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宏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把、膠帶壹捲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把、膠帶壹捲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武士刀壹把、膠帶壹捲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 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 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3 年 5月6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仁愛路交岔口 附近,先佯以「看屋」為由,誘使時任銷售房屋之業務員代 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搭乘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駛往高雄市鳳 山區中崙社區,待車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與中崙二路 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丁○○即假藉請A 女幫忙購買飲料 為由,誘騙A女下車,旋即乘A女不備,將車門反鎖,嗣A 女 發覺將手提包放置車上而轉身欲開啟車門,丁○○仍不顧及 A 女欲開啟車門之情,迅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即以 上開不法腕力,使A女不及抗拒,強行奪取A女所有綠色手提 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三星牌S4型 號手機1支、COACH牌皮夾1只、耳機1個、手機電源線1 個、
香水2瓶、護唇膏1瓶、隨身碟1個、PORTER牌小皮包1個、筆 記本2 本等物)而得手,嗣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另將 其餘所得財物丟棄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二街與橫新七路附近 某地。
三、丁○○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 械,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屏 東縣九如鄉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 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刀柄長20.5 公分、刀刃長 35.5公分、刀刃寬2.5公分、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3 年6月6日之夜間(即下述時 段),未經許可攜帶該武士刀刀械。
四、丁○○奪取A女財物後,以A女擔任房仲業務應略有資力,竟 食髓知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武士刀 管制刀械為兇器強盜之犯意,甲○○則誤為押人討債原無強 盜之犯意,依其認知僅與丁○○共同基於攜帶武士刀管制刀 械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丁○○於103 年6月6日下午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謀議由甲○○誘騙A女上車,再由躲藏 於後座之丁○○持前述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管制刀械武士刀對A 女施以強暴 、強押取財之犯罪分工及事後分贓金額,議定既定,即由甲 ○○於同日下午17時1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撥打A 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看屋」為由 邀約A女見面,A女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上19時許之夜間,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保泰中醫」診所前赴約並坐上甲 ○○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約莫1、2分鐘,此 時預先以睡袋遮掩躲藏在後座之丁○○,趁機持其攜帶之武 士刀自後架住A女脖子,A女受驚掙扎間,造成A女右耳垂約1 公分切割傷及食指、中指各約1 公分切割傷等傷害,丁○○ 同時嚇稱有人委託討債,喝令A 女不准亂動,以此強暴方式 使A女不能抗拒,並剝奪A女行動自由,此時A 女一再明言否 認有欠款之事,甲○○見狀已知A 女並無與丁○○有債務糾 葛,竟變更犯意,仍轉而基於與丁○○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而由甲○○將A 女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鳳翔公園 」,停車後丁○○即指示甲○○以預先備妥之寬版膠帶反綁 A女雙手,並貼住A女雙眼及嘴巴,2人復合力將A女強行拉進 丁○○預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後座,造成A女受有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2處擦傷、右膝 3×3公分擦傷等傷害(上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甲○ ○即依計畫先行離去;嗣丁○○單獨駕車將A 女載往屏東縣
