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696號
SLDM,105,審易,2696,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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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
被   告 蕭建成
      陳文忠
      林建凱
      DO THI LOAN(中文名:杜氏鑾,越南籍)
      胡進財
      彭靖筑
      楊秀霞
      陳清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0405 號、第10716 號、第11557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成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蕭建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忠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陳文忠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凱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林建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 THI LOAN 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DO THI LOAN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建財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靖筑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楊秀霞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清臨幫助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蕭建成陳文忠陳清臨有下列前科:(一)蕭建成因偽造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共29罪)、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 第2969號判決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陳文忠因偽造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三)陳清臨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2 年交 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於102 年12月2 日履行完成(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蕭建成(綽號「老蕭」)、陳文忠(綽號「阿忠」),自民 國103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分別與洪 張月女洪學禹林建凱、DO THI LOAN (中文名:杜氏鑾 ,下稱杜氏鑾)、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各為 下列行為:
(一)蕭建成陳文忠、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 下稱阮氏絨,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洪張月女洪學禹母子(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4日下午某時許,由洪張 月女與洪學禹討論新來逃逸外勞需製作偽造中華民國居留 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雇主欲更換外勞之事,由洪張月 女撥打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付 阮氏絨之照片、年籍資料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時 間、地點後,陳文忠再駕駛其所有黑色豐田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洪張月女相約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沙 街2 段125 、127 巷口附近取件,陳文忠並將上開資料投 遞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並交付700 元予蕭建 成,由蕭建成偽造阮氏絨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後,陳文忠再於同日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 箱內取件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洪張月女 ,並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125 、 127 巷口附近交付偽造之阮氏絨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之地點予洪張月女,並於車內完成交易,嗣後 陳文忠再自上揭剩餘2,300 元款項中,將約500 元現金給 下線洪張月女陳文忠因此獲得1,800 元之報酬,因而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 性,阮氏絨於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尚未覓得工作即為警 查獲。
(二)蕭建成復與林建凱林建凱女友杜氏鑾共同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林建凱經營之豆漿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逃逸外勞阮文洋提供其照片、年籍資料及現金3,000 元予林建凱,再由杜氏鑾於不詳時、地聯繫蕭建成,由蕭 建成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取件 ,杜氏鑾即於車內將阮文洋上開資料及現金3,000 元交付 蕭建成,由蕭建成攜回其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 3 居所後,蕭建成即偽造阮文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再於104 年7 月15日某時許攜至林建凱經 營之上址豆漿店內,並將上揭偽造證件資料及現金500 元 交予林建凱,嗣林建凱將上皆偽造證件資料再轉交予阮文 洋,故蕭建成本件報酬獲得現金2,500 元,林建凱杜氏 鑾則獲得現金500 元,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 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文忠蕭建成復與胡進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自104 年5 月起至7 月間某日止,由胡進財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忠使用之000000000 號聯繫 ,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 勞阮氏香提供其照片、年籍資料及3,000 元予胡進財,胡 進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與陳文忠相約取件,陳文忠再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資料投遞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 並交付700 元予蕭建成,由蕭建成偽造阮氏香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陳文忠再於蕭建成上開錦 州街居所之信箱內取件後,於不詳時日駕駛其所有黑色豐 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交付偽造之阮氏香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地點予胡進財,並於車內完成交易,再 由胡進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阮氏香,至胡進財僅純 粹幫忙阮氏香,本件陳文忠則未提供報酬予胡進財,因而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 確性。
