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馬來西亞籍之CHYE KOK VOON(自稱「麥克蔡」,下稱「麥 克蔡」,經本院通緝中)、自稱「JENNY 」之年籍不詳成年 女子(下稱JENNY )於民國96年10月間,利用在不詳地點之 國外伺服器上,架設以LUCKY SKY INDEX LTD.(於96年10月 8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97年2 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 ,於同年月27日解散,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 ,非屬法人)為名義之「財星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 .luckyindex.com/login.aspx ),而張維智先於96年10月 間加入「財星網」成為會員,再於同年10月18日介紹張維華 加入「財星網」,復於同年11月12日介紹尤哲男加入張維華 之下線。
二、嗣「麥克蔡」、Jenny 為能達到迅速獲利之目的,決定另推 行股息計畫(下稱股息計畫),並於「財星網」之網站上公 告自96年12月1 日起增加股息計畫,及自97年1 月1 日起開 始發放股息,且在網站上以簡體中文、英文等語言公開向不 特定之大眾宣稱:「5 %是州政府的稅,3 %是e-gold的手續 費,銀行匯款手續費另計,所以一單位收usd$1,100 」、「 The Lucky Plan幸運計劃,股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 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到1 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 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會酬率將以公司每 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4 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 月25% 的會酬(M-Point ),從第5 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 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 % -30% 內,在頭四 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 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第5 個 月開始,股息將綜合M-Point 、E-Point 、L-Point 形式發 出」、「轉介紹計劃佣金10% 」、「分支表現獎勵」、「對 碰花紅2 階段」等有關「股息計畫」及「介紹獎金制度」、 「對碰獎金制度」內容後,張維智即與「麥克蔡」、JENNY 、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鄭淇方(前述張維華、尤哲男 、潘政香、鄭淇方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1578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利用民眾投資冀能迅速獲利致富之心態,共同基 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的: ㈠張維智向JENNY 取得關於介紹「財星網」組織,內容為「關 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 Sky 一直以線上積寶遊戲大獎 領先,每月頒獎超過$40,000,000 元獎金和獎品。在過去3 年裏,Lucky Sky 提供了最高水準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速的 賠款而成為了出色的網上積寶遊戲。Lucky Sky 的優勢在於 提供網上遊戲這行業已擁有多年的經驗,服務了成千上萬的 會員和非常瞭解所有會員的一切要求」,及介紹上開「股息 計畫」及獎金制度,內容為「項目:派彩2 選1 再2 雙軌」 、「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 、第二月25% 、第三月25% 、第四月25% 、累積月5 -30% 」、「AB日月碰碰雙軌制1 ~100 碰200 美元、101 ~200 碰100 美元、201 ~無限代 碰50美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000 美 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3 倍3,000 美元(即新臺幣9 萬9,00 0 元),3,000 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5 倍1.5 萬美元( 即新臺幣49.5萬元)、7,000 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7 倍 4.9 萬美元(即新臺幣161.7 萬元)、15,000美元四月還本 後總共領到9 倍13.5萬美元(即新臺幣445.5 萬元)、31,0 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11倍34.1萬美元(即新臺幣1,12 5 萬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5,000美 元,(第一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 、(第二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 (第三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 第四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累 積9 倍)5 ~30% 1,500 美元(即新臺幣4 萬9,500 元)」 之中文資料,與將「財星網」網頁內英文介紹以中文註記「 5 % 是州政府的稅,3 % 是e-gold的手續費,銀行匯款手續 費另計,所以一單位收usd$1,100 」資料之隨身碟,再由張 維智將上開資料以Skype 傳送予尤哲男,而提供尤哲男、潘 政香及其下線或再下線人員用以宣傳推廣上開「股息計畫」 (詳細吸收下線情形如後述),並以每月3 萬(以下如未註 明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之代價,委託鄭淇方負責在臺灣收 受會員參與「股息計畫」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獎金、紅利等事
宜,而鄭淇方除使用自己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收受資金外,另向不知情之林吟芝借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調度(詳細 經手款項如後述)。
