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雅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棟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即上訴人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03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28、
2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9月2日晚間駕駛牌照7166-TZ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中山路462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甲○○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在上址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 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及顯有妨礙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與甲○○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等皆各疏於注意上情,適陳彩嬌騎乘 牌照NWK-971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乙○○自小客車之右前 方,因遇甲○○將上開自小客車臨停在前揭462 號前跨佔快 慢車道妨害其機車通行,陳彩嬌為閃避該車,即漸偏左騎乘 ,疏未讓由左後方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乙○○ 則疏於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並與該部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或在該 車多擁擠處暫停,致陳彩嬌騎乘之機車與乙○○駕駛之自小 客車於通過甲○○臨停地點旁之外側快車道時,該部機車左 側與乙○○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陳彩嬌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後,延至102 年9月6日 10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惟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 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彩嬌之女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86至88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86至88頁),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 審卷第53頁、74頁反面、78頁;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甲 ○○固不爭執於發生前述行車事故時,其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當時 其人在車內,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原判決誤載為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陳彩嬌所騎乘之機車與其駕駛 之自小客車並無任何擦撞,其自小客車當時停放該處已約有 1 分鐘之久,才見共同被告乙○○因超車不當而與被害人發 生車禍,絕非被害人為閃避其停放之自小客車始引發事故,
又其自小客車之左側輪胎雖在白線外,然未妨礙交通或阻擋 他人行車視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毫無關聯云云。二、本院查:
㈠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與被害 人陳彩嬌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於前揭時地 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 之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2 年9月6日10時50分 許不治死亡,另上開行車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字第21428 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各1 份及警方拍攝之 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23至27、38 至41頁,相驗卷第39至41、45至48頁)。 ㈡又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設有行車紀錄器,發生上 開行車事故前後所攝錄之畫面,已轉拷成光碟附卷(置於偵 字第21428 號卷第73頁證物袋內),並經警方擷取事發前後 相關畫面翻拍成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32至36頁),且由原 審法院當庭予以勘驗,所得結果為:
「以下勘驗被告乙○○於102年9月2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PI CT8961),結果如下:
一、時間:全長1分47秒
二、內容:
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A車) 陳彩嬌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編號1淺色自小客車、編號2深色休旅車 、編號3 深色自小客車(即甲○○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編號4淺 色休旅車。
1.【10:21:52(以上指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 A 車在十字交岔路口(即沙鹿鎮中山路與光大路路口)前 之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同車道前方有1 輛自小客車、 右前方有2輛機車,其中1 輛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另1輛停 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與機車停等區線間、左前方則有1 輛公 車停在內側快車道,上開車輛均於該路口停等紅燈。 2.【10:21:53】
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後,停等於路口之車輛均起步行 駛,A車亦跟隨前方自小客車向前行駛。
3.【10:21:55-10:21:56】 畫面中共有3輛機車騎駛於A車右前方,並可見通過路口後 的慢車道上停有編號1 在內之數輛車輛(此時畫面僅能看 見最接近路口編號1 之淺色自小客車,及見其前方尚停有 正確數量不明之數輛車輛。)
4.【10:21:57-10:21:58】 A車右前方之3輛機車,通過路口後,因慢車道上停有編號 1 在內之數輛車輛,機車均先後往左騎至外側快車道之右 側行駛。
5.【10:21:59】
A車前方自小客車及右前方3輛機車持續往左偏向駕駛,此 時第1輛機車經過停於慢車道上閃煞車燈之編號3自小客車 ,A 車前方之自小客車並往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往內側 快車道行駛。
6.【10:22:00-10:22:01】 被害人陳彩嬌穿著粉色外套騎乘B 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騎駛在A 車右前側,兩車此時已行駛過路口。畫面可見編 號1 淺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右側慢車道上,前方接連停有編 號2深色休旅車(前開2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快慢車道分隔線 尚有間隔)及編號3自小客車(閃煞車燈)。
7.【10:22:02-10:22:03】 B車騎駛在A車右前側之外側快車道上,並呈往左偏向行駛 (A車亦呈往左偏向行駛),B車此時先後經過停放於慢車 道上編號1、2 之自小客車旁,畫面中並可見編號3深色自 小客車(閃煞車燈)、編號4 淺色休旅車均停放於慢車道 上,且該2 車輛之左側車身均已逾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跨 佔在外側快車道上。
8.【10:22:04-10:22:05】 A車超越B車往前行駛(B 車消失於畫面中),隨即聽到碰 撞聲及A車1女子所發出之驚呼聲2聲,聽見碰撞聲時,A車 正經過停放於慢車道上編號3之自小客車旁。
9.【10:22:07-10:22:18】 A 車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行駛靠邊停車後,車內有人開關車 門下車之聲音。其中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0:22:09 時,車內有1女子稱:「有沒有怎樣啊?」,另1女子陳稱 :「去看一下、去看一下。」;車內1 兒童陳稱:「媽媽 勒?」,女子又稱:「他去ㄎㄟ到我啦。」(台語) 10.【10:22:19-10:22:24】 畫面左方出現1男子騎駛機車停在A 車前方,並往A車車內 觀望後往前行駛離去。
