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865號
TPHV,103,上易,865,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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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陳君妮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玟鑫
訴訟代理人 江怡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1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同段49 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停車位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總計以新臺幣(下同)1, 685萬元出售與伊。嗣伊依約全額給付買賣價金後,於交屋 前始知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即社區一樓與部分二樓之開放空 間違規封閉為接待大廳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具有未登 記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等情,然兩造簽約時,仲介均未 向伊告知系爭房屋有系爭違建之瑕疵,而現在一樓頂蓋型開 放空間之部分公設違建已於102年6月20日、21日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強制拆除,致系爭房屋價值減少和伊使用公共設施 之權益受損。再者,上訴人明知有系爭違建存在,卻於出具 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6點「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 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位,勾選「無」。 故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居住安全已減損無法回復,且上訴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伊自得依法主張減少因而遭受損失部分約25 0萬元之買賣價金;另上訴人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法律 上原因,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 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30萬8,000元,及加計自102年4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位於畫世紀公寓大廈社區,建設公 司於建造大廈時,將公設部分開放空間封閉變更為公用大廳



使用,並非系爭房屋之獨有情形。被上訴人同係住居於新板 特區內,對於上開情事應早已知悉,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締結過程中,仲介曾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1樓及部分2樓 頂蓋式開放空間是違建等情,並將之納入考量,進而與伊議 定買賣價金,故而不得再據此主張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 。再者,雖系爭房屋之該棟大廈一樓頂蓋型開放空間之部分 公設違建已於102年6月20日、21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 拆除,然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所載資料顯示,系爭房屋 社區公設變更為開放空間後,其房屋價值亦未有減損,反而 被上訴人還有獲利,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兩造於議 定買賣價金時,未將系爭房屋上開狀況之價值扣除,然本件 被上訴人係以每坪71.02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 屋同社區之其他戶房屋市價應為每坪75.6萬元行情為低,如 復為減少價金,實失諸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3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為1,685萬元 ,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兩造於102年4月 28日交屋完成。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其中第2款約定:「買 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 (含經主關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乙方(即上訴人)應誠 實告知。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 甲(被上訴人)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 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 除)者,則由甲方承擔風險。若乙方於交屋前已收受主管機 關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乙方除須按上述鑑價原則 減少價金外,亦須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於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六點「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 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位,勾選「無」。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主旨記載:有關本市○○區○○○路000號等(畫世紀) 建築物開放空間封閉部分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一 案,請於102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屆期如未依規定拆 除完畢,本局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違建嗣於10 2年6月20日、102年6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系爭社區1樓及部分2樓頂蓋型開 放空間違規封閉之系爭違建,而系爭違建已遭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於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1日強制拆除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系爭違建之存在,為上訴人所 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一樓與部分 二樓之開放空間違規封閉為接待大廳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事涉公共安全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上訴人 對系爭違建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有關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系 爭違建、系爭違建是否曾經拆除或接獲拆除通知、有無公告 拆除等,涉及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違建時間久暫,影響其締 約意願,上訴人自負有向被上訴人說明之義務。且兩造締結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 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主管機關列 管在案備查者),乙方(即上訴人)應誠實告知,在簽約後 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即被上訴人) 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 賣價金」(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房屋有無違建、系 爭違建在交屋前有無遭舉報拆除,確屬影響被上訴人議定買 賣價金、是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系爭房屋存在 系爭違建之情形,難謂非出賣標的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存在, 亦即,系爭房屋是否有違建情形,為系爭房屋買賣之重要事 項,除有特別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辯 稱:建設公司承造系爭房屋時將公設部分開放空間封閉變更 為公用大廳使用,以增添房屋之使用與價值,難謂之為瑕疵 云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1、2樓頂 蓋型開放空間違規封閉部份係違建,伊不負擔保之責云云, 無非係以證人即美商易而安公司仲介人員徐浚清劉秀慧之 證詞為其論據,而證人徐浚清於原審雖證稱:伊居間仲介兩 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前後談了1周到2周,有帶被



上訴人看過大概1次。當時帶看屋時有稍微提到因為1樓是頂 蓋型開放空間,兩、三年前來函表示有可能會拆除,伊有稍 微提到有這樣的公告函但是兩三年都沒有執行拆除的動作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 建、加建、違建部分」欄勾選「否」(見原審卷一第20頁), 且依證人即大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助理劉秀慧證稱:兩造簽 約前有仲介公司之店長、兩造之經紀人、大河地政士聯合事 務所之代書王宏仁及伊在場,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與兩造確認系爭房地之成交價若干及合約相關內容。房屋 現況說明書雖非伊所填寫,惟伊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就 重要事項如房屋滲漏水、輻射及氯離子檢測、是否為凶宅加 以說明。伊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為頂蓋式的開放空間 ,然未告知可能會被拆除或相對新聞報導。而買賣契約第2 條及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 有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係指鐵 窗增建、陽台外推、頂樓增建而言,非指公共空間的增建, 故未向被上訴人解說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款內容。簽約過程 從確認雙方身分,詢問價金,有無特約條款,因當時頂蓋式 開放空間,還沒有確定政府是否要拆除,所以只告知是頂蓋 式開放空間。且系爭房屋非係一樓,且伊不清楚該大樓何處 有違建,故於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款增建或占用範圍欄中勾 選「壹樓空地」,且頂蓋式的開放空間因當時並不確定會被 拆除,故未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六點「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 、違建部分」欄位,勾選「無」,及系賣買賣契約書第2條 第1款亦未明載增建或占用範圍,系爭買賣契約書約款之解 說人員即劉秀慧亦未對被上訴人告知頂蓋式開放空間係屬違 建。矧證人徐浚清擔任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仲介,關於出賣 人曾否告知頂蓋型開放空間封閉部分係違建之瑕疵,與其利 害攸關,證詞難免偏頗,上開證詞,自難憑採,是尚難依證 人徐浚清之證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 未就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系爭房屋有1、2樓頂蓋型 開放空間違規封閉部分係違建之瑕疵者舉證證明之,其辯稱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額為每坪71.02萬元,與該社區其他房 屋每坪77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相較,交易行情較低,故伊已告 知系爭違建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及當時即知有系 爭違建之瑕疵,其不負擔保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簽約時不知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堪信真實。