㈡「麥克蔡」於96年12月5 、6 、10日、97年1 月7 日至10日 自國外來臺,與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等人,在臺北市喜 來登飯店(原名來來飯店)「麥克蔡」所下榻之房間,召開 說明會,由「麥克蔡」對在場不特定人介紹「財星網」網站 及解說「股息計畫」。而張維華、潘政香則至下線所指定之 場所向不特定人說明,並以筆記型電腦現場操作「財星網」 之網頁給不特定人瀏覽,及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狀況 、獎金制度、提款及上開「股息計畫」之股利回饋事項,若 有會員現場加入,張維華、潘政香除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 之現金,並以其等原於「財星網」帳戶內持有之M-Point 向 「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 鍵入投資人資料完成投資手續外,其他未當場繳交入會資金 之投資人若有意參與上開「股息計畫」時,需填寫入會申請 書(包括會員之英文名字、投資口數及勾選投資條款切結書 ),投資人填妥後,連同最低投資單位每股含手續費1,100 美元兌換當日等值新臺幣現金交給上線,或匯入張維華指定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潘政香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華 、潘政香收受不特定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將投資款項以現 金交付「麥克蔡」或鄭淇方,或直接匯款予「麥克蔡」所指 定之外國帳戶,或匯款至張維智所指定鄭淇方向林吟芝借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 匯出國外予張維智或「麥克蔡」,待匯款或交付現金並經「 麥克蔡」或張維智確認取得投資款項,「麥克蔡」或張維智 即透過網際網路將投資款項轉換為M-Point ,匯至張維華或 潘政香之「財星網」帳戶,再由張維華、潘政香以所取得之 M-Point 向「財星網」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 星網」鍵入新股東之客戶資料完成投資手續,投資人如投資 1,100 美元,即獲得虛擬之1 股及取得網路上之虛擬貨幣為 1,000 點M-Point ,並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該1 單位之 M-Point 等於1 美元,以此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不
特定人加入成為股東之方式收受資金。
㈢而張維華、尤哲男因認如能夠大量收受資金供「麥克蔡」、 JENNY 等人共同操作上開「股息計畫」,除可因而領到推薦 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因而負責對外招 攬及聯絡事宜。尤哲男招攬下線潘政香與楊崎英於96年12月 6 日合資7,950 美元參與上開「股息計畫」,嗣尤哲男因故 於96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起,未再繼續處理上開股息計畫之 聯絡、招攬事宜,逕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改由潘政香接 手該線會員事宜。至張維華招攬下線情形如下(張維華自推 行股息計畫起至被查獲日止,其吸收下線及再下線人員與經 手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獎金之金額,除下述下線、再 下線人員部分外,其餘下線人員人數、姓名、加入時間、金 額及經手金額均無從查考):①招攬下線張益信(即泰山保 險經紀人)於96年12月10日投資138,600 元(折合美元計算 ,應係購買4 單位成為會員);②招攬下線許潐於96年12月 10日投資108,900 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 單位成為 會員);③招攬下線黃圳源於不詳時間陸續投資800,000 元 左右,成為會員(曾領回1 、2 次或2 、3 次之25% 投資款 );④招攬下線楊美婕於97年1 月15日投資108,900 元(折 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10,000至20 ,000元);⑤招攬下線吳玉霞於97年2 月5 日投資2,000 美 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曾領回推薦獎金100 美元)。嗣 張維華之下線吳玉霞於加入張維華下線後,其後續招攬下線 及再下線人員之情形如下:
⒈吳玉霞改投入張維華下線後,招攬下線陳慧敏於97年2 月 間投資1,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 單 位成為會員);陳慧敏於97年2 月間則再投資3,000 美元 (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3 單位,曾領到介紹獎 金200 美元,及對碰獎金200,000 元)。 ⒉陳慧敏於97年2 月間加入「財星網」後,其招攬下線情形 如下:①招攬下線施雪華於不詳時間投資1,000 美元(需 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 單位成為會員);②招攬 下線吳瑞月於97年2 月間,投資3,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 手續費,應係購買3 單位);吳瑞月另於97年2 月26日 投資290,565 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折合美元計 算,應係購買8 單位,吳瑞月並因介紹方秀雲、陳淑惠、 許寶鳳、何翊暄共4 人加入而領取推薦獎金170,000 元) 。
⒊吳瑞月加入「財星網」後,其招攬下線情形如下:①單獨
招攬下線方秀雲於97年2 月26日投資1,270,500 元(此筆 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5單位, 方秀雲並於97年3 月11日領取對碰獎金351,820 元);② 與陳慧敏共同招攬下線陳淑惠於97年2 月間投資3,000 美 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陳 淑惠於97年3 月12日領取對碰獎金300 美元);③與陳慧 敏共同招攬下線許寶鳳於97年2 月26日投資3,000 美元( 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3 單位,許寶鳳於97年3 月15日領取紅利11,000元);④與陳慧敏共同招攬下線何 翊暄於97年2 月29日投資3,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 費,應係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何翊暄於97年3 月初領取 獎金11,000餘元)。
㈣潘政香於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成為會員,並接手 尤哲男該線會員事宜後,亦因可領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 可獲取可觀回報,而招攬下線,其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林 黛雅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6,000美 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6單位成為會員,曾領 回1 、2 次款項);②招攬下線江楊宥縈於96年12月6 日至 97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3,000 美元(應再加計10% 手續 費,應係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曾因吳玉霞加入其下線領回 推薦獎金);③招攬下線林鎮豐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3 月 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5,000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 購買15單位成為會員,曾領回不詳金額之款項);④招攬下 線石金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 單位成為會員); ⑤招攬下線張伯倫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 投資1,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 單位成 為會員)。