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91號
TCDV,103,家調裁,91,2014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淑婉
相 對 人 SAEWOO,JARIYA(即鄔家香,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陳志剛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泰國人士。聲請人之子陳柏超與相 對人於民國97年 7月26日在泰國舉行婚禮,惟未依泰國及我 國法律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無婚姻關係。陳柏超與相對人 生育未成年子女陳志剛(男、98年11月14日生)後,原預計 於100年4月間返臺辦理未成年子女陳志剛認領登記,詎陳柏 超突然發生腦中風,神智昏迷,為此,關於陳柏超認領未成 年子女陳志剛乙節,經鈞院 100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然陳柏超自 100年4月7日腦中風,一直昏 迷不醒,考量相對人尚年經,在泰國尚有家人、工作、資產 ,聲請人全家尊重其單獨返回泰國繼續原來生活,而未成年 子女陳志剛則由聲請人照顧,祖孫生活十分穩定融洽。詎陳 柏超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相對人來臺協助辦理後事,對未 成年子女陳志剛受照顧及教養現況,深表認同,在考慮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於103年9月19日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鄭雲鵬事務所認證,在離臺前簽署律師委任狀及同意本案 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志剛之監護人。而 相對人自100年4月16日第1次來臺,迄今僅來臺3次,只能與 未成年子女陳志剛短暫相處,顯無法苛責其長期保護、照顧 未成年子女陳志剛之責,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陳志剛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志剛 因故無法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陳志剛之親 權人,且未成年子女陳志剛自100年4月間起即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陳志剛之親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 103年11月13 日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四、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人陳志剛為我國人民 ,相對人為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本院 100年度親字第3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相對人護照影本在 卷可稽,故本件停止親權事件,應適用上開未成年人之本國 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次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 100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同意書、證明書、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公證之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 對人為泰國人民,自100年4月間起即未與未成年子女陳志剛 同住,未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志剛生活,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 用,且出具委任狀由代理人明確表示同意停止其親權,核情 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志剛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 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志剛之祖母,依上開 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志剛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未成年人陳志剛之生父死亡、生母經本院停止親 權,是未成年人陳志剛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有關其監護人,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志剛之祖母,聲請人 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與未成年人陳志 剛(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雖非同戶,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未成年人陳志剛戶口名簿足憑,惟未成年人 陳志剛一直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並 有照片2張足參,則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 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如未成年人陳志剛尚與其祖父 陳靖雄同居一處者,陳靖雄亦屬上開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得自行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至戶政機關為登記之表示。 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 2 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