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795號
PCDM,103,簡,5795,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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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維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980號、103 年度偵字第2043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6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1046 、28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劉修維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98年2 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18日經送監後 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劉修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被詐 欺者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竟於102 年5 月11日前之某日,將自己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和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於取得上揭各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㈢、陳忠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被詐 欺者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竟於103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將自己申辦之臺 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 。
㈣、案經邱奕全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聰寶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103 年 度偵字第21046 號、第2891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69 號,均移送併案審理。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劉修維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地檢103 偵緝1980卷第18 至19頁、臺東地檢103 偵緝125 卷第32至34、36至38、42至 44頁【遠距訊問】),可證被告劉修維有申辦上開永和郵局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陳忠賢於警詢(新北地檢103 偵20437 影卷第6 至7 頁 、新北地檢103 偵19141 影卷第5 至6 頁)及偵查(見本院 卷【參本院103 年11月26日電話查詢表】、新北地檢103 偵 19141 影卷第175 頁後)之供述,可證被告陳忠賢有申辦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被害人邱奕全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102 偵25041 影卷第 4 至5 頁)、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10 2 偵25041 影卷第8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北地檢102 偵25041 影卷第9 頁),以及被告劉修維之永和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02 偵25041 影卷 第13至18頁)【即附表一編號1 】。
㈣、告訴人羅源喜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地檢103 偵9979影卷第3 至5 頁)及偵訊時具結證詞(桃園地檢103 偵15637 影卷第 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10 3 偵9979影卷第22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地檢103 偵9979影卷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103 偵9979影卷第23頁),以及被告劉修維之永和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3 偵9979影 卷第19至21頁)【即附表一編號2 】。
㈤、告訴人謝信星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地檢103 偵11189 影卷第 8 至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 檢103 偵11189 影卷第34至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北地檢103 偵11189 影卷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03 偵11189 影卷第45 頁 ),以 及被告劉修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北地檢103 偵11189 影卷第158 至161 頁)【即附表一 編號3 】。
㈥、告訴人陳喜水於偵查中之指訴(臺東地檢102 他475 卷第8 至9 頁)、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臺東地檢102 他475 卷第11頁),以及被告劉修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東地檢102 他475 卷第15至22頁 )【即附表一編號4 】。
㈦、告訴人林聰寶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3 偵20437 影卷第 8 頁正至反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具結證詞(新北地檢103 偵20437 影卷第96至100 頁【遠距訊問】)、告訴人林聰寶 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地檢103 偵20437 影卷 第20至21頁)及其友人張榮華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地 檢103 偵20437 影卷第122 至123 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新北地檢103 偵20437 影卷第22頁),以及被告劉 修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 3 偵20437 影卷第30至35頁),暨被告陳忠賢之臺灣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3 偵20437 影卷第42至 45頁)【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3 】。㈧、告訴人黃德馨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地檢103 偵19141 影卷第 11至12頁)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詞(新北地檢103 偵19141 影 卷第175 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新北地檢103 偵19141 影卷第8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03 偵19 141 影卷第82頁)【即附表二編號1 】。
