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諭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羅偉哲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曹閔傑
被 告 曹烜浩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丙○○所有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受「阿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出面向丁○○追討「阿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去向,遂邀集戊○ ○(另行判決)、己○○、乙○○、乙○○之弟弟丙○○( 上4 人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23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0 號丁 ○○工作之小吃店前,發現丁○○後,即上前欲帶走丁○○ ,經丁○○之同事黃冠叡、王樹五上前營救,乙○○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揮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黃冠叡、王樹五等人,勿上前營救丁○○,甲 ○○、戊○○、己○○、乙○○、丙○○再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拖、推、押丁○○進入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其間,丁○○努力掙脫,甲 ○○、丙○○二人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折 疊刀刺丁○○腿部,丁○○疼痛難耐,甲○○即將丁○○之 腳抬起拉進車內,致丁○○受有多處撕裂傷,臉部2 公分、 腹部2.5 公分、右大腿2 公分,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丙○○ 、甲○○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 不受理,詳後述貳部分)。丁○○被押入上述小客車後坐中 間後,戊○○即以外套蒙住丁○○,丙○○則趴在丁○○身 上,壓住丁○○,乙○○即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己○○、 甲○○、丙○○、丁○○、戊○○等人,共同將丁○○載往 其不願前往之不明處所。嗣於105 年3 月15日0 時1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道0 段0 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乙○○持有之西瓜刀1 把、丙○○持有之折疊刀1 把、戊○○持有之折疊刀1 把、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 包(合計毛重10.33 公克)及己○○持有之毒品咖啡 包5 包(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涉嫌施用、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物,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乙○○、丙○○於本
院準備、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04 頁至216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 128 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查、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0至53頁、第185 至 190 頁),並有證人黃冠叡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見偵查 卷第56至58頁、第185 至190 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105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之乙○○持有之西瓜刀1 把、丙○○持有之折疊 刀1 把、西瓜刀、折疊刀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 54頁、第66至77頁、第90至91頁、第94頁)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 1050037792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95 頁),是被告等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戊○○、己○○、乙○○、丙○○共同以拉、 拖、推、押丁○○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戊○○以外套蒙住丁○○,丙○○趴在丁○○身上,壓住 丁○○之強暴手段,致丁○○無法離開車內遭他人載往不明 處所,已剝奪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核被告甲○○、戊○ ○、乙○○、丙○○均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就持西瓜刀揮舞恐嚇黃冠叡、王樹 五之犯行,同時侵害黃冠叡、王樹五二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 定自由,為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共同正犯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 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同是認)。準此,本件犯罪動 機雖起於被告甲○○,被告戊○○、乙○○、丙○○等係受 被告通知始至陽明山,嗣因告訴人不願上車,被告甲○○、 戊○○、己○○、乙○○、丙○○即共同以拉、拖、推、押 告訴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被告己○○、乙○○、丙○○分別坐於車內之 副駕駛座、駕駛座、後座,共同將丁○○載往其不願前往之 不明處所,則被告甲○○、戊○○、己○○、乙○○、丙○ ○等人,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 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 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是被告甲○○、己○○、乙○ ○、丙○○、戊○○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阿宇」委 託追討告訴人丁○○之欠款,竟夥同被告戊○○、己○○、 乙○○、丙○○等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動 機可議,且告訴人之身心受到相當之創傷,然考量被告4 人 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 告甲○○、己○○、乙○○、丙○○等人已依約賠償完畢, 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 ),被告甲○○目前大學就學中,固定打工賺取學費,有學 生證影本、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 ),被告己○○國中畢業,在餐廳有固定工作,每月月薪2 萬8 千元,被告乙○○目前係景文科技大學二年級休學中, 在家中幫忙顧店,月薪約2 萬元,偶爾支付弟弟生活費,被 告丙○○高中肄業,目前執行感化教育中(見本院卷二第14 2 頁背面),兼衡其等為前述犯行之參與情形、行為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之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甲○○、己○○、乙○○、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 等人並無前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惟查,本件被告甲○○、己○○、乙○○、丙○○共同妨 害自由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 甲○○、己○○、乙○○、丙○○4 人復有詐欺案件,尚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6549 號偵查中 ,且被告乙○○尚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824 號案 件偵查中,被告4 人素行非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其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不適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 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 明。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乙○○向車行所借車內 者,並非屬於被告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 告戊○○所有之折疊刀1 把,並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 從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丙○○被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 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 號丁○○工作之 小吃店前,與戊○○、己○○、乙○○共同拉、拖、推、押 丁○○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甲○○、 戊○○、己○○、乙○○、丙○○涉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判決 )過程中,因丁○○努力掙脫,甲○○、丙○○2 人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折疊刀刺丁○○腿部,丁○○ 疼痛難耐,甲○○即將丁○○之腳抬起拉進車內,致丁○○ 受有多處撕裂傷,臉部2 公分、腹部2.5 公分、右大腿2 公 分,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丙○○2 人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當庭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50 頁),依照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查被告丙○○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折疊刀 1 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12 頁背面),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然依前揭說明及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