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67號
PCDM,102,易,3267,201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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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晟
      呂浩霖
      鄧可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4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K○○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乙○○、K○○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使用,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 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A○○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自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中壢分行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之某時至同年10月14日凌 晨5 時24分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彰銀中壢分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丑○○、H○○(2 人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方式,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彰銀中壢分行帳戶中。(二)乙○○於101年9 月16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客 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華江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經理」指示之成年男子,嗣並於電話中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 。「林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丑○○、H○○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各所示之詐術方式,使甲○○、申 ○○、亥○○、F○○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三)K○○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先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超峰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 螢橋郵局帳戶)快遞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交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 集團成員收到上開提款卡後,同日並以奇摩網路即時通之方 式告知「林主任」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 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林主任」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 K○○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丑○○、H○○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 各所示之詐術方式,使皮○○、丁○○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K○○上開帳戶內,旋 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F○○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除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外(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證據部分)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式,檢察官、 被告3 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A○○部分:
訊據被告A○○固坦承彰銀中壢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領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平常將彰銀中 壢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因不常使用該2 帳戶,何時遺失伊不曉 得,伊係於101 年10月14、15日經彰化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經查看皮夾發現該2 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 但其他證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仍在,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會 知道提款卡之密碼是伊之生日云云。經查:
(一)彰銀中壢分行帳戶係被告A○○於101年5月18日申辦,業經 被告A○○供承在卷,並有彰化銀行101 年11月30日彰壢字 第0000000 號函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49號卷一第142 頁至第145 頁); 又告訴人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詐欺,將所示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 彰銀中壢分行帳戶,告訴人子○○發現有異隨即報警,該帳 戶於101 年10月14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849號卷一第14 8頁 至第149 頁,偵字第7641號影卷第52頁),並有如附表一「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告訴人子○○指訴遭到詐 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認彰銀中壢 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 無訛。
(二)被告A○○雖辯稱其彰銀中壢分行帳戶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均遺失而遭盜用云云,惟彰銀中壢分行帳戶於101 年 8 月20日以轉帳方式存入新資988 元,同日即以提款卡提領 1,000 元(記帳日期為101 年8 月21日),餘額僅36元,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849號卷



一第145 之1 頁正面、背面),參以被告A○○供承:最後 一次使用該提款卡是101 年8 月間自保全公司離職後,將帳 戶內的薪水領完即未再使用等語(見偵字第7641號影卷第 3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正面、背面),足認被告A○○於10 1 年8 月20日曾使用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1,000 元,迄至告 訴人子○○於101 年10月14日上午5 時24分許轉帳存入款項 時止,皆未再有存提之紀錄;另其供承一併遺失之第一商業 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10月 5 日薪資轉入1 萬8,776 元,同日即跨行提領1 萬8,000 元 ,於101 年10月13日跨行提款700 元後,餘額僅95元,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3 年8 月18日一西壢字第80號函所 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 0 頁至第128 頁),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 ,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 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慣常行徑相 符。再者,被告A○○於偵查中供稱:伊之提款卡密碼係出 生年月日,伊未告知任何人密碼,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等語(見偵字7641號卷第44頁背面),是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雖以出生年月日共6 位號碼組成,雖尚非複雜或僅簡單測試 幾次即可破解,惟究須持往自動櫃員機實際測試始能確定, 然被告A○○既稱其身分證件未遺失,衡情該不法人士既已 取走上開帳戶提款卡,要無不併予取走皮夾內之身分證供破 解密碼之用,反將證件及可併同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郵局提款 卡仍留置於皮夾內任由被告A○○取回之理?甚且,被告A ○○於101 年10月13日曾自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跨行提領70 0 元,其時被告A○○應知悉皮夾內之提款卡及其他證件是 否仍在,此距告訴人子○○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5 時24分 許將詐騙款項匯入彰銀中壢分行帳戶僅1 日餘,被告A○○ 卻稱於101 年10月14、15日經彰化銀行人員通知後始發現皮 夾內之上開2 張提款卡遺失,顯非無疑。況按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 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 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 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 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 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 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 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 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



