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趙慕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傑
姚素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358號、103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
9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413號、102年度偵字第1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秋燕、曾宏傑均緩刑參年。姚素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秋燕與曾宏傑為夫妻,姚素琴則為呂秋燕之兄嫂。呂秋燕 前於民國84年至88年間,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國)從事 仲介菲籍勞工來台工作之業務,因而認識在菲國從事相同業 務之Reyes Angelita Chavez(未經起訴,以下依其綽號Bab y Reyes稱之,菲國籍),並從98年起與菲國3R Internatio nal Manpower Service Company(下稱3R 公司)、Danasan Manpower & Management Services(下稱Danasan 公司)及 Mission Way Manpower Service INC.(下稱Mission Way公 司)等仲介公司合作仲介菲勞來台工作,其合作方式為:由 呂秋燕負責聯繫在臺灣之安盛國際、鎵泓人力、鴻福(鴻運 )人力、鉦昇國際、萱鎧國際等仲介公司,於接到在臺灣之 仲介公司轉交之雇主人力需求,並找尋符合條件之菲國人民 後,再經由Baby Reyes聯繫,以上開菲國仲介公司之名義仲 介菲勞來台,而菲勞來台工作所應簽署之看護工契約、外國 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 相關規定切結書等文件,及後續出境來台手續等事宜,則由 Baby Reyes委由3R公司人員Marilou Moneva(未經起訴,又 名Marie Moneva,下稱Marie,菲國籍)負責處理。茲有如 附表所示菲籍被害人經上開方式欲以家庭監護工(家庭看護 工、幫傭)名義來台工作,且業已支付如附表所示2萬5,000 元至8萬元菲律賓披索(Philippine Peso,下稱披索)不等 之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費、護照費、簽證費、講 習費、機票、仲介費等費用,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與Ba
by Reyes、Marie及姓名年齡不詳之菲籍Mission Way公司男 性員工(附表編號4 犯行部分)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來台 前已無需支付其他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急欲來台工作賺錢及 不瞭解我國及菲國仲介相關收費規定之機會,由 Marie、姓 名年齡不詳之菲籍Mission Way公司男性員工(附表編號4犯 行部分)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來台時間前之某時 許,在菲國不詳地點,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佯稱:扣除 已繳費用後,尚有其他來台工作須付費用,此部分費用業已 先行墊付,故須簽署文件向「GLOBAL INTERNATIONAL CREDI T MANAGEMEMT,INC.」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TAIWAN INTERNATIONAL CREDIT MANAGEMEMT,INC. 」公司(實際上 無此公司)、曾宏傑或姚素琴辦理借款,方可順利來台工作 云云,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立委託服 務契約書、切結書、自白書、本票、借據(即SERVICE AUT HORIZING CONTRACT FORM、AFFIDAVIT、PROMISSORY NOTE、 PROMISSORY NOTES、PROMISSORY LETTER )等借款文件。俟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抵台後,Marie 即將前開借款文件之電子 檔案寄至呂秋燕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呂秋燕轉寄給曾宏傑 後列印出來,持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雇主確認前述簽署 借款文件之事。此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仍不疑有他,或自行 匯款,或委由不知情之雇主以代扣薪資後匯款之方式,分別 依指示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至8,850元(詳見附表 所示)至姚素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或曾宏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嗣因Aquino Bernice Mangoba對外尋求援助,始經檢 調單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
