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46號
TPDV,101,訴,1946,201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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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劉訓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受聘於原告公司,被告並因 轉職需求,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40萬元,兩造並於聘僱 契約書簽署第5條條款為(本院卷第9、10頁)「…甲方(即 原告)並同意考量乙方(即被告)轉職之初期需求,另貸予 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員工借支,乙方同意自取得款 項起二年內平均償還甲方或由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 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該聘 僱契約書,並經二造簽署,足認原告確有借款340萬元予 被告。惟查,被告不思遵循原告公司制度並忠實為原告公 司提供職務,竟於100年9月19日,利用原告公司招募外籍 勞工之便,假借原告公司名義,以每名外籍勞工14,000元 之代價,向人力仲介公司收取外勞生活輔助金之不當利益 合計112,000元(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復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對外購買100年8月30日、9月27日、10月21日、11 月6日不實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13頁),並持以向原告 公司詐請款項,共計獲取款項23,100元;原告公司為維護 公司信譽,無奈之餘,乃先於101年1月20日以口頭告知終 止,嗣並於101年1月31日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存證 信函第1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15頁)函告終止二造 之勞動契約。
(二)依兩造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本院卷第9、10頁) 規定,原告須支付予被告之款項為「簽約金新台幣160萬 元及貸款金額340萬元,合計500萬元」,爰將原告交付予 被告之款項,敘明如後:
1、99年10月25日時,第三人梁色棉(按梁色棉為原告公司當



時之董事,本院卷第53、54頁)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劉訓雄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55頁)。
2、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7日積欠大器設計事 務所(單據署名Johnson經理)三筆裝潢費用960,000元、 563,100元及249,500元(均為未稅價),合計1,772,600元( 本院卷第56、57頁),由原告代為支付。
3、被告每月薪資為100,000元,而原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 月止,以「精勤津貼」(按原證1之聘僱第5條第2項已約 定被告之每月薪資10萬元,而原證9(本院卷第59至63頁 )所示之被告薪資,其本薪、免稅伙食、精勤津貼之名目 ,加計為12萬元)等名目另支付20,000元予被告(因被告 到職日期為99年9月10日(本院卷第58頁),則其實際工 作天數為21日,以比例計算,被告9月份取得之款項為14, 000元【計算式:20,000×21/30=14,000)),原告總計 支付114,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上開款項共計 4,886,600元,尚不足113,400元部分,原告乃於100年3月 份之薪資中,以「各項補助」之名目,匯款113,400元予 被告(本院卷第64頁)。以上,足見原告確有支付包含借 貸款項340萬元在內之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調解時否認 未收到340萬元借貸款項,顯為臨訟狡辯之詞,委不足採 。
4、因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之前即已陸續 匯款予被告,被告乃同意原告匯款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 中,160萬元部分為簽約金,而其餘340萬元款項即視為被 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此並予敘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四)自兩造所約定「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 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以觀,應認二造原約 定之清償方式,應係自其員工獎金或分紅中扣抵,而返還 期限,則為二年之期限,益徵二造此一約定須以兩造間仍 存有僱傭關係為限,並以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為解除條 件,即被告如持續在原告公司服務,則清償方式係以兩年 為償還期限,並得自員工獎金中扣抵,惟如二造間已無僱 傭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即應立即清償原告上開款項。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所約定之「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 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非屬償還 期限,惟自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一)(本院卷第9、10 頁)「…甲方(即原告)並同意考量乙方(即被告)轉職之初 期需求,另貸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員工借支」以 觀,該條款既約明係為被告,「轉職之初期需求」、「員 工借支」,顯見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乃係「被告為原 告公司之員工」、借款之目的為「被告轉職於原告公司」 。