而江楊宥縈於參與「股息計畫」成為潘政香下線 後,招攬下線吳玉霞於96年12月10日投資5,000 美元(需再 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5 單位),吳玉霞另借用其姊妹 吳雪月、吳金花名義各投資1,000 美元(需各再加計10% 手 續費,應係各購買1 單位),共購買7 單位,成為會員,並 曾領回金額不詳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1 次(起訴書誤載為 吳玉霞為潘政香之直接下線)。另潘政香自96年12月6 日加 入「財星網」起至查獲日止,總計經手收入會員投資款項8, 165,317 元(起訴書誤繕為8,198,847 元)、經手支出會員 獎金、紅利款項8,040,338 元(起訴書僅記載其中款項2,24 5,686 元)。
㈤鄭淇方則受張維智指示,在臺灣使用如前所述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受會員參與「股息計畫」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獎金 、紅利等資金調度之用,其在臺灣發放前述下線人員之獎金 等款項,其資金調度之情形至少如下:
⒈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收入部分:
①鄭淇方於96年12月初向尤哲男收取7,950 美元,於96年12 月18日向曹姓不詳姓名會員收取3,400 美元,總計11,350 美元,於96年12月18日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內。
②鄭淇方於96年12月20日向尤哲男收取約130,000 元及港幣 10,000元現金,該港幣10,000元於96年12月21日存入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③另年籍不詳之會員黃坤彬於96年12月19日匯款883,035 元 至上開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
④鄭淇方於97年1 月7 日匯出「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 繳交之投資款共計150,000美元給張維智(起訴書就此誤 載為鄭淇方經手支出款項,而此筆款項其中至少包含不詳 姓名會員與潘政香分別於96年12月27日、31日匯款至林吟 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之1,030,680 元、464,700 元;鄭淇方於96年12月31日 向潘政香收取「財星網」會員投資款現金625,000 元)。 ⒉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獎金、紅利、股息等支出部分: ①97年3 月11日「麥克蔡」匯入應發給「財星網」臺灣地區 會員之紅利、獎金計51,716.73 美元至鄭淇方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嗣鄭淇方則 依張維智之指示轉匯至潘政香所指定之2 帳戶(其中之一 為邱博徵979,000 元,另一為方秀雲600,000 元,以上2 筆匯款,鄭淇方均使用陳慧敏名義為之)。
②97年3 月20日張維智匯入應發給「財星網」臺灣地區會員 之紅利、獎金計29,972.73 美元至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鄭淇方再依張維 智之指示將該款項分成4 筆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52,200 元〈以陳慧敏名義匯款〉、許雲祥〈以許雲祥名義匯款〉 52,200元、劉芸汝235,800 元〈以劉芸汝名義匯款〉、另 不詳之人50餘萬元)。
三、嗣於97年3 月間某日起,「麥克蔡」即無法聯絡,投資人亦 無法將網路上之虛擬點數兌換現金,其後網際網路上「財星 網」網址(HT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亦關 閉而無法進入。會員吳瑞月見狀不甘損失,於97年5 月1 日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案,請求偵辦。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共犯尤哲男、鄭淇方、潘政香、張維華及證人方秀雲、許寶 鳳、吳玉霞、陳淑惠、吳瑞月、何翊暄、黃圳源、楊美婕、 林黛雅、江楊宥縈、林鎮豐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 90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1578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 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 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3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照。是共犯尤哲男、鄭淇方、潘政香、張維華於前案一審及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與證人方秀雲、許寶鳳 、吳玉霞、陳淑惠、吳瑞月、何翊暄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 人黃圳源、楊美婕、林黛雅、江楊宥縈、林鎮豐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分別到庭所為之證述,依前所述,均得作為證據。二、共犯鄭淇方、潘政香前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張維智之辯護人雖主張共犯鄭淇方、潘政香前於調查站 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 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 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 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 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查:
