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9號
TCDM,103,訴,399,20141106,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木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748、1749、1792、1793、1794、2115、3478、4197、
5019、6510、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木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與林建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叁零柒公克、零點貳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木祥(綽號「小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TH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 下列不法行為:
(一)蕭木祥林建毅(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868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蕭木祥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林建毅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 ,並以林建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 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蕭木祥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3兩予林建毅後,由林建毅於102年 4月30日上午6時57分至同日11時18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與 李臻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 宜後,並約至臺中市東區台新醫院附近交易,林建毅隨即持 上開毒品至約定交易地點,由林建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3 兩予李臻金(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李臻金旋於該日交付部分價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予林建毅,復於同年5月4日至蕭木祥當時位於臺中市○○ 街00巷00號3樓之8 住處,交付剩餘價款10萬5,000元予蕭木 祥。
(二)蕭木祥於102年12月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尊龍KTV」內,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傳播小姐無償贈與其之香菸2 支,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THC ,下稱大麻)成分之香菸,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收受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號2樓之1住處中。
(三)嗣經警對李臻金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2 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彰化縣福興鄉 ○○路00○0 號拘提林建毅,並經林建毅同意搜索後,並扣 得林建毅所持有供販賣毒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復 於10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蕭木祥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之1 住處搜索,並扣得蕭木祥所有 摻有大麻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7公克、0.2087 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9540公克)、蘋果牌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蕭木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至 第15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援引為 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 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毅、證人李臻金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 中、偵查中經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證人李 臻金更說明該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證人李臻金第二 次警詢筆錄、證人李臻金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590 號、102年聲監續字73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各1 紙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 148頁、第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642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又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 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 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上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摻有大麻之香菸2支( 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7公克、0.2087公克)、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為0.9540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係以物 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 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毅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毅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李臻金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陳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背 面、另案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證人林建毅李臻金就關 於彼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次 數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證述綦詳,又其等與被告間均無怨 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復有被告不爭執內容均為真 正之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附卷,及同案被告林建毅所持



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扣案可證,足認證人林建毅李臻金並無誣攀或指認錯誤之情事,應具憑信性,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 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 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 量、價值,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坦承有收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 ,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 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 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大麻行為之犯罪事 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78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151頁背面),復有香菸2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7公 克、0.2087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香菸2 支經警送請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10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3478號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與同案被告 林建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持有大麻行為,上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 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建毅共同販賣與證人李臻金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依上述說明,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毅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渠等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 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2338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 第5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526號裁定就前開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 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 是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予人有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之情 ;又被告為牟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同案被告林建毅共同 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毒品戕害人體身心之健 康,以其之智識程度,絕無不知之理,且其等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倘流入巿面,將造成重大之危害,經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節,是本案被告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78號偵查卷第73頁被告之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 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暨分別 考量其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所得之 利益,及被告所持有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復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 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參與 程度、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前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此部分自不得併合處罰。
八、從刑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 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從刑說明如下:
(一)扣案物品部分:
1.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於各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 M 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此亦經司法院以97年5月6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該電信公司之函文查復 無訛,此屬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合先敘明。 2.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蓋因 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 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 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5、5436、718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判決參照)。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同案被告林建毅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毅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另案卷第34頁背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39頁),雖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完畢,有另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96頁至第102頁、第157頁至第158 頁),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3.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為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7公克、0.2087公克 ),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將香菸內毒品倒出而與香菸 支紙捲、菸草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毒品,然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香菸之紙捲、菸草均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是包裹扣案大麻所使用之香菸紙捲、菸草,其內含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5.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540 公克),屬第三級毒 品,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78號偵查卷第24頁),然檢察官未 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且該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關,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毅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毅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林建毅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