(四)陳文忠蕭建成復與彭靖筑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逃逸 外勞「莉莉」(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將不同外勞照 片、2,500 至3,000 元之不詳款項及個人資料放在信封袋 交予彭靖筑彭靖筑取得上開信封袋後,再於104 年6 月 起至8 月間某日止,將該信封袋寄予陳文忠陳文忠再於 不詳時間將上開信封袋內資料投遞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 所之信箱內並交付700 元予蕭建成,由蕭建成偽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外勞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 ,陳文忠再於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取件後,於 104 年6 月24日、104 年7 月17日,駕駛其所有黑色豐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 000 號旁、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將偽造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交付彭靖筑,又接續前揭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7 日、104 年8 月3 日將 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寄至桃園市○○ 區○○○街000 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予彭靖筑後,由彭靖筑先後轉交共3 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逃逸外勞「莉莉」,彭靖筑均未獲報酬,因而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 性。
(五)陳文忠蕭建成復與楊秀霞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 逸外勞「阿燕」、「阿強」提供其等照片及不詳代價予楊 秀霞,楊秀霞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將照片與2,500 至3,000 元之不詳款項寄予陳文忠陳文忠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資 料投遞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並交付700 元予 蕭建成,由蕭建成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勞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陳文忠再於蕭建成上開錦 州街居所之信箱內取件後,接續於104 年7 月4 日、104 年8 月6 日,將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8 樓予楊秀霞後,由 楊秀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阿燕」、「阿 強」,楊秀霞未獲報酬,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 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六)陳清臨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曾多次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勞,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應非法在 我國居留及工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不詳時間借用其手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與陳文忠 聯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與陳文忠談妥偽造證件 事宜後,另由陳文忠蕭建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自104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逃逸外勞提供其等照片及2,500 至3,000 元之不 詳代價予陳清臨陳清臨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將照片與款 項寄予陳文忠,並打電話告知陳文忠東西已經寄出,陳文 忠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資料投遞至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 之信箱內並交付700 元予蕭建成,由蕭建成偽造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外勞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 陳文忠再於蕭建成上開錦州街居所之信箱內取件後,於不 詳時間,將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寄至 高雄市○○區○○○街000 號予陳清臨後,由陳清臨收件 後另於駕駛計程車時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 陳清臨未獲報酬,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蕭建成與其女友DIEP THI SAU(綽號「小蘭」,中文名:葉 氏六,下稱葉氏六,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誤載 含陳文忠部分,應予刪除,詳述如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SRI WIDAYATI(中文名:亞蒂,下稱亞蒂, 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BA NGKIT ALIMI(中文名:阿 力米,下稱阿力米,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亞蒂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某 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葉氏六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表示欲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葉氏六再以蕭建成 使用之0000000000號回撥電話予亞蒂,於不詳時、地向亞蒂 收取阿力米交付之照片、年籍資料及3,000 元之代價後,葉 氏六將上開資料及3,000 元一併交予蕭建成,由蕭建成以阿 力米之照片偽造名為KURNIAWAN (中文名:林阿旺)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由葉氏六將上開偽造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交付予亞蒂,由亞蒂轉 交阿力米,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外籍 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阿力米於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尚未覓 得工作即為警查獲。
四、AISAH SITI、PRIYANI (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RAHA YU SAHIR(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TRUONGT HIKHUYEN (中文名:張氏圈,下稱張氏圈,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NGUYEN THI MINH (中文名:阮氏明,下稱阮氏明,待 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LILI KASTIRI BT UNIB JAPAR( 中文名:力力,下稱力力,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LI