㈢準此,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不知悉系爭房 屋1、2樓具有系爭違建之瑕疵,且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開瑕 疵,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瑕疵負擔 保之責。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負出賣人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告知系爭違建之瑕疵,系爭房屋價值 已有減損,應減少買賣價金130萬8,0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系爭房屋社區公設變更為開放空間後,其價值未有減損 ,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較同社區之其他戶房屋 市價為低,如復為減少價金,實失諸公平云云。經查: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買 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 (含經主管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乙方(即上訴人)應誠 實告知,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 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 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9頁)。兩造於102年 3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嗣於102年4月28日交屋前,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2年3月26日發函系爭房屋所在之畫世 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旨記載:「有關本市○○區○○ ○路000號等(畫世紀)建築物開放空間封閉部分涉及『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一案,請於102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 完畢,屆期如未依規定拆除完畢,本局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請查照。」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6月20日 、102年6月21日強制拆除畫世紀公寓大廈社區之違規封閉頂 蓋型開放空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3月26日北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110頁),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 款約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因系爭違建而減損價值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原 審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鑑定係針對系爭房 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系爭 房屋無開放空間公共設施,於102年3月3日估價金額為1,554 萬2,000元,有開放空間公共設施之實際交易價格為1,685萬



元,開放空間公共設施拆除之減損金額為130萬8,000元,減 損率7.76%,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證物)。 且依證人即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負責人謝瀚霆證稱:伊 至系爭房屋所在履勘,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違建遭拆除前之照 片,經伊比對現場屬實。原審囑託鑑定係102年3月3日拆除 後之減損值,故須計算系爭房屋拆除系爭違建後之價值與本 件成交價之差額。比較標的均選擇拆除後的成交案例,計算 出系爭房屋於在勘查時之價值,並經由每個月的房價指數, 回推到簽約時102年3月3日已經拆除開放空間之系爭房屋價 值。依估價技術規則,履勘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故要確 定系爭房地在當日正常交易價值,再依房價指數回推到102 年3月3日之價值。上開比較標的之相關資訊係經由查詢內政 部實價登錄網站而取得。亦即,伊先選擇出102年6月以後之 成交案例,均係系爭違建已拆除之成交案例,計算出102年1 1月履勘時之價格,再以房價指數推算102年3月簽約時無系 爭違建之市場價值。再比較簽約時有公共設施之房地價格, 以推算房地折損的價格。勘估標的如以買賣交易為主,其價 值以比較權重的價值較高,如以收租為主,會以收益價值的 權重較高,系爭房屋係以交易為主,故鑑定時以比較價格權 重較高。比較價格之確定是以交易的案例為主,收益的價格 是以出租的價金來推算價格,所以兩者價格不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故核諸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房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之 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決定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金額,當屬適當合理,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尚 難僅以鑑定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遽認其所為鑑定結果有重 大瑕疵,上訴人辯稱:上開估價報告屬草率評估,欠缺法令 依據,且非適當合理,不具證據參考之價值云云,應無可採 。職是,系爭房屋有系爭違建之瑕疵情形,應減少價金以 130萬8,000元為合理。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社區公設變更為開放空間後,成交 價格仍有上漲,足認房屋價值並未減損云云,惟系爭房屋是 否因瑕疵致價值減損,係以瑕疵交易標的之實際價值是否低 於交易時價格為斷,與同社區房屋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 涉,且房屋買賣之交易價格,除與買賣標的之樓層、座向有 關,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亦為重要因素,上訴人辯稱:系爭 房屋附近房價已漲,並無價值減損云云,洵無可採。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13 0萬8,000元,既屬有據,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嗣因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其應返還該不當利得130萬8,000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不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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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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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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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新板│ 建 │ 3089.10 │167/100000│
│ │段二小段1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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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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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備考 │
│號│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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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新板│新北市板橋區新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五層:40.50 │1.權利範圍全部 │
│ │段二小段510建號 │段二小段11地號 │東路248號5樓 │附屬建物: │2.共有部分: │
│ │ │ │ │(陽台)4.98 │ 同地段639建號 │
│ │ │ │ │(雨遮)1.30 │ (2880.3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範圍375/100000) │
│ │ │ │ │ │ 同地段642建號 │
│ │ │ │ │ │ (2516.81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範圍160/100000) │
│ │ │ │ │ │ 同地段643建號 │
│ │ │ │ │ │ (10362.05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範圍77/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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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板橋區新板│新北市板橋區新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十六層:10.02│1.權利範圍122/21101 │
│ │段二小段495建號 │段二小段11地號 │東路246號16樓 │ │2.共有部分: │
│ │ │ │ │ │ 同地段643建號 │
│ │ │ │ │ │ (10362.05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範圍21101/100000)│
│ │ │ │ │ │3.分管停車位編號: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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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