高屏溪河濱公園,途中丁○○在車上即強取A 女所有之現金 約200 元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提款卡。待丁○ ○抵達高屏溪河濱公園,即喝令A 女說出玉山銀行提款卡密 碼,並無視A 女性自主權,基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及強制性 交之結合犯意,僅撕下貼住A女嘴巴之膠帶,向A女恫以「只 要讓我滿意就讓你走」等語,脅迫A女對其口交,使A女違反 意願,在車內後座以口吸含丁○○之陰莖(即口交),以此 方式性侵A女得逞。約莫5至10分鐘後,丁○○尚未射精即令 A 女停止口交,先行開車前往屏東市廣東路上玉山銀行某分 行,自行以前揭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提款設備,因A女告知錯 誤密碼致丁○○連續操作3 次失敗而無法取得款項,丁○○ 遂開車將A 女載回高屏溪河濱公園。待返回高屏溪河濱公園 ,丁○○即喝令A女向友人佯裝借款,A女遂向友人謊稱公司 急用需匯款之藉詞,使友人誤信不疑有他,應允匯款後,丁 ○○竟接續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命令A 女為其口交至射精 為止,再次接續以上開方式性侵A女得逞。不久,A女友人撥 打A女行動電話告知業已於同日晚上21時18 分許,依指示匯 款1萬元至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丁○○得知款項匯入後,將A女拉出車外,鬆開 綑綁雙手之膠帶,並向A 女警告須待其離去方可拿下矇住眼 睛之膠帶,隨即開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晚上22時10分許,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土地銀行自動提款設備,以提款卡提 領前揭1萬元,供己花用殆盡。A女則確認丁○○開車離去後 自行取下眼部膠帶,並向路人請求協助報警處理。五、嗣警循線查悉上情,於同年月11日晚上18時30分許,持檢察 官核發拘票至丁○○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住處,逕行拘提丁○○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及A 女所 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業由A女領回),復由丁○○陪同 至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二街與橫新七路附近,起出A 女所有綠 色手提包1個(內含耳機1個、手機電源線1個、香水2瓶、護 唇膏1瓶、隨身碟1個、黑色小皮包1個、筆記本2 本,均由A 女領回);另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持拘票至甲○○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逕行拘提甲○○到案,並徵 得其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膠帶1捲。
六、案經A 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A 女代號(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警詢 、偵訊時之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遭非任意性之方 式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 下述,足認被告丁○○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引用 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 頁、第128頁反 面、第143 頁反面);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 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31號卷〈下稱偵卷〉第 1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4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52至頁), 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搶奪犯行無訛(見警
卷第22至23頁);被告丁○○於搶奪被害人A 女財物後,除 現金已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均棄置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二 街與橫新七路附近空地,並經被告丁○○於103年6月11日晚 上19時許帶同警前往該處搜獲扣案,扣得:「1、SANDIAPOL O牌綠色大包包1個。2、PHILPS耳機1個。3、手機電源線1個 。4、香水2瓶。5、護唇膏1瓶。6、Transcend 牌8G隨身碟1 個。7、PORTER牌黑色小包包1個。8、筆記本2本。」等物, 嗣警通知被害人A 女確認均為其遭被告丁○○搶奪之財物無 訛,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0頁),應認被告丁○○此部 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反面、 本院卷第65頁、第144 頁反面),且被告丁○○自白該武士 刀是伊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屏東九如向「阿偉」買的,「 阿偉」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以5,000 元之價格購得管制刀 械武士刀1 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該刀械拿到之後都放在 伊當時屏東九如的住處,並於103 年6月6日之夜間攜帶該武 士刀刀械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後為警查獲(詳下述)等情無 訛。