現兩造之聘僱契約既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而經原告終止 ,則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且兩造間原訂協議 之目的,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達成,被告自原 告處取得借款即處於目的不達之情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借之款項。基此,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應 視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且被告應於原告寄發 返還借款通知之時一個月後(原告於101年1月31日發函, 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催告後一個月清 償借款,其利息之計算並應於101年3月1日起算),返還 原告上開借款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先位主張(借貸關係):
1、兩造合意成立借貸契約:
⑴依兩造100年4月11日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一)項 約定:「甲方應於乙方正式到職三十日內,給付新台幣壹 佰陸拾萬元予乙方為簽約款項」、「甲方(原告)並同意 考量乙方(被告)轉職之初期需求,另貸予乙方新台幣參 佰肆拾萬元之員工借支」、「乙方(被告)同意自取得款 項起二年內平均償還甲方(原告)或由甲方視乙方未來二 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 」(本院卷第9、10頁)。
⑵被告稱:「(法官:簽原證1聘僱契約書時,對於約款之 內容有無了解?)…我有帶回去看,隔天我帶著原契約去 跟原告法代及田會計師協商,我希望節稅,希望把500萬 元拆成3年給付給我,所以才有如原證1的版本」(見鈞院 卷第150頁反面),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陳稱:「 原證一聘僱契約是打好交給他(被告),讓他考慮幾天後 再交回來」相符(本院卷第149頁),可見系爭聘僱契約 書之簽訂是經過被告深思熟慮之結果。
⑶而原告之訂約真意為「500萬元其中160萬元因為時間已經 經過,確定要給被告(註:被告99.9.10到職,至簽約日 100.4.11止,原告認為畢竟被告已經工作了七個月,則以 160萬元作為簽約金,應屬合理),另外340萬元因為期間



還未滿,所以以借貸名義約定(註:原告原本希望被告至 少待滿三年,則自100.4.11簽約日起希望被告至少再待個 二年)」(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換言之,340萬元之借 款,被告原本是應「二年內平均償還」,但亦可由「二年 工作績效之獎金或分紅」抵付(銷)之。但由於100年4月 11日簽定聘僱契約後四個月,即發生被告於100年8月至11 月間,向第三人(建鑫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不實發票(本 院卷第12、13頁)而向原告詐取零用金案件(目前案件由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02號偵辦中,提起告訴日期 :102年6月),則被告衡請不可能有任何「工作績效」可 供抵銷甚明,故被告自仍須依約定償還之。
⑷至於,被告辯稱伊是「希望節稅」所以才簽署原證1之聘 僱契約書云云(本院卷150頁反面),僅係臨訟辯詞,即 令當初果真被告是「希望節稅」,充其量亦僅是「動機錯 誤」,尚非意思表思錯誤、更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 告主張系爭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見鈞院卷第97頁)。本件借貸契約既係經被告深思熟慮後 而簽署,自屬合法成立。綜上,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 以系爭聘僱契約書為斷,而非以任何未經兩造共同確認之 書信往返為據(本院卷第12至15頁)。
2、原告業已交付借貸金額:
⑴由被證3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於99年7月30日寄給原告之 電子郵件中表示:「你放棄的股票金額與年終獎金,公司 全額補貼給你」,已明白表示,是「公司」為給付,而非 「個人梁色棉」為給付,原告公司請被告來上班,衡情無 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支付簽約金之道理,此乃事理之常 ,被告竟辯稱:「(法官:是否認為在簽聘僱契約書時已 同意是原告公司所支出500萬元)我認為應該是原告法代 梁色棉該給我」(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實悖於經驗常 理!至於是哪家公司支付之,至少被告在100年4月11日簽 訂聘僱契約書時,已知悉為原告公司矣。
⑵又,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500萬元,如鈞院102年4月15日 之停止訴訟民事裁定所示,可分為四個部分:300萬元( 本院卷第55頁);1,772,600元(本院卷第56、57頁); 114,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113,400元(本院卷第 64頁)。其中就+合計4,772,600元,被告自承業已收受( 見鈞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承認從梁 色棉個人收受4,772,600元之款項」);至於114,000元部 分,被告亦自承已收受(本院卷第81頁:「(法官:對於 99年9月至100年2月,原告發給本薪以外之精勤津貼共11