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凡 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適用本國刑法 處斷,我國刑法第3 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又因犯罪地有行為 地與結果地之分,故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者 ,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所爭議,為避免適 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4 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在 本國領域內犯罪。查本案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等施以詐術行為固在菲律賓, 惟被告3 人係在臺灣地區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不法款項 ,故其結果地在我國領域,依刑法第 4條之規定,自有我國 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Aguinaldo Tersita Hilario、Altarez Edelwiza Al tez(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Inigo Lenlen Graganza( 即附表編號 3之被害人)、Bongalos Sonia Ablay(即附 表編號 6之被害人)、Melegrito Michelle DelosSantos (即附表編號 7之被害人)、Echave Elsie Iglesia(即 附表編號 8之被害人)、Metrillo Phoebe Aguaso(即附 表編號 9之被害人)、Asis Cherry Ann Martin(即附表 編號10之被害人)、Fabra Myra Dumayag(即附表編號11 之被害人)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明 文。其中「可信性」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是否具 備「可信性」之條件,應就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 據,於製作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加 以觀察,以該等供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信 用性之情況保障,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guinaldo Tersita Hilario 、Altarez Edelwiza Altez(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Ini go Lenlen Graganza(即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Bongalo s Sonia Ablay(即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Melegrito M ichelle Delos Santos(即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Echav e Elsie Iglesia(即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Metrillo P hoebe Aguaso(即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Asis Cherry A nn Martin(即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Fabra Myra Duma yag(即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 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傳聞法則為由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上開證人均已離境且無 返回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聯結查詢資料與入出國及移民 署網頁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358卷一第139至 169、第191至192 頁),且渠等均無留存離境後之去處地
址,而有滯留國外致無法傳喚之情形,況馬尼拉經濟文化 辦事處外僑事務官林秀秀復到庭表示:證人即3R公司總經 理Aguinaldo Tersita Hilario 現因非法招募外勞及超收 仲介費之刑事案件而遭菲律賓政府限制出境等語(見原審 易358卷一第205頁),足見其等皆已因滯留國外而再難傳 喚到庭。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係經調查局通知到案說明, 並就其等在菲國如何辦理來臺手續與支付費用情形、簽署 上開借款文件及被告3 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款項之 過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證述明確,且觀諸其 等於調查局證述時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 並無預設立場或引誘其為特定陳述之情形,亦有毫無關連 第三人即通譯人員在場陪同翻譯,堪認調查局人員製作前 開筆錄時,均依法定程序為之,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是 前開證人於調詢中陳述之信用性既已受保障,客觀上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衡以其等陳述內容,就判斷被告 3 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案相關卷 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仍無其他證據可為代 替,自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足認前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證 