11.【10:22:25-10:22:24】 A車均暫停於原處,並未駛離。」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 反面至72頁)。
㈢復查,被告甲○○於102年9月2日晚間8時餘,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巿○○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欲 使同車友人即案外人蕭惠云下車購物,而後即發生前開行車 事故,當時甲○○人在車內,一直踩著煞車等情,業經被告 甲○○於警詢供明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偵字第2142 8號卷第15至16頁、46 頁反面);且其此部分自白,因核與 上開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所得結果及警方翻拍之照片相符 ,顯可採信,自足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㈣案經歸納、分析上述各項調查之結果,客觀可見即將發生車 禍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同 向行駛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上,前 者位在後者之右前方,惟至該路462 號前,車多擁擠,且因 有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該處,並跨佔快慢 車道,妨害被害人機車之通行,被害人始漸偏左騎乘,隨即 在通過被告甲○○臨停地點旁之外側快車道上,與被告乙○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以致肇事。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 規定;又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 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再該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前開已得有證明之事實, 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若未跨佔至外側快車道而在快 車道上臨時停車,或若確實依照上開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 定臨時停車,或不在上開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則 被害人陳彩嬌所騎乘之機車即無須為閃避其臨停之車輛遂偏 左騎乘至外側快車道上,以致發生行車事故。又倘被害人陳 彩嬌於偏左騎乘之際,能注意讓由左後方即被告乙○○所駕 駛之直行車先行,也可避免上述憾事發生。至被告乙○○部 分,設其當時未疏於注意上揭車前狀況,並與該部機車保持 安全間隔,或在該車多擁擠處暫停而不與被害人之機車併行 ,同可閃避此件車禍。準此以觀,關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 乙○○、甲○○與被害人各有上開疏誤可指,且經客觀具體 衡量其間各自過失之程度後,應認被告乙○○與被害人部分 ,均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甲○○部分則係肇事次因。又案 經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及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後,鑑定意見認: 「A 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車擁擠路段未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B 陳彩嬌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偏左行 駛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A、B兩車同為肇事主因。路邊停 車編號3 跨佔快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亦持相同之認定,有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 102年11月12日中巿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3年4月1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再議結果各在卷可稽(以上見 偵字第21428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2人 顯有上開過失,應無疑義,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㈥依上述調查所得,足認被告乙○○於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 屬實可採,得為證據。至被告甲○○雖以前詞辯稱伊無過失 云云,但被害人確因其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始偏左騎乘, 而發生車禍,被告甲○○稱其此舉未妨害交通或阻礙他人通 行,全係被告乙○○行車不當引發車禍,難認可採。 ㈦又被害人陳彩嬌亦有疏未讓由左後方被告乙○○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等應負 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上予以斟酌而已,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各因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 方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甲○○因始終未坦承為肇事者,尚無自首 可言,亦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 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因被 告2 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失去性命,使其家屬至感悲痛、 不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害人亦為肇事主因,尚不能 完全歸疚於被告2 人,且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明顯重於被 告甲○○,另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 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103年度司中 調字第2287 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 ),至被告乙○○願給付450 萬元(含強制險)以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告訴人方面尚不同意,亦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 頁反面),並再考量被告2人皆無 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及其等於原審審理 時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查,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甲○○並非惡性重大,且 係肇事次因,又於原審審結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予賠 償,雖其並未坦承認罪而作前開辯解,但畢竟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盡力修復所造成之損害,今其既從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則上開所宣告 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宜,俾得有自新機會,故併宣告緩刑 2 年,盼被告甲○○切莫再犯。惟本案除有上述行車紀錄器所 攝錄影像可資還原案發時之現況外,並有前揭臺中巿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可促被告甲○○反省其自身過 失之所在,然其仍執該8902-WA 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輪胎雖在 白線外,但未妨礙交通或阻擋他人行車視線,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其毫無關聯等語,主張其毫無過失責任,顯然法治意識 有待加強;故為促其知所警惕,並加強法治觀念,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一併宣告被告甲○○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按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