萬4,000元,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 。剩下有爭議者為113,400元部分(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法官:是否認為500萬元簽約金已付到僅剩11萬3,400 元)被告:是」),就該第部分113,400元,說明如下: ①被告先是稱:「…只是梁色棉為將自己補償予被告500萬 元之資金轉嫁由原告公司負擔之方式,被告當時已收受 500萬元補償金,始不疑有他地簽署該契約書」(本院卷 第74頁),合先敘明。
②被告嗣後改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記載,被告100年 3月薪資加『各項補助113400元』…短少六萬餘元」(見 鈞院卷第83頁三、),易言之,被告係認為500萬元中, 僅尚短少6萬元餘元,而非短少11萬3,400元,應予辨明 。
③至於「原證10」,因涉及所得稅及健保扣繳(見鈞院卷 第150頁:「被告:…剩下11萬3400元會於100年4月補給 我,但還沒給,說是幫我繳稅」),因此在金額才會與 被告之認知有小部分之差距,詳細之扣繳細節,詳見原 告101年9月5日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第3-4頁第二點 所述(本院卷第106、107頁),不再贅引。 ⑶綜上,原告確實業已支付被告500萬元整,其中160萬元則 是原告確定要給被告之金額,並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本件僅是請求其中340萬元之部分,況且,被告就系爭340 萬元是由原告公司所支付一節,已不爭執(本院10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有爭執是 340萬元是梁色棉或原告公司所支付,但是因為原告主張 梁色棉是代表原告公司,所以此部分我方不爭執」),併 此陳明。
(六)備位主張(贈與關係):
1、第一備位主張(附負擔之贈與):若鈞院認系爭340萬元 非屬「借貸性質」,則原告備位主張亦應屬「附負擔之贈 與」,而其所謂「負擔」為何?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5條 第(一)項約定之文義觀之:「由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 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 其「負擔」應有二:任職二年;及須有工作績效。惟如前 述,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即發生向第三人買取不實 發票(見原證3)而向原告詐取零用金案件(目前由臺北 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02號偵查中),則被告衡請不可 能有「工作績效」可言,易言之,被告並未履行贈與之負 擔(即須有工作績效)甚明。原告業已101年12月18日民 事補充理由(六)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0萬元。 2、第二備位主張(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如鈞院認前述任職 二年;及須有工作績效,性質上非屬「負擔」,則亦應屬 「解除條件」,即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亦即:以被告未任 職滿二年,且未有工作績效為解除條件。惟如前述,被告 涉犯與其業務相關之刑事犯罪,衡情無亦不能有工作績效 而得轉為獎金或分紅,故應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則贈與 契約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之。
(七)系爭款項雖已由被告受領,然既係基於對待給附之目的而 為受領,自應實施合乎約定之一定行為,始有繼續保有此 等款項之權利,否則依約自有加以返還之義務:被告自承 已自原告現法定代理人梁色棉匯款新台幣300萬元,及代 付裝璜費新台幣1,772,600元,合計取得新台幣4,772,600 元款項,對於系爭款項給付之事實與原因,原告已提出相 關證據與完整陳述,被告欲抗辯並無返還之義務,自應就 其有權繼續保有此等款項之原因事實加以證明,斷無一再 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自身卻一貫主張此等款項係自他 公司挖角,填補其所受損失加以回應。查系爭款項之性質 ,無論是僱傭契約書上明確載明之借貸,或原告追加主張 之附條件之贈與,甚或是被告所辯稱之補償金,實際性質 均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相互間仍負有一定對待給付之義 務。被告固可自此款項中獲得一定利益,無論是作為補償 其離開先前任職公司所受之損失,抑或是離開原公司後增 加現時之收益,均係促成被告願意離開原任職公司,轉至 原告公司任職之重大誘因。原告亦是希望能從被告轉至原 告公司任職後,能讓公司獲得實際利益,且實際利益遠超 過所負擔之給付,是採取企業挖角之作法,冀求增加公司 業績與收益,因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考量商場上之給付 ,本即係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今被告既無法達成給付目 的所為約定之一定行為,又何能自稱有繼續保有此等款項 之權利。
(八)爭款項本即具有一定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在無法 提出已為一定對待給付之情況下,又何能主張係屬單方面 之贈與或補償金,意圖免除其應為之對待給付,實屬無據 :就系爭款項之性質,實應同時考量原告其時之所以委請 梁色棉先行代為給付此等款項,即是希望被告能把原告工 廠弄起來,甚至於函中提及投資您500萬元等話語,顯見 此等款項絕非無償之贈與。從原告引進被告至原告公司任 職,求取增加生產效率、增進收益之觀點,然自被告實際