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quino Bernice Mangoba(即附表編號 5之被害人) 、Valdez Emely Evangelista(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 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Aquino Bernice Mangoba(即附表編號 5之被害人) 、Valdez Emely Evangelista(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此2證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 反面),經核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所 述內容與其於調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此 2證人於調 詢中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Aquino Bernice M angoba(即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Valdez Emely Evange lista(即附表編號 12之被害人)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金源於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業就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林金源既無不能於原審或本
院傳喚之情,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請傳喚,是證人林金 源於調詢中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 條之 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林金源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即附表編號 1之被害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glipay Proserfina Nague (即附表編號 4之被害人)、Baby Reyes於調查局詢問及 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就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即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glipay Proserfina Nag ue(即附表編號 4之被害人)、Baby Reyes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其中證人Aglipay Pr oserfina Nague(即附表編號 4之被害人)、Baby Reyes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 ,而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 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 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諱(見本院卷第 145頁),且 查:
㈠被告呂秋燕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引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來台工作,並透過Baby Reyes提交名單予菲國仲介公司 人員辦理出境手續,而由Marie或Mission Way公司某男性 人員交付上開借款文件予被害人來台前簽署,俟被害人來 台後,被告呂秋燕則自被害人處,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收 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呂秋燕自承在案(見原 審易358卷一第56頁及其反面、原審易54卷第45 頁及其反 面),核與證人Baby Reyes、被害人Arcega Rheamy Delo s Santos、Altarez Edelwiza Altez、Inigo Lenlen Gra ganza、Aglipay Proserfina Nague、Aquino Bernice Ma ngoba、Bongalos Sonia Ablay、Melegrito Michelle De los Santos、Echave Els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n、Asis Cherry Ann Martin、Fabra Myra Dumaya g、Valdez Emely Evangelista、Marie之證述相符(見他 4734卷〈下稱偵一卷〉第18、103頁、偵26092卷〈下稱偵 二卷〉第25、50、81、91、106、116、117、138、151 頁 、偵19184卷〈下稱偵六卷〉第261頁及其反面、第326 頁 、原審易358卷二第155頁、第163頁及其反面、第165頁反 面至第166頁、第169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並有前 開被害人簽署之 AFFIDAVIT、PROMISSORY NOTE、PROMIS SORY NOTES、PROMISSORY LETTER、切結書、委託服務契 約書等借款文件及相關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簿交易 明細、被告曾宏傑帳號0000000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姚素琴、曾宏傑開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 