LIS SURYANTI(中文名:莉莉,下稱莉莉,待到案後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不詳時、地,提供其等照片、年籍資料及2,000 元至9,000 元不等之代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後,而分別於 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後,分別於不詳時間經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介 紹而至洪張月女洪學禹洪張月女洪學禹部分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為不 起訴處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經營之「洪記傭工介 紹所」暫時居住,洪張月女洪學禹則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所媒介者均 為合法外勞云云,將上開非法外勞媒介予不知情之雇主陳淑 珠、劉克敏朱光梁林順發等人從事看護等工作,使前揭 雇主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前揭雇主、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 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依據檢舉,於104 年8 月14日分別在各雇 主之工作地點查獲張氏圈、阮氏明力力、莉莉,始查知上 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建成陳文忠、林 建凱、杜氏鑾、胡進財彭靖筑楊秀霞陳清臨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詳後述):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



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 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 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2、訊據被告陳文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78 至79頁、10405 偵卷第2 至11頁、第48至55頁、10716 號 偵卷一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8 頁背面 、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張月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71 6 號偵卷一第56至62頁、10716 號偵卷二第31至3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學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716 號偵卷一第84至96頁、第105 至106 頁、10716 號偵卷二 第23至63頁)。
4、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 被告阮氏絨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1 份( 見10716 號偵卷一第127 至130 頁、第315 至316 頁); 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 街居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 4 號偵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 隊至陳文忠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10405 號偵卷第13至15頁、16至19頁、第20至23頁) ,暨被告蕭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被告陳文忠所有 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5 月17日19時26分許、104 年5 月21日15時57分許 、104 年7 月7 日12時9 分許、104 年7 月20日21時53分 許、104 年8 月14日12時20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洪張月女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 卷一第258 頁、第260 頁、第275 頁、第281 頁)。 6、104 年6 月3 日17時15分許、104 年6 月27日18時7 分許 同案被告洪學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 被告洪張月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89 頁正背 面、第286 頁)。足徵被告蕭建成陳文忠前揭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建成陳文忠 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二)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㈤部分,詳後述)部分: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



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 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 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 正面)。
2、訊據被告林建凱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7 至10頁、第191 至193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訊據被告杜氏鑾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16 至22頁、第23至24頁、第197 至199 頁、本院卷第113 頁 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315 至336 頁);另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街居住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4 號偵卷第14 至18頁),暨被告蕭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扣 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7 月14日21時45分許、104 年7 月15日14時9 分許 、104 年7 月26日14時40分許、104 年7 月26日16時36分 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 建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見11557 號偵卷第13至14頁)。 6、104 年6 月30日20時53分許、104 年7 月2 日16時51分許 、104 年7 月4 日18時21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氏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1155 7 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足徵被告3 人前揭 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建成林建凱杜氏鑾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就犯罪事實二、(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㈠、㈥,詳後述)部分: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 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 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 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 正面)。
2、訊據被告陳文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78 至79頁、10405 號偵卷第2 至11頁、第48至55頁、10716 號偵卷一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 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訊據被告胡進財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33



至39頁、第218 至220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 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315 至336 頁);另有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街居住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4 號偵卷第 14至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陳文忠 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5 號偵卷第13至15頁、16至19頁、第20至23頁),暨被告蕭 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被告陳文忠所有如附表編號 10至1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5 月8 日17時34分許、104 年5 月10日14時43分許 、104 年5 月29日15時12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 6 、227 、228 頁)。
6、104 年6 月17日13時56分許、104 年7 月7 日14時56分許 、104 年7 月12日12時25分許、104 年7 月18日14時53分 許、104 年7 月20日12時37分許、104 年7 月20日21時44 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 48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9 頁、第235 至236 頁 、第237 至244 頁)。
7、104 年6 月19日12時50分許、104 年6 月19日20時45分許 、104 年6 月20日19時21分許、104 年6 月22日16時44分 許、104 年6 月22日23時9 分許、104 年6 月24日8 時26 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50 至256 頁、第233 頁) 。
8、104 年6 月21日14時58許、104 年6 月25日15時45分許、 104 年6 月29日10時13分許、104 年6 月29日19時31分許 、104 年7 月2 日零時40分許、104 年7 月2 日11時32分 許、104 年7 月2 日14時50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資(見10716 號 偵卷一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4 頁正背面)。上開被 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監聽譯文內容(即編號5至8), 佐證兩人於電話談論關於製作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



工作許可證,而以通用暗語確認有無送件或已製作完成 ,證件損壞需要修理等事實。
9、104 年6 月19日10時34分許、104 年7 月9 日12時51分許 、104 年7 月22日19時41分許被告胡進財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1557 號偵卷第48至 53頁);104 年6 月30日14時39分許、104 年7 月1 日14 時30分許被告胡進財仲介買賣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外籍女子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155 7 號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正背面);104 年7 月22日20時 29分許被告胡進財仲介買賣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外籍女子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1557 號 偵卷第53頁正背面),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採(見11557 號偵卷第40頁正背面至第45頁正背面)。足徵被告3 人前 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建 成、陳文忠胡進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就犯罪事實二、(四)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㈠、㈦,詳後述)部分: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 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 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 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 正面)。
2、訊據被告陳文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78 至79頁、10405 號偵卷第2 至11頁、第48至55頁、10716 號偵卷一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 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訊據被告彭靖筑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55 至68頁、第215 至217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 1 份(見10716 偵卷一第315 至336 頁);另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街居住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4 號偵卷第14 至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陳文忠居 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5 號 偵卷第13至15頁、16至19頁、第20至23頁),暨被告蕭建 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被告陳文忠所有如附表編號10