㈠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 示,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時,因有多輛汽車路邊停車,已逐漸 偏左行駛,被告乙○○亦知悉上情,參以被告乙○○於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承:「當時事故地點之燦坤門口有停放 車輛,所以對方機車一直往左偏,由於對方機車車速很緩慢 地左偏,所以我車也緩慢的跟著對方機車往左偏,不過我車 輛車速比對方機車快一些,所以我車輛慢慢的經過對方機車 ,當我車輛的右後視鏡超過對方機車時,對方機車開始搖晃 ,結果對方機車的左側與我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足 徵本件係被告未慮及後視鏡寬度,造成併行距離過短,影響 被害人之行車,始發生車禍,並非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左偏所 導致,是原騎乘右前方之被害人實無注意義務,亦無注意可 能,原審竟認其同有過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退 而言之,依現場情況觀之,被害人早有左偏行駛之情,而被 告乙○○仍執意近距離超車,被害人應僅為次要過失,被告 乙○○之過失程度較高。
⑵本件車禍被害人應無過失,或至多僅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被告乙○○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嚴重,且於車禍發生後 多次向告訴人陳稱係被害人騎車來撞伊,直至原審始為認罪 表示,並承認有過失等語,有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明確,及 被告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被告乙○○所為顯對告 訴人等已造成二次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予審酌 ,僅給予被告10月之有期徒刑,顯有情重刑輕之虞,難有懲 儆之效,難認妥適。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原審被告所提呈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畫面之勘驗筆錄,所得 結果其中第7 點可得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行經上開時地,被 害人陳彩嬌呈往左偏向行駛時,被告當時即查知並將所駕車 輛向道路內側(即往左邊)偏向駕駛,希圖用以保持與被害 人間距離,然仍不幸發生事故,原審未併為考量上情,驟為 判決,容有違誤。
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並未逃避責任,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未曾有任何交通事故肇事紀錄,且本件車禍復有部分肇事 原因可歸責於被害人及另被告甲○○,顯見被告尚能行車謹
慎,且非惡質之駕駛人,原審未審酌上情,驟為判決,亦有 疏漏。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⑴車禍肇事現場之右方共有四輛小客車停放,當時甲○○停放 位置為第三輛,陳彩嬌所騎乘機車絕對不是為閃避被告之車 輛而發生車禍。此外,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與陳彩嬌 機車擦撞倒地之位置是在第四輛白色小客車之左前方,該車 左側輪胎也有觸及白線,與被告車輛所停放位置毫無關聯。 車禍發生時,陳彩嬌摔車處後方停下一輛天鷹保全車輛,當 時被告與乘客蕭惠云與四名保全人員皆有下車協助並指揮交 通,以上人員皆可證明車禍發生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無關。 然警方卻表示查不到天鷹保全,而沒有在第一時間查明事實 真相,讓好心下車之被告由證人轉為被告,實有冤屈。 ⑵告訴人等均知悉被告係被冤枉,亦願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 ,然行善及出面作證之人竟反而被判有罪,令被告難以甘服 。
㈡本院查:
⒈被害人陳彩嬌騎乘機車及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均有如 上所述之過失,同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 ㈤)。檢察官仍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非被害人之 機車突然左偏所導致,縱有過失,被害人應僅為次要過失, 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高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審已斟酌全案卷證,認定車禍發生之原因歸屬,並非被告 乙○○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已審酌上情量定被告之刑度 。則被告乙○○再爭執其當時已向道路內側(即往左邊)偏 向駕駛,希圖用以保持與被害人間距離;原審未審酌被於原 審坦承犯罪,並未逃避責任,未曾有任何交通事故肇事紀錄 ,且本件車禍復有部分肇事原因可歸責於被害人及另被告甲 ○○云云,實屬無據。
⒊依據被告乙○○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擷取畫面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時,有4 輛汽車停放在事故地點(見偵字 第21428號卷第34至36頁)。其中編號3(即被告王棟財駕駛 之自小客車)跨佔快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編號 1 、2、4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但並未妨礙機車通行,並無肇事 因素,此亦經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後,均同此認定 (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56 至58頁,原審卷第41頁)。是以 ,被告王棟財再辯稱,肇事現場共有4 輛小客車停放,當時 其停放位置為第3 輛,被害人陳彩嬌所騎乘機車絕對不是為 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發生車禍云云,顯無可採。
⒋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被告乙○○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 輕,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等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要屬無據,均 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過失犯本件罪行, 對於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亦表歉意,且業於103 年10月22 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 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 人(即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前開款項包含 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⒈業已給付200萬元。⒉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前給付180萬元,另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再 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98頁)。可認被告乙○○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 ,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乙○○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且尚未履行之部分,諭 知被告乙○○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四、末查,被告乙○○及被害人陳彩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同為 肇事主因,而被告甲○○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被告甲 ○○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因其一再辯 稱並未妨礙交通或阻擋他人行車視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 毫無關聯等語,而主張其毫無過失責任等語。原審因認其法 治意識有待加強,為促其知所警惕,並加強法治觀念,乃一
併宣告被告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乙○○雖係肇 事主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法治觀念正確,自無必要於宣 告緩刑時,再命其提供義務勞務或付保護管束,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被告乙○○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庚○○、丁○○、己○○新臺幣貳佰│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前給付壹佰捌拾萬│
│元,另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再自民國103年12│
│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