㈠共犯鄭淇方於調查站就如何接受被告張維智委託及如何處理 上開「財星網」款項收、支事宜,均是調查人員於詢問時, 提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或交易憑證供共犯鄭淇方辨認及回憶 ,且接受詢問時,亦先就共犯鄭淇方於刑事訴訟上所享有之 犯罪嫌疑人權利先行告知,並有共犯鄭淇方委任之辯護人陪 同在場,又詢問之時間為下午2 時12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45 分許間,且詢問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曾獲得共犯鄭淇 方同意而為夜間詢問,最終亦經共犯潘政香簽名確認無訛, 有共犯潘政香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筆錄暨所提示之資料在卷 可參(見調查卷第71至92頁)。則就上開詢問過程觀之,尚 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足以壓抑共犯鄭淇方陳述時之自由意 志情事,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已獲得相當擔保。此外,就共犯 鄭淇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為釐清事項,即被告於「財 星網」營運中涉入程度與共犯鄭淇方受被告委託處理「財星 網」款項之模式等情,共犯鄭淇方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確 與其前於調查站所述有所不符,而就此情形,共犯鄭淇方於 調查站進行陳述時,係以嫌疑人身分為之,其時應知為能儘 速釐清自身是否涉嫌犯罪與否而就相關細節為詳盡陳述,且 被告為其姊夫,則其亦應不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然共犯鄭 淇方於本院審理時,除其本身前案已經二審判決,其個人並 未上訴,則其或許因前案二審獲得緩刑宣告,於本案係證人 身分到庭而無為自身涉嫌與否予以辯明、釐清之必要,被告 又曾有恩於共犯鄭淇方,故於本院審理中且被告在場時,因 而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則其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故 有證據能力(至於共犯鄭淇方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調查站 陳述時因身體因素致所言非屬實在,僅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 )。
㈡另共犯潘政香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亦先就其訴訟上 權利先行告知,而共犯潘政香其後就如何加入「財星網」及 其經手款項之供述,亦係經提示相關交易明細、憑證或「財 星網」網站中會員摘要資料供其辨認、回憶,且此次詢問為 下午3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間,而詢問人員於 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亦先取得共犯潘政香之同意而為夜間詢 問,並經共犯潘政香簽名確認,此有共犯潘政香於調查局接 受詢問之筆錄暨提示之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43至70頁 )。則就共犯潘政香調查站詢問過程而言,應足認其所為陳 述係出於真意而無違法取供。而共犯潘政香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述,雖與其於調查站所述關於其與被告於「財星網」運 作中如何接觸情節大致相符,然就「股息計畫」相關事項,
諸如參與「股息計畫」會員取得虛擬貨幣單位等,則與前於 調查站所為陳述有所不符,而參諸卷附「股息計畫」內容, 足認共犯潘政香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與「股息計畫」之 細節較為符合,當認其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具有較特別可信 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三、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屬審判 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若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因其 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 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 ,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 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 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 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 (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 「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 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查共犯張 維華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先就其訴訟上權利進行告 知,而共犯張維華其後就如何知悉並加入「財星網」、其經 手款項、招攬下線及「財星網」經營模式等情節之供述,係 經提示相關交易明細、憑證或「財星網」網站中會員摘要資 料供其辨認、回憶,且此次詢問為上午9 時50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3 時許間,詢問人員於該日近中午用餐時間,並給予共 犯張維華休息用餐時間,而該次詢問筆錄最末亦經共犯張維 華簽名確認,此亦有共犯張維華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筆錄暨
各次詢問所提示之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 至42頁), 則就上開詢問程序形式觀之,已難認有何違法或欠缺陳述任 意性之情事。此外,共犯張維華斯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接受詢問,則其理應知僅可能就本案「財星網」運作細節為 詳盡陳述,以釐清其個人涉嫌與否,故其所為上開陳述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犯張維華到庭作 證,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命警拘 提仍未獲,且其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即已未到庭,並因另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前案二審判決 確定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審理 期日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6日北檢 治辰103 助720 字第57571 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前案二審審理中自102 年9 月30日起各次庭期之報到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 、471 頁;本院卷二第33、63至 65、67頁;前案二審卷二第76、127 、197 頁;前案二審卷 三第104 頁),堪認共犯張維華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故 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 意旨,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四、卷內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收據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下列引用本案卷附之金融帳戶 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均是各該帳戶內,每有款項支、存等 交易情形,即由金融機構予以紀錄而形成之資訊,另相關匯 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收據等,則均為各 該資料上之人申請辦理匯款後,由經辦之金融機構所交付收 執,用以作為上開匯款事項之證明憑證,而就上開資料之作
