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5號
SLDV,103,簡上,45,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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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王執明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因  
訴訟代理人 張惠揚 
      賈育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6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 )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實際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参拾伍元。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7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土地與同小段47-44 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白沙灣別墅00號房屋(下稱白沙灣00號房屋);上訴人 則為同小段00-00 號、00-00 號、00-00 號、00-00 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白沙灣別墅00號及00號房屋(下稱白沙灣00、 00號房屋)之所有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鑑界,確定上訴人所有白沙灣00號房屋及圍牆、鐵門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第00-00 號土地(即附圖1 所示C 、D 部分 ),上訴人並私設大門及出入通道,占用被上訴人第00-00 號及第00-00 號土地作為出入通路(即附圖1 所示A 、B 部 分)。然上訴人所有四筆土地相連,自白沙灣00號房屋旁即 可與現有道路相通,並非必須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始得出 入,並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袋地之情形,惟上訴人仍 以被上訴人所有第00-00 號及第00-00 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



,實屬無權占用,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第00-00 號及第00-00 號土地,僅上訴人與 林文德(在原審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於敗訴後並未提起上 訴)作為出入道路而無權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且因被上訴人所有白沙灣別墅00號 之前屋主,數十年均居住國外,未能管理該屋,而無從阻止 上訴人無權使用,是並不能據此即認為同意或默認上訴人有 通行使用之權利。又上訴人及林文德並非所謂之公眾,彼等 均非無自己之土地可供對外通行,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 有第00-00 號及第00-00 號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並不 可採。
㈢據上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第0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 示D 部分之建物面積9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及將設於同號土 地上如附圖1 所示C 部之圍牆、門柱及鐵柵門拆除,將上開 面積共2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該部分 占用之不當得利。2.上訴人不得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第00-00 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及B 部分第 00-00 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通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本件社區興建之初,建商規劃未盡完善,於63年建造完成後 ,所規劃道路用地之使用土地係分別歸屬於不同私人所有, 故被上訴人所有第00-00 號及第00-00 號土地,於房屋建造 完成後即開始作為道路使用迄今,此由67年之空照圖,即可 看出當時第00-00 號及第00-00 號土地上之道路(下合稱系 爭道路)早已存在。復依現場環境觀之,兩造之房屋於興建 之初即係以雙拼之方式建造,建商本就規劃系爭道路作為上 訴人所有白沙灣別墅00號房屋聯外道路之用。且系爭道路既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被上訴人前手就系爭道路之 使用從未有異議或加以阻止之情事,復以系爭道路自63年至 今即供通行從未間斷,顯自始即具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意, 業已成為既成道路,不因所有權人之異動,即喪失建物所需 之通行權,故系爭道路既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不得通行,即無理由。
㈡系爭道路所使用之土地,除依附圖1 所示A 、B 部分屬被上 訴人所有外,另包含有林文德所有之第00-0地號土地。兩造 之土地相鄰,周圍無其他適宜土地可供通行之用,是上訴人 所有之第00-00 號土地即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之袋地 。且上訴人所有白沙灣別墅00號房屋,其大門出入口,正好 面對系爭道路,當初之設計即係以道路供通行之用,其與後 方之50號房屋,中間有長圍牆相隔,上訴人必須跨越圍牆方



能出入,並不適宜通行,故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由系爭道 路通行即為最便利且影響最小之方式。況每一建築物之所有 權各自獨立,具有排他性,本即應各自有其獨立之通路、出 入口。本件適巧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目前均為上訴人所有, 然該二屋本可能為不同人所有,或將來因出賣等其他原因, 致二屋分屬不同之住戶,則該00號房屋屆時即不能自由跨屋 出入。職是之故,縱認系爭道路非為既成道路,則上訴人亦 應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適用,而得通 行系爭道路做為聯外之用。
㈢與兩造同社區之其他住戶,關於道路之使用亦曾有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訟,而經本院認定白沙灣社區於一開始確有一連 接完整之環型道路存在,且該住戶之土地因屬袋地,於私人 土地上確有通行權,由此亦可推知系爭道路早就存在,且供 公眾使用40餘年,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土地既 為袋地,倘不使用系爭道路為土地與公路之聯絡則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其土地作為連外道 路之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C 部分之圍牆、門柱及鐵柵門拆 除,將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4 元。上訴人不得經由被 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如 附圖1 所示B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00-00 號 土地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通行。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又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㈠本社區興建之初,建商規劃未盡完善,致完成建造後,所規 劃社區內道路之使用土地係歸屬於不同私人所有,故本社區 之住戶均有使用到他人土地通行之情形,多年來均相互容忍 ,並無太多爭議。上訴人係於100 年始買受白沙灣別墅00號 房屋,其於買受時即應已知悉社區內道路之界線及使用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出入亦必須通行他人土地,卻對上訴人通行 其私有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 不符合社區之公共利益。
㈡所謂道路通行權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車輛得以進出而聯 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然上訴人所有00號與00號房屋間之圍 牆通路間有高低落差,無法容忍一般車輛進出而為一般通常