㈨、告訴人陳柏燦於警詢之指訴(基隆地檢103 偵1769影卷第13 至14頁)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詞(基隆地檢103 偵1769影卷第 67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103 偵1769影 卷第71頁),以及被告陳忠賢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基隆地檢103 偵1769影卷第104 至105-1 頁)【即 附表二編號2】。
㈩、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被告陳忠賢辯稱:伊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均不見等語(參前開之警、偵 訊供述卷頁);被告劉修維則辯稱:伊於102 年9 月間出國 工作至同年12月間返台,發現伊上開永和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遭竊,伊係將密碼寫於存 摺內隨同提款卡遭竊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偵緝1980卷第18 至19頁)。然而,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事宜,需使用提款卡 並輸入相應之設定密碼後,始得為之,同時亦具有個人專屬 使用之特性存在,查被告劉修維在偵查庭內已可當場背誦其 上開永和郵局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設定密碼,又其中 1 組密碼尚係以伊子女之生日所為設定,自無遺忘該提款卡 密碼之可能,亦無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放置之必要。 其次,被告劉修維之上開永和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自102 年5 月11日起,即有為不詳詐欺者使用並訛詐被害



人匯入款項一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亦查無被告劉修維 於發覺上開物品在居處遭竊後有向員警報案之情事,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10月9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臺東地檢103 偵緝125 卷第52頁); 況且,觀諸被告劉修維上稱之金融帳戶設定密碼事宜,衡以 常情,縱使他人取得其前開之金融帳戶,亦難猜測其提款卡 之密碼,故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取得其提款卡之人,該人實 無從得知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可認確係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 碼等均交付予他人使用。再者,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甚大,稽之常情,一般人 均明知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 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 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 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劉修維陳忠賢 均為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存摺一併放置之理,是渠等2 人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難以採信。復且,就取得被告劉修維陳忠賢上開各金 融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 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 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2 人在該第三人尚未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前,或實行詐財行為後而尚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前 ,即辦理掛失,該第三人即無從遂其詐財目的,是該第三人 自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可能。因 據上述,被告2 人所辯,核與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均屬有悖, 要無可採。從而,被告2 人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等各均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說明,本案被告劉修維有如附表一、 被告陳忠賢有如附表二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均 屬積極明確,皆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日施行):「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為50萬元;另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則 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據上,自應以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劉修維陳忠賢2 人,依卷內事證, 僅有提供首開所述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被告2 人所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2 人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劉修維陳忠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又被告劉修維提供上開永和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騙 者得向被害人邱奕全及告訴人羅源喜、謝信星陳喜水、林 聰寶為詐騙行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陳忠賢提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 使該詐騙者得向告訴人黃德馨陳柏燦林聰寶為詐騙行為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罪名,為同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而被告2 人各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查被告劉修維有如上所述,因詐欺案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案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各意旨,就上揭之科處徒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及法律適用等節,皆未及論述,併予說明之。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目前社會詐騙層出不窮,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 不詳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 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各該管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 4 、附表二編號1 至2 各所示),經核各係告訴人等均指訴 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劉修維陳忠賢之如上各金融帳戶等 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2 記載), 核與本案係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如 上,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被告劉修維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 騙 手 法│匯入帳戶與 │備 註│