成程序觀之,通常其作成人員均無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訴訟 上證據之用,而有偽造、變造之動機,揆諸前述,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五、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證人即被告胞妹張維靜、證 人陳慧敏、吳瑞月、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吳 玉霞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麥克蔡」及共犯鄭淇方出具之 收據、Lucky Sky Index Ltd.於美國內華達州之營業登記資 料、「財星網」及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 就其內所載關於「財星網」股東制、博弈制等方案介紹方面 )、「財星網」會員帳戶簡要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與本案有關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六、物證之證據能力:
卷附「麥克蔡」來臺舉辦說明會照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 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就其形式上存在,而於上 開「財星網」推行「股息計畫」後,招攬下線人員時,曾提 出此一資料進行說明而言,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維智固不否認其有因「麥克蔡」及Jenny 之介紹 加入「財星網」成為會員及介紹張維華、尤哲男加入「財星 網」,並於「財星網」推行「股息計畫」後,曾與潘政香直
接聯繫加入「財星網」會員者入會款項、獎金之收支等事項 ,且委託鄭淇方處理臺灣地區「財星網」會員入會款項收取 、獎金、紅利等發放之匯款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辯稱:伊加入「財星網」時,該網站僅有「積寶 計畫」,且伊招攬張維華、尤哲男亦僅參與「積寶計畫」, 而「財星網」嗣於96年12月推行「股息計畫」後,伊即未再 招攬其他人加入會員,至於伊於上開「股息計畫」推出後, 亦僅代為轉交臺灣地區會員入會款項予「麥克蔡」、代臺灣 地區會員將「財星網」上點數兌換成現金,但並不知悉加入 會員究係選擇加入「積寶計畫」或「股息計畫」,而伊並無 以每月3 萬元代價請鄭淇方處理款項事務,更無與「麥克蔡 」、Jenny 共同經營「財星網」,亦無從左右「股息計畫」 推行與否,伊本身也是受害人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案「股息計畫」係於被告加入「財 星網」後才推出,被告並無從左右,此外嗣後加入之會員究 係選擇參與「股息計畫」或「積寶計畫」,被告亦無法控制 ,再被告亦未有特別拉攏他人參與「股息計畫」,相關「股 息計畫」內容均係公告於網站上,且被告未以有償方式委託 鄭淇方處理「財星網」會員款項事宜等語。惟查: ㈠關於上開「財星網」設立、性質、運作及前揭「股息計畫」 性質之認定:
⒈查Lucky Sky Index Ltd.於美國內華達州有辦理營業登記 乙節,固有卷附Lucky Sky Index Ltd.於美國內華達州之 商業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63 頁),然無 論是上開公司或「財星網」並未經我國認許,未在我國境 內申請營業登記,亦未向國內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申請經營銀行業等情,為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潘政 香於調查站詢問證述明確(調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第44頁),則上開公司或「財星網」依銀行法第29條之規 定,自不得在國內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自無疑義。 ⒉至LUCKY SKY INDEX LTD.於96年10月8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 成立,97年2 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月27日解 散,雖僅成立4 個月餘,然該公司在內華達州為一間合法 註冊之有限責任公司,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2 年4 月25 日舊金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送美國內華達州主管機關提 供該公司章程、設立及解散登記等申請文件(見前案二審 卷一第143 至148 頁)、駐舊金山辦事處102 年12月20日 舊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39 至263 頁)可按,惟無該公司經營遊戲制度與股息制 度之相關資訊,在州務卿商業記錄亦無正在對該公司進行
或過去的調查之紀錄,此亦有內華達州營業登記主管機關 答覆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即第243 頁 中關於提問2 、3 、5 之答覆),是以,尚難遽認「財星 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出於詐欺他人而為之制度。此外 ,依後述關於「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中,上、下線招 攬情形及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經手款項之認定, 受招攬之下線人員中確有取得不等金額之獎金、紅利,且 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等人實際並有經手相關金額 款項,足見「財星網」或LUCKY SKY INDEX LTD.並非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其目的,縱使該公司短短成立4 個月,亦無 從解為即係一為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空殼公司。 ⒊而關於「財星網」之運作模式,確有推出「股息計畫」之 制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共犯張維華、尤哲男、 潘政香與證人方秀雲、許寶鳳、吳玉霞、陳淑惠、吳瑞月 、何翊暄、黃圳源、楊美婕、林黛雅、江楊宥縈、林鎮豐 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 資料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股息計畫」投資方式與還 本、獲利內容可佐(見調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惟 被告始終稱其加入「財星網」會員時,及推薦共犯張維華 與共犯尤哲男加入「財星網」,均係參加「積寶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