帳單、中華郵政(股)103年1月27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6至88頁、偵二卷第 33至38、59至62、64至72、74至78、87、88、97至100、1 01、102、112、113、120、122、123、160至164頁,偵六 卷第357至372頁,原審易358卷一第227至229頁,原審易3 58卷二第188頁,原審易54卷第119至200 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來台前夕,方遭菲國仲介公司人 員Marie或Mission Way公司某男性人員告知必須簽立上開 借款文件,否則無法來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才配合簽署 ,其等對於所簽署之借款文件內容並非完全知悉等情,此 經證人Altarez Edelwiza Altez、Inigo Lenlen Graganz a、Aglipay Proserfina Nague、Bongalos Sonia Ablay 、Echave Els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於調 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7、49、79至80、90、10 5、116頁),且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qui no Bernice Mangoba及Valdez Emely Evangelista於原審 審理中更一致證稱:因為會要我們簽很多張,並叫我們要 簽在那裡,但其實我們都沒有看在簽什麼,我們只會簽名 ,不會去看它的內容,而且我們也沒有拿到副本,所以並 不知道內容等語(見原審易358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伊沒有看過上開文件內容,叫伊簽名的時候要簽很 多張,且叫伊快一點,伊並不知道借款文件內容,伊只是 簽名而已,伊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且當時亦無說明簽該文 件之用意等語(見原審易358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7 頁 反面、第171頁反面),另證人Aglipay Proserfina Nagu e 於調詢中更明確證稱其在菲國並無任何借款,亦未曾向 被告呂秋燕借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6、136 頁),衡情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確另需支付其他來台所需費用,甚且 因無力支付而需向被告呂秋燕借款,理應於來台前相當期 間即知悉此事,而考量是否仍願透過3R 公司、Danasan公 司、Mission Way 公司及被告呂秋燕之仲介來台工作,若 仍願以此方式來台,則當有自力籌募款項之嘗試,殊無於 行將來台之前夕始應Marie或Mission Way公司某男性人員 要求臨時填寫借款文件之理,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否 確知上開文件之內容、是否認同尚應支付其他款項,即非 無疑;至證人Marie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拿文件予附 表所示被害人簽名時都有解釋文件之內容,渠等均理解上 開文件係借貸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5頁),然所 述核與前揭借貸常情明顯不符,自非可採,尚難僅因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有簽署相關借款文件,遽認渠等即有借貸款 項之真意。
㈢又本案被害人來台前已就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 費、護照費、簽證費、講習費、機票等項目連同當地仲介 費,分別自行現金支付 2萬5,000至8萬披索不等金額予菲 國仲介公司,且對合法仲介費計收標準為何亦毫無所悉等 情,此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逐一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10 、12、17頁、偵二卷第26、27、49、51、80、81、90、92 、105、106、116、117、150頁,偵六卷第 325-1、326-1 、343頁,原審易358卷二第163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第169 頁),核與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所載已繳納費用金額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75 至76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及調詢筆錄袋)。又參以馬 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2年7月17日MECO-ATN-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菲國海外就業署規定記載略以:「出境前:⑴仲 介費(Placement Fee)為1個月薪水(最低薪資新台幣18 ,780元、⑵文件費(Documention Costs,含POEA、OWWA、 良民證NBI、PDOS、護照Passport、Philhealth)新台幣3 ,584元、體檢費(Medical)2,133元、簽證費(Visa)2, 400元、機票(Airfare)5,000元,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3, 117元」,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於103年2月12 日函覆內容 為:「菲國工人來台前手續費:1.所需文件費為新台幣12 ,544 元:①菲律賓海外就業署辦理費(POEA Processing Fee)133 元、②外勞福利會員費(OWWA Membership Fee )700元、③簽證費(Visa Fee)1,862元、④單程機票費 用(Airfare One-Way)4,655元、⑤勞動契約驗證費(Em ployment Document Verification Fee)1,435 元、⑥出 生證明(Birth Cert ificate)266元、⑦菲律賓健保(P
