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2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文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子文與鄭志明(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陳雅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真實姓名不詳自稱「Martin」、「Ilisa 」之外籍 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即臺北縣永 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保生路1 號4 樓之1 (嗣 於91年1 月31日變更為同址4 樓之2 )設立「元豐企業社」 ,由周子文擔任實際負責人及提供外匯分析資訊,鄭志明則 登記為名義負責人,陳雅鈴擔任行政主管,陸續僱用與渠等 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怡菁、歐陽祖芳、黃秀玉(此三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張維政、洪瑞謙、陳智雯(此 三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等人,而由歐陽祖芳擔任人事 主管,黃怡菁、黃秀玉、張維政、洪瑞謙、陳智雯則為行政 助理,以提供元豐企業社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 、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為名目, 對外佯稱:「元豐企業社係香港全球資產管理顧問公司(LE ADING GLOBAL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全球資產公司, 惟實際上香港並無此公司之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記錄)在臺 代理商,負責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1 萬元匯入全球資產公司之指定帳 戶(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取 得全球資產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元豐企 業社之前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 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 司則自客戶每口(保證金美金1 千元)交易抽取手續費美金 70元對分作為佣金,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云云,並 由歐陽祖芳於每星期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職員及面試後,陸 續錄取不知情之林玉梅、賴金順、柳育新、邱為琳、林傳龍 、陳泳睿(原名為陳允龍)、何育林(原名何一伶)、楊晶
如、黃志堅、林海生、張美玲(原名為張瑞恩)、黃淑麗、 青語婕等人為試算員,待林玉梅等新進員工至元豐企業社上 班後,即由陳雅鈴製作外幣資訊及日結單(即客戶每日交易 紀錄)等資料,俾營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並 先後持周子文等核心成員提供於不詳時地所刻之「LEADING GLOBAL INTERNATIONAL LTD. 」圓型印章1 枚蓋印在空白之 交易日結單覆算表甲方蓋章欄,作成全球資產公司委託元豐 企業社統計客戶每日交易紀錄之私文書,影印交由各新進員 工依上開資料抄寫試算於每日工作記事表及影印之交易日結 單覆算表,再由陳雅鈴、歐陽祖芳、黃怡菁、黃秀玉、張維 政、洪瑞謙、陳智雯等資深員工以指導新人為由,一再遊說 不知情之新進員工參與投資,佯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獲 利良好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員工均陷於錯誤,誤信確可經 由元豐企業社之仲介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 金交易並因此賺取鉅額利潤後,即由陳雅鈴提出已在立約人 欄記載完成之「全球國際發展集團」、「LEADING GLOBAL I NTERNATIONAL LTD. 」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一式2 份, 交予不知情之新進員工簽約,再以須寄回位在香港之全球資 產公司認證為由收回買賣合約書。陳雅鈴、歐陽祖芳復佯稱 :「若經由元豐企業社統籌代為匯款至全球資產公司前開香 港指定帳戶可節省匯款手續費」云云,使不知情簽約之員工 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保證金予陳雅鈴、歐陽祖芳委由元豐企 業社代為匯款,惟陳雅鈴、歐陽祖芳於取得受騙員工所交付 之保證金後,並未依約匯往前開香港指定帳戶,而係應周子 文等人之要求,用來支付元豐企業社之員工薪資、開銷後, 剩餘款項則直接匯至周子文所開立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以周樹梅名義所開立之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內。嗣陳雅鈴、歐陽祖芳再交付予受騙員工虛 偽之全球資產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受騙員工利用元豐企 業社之電話撥打全球資產公司在中國澳門地區之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實際係 分別屬「岑志亮」、「葉炳輝」、「鄒華湛」等個人名義所 申請設立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個人電話),與佯裝為全 球資產公司員工之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外幣之詢價、敲 單而買賣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惟事實上並 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陳雅鈴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日結單以 取信於受騙員工。嗣於91年11月22日17時許,為警獲報至新 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2 元豐企業社查獲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92年1 月8 日,法務部調查局亦
獲報至上址查獲上情,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渠等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受騙人員之保證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周子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志明、陳雅鈴、黃怡菁、歐 陽祖芳於警詢、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黃秀玉、 張維政、洪瑞謙、陳智雯、證人即被害人賴金順、柳育新、 邱為琳、林傳龍、何育林、楊晶如、黃志堅、林海生、張美 玲、黃淑麗、青語婕、證人林湘芸(原名林美茀)、李宗芷 、朱英英、許靜云、史安娜、潘怡伶、黃桂美、張吳鳳蓮、 李心一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陳泳 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月娥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 ,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處93年1 月15日(93)港 局商字第99號函附香港查詢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 務處93年2 月13日澳處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澳門特別行 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2004)1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 通化簡易型分行92年12月26日(92)聯通化字第23號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松 江分行92年12月25日(92)政查字第1947號函附帳號000000 000 號開戶資冊及交易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92年2 月7 日 誠泰銀江字第1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抬頭為「IN 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日結單、水單、蓋用「LEAD ING GLOBAL INTERNATIONAL」印鑑之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買 賣合約書、匯款委託書、證人柳育新、陳泳睿、林玉梅之「 DEPOSIT NOTICE」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周子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分 別於95年7 月1 日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 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 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下稱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 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 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 元。然依被告本案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 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 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 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 定。