使用,且00 號房屋出口之通路,係座落於00-00 號、00-00 號、00-00 號、00-00 號及00-0號土地上,亦足證上訴人無 法透過自己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聯絡,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得透過自己所有土地而與公路聯絡,顯有違誤。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上訴人所有第00-00 號及第00-00 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 並非道路用地,且上訴人並不居住於白沙灣別墅,其00號房 屋已閒置甚久,並無郵差送信、快遞送貨或訪客來訪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所有第00-00 號及第00-00 號土地並非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
㈡座落於00-00 號、00-00 號、00-00 號、00-00 號及00-0號 土地之聯外道路,雖為其他社區住戶所有,惟已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而得任意通行,是上訴人所有之00號房屋之基地, 並非民法787 條第1 項所稱之袋地。且00號房屋於00號房屋 矮牆缺口旁建有車庫一座,該車庫足以停放二輛自用小客車 ,可與環型通路相連,是上訴人無須經由被上訴人之土地即 能與環型通路相通,故被上訴人並無容忍上訴人自00-00 號 及00-00號通行之義務。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五、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依本判決用語加以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00-00 地號土 地及座落其上之白沙灣00號房屋,被上訴人均為所有權人。 ㈡白沙灣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㈢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00-00 地號土 地及白沙灣00號房屋(含庭院),座落位置詳如淡水地政事 務所102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所示。 ㈣附圖1 所示C 部分為白沙灣00號房屋之庭院,占用00-00 地 號土地。
㈤附圖所示A 、B 部分分別座落於00-00 地號、00-00 地號土 地,目前可供行走(事實狀態,非法律上之判斷)。六、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 第86頁背面、第87頁,依本判決用語加以調整,不影響兩造 原意):
白沙灣00號房屋之庭院占用被上訴人0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1 所示C 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依物上請求權拆除返還, 有無理由?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0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1 所示之A 、B 部分,上訴人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
七、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認定判斷結果如下:



白沙灣00號房屋之庭院占用被上訴人0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1 所示C 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依物上請求權拆除返還,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有白沙灣00號房屋之庭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C 部分,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㈣所確認。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倘上訴人所為上開占用,並無法律上權源 ,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 ⒉上訴人對其所為上開占用之法律上權源,抗辯有二:上開占 用乃建商在建造規劃未盡完善所致,故上開房屋所在社區之 房屋均或多或少占用鄰人土地,或自己土地遭鄰人占用,此 情形應比照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立法意旨,維護上訴人 房屋之完整使用,不應令其拆除,此其一;又上開房屋所在 社區之住戶除有一次爭訟外,均相互容忍,被上訴人買受上 開土地前,亦應知悉其情形,且其房屋亦有占用他人土地, 其堅持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不符當地社區之公共利益, 亦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此其二。惟 查:
⑴民法第796 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範,係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為前提,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亦知之甚明,從 而上訴人主張「比照」適用。然而,民法第796 條對於土地 所有權在鄰人越界建築時之權能調整,其法理在於鄰人越界 建築後,相鄰地雙方已經喪失自主公平協商之契機,倘法律 不予適當調整,依循所有權原有之排他權能,越界建築之鄰 人將無法以合理條件繼續保有其越界部分之建築。但本件情 形,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建商規劃未盡完善所致,但建 商在出售時,仍得以契約加以調整(如:約定不得對隔鄰建 物占用部分行使權利,並予價金減讓),購屋者亦得透過買 賣契約保障自己之權益,並無必要由司法者於裁判時,創設 比照限縮所有權排他權能,是上訴人請求比照民法第796 條 而為其占有權源主張,係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其所影響者,僅上訴人而 已,上訴人抗辯此不符合當地社區之公共利益,顯屬無稽。 又其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本在發揮所有權之排他權能,維護 所有權完整,除有例外情形外,難以認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上訴人所辯所在社區其餘住戶均相互容忍、被上 訴人自己也占用他人土地等各節,經核均與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⒊據上,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占用如附圖1 所示



C部分,為有理由。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0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1 所示之A 、B 部分,上訴人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得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袋地 通行權。條文所稱「適宜之聯絡」,應包括經與該土地所有 權人自己之其他宗土地連接,而得與公路聯絡之情形。是如 土地經與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其他宗土地之連接,而得與公 路聯絡時,即不得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蓋此情形,土地 所有權人通行自己之他宗土地,即無須通行其他鄰地而造成 損害,自無賦予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 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即同此意旨。上訴人認應 以各別建築物所在土地,論斷有無袋地通行權,容有誤會, 應先敘明。
⒉上訴人所憑以主張本件袋地通行權之土地為白沙灣00號房屋 所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該 土地四周並非均為他人土地,而係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00 -00 地號土地連接,並依序連接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0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其中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即為 上訴人所有白沙灣00號房屋所在,其與公路間並存有現有通 路,此有上訴人自己提出之上證5 示意圖可憑(本院卷第70 頁)。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白沙灣00號房屋所在之土地與公路間之通 路,均須經過他人土地,故上開00-00 地號土地仍為袋地, 然依上訴人自己之抗辯,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之 通路,即為該土地所在白沙灣社區一開始即存在之環型通路 ,此並有上訴人自己於原審所提之空照圖(原審卷第69頁) 及其所引用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 決)之理由為其依據。參之另案判決中即指出:「本件白沙 灣社區於當時確有一連接完整之環型通路存在」、「上訴人 郭萬居亦僅將供給社區通行之土地,再供給被上訴人通行而 已,並未增加上訴人郭萬居額外之負擔。」(見該判決第11 頁,原審卷第75頁),可見雖然該通路為他人土地,但早已 提供該社區通行使用。此外,上訴人亦未抗辯該通路有土地