hilhealth)599元、⑧體民宅共同基金(Pag-IBI-GFunds )67元、⑨體檢費用(Medical Exam)2,128 元、⑩護照 (Passport)632元、⑪良民證(Police( NBI) Clearanc e)67元;2.仲介費:產業外籍勞工者為17,880 元、家庭 看護工或幫傭者為0元」等情(見原審易358卷一第112 頁 、易358卷二第40 頁),可知菲國勞工來台前,其自身依 法應支付之文件處理費用約為新台幣1萬3,000元左右,且 屬家庭看護工或幫傭者,更無須再行支付當地仲介費。查 本案被害人均以家庭監護工、家庭看護工、幫傭名義經人 仲介來台工作,有相關契約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69至73 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第161至164頁),則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來台前依法僅須支付上開文件處理費用新台幣1萬3 ,000元即可;又依前開認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既均已在 菲國自行負擔高於新台幣1萬3,000元之費用,自難認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尚有需向被告呂秋燕借款以支付其他費用 之必要。訊之證人Marie 雖證稱:3R公司人力仲介收費行 情約為10萬披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無保證人可以擔保 ,故向被告呂秋燕借款以支付3R公司之仲介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訊之證人Marie 亦不諱言:伊 不知道為何3R公司要向該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之勞工收取10 萬披索之仲介費,要伊老闆Baby Reyes才能回答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況觀諸證人Marie所證稱之3R公司仲介 費用高達10萬披索云云,遠高於菲籍家庭監護工所應支付 之相關文件費用新臺幣1萬3000 元,亦遠高於菲籍產業勞 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屬家庭監護工、家庭看護工、幫 傭,故免付此一仲介費用)所應支付之仲介費用1 萬7880 元,甚至高於我國雇主所需支付與仲介業者之仲介費用, 而占菲籍家庭看護工來台3 年薪資相當之比重,顯難認為 合理必要,被告呂秋燕、Marie或Mission Way公司某男性 人員徒以需支付仲介費用為藉口,而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向被告呂秋燕借款,又未能提出需收取此一高額仲介費 用之法規依據或計算基準,自難認非屬詐術。至被告呂秋 燕雖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易358 卷一第210至216 頁),惟此等報導資料性質核屬傳聞,本不足作為本案證 據,況該網路新聞僅係陳述菲國仲介業者有收取高額仲介 費用之違法現狀,尚難憑以認定即有收取此等高額仲介費 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自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查,證人Baby Reyes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業均證稱: 伊不是 3R公司員工,伊就是把名單交給Marie,由他來辦 理外勞體檢、簽證、OWWA、語言講習、法令說明,並申請
OEC證明,這些手續大約需要3萬披索,菲國勞工會將這 3 萬披索交給菲國3R公司,才完成菲國來台作業,伊仲介菲 勞來台工作,沒有要求菲勞簽寫本票,也沒有要求菲勞辦 理貸款;伊知道菲律賓部分的仲介費用係3萬披索,3萬披 索係菲律賓正常的收費,外勞係尚未出發來台之前,就必 須支付 3萬披索;伊不清楚為何有菲律賓勞工須每月支付 新台幣8850元,且連續支付12期,這應該係被告呂秋燕在 收取的,伊沒遇過有收取這樣費用的事情等語(見偵六卷 第 261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103、105頁);另證人即3R 公司總經理 Aguinaldo Tersita Hilario於調查局詢問時 亦證稱:菲國3R公司仲介菲籍勞工來臺工作需辦理之程序 包含與菲勞簽訂契約,再帶菲勞去體檢、並且辦理訓練、 講習及保險,另外還有菲國政府固定給外勞簽訂的相關文 件,全程大約需要20天左右即可完成,菲勞就可以搭飛機 來臺工作,全部費用大約2萬至3萬披索,包含來台機票、 簽證費及所有文件的費用;Baby Reyes有時會把1至2個要 申請來台工作的菲勞,拜託3R公司辦理來台所有的文件與 程序,也就是用3R公司的名義仲介來臺灣,這種情形伊等 會向Baby Reyes收取5000披索費用,另外也要向其仲介的 工人收取POEA的文件費、簽證費,至於Baby Reyes是否有 向菲勞另外收費,伊等並不曉得;伊等只向菲勞收取前述 正常的費用,不會超收;伊不知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什 麼原因要向被告 3人每月繳交8850元,3R公司並無收取該 筆款項,伊後來才知道Baby Reyes利用3R公司仲介菲律賓 外勞來台,發生超收外勞仲介費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1 至24頁),而均否認有另收取高額仲介費用之情,且觀諸 卷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 其等在當地仲介費為零(N /A),規費及來台工作所需費 用部分被害人來台前均已繳足,並無向任何債權人借貸情 形,且經當地仲介公司簽名確認,益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並無另需支付3R公司10萬披索仲介費用之必要,被告呂秋 燕、Marie或Mission Way公司某男性人員徒以需支付仲介 費用為藉口,而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向被告呂秋燕借款 ,當屬詐術無疑。