任職後,所表現之情況大不如人意,甚至發生偽開發票帳 目、私下收取傭金等不當情事,原告亦認定此違約情事重 大,據以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關係。就被告此等不當行 徑,另案法院固然考量比例原則,認為尚不足以構成終止 僱傭關係之事由,然就此等不當行為業經地方法院認為: 「原告以不實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固違反工作規則 ,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此之前有何過誤或經勸導仍 未改善之其他情事,被告於向訴外人建鑫公司查悉上情後 ,即逕予解雇原告,顯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為有效。」(本院 101年勞訴字第181號判決內容),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 「被上訴人向建鑫公司購買發票以核銷其代墊之加班餐費 2萬3,100元,固非合法舉措,而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 上訴人得對之有所懲處,然念其初衷係為上訴人公司出貨 著想,確無重大惡性,上訴人並非不可以其他較為輕微之 懲戒方式,促令被上訴人改善,逕以通知解職之方式對待 ,處罰自屬過重,實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46號判決內容),顯見經法 院查證結果,亦證明被告確有此等不當情事,僅認為此等 行為尚不足以嚴重到構成終止僱傭契約之程度,然據此等 判決內容,已清楚顯示被告之工作表現,確實不符雙方原 先所為約定。系爭款項既係基於讓原告公司增加獲利與收 益之前題下加以給付,今被告自身工作能力與表現既無法 達到此等目標,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又何能辯稱,系爭款 項係屬未附任何條件之補償金性質?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先 所約定品質一定行為之對待給付,又何能認當然取得系爭 款項而無須返還?
(九)況被告已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簽具僱傭契約書,依契約書 其上之條款,對於系爭款項之性質亦已明確約定,被告自 應依其上之約定負返還之責任:依原被告前於100年4月11 日所簽具之僱傭契約書,其上所載係經雙方協議所完成之 內容,被告雖就此等僱傭契約書之簽訂一再加以抗辯,主 張簽訂過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稱係基於做帳需要 始製作,後稱是為了被告要節稅,形式上的需求,其中有 意思表示瑕疵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其另案所提起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1年度勞訴第181號案件), 於101年6月18日之起訴狀中係將此份聘僱契約書列為其證 物一,並依據此份僱傭契約書之內容,作為其主張權利之 依據。今就相同之文件,在本案主張係有意思表示瑕疵,



否定其上約定內容之效力,然在另案中卻又依憑同份文件 主張權利,顯已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今在另案中既依憑 同份文件主張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並本於該契約所定內容 界定權利義務,今何能於本案中反主張推翻同份文件上其 他約定內容之效力?該僱傭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內容本即具 有一定法律效力,今原告本於該份經被告親自簽名,且在 另案主張其權利之僱傭契約書,其上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其清償債務之義務,當為法之所許,被告既已自 承確有簽訂此份文件,且確實曾收取系爭款項,即便依其 所辯稱並非原告以公司自身名義直接提供,然對於款項給 付過程中,雖非以原告自身名義提供款項,然實際匯款人 既係獲有原告授權,且係基於代原告提供款項之意思而為 ,提供款項後所產生之給付效力自歸屬於原告,今在被告 無法證明已提出一定對待給付之情況下,自負有依約返還 之義務。為此,依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3,400,0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捏造虛偽事實非法解雇被告云云,被告所述實 屬虛偽,爰說明如後: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2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 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 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 則,依具體倩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 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而言。
⑵就違法收受外籍勞工不當利益部分:
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



之工作,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 求、期約或收受不當利益,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 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 ,得中止引進,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足見雇主招募外國人時,如另向就業服務機構收取不 當利益,應為法所禁止,
②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利用原告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之 便,假借原告公司名義,以每名外籍勞工14,000元之代 價,向人力仲介公司收取「外勞生活輔助金」合計112, 000元(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就此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就 業服務法所明文之不得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被告曾以 101年2月15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27號存證 信函陳稱(本院卷第69、70頁):「收取人力仲介公司不當 利益部分係該人力仲介公司業務主動交付之回饋金」云 云。惟被告所收取之回饋金,實將干擾勞雇雙方之信賴 關係,且與原告公司一向追求合法經營之價值觀背道而 馳,並嚴重違反主管機關就勞工權利保護之政策,其情 節實屬重大。