至1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5 月8 日17時34分許、104 年5 月10日14時43分許 、104 年5 月29日15時12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 6 、227 、228 頁)。
6、104 年6 月17日13時56分許、104 年7 月7 日14時56分許 、104 年7 月12日12時25分許、104 年7 月18日14時53分 許、104 年7 月20日12時37分許、104 年7 月20日21時44 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 48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9 頁、第235 至236 頁 、第237 至244 頁)。
7、104 年6 月19日12時50分許、104 年6 月19日20時45分許 、104 年6 月20日19時21分許、104 年6 月22日16時44分 許、104 年6 月22日23時9 分許、104 年6 月24日8 時26 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50 至256 頁、第233 頁) 。
8、104 年6 月21日14時58許、104 年6 月25日15時45分許、 104 年6 月29日10時13分許、104 年6 月29日19時31分許 、104 年7 月2 日零時40分許、104 年7 月2 日11時32分 許、104 年7 月2 日14時50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資(見10716 號 偵卷一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4 頁正背面)。上開被 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監聽譯文內容(即編號5至8), 佐證兩人於電話談論關於製作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而以通用暗語確認有無送件或已製作完成 ,證件損壞需要修理等事實。
9、104 年5 月31日20時10分許、104 年6 月21日18時42分許 、104 年6 月22日16時33分許、104 年6 月24日13時25分 許、104 年7 月6 日14時42分許、104 年7 月7 日13時46 分許、104 年7 月7 日16時23分許、104 年7 月7 日16時 45分許、104 年7 月16日10時10分許、104 年7 月16日21 時4 分許、104 年7 月17日12時4 分許、104 年7 月17日 16時39分許、104 年7 月17日16時45分許、104 年7 月17 日17時37分許、104 年8 月3 日11時34分許、104 年8 月



3 日14時43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彭靖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1557 號偵卷第73至93頁)、現場 照片19張(見11557 號偵卷第75頁正背面至第77頁正背面 、第81頁正背面、第85頁正背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蕭建成陳文忠彭靖筑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五)就犯罪事實二、(五)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㈠、㈧,詳後述)部分:
1、訊據被告蕭建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2 至12頁、第14至1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60頁、第74至 75頁、第77至78頁、10716 號偵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 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 正面)。
2、訊據被告陳文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0404 號偵卷第78 至79頁、10405 號偵卷第2 至11頁、第48至55頁、10716 號偵卷一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背 面、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正面)。
3、訊據被告楊秀霞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11557 號偵卷第96 至101 頁、第226 至229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 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 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庭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 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315 至336 頁);另有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蕭建成上揭錦州街居住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4 號偵卷第 14至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至陳文忠 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05 號偵卷第13至15頁、16至19頁、第20至23頁),暨被告蕭 建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被告陳文忠所有如附表編號 10至1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5、104 年5 月8 日17時34分許、104 年5 月10日14時43分許 、104 年5 月29日15時12分許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 6 、227 、228 頁)。
6、104 年6 月17日13時56分許、104 年7 月7 日14時56分許 、104 年7 月12日12時25分許、104 年7 月18日14時53分 許、104 年7 月20日12時37分許、104 年7 月20日21時44 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44分許、104 年8 月3 日12時 48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29 頁、第235 至236 頁 、第237 至244 頁)。
7、104 年6 月19日12時50分許、104 年6 月19日20時45分許 、104 年6 月20日19時21分許、104 年6 月22日16時44分 許、104 年6 月22日23時9 分許、104 年6 月24日8 時26 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見10716 號偵卷一第250 至256 頁、第233 頁) 。
8、104 年6 月21日14時58許、104 年6 月25日15時45分許、 104 年6 月29日10時13分許、104 年6 月29日19時31分許 、104 年7 月2 日零時40分許、104 年7 月2 日11時32分 許、104 年7 月2 日14時50分許被告蕭建成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資(見10716 號 偵卷一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4 頁正背面)。上開被 告蕭建成與被告陳文忠監聽譯文內容(即編號5至8), 佐證兩人於電話談論關於製作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而以通用暗語確認有無送件或已製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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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