㈤況被告呂秋燕對於所辯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代墊款項之支 用情形,前後所述亦見矛盾齟齬之處,其先於調查局詢問 時供稱:「菲勞在菲律賓的仲介費 3萬元(含我本人佣金 5000元及『牛頭』5000元)先由我支付,另外臺灣仲介公 司費用3至4萬元亦由我支付,其中尚需支付菲勞借款文件
公證費用5000元,這些款項共計 7萬元,均由我先行支付 …我收到簽妥的借款文件且確認無誤後,才會把錢撥入臺 灣仲介的帳戶,至於需支付的國外仲介費用我是交給Baby Reyes」(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而稱係用以支付菲國及 我國仲介業者仲介費、借款文件公證費用云云;惟於偵訊 時即改稱:「7萬元台幣支付目的,包含菲律賓的 3R公司 所需仲介費、辦件費,這些約3萬台幣,菲律賓的 3R公司 回饋我5000元,另外再回饋5000元臺灣一個外勞(牛頭) ,另外剩下的 4萬台幣,我必需支付給臺灣的仲介公司」 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而另含括相關辦件費用在 內;迄至第二次偵訊時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又改稱: 「這10萬披索全部支付給菲律賓3R公司來作為處理…因為 每個月都會對帳,如:這個月3R公司需給我10萬,因為我 借給外勞7萬,3R就沒有將10萬給我,而只是給我3萬,由 我向外勞索取本來3R公司應該給我的 7萬元…我的回饋金 是每個外勞台幣5000元,是3R公司給我,我跟臺灣的仲介 公司並無金錢往來也沒有雇傭關係」、「等菲勞進來臺灣 以後,伊才會幫他們向菲律賓的仲介公司代墊,因為伊跟 菲律賓的仲介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方式係將代墊的費用 與伊的報酬抵銷後,以月結的方式支付差額,有時係以匯 款方式,匯到菲律賓的仲介公司,或是菲律賓的仲介公司 人員來台向我收取現金」、「伊貸款的錢實際上全部都交 給Baby Reyes,並無直接撥款給臺灣仲介公司」等語(見 偵二卷第128頁,原審易358卷一第57 頁反面、原審易358 卷二第172頁反面、第185頁),又稱均係用以支付3R公司 仲介費用,前後顯見歧異。至被告呂秋燕雖另提出3R公司 證明書、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對帳單(見原審易358卷一第217至 219頁、本院卷第149、150、153至203 頁),欲證明伊確 有為附表所示被害人代墊仲介費用予3R公司云云。惟此非 惟與前揭證人Baby Reyes、Aguinaldo Tersita Hilario 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被告呂秋燕既稱先行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墊付款項,當有款項來源之證明,然被告呂秋燕迄今 均未能就所稱貸款資金如何籌措提出相關證據;且觀諸卷 附3R公司證明書(見原審易358 卷一第217至219頁),僅 稱被告呂秋燕有為附表編號2至10 之被害人墊付費用,而 不及於附表編號1、11、12 之被害人,且所述墊付之費用 包括辦件費用(菲律賓海外就業局辦件認證、簽證費、稅 金、機票)共2萬5000元披索、服務費/牛頭費共3 萬元披 索、仲介費用4萬5000元披索(共計10 萬元披索),核上
開費用中之「辦件費用」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赴台 前即自行支付完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3R公司證明 書空言稱係被告呂秋燕代為墊付,自非可採;且3R公司證 明書所指10萬元披索之用途,亦與被告呂秋燕、證人Mari e 所述用途明顯不同,自無從為被告呂秋燕有利認定之依 據。況查,被告呂秋燕於原審審理中業供稱:係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來台後始支付款項予3R公司,已如前述,另證人 Marie亦證稱:勞工向被告呂秋燕借的錢,以及3R 公司老 闆Baby Reyes要給被告呂秋燕之佣金相互沖帳後,始由被 告呂秋燕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予Baby Reyes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至134頁),是被告呂秋燕縱有支付款項予Baby Reyes 之情,亦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來台工作後始為之, 不能排除此為被告呂秋燕詐得款項後基於與Baby Reyes、 Marie 等人之共同犯意而朋分贓款之舉,自不能徒以此, 遽認3R公司、Danasan公司、Mission Way公司確有收取仲 介費用,及被告呂秋燕確有先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代墊3R 公司、Danasan公司、Mission Way公司所需仲介費用之情 ,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又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業列明被害人來 台前業已支付之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費、護照 費、簽證費、出國前講習費、機票費、出國機場稅等情, 惟此僅係呈現被害人來台前在菲國發生費用客觀事實之記 載,又細觀該份切結書內容,並無說明菲國相關仲介費收 取之規定,自難認定被害人簽署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菲國法 定仲介費之標準。