(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 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 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
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 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四)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 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 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五)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後之 相關條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鄭志明、陳雅鈴、真實姓名不詳自稱「Martin」 、綽號「Ilisa 」之外籍成年人等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與黃怡菁、歐陽祖芳、黃秀玉、張維政、洪瑞謙、 陳智雯等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全球資產公司 印章及在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 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復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 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迨103 年6 月10日始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板檢博偵格緝字第4923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故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本院95年 度簡字第4843號確定判決分別宣告沒收執行在案,是此部 分扣案物現應已不復存在;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具有何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故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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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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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匯款委託書5 份、授權書2 份、每日工作記事表42份│
│ │、員工流失人數統計表38份、交易日結單覆算表36份│
│ │、人事資料卡70份、入市建議練習及覆算訓練表10份│
│ │、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高世平之買賣合約書1 份、│
│ │投資收據2 本、玉山銀行匯款單1 紙、電腦主機、傳│
│ │真機、敲價電話單一張、PAYMENT INSTRUCTION 25份│
│ │、DEPOSIT NOTICE23份、印章4 枚(元豐企業社印章│
│ │3 枚、「LEADING GLOBAL INTERNATIONAL LTD. 」圓│
│ │型印章1 枚)、履歷表7 份、人事部員工人數統計表│
│ │16份、每日來電表24份、報紙廣告剪貼單10份、每日│
│ │工作記事表9 張、各國貨幣資料表26張、交易日結單│
│ │覆算表61張、日結單48張、員工出勤卡55張 │
├──┼───────────────────────┤
│二 │鄭志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 │鄭志明中華民國護照1 本及台胞證1 本、史安娜之中│
│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
│ │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存摺各1 本、鄭承謙│
│ │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 號存摺1 本、便簽1 張(記│
│ │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陳惠敏5793)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伺服器1 部、電腦螢幕1 部、螢幕分享器1 部、數據│
│ │機1 部、出金單1 冊、員工打卡紀錄卡1 份、履歷表│
│ │1 冊、匯款委託書1 份、面試日期表1 份、交易資料│
│ │20份、取消合約書2 張、日結單1 冊、交易日結單覆│
│ │算表1 冊、每日工作記事表1 冊、期貨分析資訊1 冊│
│ │、公司章戳2 枚(元豐企業社印章1 枚、「LEADING │
│ │GOLBAL INTERNATIONAL LTD.」 印章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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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身分證及存摺影本1 份(含陳桂熹、蔡雪碧、連麗雲│
│ │、白濱豪、黃金龍、張吳鳳蓮、施明志身分證影本各│
│ │1 張、連麗雲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號存摺封面影本1 張、吳聲清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 │63147 號存摺封面影本1 張、葉淼春三重第二支局帳│
│ │號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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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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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玉梅 │新臺幣100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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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賴金順 │新臺幣100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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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柳育新 │新臺幣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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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邱為琳 │美金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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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傳龍 │新臺幣10餘萬元 │
├──┼────────────┼──────────┤
│六 │陳泳睿(原名為陳允龍) │新臺幣10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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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何育林 │新臺幣40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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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楊晶如 │新臺幣300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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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黃志堅 │美金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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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林海生 │美金6000元至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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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張美玲(原名為張瑞恩) │新臺幣1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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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黃淑麗 │美金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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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青語婕 │美金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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