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蕭紅珠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魏春馨
劉易雯
劉怡音
劉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魏春馨之子即訴外人劉漢陽(下稱劉漢陽)積欠原告諸 多債務,乃將被告魏春馨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代收, 然均遭存款不足而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退票。原告遂執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魏春馨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4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23日送達被告魏春 馨,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擬對被告魏春馨為強 制執行時,發現被告魏春馨並無財產可供執行,102 年5 月 經查得被告魏春馨98年之財產資料清單後,竟發現被告魏春 馨原應有諸多土地,嗣分別於如附表二債權行為時間欄所示 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坐落地號欄之土地分別以贈與 、買賣為原因,為物權處分行為時間欄之設定高額抵押權或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方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然原告曾 於系爭支票屆期前2日請被告劉怡音轉告被告魏春馨,其積 欠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而被告魏春馨就如附表二之土 地以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等原因所為移轉、設定行為之 登記日期,均為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後,被告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行為,顯係利用擬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為藉口,於原告取回系 爭支票而延宕之時間,足見被告顯然知悉渠等就如附表二編 號2至編號4所示所為財產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係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
㈢再者,被告魏春馨於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黃玉英(下稱黃玉英)後,確實自黃玉英取得新臺幣(
下同)16,000,000元之價金,黃玉英並依被告魏春馨指示, 分4 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被告魏春馨執有該16,000,000元之價金,卻拒絕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且於黃玉英匯入款項後短時間內即提領及轉帳完 迄等隱匿財產之行為,並拖延時間將名下財產為如附表二編 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處分,以致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時,被告魏春馨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則被告顯 係出於惡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劉怡音與劉易雯於被告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土地出售予黃玉英後,該二人之帳戶業分別由黃玉英匯入如 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款項,則被告劉怡音 以黃玉英所匯予被告魏春馨8,000,000 元中之200,000 元, 購買被告魏春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另被告劉易雯 以黃玉英匯予被告魏春馨5,000,000 元中之200,000 元,用 以支付被告魏春馨之票款,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土 地,顯均屬無償取得。
㈤被告魏春馨於明知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其財產為如附 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損,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劉易雯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魏春馨所有;⒉確認被告劉蜂對被告魏春馨就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被告劉蜂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⒊被告魏春馨、劉怡音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土 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 銷。被告劉怡音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魏春馨所有。
二、被告方面辯以:
㈠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抗辯略以:
⒈被告魏春馨因劉漢陽投資失敗,無法清償向金融機構之貸款 債務,為代劉漢陽償還債務,方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 地出售予黃玉英,另請求被告劉易雯償還劉漢陽部分欠款, 被告劉易雯遂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予訴外 人陳虹勳、余美英與蔡婉熏,並贖回以被告魏春馨所簽發、 票面金額450,000 元、票載發票日100 年12月5 日、票號HW A321247 號之支票,被告魏春馨方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易雯以為補償。 ⒉被告劉蜂於101 年3 月間向被告魏春馨表示,曾投資劉漢陽
之事業,因劉漢陽被騙損失慘重,請求被告魏春馨處理,被 告魏春馨同意承擔劉漢陽之債務,方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土地,設定3,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蜂,然因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為家產,被告劉怡音知悉後,因 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有深厚感情,遂要求被告魏春 馨以給付200,000 元並承擔劉蜂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設定 之抵押債權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被告魏春馨同意後,被告劉怡音已於101 年3 月28 日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魏春馨設於郵局之帳戶,並承擔被 告魏春馨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 被告魏春馨方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及劉蜂就被告魏春馨所有之土地 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處分,均屬有價金之交 付及履行債務之有償行為,且土地之交易均於系爭支票之票 載發票日及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被告魏春馨於辦理如附 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土地處分期間,並不知悉原告執 有被告魏春馨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亦不知悉上開 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劉易雯與劉怡音於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 與編號4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時,亦不知有損 害原告利益之情形。且被告魏春馨並未親自收受原告聲請之 系爭支付命令,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知悉劉漢陽曾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利率高達年息36% ,因原告無法自劉漢陽取得高額利息,方提起本訴。原告僅 憑系爭支付命令、財產清單與異動索引,即認被告間有脫產 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2 至4 所示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⒊被告劉怡音於婚後均居住於臺中,並未曾與原告謀面,被告 魏春馨係為處理劉漢陽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 會)之貸款,方為處分土地之行為。被告魏春馨將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黃玉英取得之16,000,000元價金, 分別匯入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及劉怡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其中匯入被告魏春馨帳戶3,000,000 元部分,已清償竹山 鎮農會貸款及劉漢陽在外之債務,其餘匯入被告劉易雯及劉 怡音帳戶之5,000,000 元及8,000,000 元,均僅5,000,000 元確實歸屬被告劉易雯、劉怡音所有,在被告劉怡音帳戶內 仍有屬被告魏春馨所有之3,000,000 元。況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方對被告魏春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原告對被 告魏春馨之系爭支票債務僅有1,300,000 元,被告魏春馨並 無脫產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魏春馨3 人及被告劉蜂提起之 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179號偵查後,認被告魏春馨 就所有土地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為時,原告 尚未取得對被告魏春馨之執行名義,被告並無毀損原告債權 之行為,於103 年3 月27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 告魏春馨就所有土地為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之處分行為 ,既均有價金之支付,且於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時, 亦無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劉蜂抗辯略以:
⒈劉漢陽為被告劉蜂之女婿,即被告劉蜂與被告魏春馨為姻親 ,被告劉蜂曾透過其子即訴外人葉志鴻(下稱葉志鴻)設於 臺中銀行的戶頭轉帳3,000,000 元投資劉漢陽之事業,其配 偶並曾探查投資情形及打聽投資結果,因擔心被劉漢陽騙, 遂與被告魏春馨商量,被告魏春馨同意承擔債務,並將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蜂以為擔保,被 告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顯係有償 行為。
⒉況被告劉蜂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被告魏春馨就原告 對被告魏春馨有系爭支票債務乙節並不知情,原告指稱被告 魏春馨意圖逃避債權,方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設定 抵押權與被告劉蜂均非屬實,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魏春馨簽發經劉漢陽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支票,原告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代收,然均遭以存款不 足而退票(退票日均101 年3 月30日)。原告乃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魏春馨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魏春 馨,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被告魏春馨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
㈢被告魏春馨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之日期,將如附表二土地 坐落地號欄之土地,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欄之行為。 ㈣被告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黃玉英取得 之16,000,000元,分別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金額欄之所示之金額,匯入銀行帳號帳戶欄之帳戶。 ㈤被告劉易雯提出以被告魏春馨名義簽發、面額450,000 元、 票載發票日100 年12月5 日、票號HWA321247 號之支票影本 1 紙。
㈥被告劉怡音於101 年3 月28日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魏春馨
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魏春馨與劉易雯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撤銷該行為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㈡被告魏春馨與劉蜂間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權行為,究係 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 4 項撤銷該行為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㈢被告魏春馨與劉怡音間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撤銷該行為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就如附表二編號 2 、4 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始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指債務人之 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 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 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 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 為有害及債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魏春馨、劉易雯及劉怡音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土地所 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並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魏春馨所有,則本件應先審究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 間就如附表二標號2 、4 所示之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自被告魏春馨處受償債權之權利, 即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間在101 年2 月29日、3 月 7 日、4 月8 日、4 月17日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土 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被告魏春馨是否因此 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⒉經查:
⑴被告魏春馨先於101 年2 月28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
以價金16,000,000元出售予黃玉英,黃玉英分別於如附表三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金額欄之所示之金額,匯入銀行 帳號帳戶欄之帳戶;嗣被告魏春馨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及 4 月8 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4 之土地贈與、出售予被告 劉易雯、劉怡音,並在同年3 月7 日、4 月17日完成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山延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36頁、第52頁 至第117頁、第244頁至第247頁,及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6 4頁至第165頁、第168頁、第169頁),應堪認為真實。 ⑵是以,被告魏春馨於101 年2 月28日即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取得對黃玉英16,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且該 價金債權係作為被告魏春馨對包含原告等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嗣後黃玉英復依與被告魏春馨間之買賣契約於如附表三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之所示之金額,合計16,000,0 00元,匯入銀行帳號帳戶欄之帳戶。而被告魏春馨、劉易雯 、劉怡音復陳稱,黃玉英於101 年2 月29日匯予被告劉易雯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5,000,000 元,於匯款當時仍屬被告 魏春馨所有,僅因節稅目的而匯至被告劉易雯之帳戶,該5, 000,000 元款項至同年3 月初方分配予被告劉易雯;黃玉英 另分別於101 年3 月26日、3 月27日匯予被告劉怡音如附表 三編號3 、4 所示之5,000,000 元及3,000,000 元,其中5, 000,000 元部分分配予被告劉怡音,3,000,000 元部分仍係 被告魏春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0 頁背面 )。則被告魏春馨於101 年2 月29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土地贈與被告劉易雯,並在同年3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被告魏春馨仍因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而 對黃玉英得請求剩餘之價金債權11,000,000元【計算式:16 ,000,000 -5,000,000 =11,000,000】,並以之作為包含原 告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黃玉英於101 年3 月26日、 3 月27日將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5,000,000 元及3,00 0,000 元款項,合計8,000,000 元【計算式:5,000,000+3, 000,000 =8,000,000 】匯入被告劉怡音之帳戶後,被告魏 春馨方於101 年4 月8 日將如附表二編號4 之土地出售予被 告劉怡音,並在同年4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 告劉怡音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帳戶內尚有7,901,593
元,因黃玉英匯款前該帳戶已有餘額1,577 元、101 年4 月 2 日之定息轉存16元,及分配予被告劉怡音之5,000,000 元 ,縱於101 年3 月26日至4 月16日間現金提款人均為被告魏 春馨,該帳戶內仍有2,900,000 元屬被告魏春馨所有【計算 式:7,901,593-1,577-16-5,000,000=2,900,000】(見本 院卷二第169頁交易明細),被告魏春馨就該筆2,900,000元 金錢債權,亦係作為包含原告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 ⑶審酌被告魏春馨將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土地贈與及出 賣予被告劉易雯及劉怡音時,其全部財產至少尚有對黃玉英 得請求1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對被告劉怡音如附表三編 號3 、4 所示帳戶內2,900,000 元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依系 爭支付命令對被告魏春馨之債權僅有1,300,000 元及自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系爭支付命令),被 告魏春馨與被告劉易雯、劉怡音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 示土地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時,被告魏春馨尚有財產足以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之上開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對原告之債權不生影響,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及劉怡音間 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未合,原告另為訴請被告劉易雯、劉 怡音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春 馨所有之請求,亦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魏春馨、劉蜂間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是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魏春馨與劉蜂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設定 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設定,而為被 告魏春馨、劉蜂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 ,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魏春馨及劉蜂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設定 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原告於10 1 年5 月16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2 年5