所有人主張不得通行之情形,是上開00-00 地號土地可經由 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同小段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 ,及現有通路與公路聯絡,而非屬袋地,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另又引用本院另案判決之片段內容:「查該路段座落 於同段○○之○○地號第三人賴德龍所有之私人土地上,‧ ‧‧足證該柏油道路係屬私人土地之一部,而上訴人又未能 舉證證明此路段即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判 決第10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並據以抗辯:上開環形通 路中必須經過之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非可供公眾通行。 然姑不論上開判決所指路段,是否位於本件白沙灣社區之環 型通路上,容有疑問,縱係如此,其明顯與上訴人自己所提 之上證5 示意圖(本院卷第70頁)、原審空照圖(原審卷第 69頁)及原先所主張該環形通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 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不符,且亦與本院另案判決認定「本件 白沙灣社區於當時確有一連接完整之環型通路存在」、「原 供給社區通行」之結果有所出入。更何況,上訴人於本件所 主張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之通行權,亦係與該環型通路 連接,其中有部分亦為賴德隆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本 院卷第70頁,上證5 ),否認該環型通路可供通行,將連帶 導致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完全喪失可得連接公路之意 義。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⒌至於上訴人所提從00-00 地號土地至00-00 地號土地間,所 存在之種種通行困難,包括:中間有圍牆、僅有一小缺口、 僅可供人通行、車輛進出不便、出入口所在位置不明等等, 經核均屬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得以排除之困難, 並不能執為欲通行他人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主張。 ⒍另外,關於上訴人抗辯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應屬既成 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乙節,核屬公法關係之抗辯 ,應不得據為對抗所有權人排除請求權之權源,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第2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⒎據上,如附圖1 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 通行權。
八、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部分 ,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白沙灣別墅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 緊鄰,經履勘後及複丈測量後,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無權 占用上訴人所有第00-00 號土地1 平方公尺,影響上訴人權 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



訴請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 ㈡上訴人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00 年10月24日買受房屋之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 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為70元《計算式:704 (申報地價)×1 (面積)×10% =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據上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之第00-00 號土地如附圖第 2 頁所示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返 還該土地予上訴人,並應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實際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如其原審之反訴聲明。所 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原審法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 房屋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本於所有權而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請求拆除地上建築物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詎原審竟謂因面積狹小,拆除建築 物對上訴人無甚多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原審法院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既已認定兩造越界建築之部分位於兩棟 建築之間,且面積狹小,請求拆除,顯已無甚多利益,且侵 害對造甚鉅,故不得請求移除越界部分,倘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土地1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 訴人拆除越界之土地9 平方公尺,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依本判決用語加以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
白沙灣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占用上開00-00 號 土地1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
六、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 第87頁,依本判決用語加以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白沙灣00號房屋占用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是否構成 權利濫用?
七、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認定判斷結果如下: ㈠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供參考。其後最高法院於71年度台上 字第306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亦多次重申此旨 。
㈡被上訴人所有白沙灣00號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確認,被上訴人 復未抗辯其有何正當權源,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排他權能,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本在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難認專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權利之行 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及 說明,即不能謂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 ㈢雖然上訴人自己白沙灣00號房屋亦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有9 平 方公尺,但此究係屬另事(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拆除返 還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不能混淆或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之判斷。
㈣另外,被上訴人雖引用原審判決理由,認此占用部分,有民 法第796 條之適用,而不得請求拆除,但本件情形與民法第 796 條之規定不符,且無比照適用之餘地,已詳如本判決於 本訴部分之說明(見本判決理由甲、七、㈠、⒉、⑴項下所 述),是此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併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占用,既應拆除返還上訴人,其於拆除返 還前,即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訴人據此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有理由。經審酌該占用部分之00-00 地號土地 最近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 元(原審卷第106 頁),地 處新北市石門區偏遠靠近海邊之郊區,其得請求之數額應按 年以上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為合理(經計算結果為按 年給付35元,四捨五入)。
八、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上訴人所提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自100 年11月17日(即被上訴人登記 取得白沙灣00號建物之日,見原審卷第8 頁)至被上訴人實 際交還日止,按年給付給付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准許部分,已因不得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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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