此部分核與被告甲○○之供述於上揭時間親見被告丁○ ○攜帶該武士刀之情節相符,並經警於103年6月11日晚上1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都會公園地下室1 樓停車 場被告丁○○停放汽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可資佐證,而 上開武士刀1 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送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經鑑驗全長56.0 公 分、刀柄長20.5公分、刀刃長35.5公分(開鋒35.5公分、未 開鋒0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2.5公分;外觀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圖例㈠武士刀相似」「鑑驗結 果略以:該刀械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7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 67至69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夜間攜帶 前述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以犯罪事實四所示
之方式強盜被害人A女財物及另行起意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 ,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5 頁、第144頁反面 );被告甲○○則坦承其明知被告丁○○攜帶上開武士刀兇 器及有參與妨害A 女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 丁○○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依其認知其並無 參與攜帶凶器強盜A 女之犯行,其僅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其 並無與被告丁○○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對A 女強 制性交,當時被告丁○○告訴其A 女欠錢,要押人討債,且 答應事後要分錢,加上之前被告丁○○曾欠其3 萬元,其因 需錢孔急要討回才答應丁○○,於103 年6月6日其只有依被 告丁○○指示以電話聯絡A 女並誘出見面,其承認有以被告 丁○○準備之膠帶綑綁及貼住A女之手、眼、口及開車將A女 載送至鳳翔公園後移至被告丁○○的自小客車內之事實,但 之後就離開,丁○○後續對A 女強制性交及強索財物犯行其 均未參與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所為 僅構成妨害自由犯行,而非有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嫌云云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5頁 、第144頁 反面),其警詢時即供稱是伊策劃本案、由被告 甲○○開車並約人出來,然後伊負責押人、伊取走被害人包 包內現金及提款卡之後,當時向A 女說「只要讓我滿意我就 讓你走」而脅迫A女對伊口交之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於偵查中時自承本件與被告甲○○約妥要押A 女當下 即有強盜其財物之意、還沒有拿A 女提款卡提款,就叫她口 交,後因A 女提供假的提款卡密碼所以要其為伊口交(見偵 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且被告丁○○於103年6月12日本 院羈押庭訊問時針對犯罪過程供承:「我於103 年6月6日邀 甲○○打電話給A女佯稱要看房子,騙被害人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我躲在車後座,被害人上車之後,我拿我 自己所有的武士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甲○○開車到凱旋 路鳳翔公園,甲○○將車停在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子 後面,然後我叫甲○○以膠帶貼住被害人的嘴,雙手反綁, 眼睛也是用膠帶綑起來,然後二個人一起把被害人就押到我 的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我就叫甲○○先回去。」、「 我先開車開到高屏大橋下的和平公園(下稱高屏溪河濱公園 ),拿被害人的提款卡,並問她提款卡的密碼,還有拿被害 人皮包內200元的現金,被害人有講密碼,我就開車到屏東 市的廣東路的玉山銀行的提款機,以被害人的提款卡提款,
但是密碼錯誤,我就載被害人到高屏大橋下,逼問被害人密 碼,被害人有再講密碼,我就沒有再去領了」、「之後卡片 已經鎖住,沒有辦法領,被害人說要叫她朋友匯錢給我,匯 到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的帳戶,匯1萬元,等她朋友匯 款的時候,我又叫被害人幫我口交,這次10幾分鐘,有射精 。然後我等她朋友的電話,她朋友說有匯款了,我就叫被害 人下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55號卷第7至8頁 );且被告丁○○除於上述等候A女友人匯款期間自白脅迫A 女對其口交直至射精外,對何時地開始脅迫A女對其口交之 過程,伊於檢察官103年7月24日訊問時供稱;「提款前跟A 女說要口交,當時我要她提供提款卡的密碼,並要她幫我口 交,第一次她幫我口交時,我的車停放在高屏橋下的河濱公 園」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丁○○上述關於伊 本於強盜A女財物之犯意,與被告甲○○共同謀議以看屋為 由約A女前來,及在被告甲○○駕駛之車上以武士刀脅迫A女 致其不能抗拒,並與被告甲○○共同以預備之膠帶封綁A女 眼、口、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後與被告甲○○共同將A 女移至被告丁○○自己的汽車內後,指示被告甲○○先離去 等事實,已詳為供述,此部分核與被告甲○○之供證相符。 且其餘犯案過程之供述,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 詳證