月查得被告魏春馨98年之財產資料清單,竟發現被告魏春馨 原應有諸多土地,卻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設定高額 抵押權予被告劉蜂,且該設定登記之日期乃係系爭支票之票 載發票日後,而致被告魏春馨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作 為佐證,乃僅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時間在 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後,間接質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非真實,而未足證明該設定抵押 權之物權行為確屬虛偽,則原告既未就被告魏春馨、劉蜂間 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等有利事實盡 舉證之責,其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無效之主張,即有可議。
⑵況被告魏春馨及劉蜂抗辯於如附表二編號3 土地設定之抵押 權,乃因葉志鴻自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 (下稱臺中銀行竹山分行)之帳戶轉帳3,000,000 元投資劉 漢陽之事業,被告魏春馨為使被告劉蜂安心,同意承擔債務 ,遂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蜂以 為擔保等語,並提出土地開發合作投資約定書及臺中銀行竹 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第262 頁 ),應堪予採信。則被告劉蜂係因提供3,000,000 元資金, 方設定為附表二編號3 土地之抵押權人,益徵該設定抵押權 之物權行為並非虛偽。
⑶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魏春馨與劉蜂間抵押權 設定為虛偽,則其主張被告魏春馨、劉蜂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效,該物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間於如附表二編號 2 、4 所示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被告魏春馨尚有財產足供 清償對原告之1,300,000 元債務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姑不論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劉怡音間 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有償或無償 性質,均未損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魏春馨 及劉蜂通謀虛偽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㈠被告魏春馨、劉易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劉易雯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春馨所有;㈡確認被告劉蜂對被告魏春 馨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劉蜂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魏春馨、劉怡音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塗銷;被告劉怡音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春馨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附表一: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付款人 │退 票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1年3月3日 │7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HWA0000000│ │
│ │ │ │虎尾分行 │ │ │ │
├──┼───────┼──────┼──────┼──────┼─────┼───┤
│002 │101年3月4日 │6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HWA0000000│ │
│ │ │ │虎尾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行為時間│土 地 坐 落 地 號│物 權 行 為 時 間│
├──┼──────┼────────────────┼───────────┤
│1 │101年2月28日│南投縣竹山鎮筍子林小段319、320地│101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
│ │ │號及沙東段181-1、184、185、186、│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
│ │ │187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黃玉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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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2月29日│南投縣竹山鎮筍子林段筍子林小段32│101 年3 月7 日以贈與為│
│ │ │4、325-5、325-6、466地號土地 │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
│ │ │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易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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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南投縣竹山鎮豬頭棕段1-147、1-149│101 年3 月14日將左列土│
│ │ │、1-150、1-152地號土地, │地設定3,000,00 0元之普│
│ │ │ │通抵押權予被告劉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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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4月8日 │南投縣竹山鎮豬頭棕段1-147、1-149│101 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
│ │ │152地號土地 │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
│ │ │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怡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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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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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匯款時間 │ 匯出銀行 │ 匯款金額 │ 匯入銀行帳號帳戶 │
│號│ │ │(新臺幣/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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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2月29日│上海商業銀行新│ 5,000,000元 │劉易雯設於彰化銀行竹山│
│ │ │莊分行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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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3月9日 │ │ 3,000,000元 │魏春馨設於竹山郵局040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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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3月26日│ │ 5,000,000元 │劉怡音設於彰化銀行南投│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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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3月27日│ │ 3,000,000元 │劉怡音設於彰化銀行南投│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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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帳戶 │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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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3月16日│ 200,000元 │訴外人陳虹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 │ │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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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3月16日│ 200,000元 │訴外人余美英設於臺中銀行竹山│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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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3月19日│ 100,000元 │訴外人蔡婉熏設於臺中銀行竹山│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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