│ │姓 名│ │ │金額(新臺幣)│ │
├──┼───┼─────┼──────────┼──────┼─────┤
│ 1 │邱奕全│102 年5 月│自稱「林雅惠」之不詳│劉修維之永和│新北地檢署│
│ │(未告 │11日 │成年女子,藉電話交友│郵局第031164│103 偵2043│




│ │訴) │ │與邱奕全攀談結識,嗣│00000000號帳│7 號、103 │
│ │ │ │向邱奕全謊稱伊祖母心│戶;共6 萬元│偵緝1980號│
│ │ │ │臟開刀沒錢等語,向邱│。 │(含臺北地│
│ │ │ │奕全借款,邱奕全因而│ │檢署102 偵│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25041 號卷│
│ │ │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原聲請簡│
│ │ │ │同)3 萬元、3 萬元,│ │易判決處刑│
│ │ │ │共計6 萬元至右述帳戶│ │書所載)。│
│ │ │ │。 │ │ │
├──┼───┼─────┼──────────┼──────┼─────┤
│ 2 │羅源喜│102 年5 月│自稱「吳佩玲」之不詳│劉修維之永和│新北地檢署│
│ │(告訴)│14日 │成年女子,藉電話交友│郵局第031164│103 偵2891│
│ │ │ │與羅源喜攀談結識,嗣│00000000號帳│2 號(含桃│
│ │ │ │向羅源喜謊稱需繳交7 │戶;共1 萬元│園地檢署10│
│ │ │ │萬元之稅金方能領取伊│。 │3 偵9979、│
│ │ │ │公司薪資等語,要求羅│ │15637 號卷│
│ │ │ │源喜匯款協助,羅源喜│ │;移送併案│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 │審理)。 │
│ │ │ │時間,匯款1 萬元至右│ │ │
│ │ │ │述帳戶。 │ │ │
├──┼───┼─────┼──────────┼──────┼─────┤
│ 3 │謝信星│102 年7 月│自稱「林雨嘉」之不詳│劉修維之合作│新北地檢署│
│ │(告訴)│10日 │成年女子,藉電話交友│金庫銀行第00│103 偵2104│
│ │ │ │與謝信星攀談結識,嗣│00000000000 │6 號(含臺│
│ │ │ │向謝信星謊稱父親住院│號帳戶;共3 │北地檢署10│
│ │ │ │開刀、應徵模特兒需要│萬元。 │3 偵11189 │
│ │ │ │費用等語,要求謝信星│ │、13226 號│
│ │ │ │匯款協助,謝信星因而│ │影卷;移送│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併案審理)│
│ │ │ │,匯款3 萬元至右述帳│ │。 │
│ │ │ │戶。 │ │ │
├──┼───┼─────┼──────────┼──────┼─────┤
│ 4 │陳喜水│102 年8 月│自稱「陳雅雯」之不詳│劉修維之合作│臺東地檢署│
│ │(告訴)│13日 │成年女子,藉電話交友│金庫銀行第00│103 偵緝12│
│ │ │ │與陳喜水攀談結識,嗣│00000000000 │5 號(含同│
│ │ │ │向陳喜水謊稱沒有生活│號帳戶;共2 │署102 他47│
│ │ │ │費等語,要求陳喜水匯│萬3 千元。 │5 號、103 │
│ │ │ │款協助,陳喜水因而陷│ │偵1151號卷│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移送併案│
│ │ │ │匯款2 萬3 千元至右述│ │審理)。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本院按:本件移送併│ │ │
│ │ │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 │ │
│ │ │ │原記述略以:該詐騙集│ │ │
│ │ │ │團取得劉修維上開帳戶│ │ │
│ │ │ │後,於101 年9 月23日│ │ │
│ │ │ │2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 │ │
│ │ │ │喜水,致陳喜水陷於錯│ │ │
│ │ │ │誤,自同月24日起,陸│ │ │
│ │ │ │續匯款新臺幣共200 萬│ │ │
│ │ │ │元至劉修維之上開帳戶│ │ │
│ │ │ │,詐取不法所得200 萬│ │ │
│ │ │ │元乙節,惟核以本件移│ │ │
│ │ │ │送併辦所附全卷事證,│ │ │
│ │ │ │因認應更正如上,併此│ │ │
│ │ │ │敘明。) │ │ │
├──┼───┼─────┼──────────┼──────┼─────┤
│ 5 │林聰寶│103 年1 月│自稱「林佳怡」之不詳│劉修維之合作│新北地檢署│
│ │(告訴)│13日 │成年女子,藉電話交友│金庫銀行第00│103 偵2043│
│ │ │ │與林聰寶攀談結識,嗣│00000000000 │7 號、103 │
│ │ │ │向林聰寶謊稱生活困頓│號帳戶;共7 │偵緝1980號│
│ │ │ │,母親出車禍亟需醫藥│萬元。 │(原聲請簡│
│ │ │ │費,自己又遭酒店人員│ │易判決處刑│
│ │ │ │抓走等語,要求林聰寶│ │書所載)。│
│ │ │ │匯款協助,林聰寶因而│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 │,林聰寶以匯款方式將│ │ │
│ │ │ │3萬 元匯至右述帳戶,│ │ │
│ │ │ │並向友人張榮華商借4 │ │ │
│ │ │ │萬元且委由張榮華匯款│ │ │
│ │ │ │至右述帳戶。 │ │ │
└──┴───┴─────┴──────────┴──────┴─────┘

附表二:被告陳忠賢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 騙 手 法│匯入帳戶與 │備 註│
│ │姓 名│ │ │金額(新臺幣)│ │
├──┼───┼─────┼──────────┼──────┼─────┤
│ 1 │黃德馨│103 年1 月│自稱「林失雅」之不詳│陳忠賢之臺灣│新北地檢署│




│ │(告訴)│2 日 │成年女子,藉電話交友│銀行第064004│103 調偵33│
│ │ │ │與黃德馨攀談結識,嗣│309859號帳戶│08號(含該│
│ │ │ │向黃德馨謊稱需要賠付│;共2 萬元。│署103 偵19│
│ │ │ │他人金錢等語,要求黃│ │141 號卷;│
│ │ │ │德馨匯款協助,黃德馨│ │移送併案審│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 │理)。 │
│ │ │ │時間,匯款新臺幣(下│ │ │
│ │ │ │同)2 萬元至右述帳戶│ │ │
│ │ │ │。 │ │ │
├──┼───┼─────┼──────────┼──────┼─────┤
│ 2 │陳柏燦│103 年1 月│自稱「陳美玲」之不詳│陳忠賢之臺灣│臺北地檢署│
│ │(告訴)│2 日 │成年女子,藉電話與陳│銀行第064004│103 偵2226│
│ │ │ │柏燦攀談結識,嗣向陳│309859號帳戶│9 號(含基│
│ │ │ │柏燦謊稱要借精生子,│;共5 萬元。│隆地檢署10│
│ │ │ │並願支付港元200 萬之│ │3 偵1769號│
│ │ │ │酬勞,惟陳柏燦必須先│ │、3620號卷│
│ │ │ │支付新臺幣40萬元之保│ │及彰化地檢│
│ │ │ │證金等語,陳柏燦因而│ │署103 偵92│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44號卷;移│
│ │ │ │,匯款5 萬元至右述帳│ │送併案審理│
│ │ │ │戶。 │ │)。 │
├──┼───┼─────┼──────────┼──────┼─────┤
│ 3 │林聰寶│103 年3 月│自稱「林佳怡」之不詳│陳忠賢之臺灣│新北地檢署│
│ │(告訴)│11日 │成年女子,藉電話交友│銀行第064004│103 偵2043│
│ │ │ │與林聰寶攀談結識,嗣│309859號帳戶│7 號、103 │
│ │ │ │向林聰寶謊稱生活困頓│;共15萬元。│偵緝1980號│
│ │ │ │,母親出車禍亟需醫藥│ │(原聲請簡│
│ │ │ │費,自己又遭酒店人員│ │易判決處刑│
│ │ │ │抓走等語,要求林聰寶│ │書所載)。│
│ │ │ │匯款協助,林聰寶因而│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 │,匯款15萬元至右述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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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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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