本件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 ⒉證人A女復於偵查中詳證:「103年6月6日甲○○約我去看建 案,他說要看左營、凹子底那邊的建案。剛好那時候我有空 ,且我想說當時是傍晚。我在租屋處附近保泰路那邊上車, 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我是上車後約1、2分鐘,車子剛起動 ,後面就有人拿刀子架住我的脖子,脖子上的刀傷是丁○○ 造成的,我一上車,他就拿刀子割到我了。因為我有用手撥 刀子,因此也受傷了,丁○○有叫我不動。車子在行進中, 一開始丁○○用棉被先蓋住我,當時刀子還是架在我脖子上 ,後來到了中崙社區垃圾山附近的公園,甲○○就停車,甲 ○○、丁○○就在車子裡面捆綁我。我沒有注意他們的膠帶 是那裡來的。我的眼睛是丁○○綁的,雙手反綁在背後。甲 ○○、丁○○把我用膠帶綁好後,並強拉我到丁○○的車子 的後座。甲○○後來就離開了,我在後座,臉有磨擦到座位 ,眼睛餘光看到車內只有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 頁),已針對A 女係由被告甲○○以看屋為由,以電話將其 約出後,在被告甲○○之汽車上即遭被告丁○○持武士刀架 在其脖子上,口出嚇言使A 女不能反抗,之後載至鳳翔公園 並遭被告丁○○、甲○○2 人以膠帶綑封其手、眼、口而控
制至其行動等情詳證在卷;又針對被告甲○○離開後,被告 丁○○對其加害所為部分,證稱:「我在丁○○的車上時, 丁○○搶走我的財物,現金是300 多元。丁○○是整個包包 搶走。之後在車上他還問我提款卡的密碼。當時車子還在行 進中,還沒有停車前,也還沒有去提款。丁○○說要給我2 條路走,我選擇要幫丁○○口交,我幫他進行2次口交。第1 次口交時,他有停車,但我不知道他把車子停在何處,這一 次他有把我口部的膠帶拿掉。第1 次口交時,他還沒有拿我 的提款卡去領錢了,之後提款卡因為按了3 次密碼錯誤被鎖 住,他說要把我帶到委託那邊,後來又說要讓我選擇,要我 找朋友匯款給他。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朋友,當時車子已經沒 有在移動。丁○○用我現在使用的門號撥打給我朋友,並打 開擴音功能讓我與朋友對話。丁○○有交代說不能說我被綁 ,所以我就跟朋友說是我急用要匯給公司1 萬元。是丁○○ 在我耳邊跟我說戶名帳號後,我再跟我朋友說。當下他又強 迫幫他口交,他就說先幫他進行口交,並等朋友匯款。朋友 打電話過來,丁○○就按擴音讓我與朋友對話,我朋友在電 話中說已經匯款。確認款項後,丁○○就把我拉到車外,鬆 開我的手,並說等他把車子開走後,我再自己把眼睛的膠帶 拿下。」等語(上見偵卷第55至56頁),與被告丁○○上開 供述在鳳翔公園被告甲○○離去後,其強取A 女之皮包獲得 不法利益現金約200元及A女銀行提款卡,因A 女提供錯誤密 碼無法提款憤而脅迫A女對其口交之性侵害,之後由A女要求 友人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丁○○之銀行帳戶等情節互核相符, 應認證人A 女前揭證述內容尚非子虛。被告丁○○供稱取得 現金約200 元與被害人A女所稱約300元之金額雖有差距,然 被告丁○○始終自白此部分犯罪,伊於接近事發時間較近之 警詢時既已稱不法所得之現金約200 元,且伊為實際取得財 物之人,所供甚為可信,本院採之。又審酌證人A 女於案發 當日僅係依約前往該處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與被告丁○○、 甲○○2人並無何怨隙糾紛,實無虛構上開情節入被告2人於 罪之理,應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值採信。
⒊被告丁○○坦承其確實有對A 女為前開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 (口交)之犯行,業如前述,然伊前於偵訊時曾供稱:於強 盜A 女財物之初即有強制性交之意圖,嗣於審理時供承是臨 時起意要A 女對其口交等語,關於被告丁○○是強盜之初即 有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亦或是強盜過程中臨時起意而為 ,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即有矛盾;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針對此部分堅稱:「我約A 女出來時就想要載她到高屏溪搶 她的錢,強制性交部分是A女在我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載去高屏橋橋下時臨時起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觀諸證人A女歷次指證關於被告丁○○將其載至高屏溪 橋下河濱公園後,被告先強取A女皮包及內含現金後,發現 有銀行提款卡而急於逼問A女提款密碼,欲前往金融機構自 動提款設備提領款項,顯然被告丁○○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欲取得A女所有之財產利益,與伊所稱自始即有強盜之意 圖相符一致,加以被告丁○○前於103年5月6日即曾搶奪A女 財物得手之事實已如前述,伊供稱因見A女擔任房屋仲介應 有資力才起意強盜,其動機及目的均在獲取A女之財物,則 其策劃行動之初是否即有對A女性侵害之意圖,要非無疑; 再者,過程中,證人A女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丁○○與其在 上址河濱公園之對話內容為:「之後他將車停下來問我錢包 有多少錢,我就說只有幾百塊,然後他就將我的包包拿過去 翻動拿走裡面的錢包跟錢,然後他就說給你兩條路選擇一、 就是跟他做愛。