再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稱其來台工 作除已付相關費用外,尚需支付其他費用云云,但其等亦 證稱此一訊息係由Marie或Mission Way公司某男性人員告 知而來,並未向菲國主管機關查證確認,則實際上是否確 有此等費用,尚屬未知,縱被害人主觀上認知其赴台工作 須費9至15萬披索,然此項認知顯係受Marie或Mission Wa y 公司某男性人員等人不實告知之誤信結果,尚難認被害 人主觀上並未陷於錯誤。況依證人 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及Valdez Emely Evangelista均到庭證稱:如果事 實上毋須支付仲介業者那麼多錢,伊不會向被告呂秋燕或 其推薦之借款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易358卷二第162頁反 面、第 172頁),足見本案被害人主觀上確有因受告知不 實之菲國來台仲介費用之訊息而陷於錯誤無訛。 ㈦此外,借款文件上之借款人(即「GLOBAL INTERNATIONAL CREDIT MA NAGEMEMT,INC.」公司、「TAIWAN INTERNA TI ONAL CRED ITMAN AGEMEMT,INC.」公司)乃被告呂秋燕虛
擬之公司,復據其自承明確,並表示:伊當初有想設立公 司,但是後來發現每個月可以貸與資金對象只有1、2位而 已,且在菲律賓成立公司必須係由當地人擔任負責人,所 以後來伊就放棄,但是所有的文件,仍然係記載伊原本想 要成立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原審易54卷第46頁及其反面) ,足見被告呂秋燕確有參與前揭借款文件之製作,而難諉 為不知。倘被告呂秋燕確有貸與金錢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並實際為被害人代墊費用,何需假借公司名義製作借款文 件?又何需於被害人來台前夕,始推由Marie或Mission W ay公司某男性人員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款文件?況依被告曾 宏傑於調詢中供稱:因為用公司的名義,可以讓菲勞感覺 比較相信等語(見偵六卷第 250頁反面),足見被告呂秋 燕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㈧復查,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被害人來台後,被告曾宏傑 有持上開借款文件向被害人確認,並提供空白匯款單而要 求匯款,或偕同被害人至雇主家中告知其借款債務,而附 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來台後,則由被告呂秋燕告知其雇 主上開借款債務乙節,業經被告呂秋燕、曾宏傑供承在卷 (見偵六卷第249頁、原審易54卷第232、236、251頁), 並有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ltarez Edelwi za Altez、Inigo Lenlen Graganza、Aglipay Proserfin a Nague、Aquino Bernice Mangoba、Bongalos Sonia Ab lay、Melegrito Michelle Delos Santos、Echave Els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n、Asis Cherry Ann Martin、Fabra Myra Dumayag、Valdez Emely Evangeli sta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2 6、50至51、91、106、116、150至151、偵六卷第 325- 1 至326-1、原審易358卷二第162頁、第165頁反面至 166頁 、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 172頁),顯見被告呂 秋燕、曾宏傑上開所為,足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持續處於積 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之主觀認知錯誤,被告呂秋燕、曾宏傑 非但未向本案被害人解釋來台前合法仲介費計收標準,反 以積極提示借款契約、空白匯款單及告知雇主借款事宜等 方式加深本案被害人對於積欠來台仲介費之誤信,允許被 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等人自被害人每月所得收取新 臺幣6,000至8,850元款項,以償還債務之舉止更加深信不 疑,故被告呂秋燕有以此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至明。 此觀卷附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名義呈交與雇主之文件(見 偵一卷第87頁、偵二卷第67頁、第98頁、原審易54卷第12 0、127、134、141、148、154、160、167、173、181、18
8、195頁)係載:「因家庭貧窮所以離鄉背井出國工作, 懇請尊敬的主人從我每月的薪水轉匯(金額、期數不等) 至菲律賓貸款公司臺灣郵局郵政劃撥帳號,使我順利還債 並幫助兄弟姊妹子女就讀,讓我無後顧之憂能專心工作」 等內容,而誆稱係欲定期匯款解決家中經濟困境、幫助兄 弟姊妹子女就讀,全然不提及係用以支付來台前遭索取之 高額仲介費用,益見其情虛。
㈨綜上所述,被告呂秋燕明知附表所示被害人並未積欠菲國 仲介公司任何仲介費用,且未曾代替附表所示被害人向菲 國仲介公司為任何實際墊款行為,卻利用被害人不知來台 前合法仲介費計收標準及信賴菲國仲介公司人員之心理漏 洞,與Baby Reyes、Marie及姓名年齡不詳之菲籍Mission Way公司男性員工(附表編號 4犯行部分)共謀,藉機透 過Marie或Mission Way公司某男性人員表示尚積欠菲國仲 介公司仲介費之不實訊息及提供虛偽借款文件予被害人簽 署,俟被害人來台後,並向被害人提示確認,進而每月取 得匯款,以此詐騙被害人,而具詐欺故意。
㈩被告曾宏傑有與被告呂秋燕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