之 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映萱高雄 德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何映萱高雄德智郵局帳戶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2月間
,除僅有1 筆無摺存款420 元存入之交易紀錄外,別無其他 任何款項轉帳匯入或無摺存款存入之交易紀錄(見104 年度 偵字第28711 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186 頁至第200 頁、 本院卷第101 頁),據此可知,何映萱確無於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即103 年12月至104 年10月間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甚 明。綜觀上情,堪認何映萱確非被告販售嬰幼兒尿布之上游 廠商,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訛,適見 被告所辯其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給上游廠商何映萱云云 ,純屬子虛,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以為採。
⒉抑且,被告就其所稱上游廠商究為何人及其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究係以何方式交予何上游廠商等節,其①於104 年 4 月14日偵查中辯稱:伊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匯款、寄現金 袋方式交給吳姓廠商云云(見104 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第76 頁反面);②於104 年4 月18日警詢中辯稱:伊將被害人匯 入款項匯款至上游廠商何映萱高雄德智郵局帳戶云云(見10 4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③於104 年6 月22日警詢時辯稱:甲○○匯款給伊後,翌日伊即將該款項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給何映萱,伊匯款52,000元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卷第10頁);④於104 年6 月23日警詢 中辯稱:伊於104 年4 月至104 年5 月間將戊○○等下游買 家匯入款項分多次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上游廠商何映萱高雄 德智郵局帳戶,伊合計匯款30萬元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 2871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⑤於104 年8 月20日偵訊時 辯稱:伊均已將壬○○匯入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給廠商何 映萱,伊均係將買家匯入款項匯至何映萱郵局帳戶云云(見 104 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⑥於104 年 8 月11日、104 年8 月21日偵查中辯稱:戊○○匯款給伊後 ,翌日伊即將該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廠商何映萱帳戶, 或以宅急便寄送現金方式交給何映萱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第139 頁、第142 頁) ;⑦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辯稱:尿布廠商是陳鼎清,陳 鼎清為何映萱丈夫,係陳鼎清提供伊何映萱郵局帳戶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11 號卷第22 頁);⑧於105 年5 月9 日偵訊時辯稱:伊交現金給廠商周 頂清,並請周頂清出貨給庚○○、辛○○,伊有匯款至上游 廠商何映萱郵局帳戶,伊匯給何映萱4 次,之後則係由何映 萱丈夫陳世明向伊收現金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10 號 卷第198 頁);⑨於105 年7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被 害人匯入款項中部分係匯給何映萱,其餘則係交給何映萱丈 夫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2125號卷第20頁);⑩於10
5 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匯 款方式匯至上游廠商何映萱的郵局帳戶、上游廠商楊宗霖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顯見 其歷次辯解反覆不一、屢屢更易,可信性至為薄弱,咸難遽 信。
⒊更遑論被告辯稱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 匯(存)至何映萱高雄德智郵局帳戶,甲○○匯款後翌日其 即無摺存款52,000元至何映萱高雄德智郵局帳戶,且其於10 4 年4 月至104 年5 月間已合計無摺存款30萬元至何映萱高 雄德智郵局帳戶云云,概與何映萱高雄德智郵局帳戶於如附 表所示之期間僅有1 筆無摺存款420 元存入,而別無其他任 何款項轉帳匯入或無摺存款存入之客觀事實大相扞格(見本 院卷第101 頁),顯屬無稽,無非係事後諉過之詞,殊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蕭來發、楊宗霖,欲證明其有將部分被 害人匯入款項匯至楊宗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待證事實,惟 不論其此部分辯解究否為真,僅屬其與案外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況本件犯罪 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11、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編號3 、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11、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有未洽,惟刑 法第339 條之4 係第339 條之加重規定,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已明確告知被告此新增或應變更之 新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8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 條。
㈡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先後向各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⒊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匯款日期及金額 固未經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部分載及,惟業經公訴人補充 ,且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認。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611 號移 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已敘及之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前述方式對各 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財物,致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 ,行為可議;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其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