二、就是幫他口交。否則他就要把我帶去委 託他的人手中會出什麼事他不知道,我迫於無奈只好選擇二 幫他在車上口交…」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質以後續情形,證人A女證稱:「(問:丁○○說他要給 妳2條路走,這是在車上說的?)是,當時車子還在行進中, 還沒有停車前,也還沒有去提款。(問:當下丁○○已經搶 了妳的包包?)是。(問:當下妳選擇要幫丁○○口交?)是 。我幫他進行2次口交。第1次口交時,他有停車,但我不知 道他把車子停在何處,這一次他有把我口部的膠帶拿掉。( 問:第1次口交時,他是否拿妳的提款卡去領錢了?)還沒有 。(問:之後妳的提款卡因為按了3次密碼錯誤被鎖住,他 有無說什麼?)他說要把我帶到委託那邊,後來又說要讓我 選擇,要我找朋友匯款給他。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朋友,當時 車子已經沒有在移動。」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可見 被告丁○○見A女已受伊控制身體,且取得其隨身部分財物 及銀行提款卡,在前往提領款項之前,加以A女在口眼手均 遭膠帶綑綁之情況下,遂心生色念,而脅迫其口交,嗣被告 丁○○因遭A女以錯誤的提款密碼致無法順利提取其銀行存 款,心生憤怒之下,續又要求A女對伊為第二次口交;綜上 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丁○○前開歷次供述內容,認伊確屬臨 時起意而進一步要脅A女對其口交,可堪為合理之解釋。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受被告丁○○之邀以看屋為由使用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A 女約出後,並提供渠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被告丁○○攜刀躲藏在後座, 於A 女上車後共同以膠帶綑綁A 女口手,並駕車載往鳳翔公
園將A 女移至被告丁○○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後離去之事實, 及坦認有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行,然辯稱渠是因被告丁○ ○向渠稱A 女積欠他人50萬元之債務,邀渠幫忙押人討債, 依渠認知渠確有妨害A 女行動自由之犯行,但並無強盜其財 物之犯意,亦不知被告丁○○有強盜A 女財物之預謀,渠與 被告丁○○並無強盜之謀議云云,則被告甲○○究係僅依其 所知而涉犯與被告丁○○共同攜帶刀械妨害自由之犯行?或 其所為應構成與被告丁○○共同攜帶刀械強盜犯行?即為首 應探究之爭點。查:
⒈被告甲○○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丁○○係為強盜之犯 行,依其認知僅屬攜帶凶器有妨害A 女行動自由等語,而查 ,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及行為 過程為:「是丁○○告訴我因為被害人有欠別人的錢( 新台 幣50萬元) ,要押她出來領錢」、「當車子開動後躲藏在車 子後座之丁○○就起身拿一把刀械抵住她的脖子喝令其不准 亂動否則就會出事,丁○○就拿車內的一條睡袋要她自己蓋 住她的臉,當車子開到凱旋路鳳翔公園後停下來,我們2 嫌 就以膠帶綁她的雙眼、嘴巴、雙手,又從我的車子內將她強 押到丁○○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丁○○就叫我自 行開車離去,我就自行開車回家。」等語,且稱:「(問: 丁○○約你一起去押被害人討債,有無說明要給你多少報酬 ?)他說要給我新台幣10萬元,到現在他都還沒給我錢。」 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甲○○對本件參與之動 機係為押人索債、及參與共同攜帶刀械、妨害A女行動自由 過程均經其坦承在卷,然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其所稱被告 丁○○向A女催討之債務為何?渠供稱:「還什麼錢我也不 清楚。他說她有向他借錢,他要向她討債,所以要我約她出 來。是丁○○說該女性售屋小姐欠他錢。丁○○說她說欠50 萬元。丁○○說事成後要給我10萬元。」等語在卷,而針對 被告丁○○所稱A女欠款一事,僅稱是被告丁○○口頭向渠 說明,而無提出借款憑據以資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然於本院103年8月8日羈押庭訊問時辯以渠與被告丁○ ○僅相識未久,知其為當鋪業者,所稱向A女索債之事渠當 時確實相信,且渠前與被告丁○○有金錢糾葛,渠急於將出 借與被告丁○○之款項索回,方同意協力押A女索債以獲得 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被告丁○○供稱向被告 甲○○表明其在當鋪工作、曾向被告甲○○借錢、事後分贓 還錢之供詞相符,且被告丁○○迭於偵審中所稱伊當時向被 告甲○○稱要押A女索討1筆積欠債務,被告甲○○原先不知 其押A女之目的係為強盜財物等情相符,再以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問:當時你與甲○○要押A女 時,你是如何告知甲○○?)我告知甲○○說A女有欠我錢 ,想要甲○○協助我去押A女回來,甲○○是在要去押A女時 才知道我有武士刀,我在其汽車後座時有拿武士刀出來,甲 ○○有看到,並非我刻意拿給他看的,我告知甲○○係A女 欠我錢時,我並沒有拿借據給甲○○看,我以欺騙的方式告 知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被告甲○○ 自承行動前雖已見被告丁○○攜帶武士刀並躲藏在其車內, 渠明知係以非法之手段對A女妨害其行動自由,而主觀認知 上認為目的在索取積欠債款,渠行動之前對被告丁○○所稱 A女積欠債務一事並無深入詢問,亦未見其持諸如本票或借 據等債權證明,即同意參與上開強押被害人之行動,雖極輕 率任事,仍認被告甲○○依其認知,本有與被告丁○○共同 以不法之方式以利討得債務之犯意。嗣被告丁○○攜刀控制 A女行動自由令其不能反抗之強暴方式,向A女嚇稱有索債之 事,A女隨即表示並無欠錢,之後被告甲○○仍駕車將A女載 至鳳翔公園,與被告丁○○共同以膠帶綑封A女之手、眼、 口,此部分應在被告甲○○原本之犯意範圍內,堪認被告甲 ○○參與之初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訛。