⑶就購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 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 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 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另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營業人如無 進貨事實,卻取具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即購買統一發票) ,係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除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
③次按屬人性乃一般勞動契約最主要之特色,而勞雇雙方



彼此之信任關係,亦係勞動契約與一般契約迴異之所在 ,是雇主給與勞工報酬外,並負有照護之義務,但相紂 而言,勞工對雇主亦負有提供勞務及忠誠之義務。是如 勞工以不法行為自雇主處詐取其報酬以外之非法報酬, 自屬對勞雇雙方信任關係之破壞,並違反其所應負之忠 誠義務。查被告不遵循原告公司制度並忠實為原告提供 職務,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購買100年8月30日、9 月27日、10月21日、11月6日不實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 、13、71、72頁),並持以向原告公司詐請款項,共計獲 取款項23,100元。
④被告雖亦以原證12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27號肴 存證信函稱,其購買發票之行為,係為鼓勵及提高員工 晚上加班意顧,所花費之晚餐誤餐費」云云。惟查,原 告公司為經營、監管之必要,就所屬員工原設有一定之 制度以供遵循,縱認被告所稱係為加班員工購買晚餐屬 實(原告否認之),惟有關員工福利事項,公司已有規定 可資遵循,被告購置不實發票之違法行為,使公司財務 管理陷於混亂,並使公司處於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違法狀態,實已使公司監管制度失其作用,更嚴 重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之威信,對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 足認違約情節應屬重大。
⑷準此,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公司無法信賴原告得繼續 秉持原告公司之核心價值為原告公司提供服務,客觀上已 難期待原告以解僱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致兩造 間勞動契約無以為繼。:從而,原告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 ,於101年1月20日將其解僱,自於法有據。 2、有關被告否認原告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已經收受 等事實,補充陳述如下:
⑴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負責人梁色棉於99年10月25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及代被告支付l,772,600元裝潢費用等二事 ,惟辯稱梁色棉之匯款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惟查,被告 主張:梁色棉因訴外人陳弘益居間介紹,因而與被告洽談 ,並挖角被告回台設製鞋子生產線云云。足見被告亦坦言 其所以任職原告,係出於梁色棉之延攬。而梁色棉確為原 告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於回台後,又確 係任職於原告公司,足見梁色棉之匯款及代墊被告裝潢款 項,係因被告返台任職於原告之故。
⑵再者,兩造於101年4月11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 一)項約定原告應支付160萬元之簽約款項及340萬元之員 工借支款(共計500萬元)。而原告於兩造簽署聘僱契約書



之前已陸續支付如原證6、7之款項。於簽署聘僱契約書以 後,又陸續支付如原證9、10之款項,與原證6、7之款項 ,總計為500萬元(其中原證10部分另作說明,如後所述) 。則兩造於101年4月11日簽署聘僱契約書時,實有合意將 梁色棉於99年10月25日之匯款300萬元(本院卷第55頁) ,以及代被告支付1,772,600元裝潢費用(本院卷第56、 57頁),認定為前述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簽約金 及員丁借之款項之一部份甚明,實不容被告再予否認。 ⑶再者,被告提出其與梁色棉於99年7月30、31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同意500萬均為原告應「補貼」被 告損失之金額;且兩造既於100年4月11日簽署聘僱契約書 ,約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支34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2年內 平均償還,或由原告視被告工作績效,將此員工借支轉為 員工獎金或分紅抵付。足見縱然雙方先前於99年7月間已 有約定(無論是何約定),亦因嗣後100年4月11日另行合意 之約定而予以取代排除。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 契約合意,並不足採。
3、有關原證10即被告於100年3月薪資(本院卷第64頁),補 充陳述如下:
⑴被告否認稱被告100年3月薪資實領101,057元,與原證10 實發金額相較短少6萬餘元云云。經查,被告100年3月薪 資,加項金額有「本薪」18,000元、「免稅伙食」1,800 元、「職務加給」75,000元、「精勤津貼」4,200元、「 各項補助」113,400元、「全勤」1,000元等6項,加項金 額合計213,400元(本院卷第64頁)。至於減項金額(本院卷 第64頁背面),有:①「購鞋款」37,510元。②「固定稅 款」:即被告自願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以被告適用之 115,500元計算,被告每月自願提繳金額為6,930元。茲因 被告99年10月漏未提繳,因而連同99年10月及100年3月, 共計扣繳13,860元。③「所得稅」:被告領取之160萬元 簽約金以所得稅預先扣繳稅率6%計算為96,000元;另被告 每月薪資10萬元,扣除免稅之伙食津貼1,800元為98,200 元,以98,001-98,500元級距之所得稅預先扣繳5,460元, 合計101,460元。④「勞保費」:703元。⑤「健保費」 :1,791元。以上扣項金額合計155,324元。 ⑵因此,被告100年3月之實領金額,以加項金額扣除減項金 額後,為58,076元,已如數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確於當月領取原告為系爭借貸而交付之113, 400元。
4、被告又主張兩造間於100年4月11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五



條第(一)項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輕信。且觀之原證1之聘僱契約 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支之款項,得由原 告視被告未來2年工作績效,將此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 或分紅之抵付。換言之,倘被告將來工作績效甚佳,可以 領得員工獎金或分紅者,原告亦得將之抵付而不再要求被 告返還,如此約定使被告更加兢兢業業,以從事公司業務 ,亦無違背原告所稱「挖角」 之本意。因此,被告主張兩 造間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尚不足採。
5、有關本件兩造間所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聘僱契約書,其中 第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60萬元之簽約金及340萬元之 員工借支,被告主張500萬元之性質為補償金,被告無庸 返還,且前述聘僱契約書第5條約定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舉出被證8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梁色棉於100年3月25 日親筆書寫之書面(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查,兩造 從未約定,被告所收受總額為500萬元之金錢,全數均為 贈與(即被告所稱之「補償金」),此觀之被告於100年12 月30日所簽署之「借據」,敘明由原告負責人梁色棉於 100年10月25日匯款予被告之300萬元,及代被告支付予大 器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房屋裝修費用(由梁色棉另設 立之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係為 被告向梁色棉之借款(按上述匯款與代支付之房屋裝修費 ,於嗣後已轉為原告公司支出,詳如後述),足見該筆300 萬元之匯款,及代被告支付之房屋裝修費用,並非單純之 贈與(或所謂「補償金」)甚明。
6、另查原證1之聘僱契約書第5條所載之「簽約金」160萬元 及「員工借支」34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金額,於100年4 月11日兩造簽立「聘僱契約書」以前,原告已陸續支付 4,886,600元。其中,由原告負責人梁色棉於100年10月25 日匯款300萬元,及代為支付被告房屋裝修款1,772,600元 ,合計4,772,600元部分,確於嗣後轉為原告公司之支出 。此見被證8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梁色棉於100年3月25日親 筆函內將300萬元匯款與1,772,600元房屋裝修款均予納入 ,與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25日以前支付之114,000元混合 計算,並依此得出原告公司應再支付113,400元,被告對 之並無異議,原告亦於100年3月間以各項補助名目支付 113,4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4、104頁),足見兩造確係 同意前述之4,772,600元已轉為原告公司之支出,而成為 原證1聘僱契約書第5條所載500萬元金額之一部分。被告



否認原告已依原證1聘僱契約書第5條約定支付伊共500萬 元,且其中340萬元為員工借支,應無理由。 7、被告雖辯稱「梁色棉給付被告500萬元,不等同於原告公 司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已同意系爭 4,772,600已轉為原告公司支出云云,被告否認之」云云 。惟查,依薩摩亞商FOREMOST RANKING公司之股東名冊以 觀(本院卷第140頁),98年11月6日之時,梁色棉乃為薩摩 亞商FOREMOST RANKING公司之段東兼董事;再以98年4月8 日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第141、 142頁),原告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董事梁佳鈴薩摩亞商 FOREMOST RANKING公司,其中梁佳玲之出資額僅為100萬 元,而薩摩亞商FOREMOS T RANKING公司之出資額卻高達 1900萬元,足見薩摩亞商FOREMOST RANKING公司為原告公 司之最大股東,而梁色棉當時雖非原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 人,惟梁色棉乃係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8、兩造於100年4月間,開始洽談聘僱契約書之簽署時,原告 公司原欲以被告所借貸之款項300萬元作為雙方之簽約金 ,惟被告卻將簽約金改為500萬元(本院卷第143頁),足 見被告確已同意將梁色棉於99年10月25日之匯款300萬元 及代被告支付之裝潢費用1,772,600元,合計4,77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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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