⒉再被告甲○○所辯渠對被告丁○○脅迫A 女對其口交之強制 性交犯行一無所知,並未參與一情,依被告丁○○及被害人 A 女之供述、證述內容,均指明被告甲○○在將A 女載送至 鳳翔公園,將其移至被告丁○○座車後即離去現場,並無參 與後續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犯行,核與被告甲○○此部分供 述內容相符,且依被告丁○○前述供述,伊係臨時起意對A 女強制性交,且時間是在伊將A 女載至高屏溪橋下河濱公園 後實施等情,綜合上開被告2 人供述及被害人證述內容,亦 徵被告甲○○就此部分確未與被告丁○○有何事先謀議,被 告甲○○所辯並無參與對A 女強制性交行為,應為真實而堪 認定。
⒊惟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 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A 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白色車上被告二人都在時,曾 詢問為何要綁我,被告丁○○說係因我欠錢有人叫他來綁我 ,我聽到此話時就說我沒有欠人家錢。」、「我有問丁○○ 係何人委託,丁○○說是朋友,他說若我不乖乖的就要把我 送去給那些人,之後會發生何事他也不知道。」、「(問: 甲○○聽到妳說沒有欠錢之後,他有無問丁○○任何事?) 沒有。」等語,且證人再經質以其遭被告丁○○以刀械架住 後及出言討債之事,其之回應詳情則為:「我被架住時就有 詢問原因,丁○○說我在外面有欠錢。」、「(問:在妳否 認有欠錢之後,丁○○有無明確叫妳不要再多話?)丁○○ 叫我不要亂動,並沒有叫我不能再講話。(問:妳否認欠錢 時甲○○有無講話?)沒有。」等語(上見本院卷第132 頁 、第133 頁),已然證稱其遭被告丁○○以刀械架住之際, 尚未用膠帶綑綁及封住其口,A 女尚可出言詢問,而證人A 女初聞被告丁○○告知有欠錢之事即斷然否認,並非莫不出 聲,且並未遭限制其說話,此際被告甲○○亦在場,衡以渠 片面聽信被告丁○○押人取債之說詞、未見有何債權依據即 同意與被告丁○○攜刀共犯,被告甲○○復聽聞A 女否認欠 錢一事豈能不心生懷疑?而渠猶然繼續再將A 女載送至鳳翔 公園後,仍與被告丁○○合力綑綁及封住A 女手、口而限制 其自由,此際,渠應有認識被告丁○○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強 盜A 女之財物,且尚包含為自己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足徵 被告甲○○於當時已變更妨害自由之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復依證人A 女及被告丁○○前 開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當日A 女遭被告丁○○以刀械架住 控制其行動之際,其2 人就有無欠款一事既已生爭執,A 女 一再否認欠款,而被告丁○○亦無提出具體債權依據或債主 名稱,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甲○○猶繼續在場並 與被告丁○○以伊事先準備之膠帶綑封A 女手、眼、口,2 人再共同將A 女移至被告丁○○之自小客車上始行離去,綜 上觀之,被告甲○○自此已明確知道A 女並無積欠債款之事 ,而猶與被告丁○○合力施強暴予A 女,即有與被告丁○○ 共同向A 女強盜財物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佐以本件 被告甲○○辯以被告丁○○之前欠其3 萬元,本件事先約定 事成後可分得共計10萬元之財物所得,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意
圖至為灼然;倘如被告甲○○所辯,其僅「誘騙」A 女上車 ,而被告丁○○僅告知要「押人討債」,則被告丁○○既預 先攜帶刀械、膠帶而隱藏在被告甲○○車內等候,此與一般 常情所認之索取債務之方式迥然有別,益證被告甲○○前開 所辯不足憑採,是本件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丁○○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無疑。
㈢此外,並有被害人案發後前往醫療機關驗傷採證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 份( 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證 物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被告甲○○於103年6月6日晚上18時39分16秒 駕駛6W-3993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丁○○ 所有WL-8661 號自小客車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相關照片共1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40頁、第50 至56頁、第104至105頁)、被害人A女友人匯款1萬元至被告 丁○○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 告丁○○申設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4985號卷〈下稱他卷〉第17、18頁)、被害人上車 位置地圖及被告甲○○於103 年6月6日事發當日18時46分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