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 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 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本案被告A○○最後使用皮夾內其他 提款卡之時間,與告訴人子○○匯款時間約僅1 日餘,該詐 騙集團成員竟能精準利用此空檔詐欺行騙得手,可見該詐騙 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彰銀中壢分行帳戶之使用狀況,絕非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亦確有把握被告A○ ○不會於此期間報警或掛失,渠等確實可取得詐得之款項, 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A○○帳 戶,應係由被告A○○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 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其情明灼,足認被告A○○應有將彰銀中壢分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 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 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 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 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A○○為本案犯行 時係30餘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是卷內事證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知悉該詐欺正犯 將如何犯罪,無法認定被告A○○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A○○既對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有預見 ,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被告 A○○辯稱其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本 案被告A○○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台新南京東路 分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領用,於101 年9 月16日下午7 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客運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指示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網 應徵工作,對方來電表示有接送小姐到飯店交易的司機工作 ,客人會將交易所得匯到伊之帳戶,再由伊交給公司,所以 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係遭騙取云云。經查:(一)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台新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均係被告乙○ ○申辦持有,其於101 年9 月16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國光客運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經理」指派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已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 月2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案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0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 0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建檔/ 變更登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 見偵字第8849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又告訴人甲○○、申○○、亥○○、F○○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方式詐欺,將所示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上開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申○○、亥○○、F○○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849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 第80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如附表二「非供 述證據」欄各編號所示證據可佐,是告訴人甲○○、申○○ 、亥○○、F○○指訴遭到詐騙,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認被告乙○○所有之臺北華江橋郵局 帳戶、台新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確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 行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且提領款項時,尚須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 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 及用途始行提供。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 宣導、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 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復自陳為高中畢業,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849號卷一第30頁),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其於警詢時更供承:伊於3 、4 年前曾經應徵八大



行業司機工作,也有交付提款卡,但隔天聯繫該公司未果即 馬上掛失,伊亦大概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淪 為犯罪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字第8849號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 32頁),顯見被告乙○○先前已有相類似之應徵工作經驗, 其對時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持該帳 戶資料從事財產犯罪等情已有預見甚明。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被告乙○○就「 林經理」將利用該帳戶流通金錢一情已有預見,所應徵之工 作係為媒介色情營利之八大行業擔任司機,該公司基於不法 之目的,須利用他人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或隱瞞資金流向均有 認識,其對於「林經理」將該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使用,顯然 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乙○○基此預見仍交付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 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且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對 於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之易於實施,客 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辯稱:這次的詐騙手法與前次 應徵工作交付提款卡之情形不同,本案詐騙集團與伊保持聯 絡3 天,還叫伊一直等,伊前往指定地點面試發現是托兒所 ,馬上就掛失云云。然按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 時,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 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 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待確定雇用 後,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戶號碼,作為薪資匯款之 用,且只須一個帳戶,公司並不會要求應徵者交出多個帳戶 ,更不會要求應徵者交出提領帳戶款項用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類似之應徵工作 經驗,業如前述,而本案應徵過程,竟仍未向對方確認公司 名稱及公司所在地,更未確定是否受雇,即交付上開帳戶用 以提領款項使用之提款卡、密碼,更一次交出2 個帳戶,有 違上開應徵常規至為顯然。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坦白 承認知悉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益徵 被告乙○○於交出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客觀上 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以其所交出之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卻仍 對此一可能危害莫不關心,而本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致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順利



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其刻意漠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 ,任令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他人之工具,此當為被告乙○○ 所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本意,是被告乙○○辯稱本案與 前次應徵情形有別,本案伊確實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部分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K○○部分:
訊據被告K○○固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超峰快遞公司,將臺北螢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快遞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交與「 林主任」,同日再以奇摩網路即時通之方式告知「林主任」 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 時伊是要找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是地下匯兌、期貨業務, 會先寄1 張提款卡給伊去提款,再匯入伊所交付之帳戶,公 司會從伊之帳戶領錢,薪資是日薪1,000 元,並抽取提領出 來的現金3%,伊退伍後只是想找工作,並無詐欺他人之犯罪 意思云云。經查:
(一)臺北螢橋郵局帳戶係被告K○○申辦領用,其於101 年10月 12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超峰快遞公 司,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快遞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交付與「林主任」,同日並以奇摩網路即時通之方式告 知「林主任」密碼等情,已據被告K○○供承在卷,且有奇 摩即時通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8849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又告訴人皮○○、丁○○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方式詐欺 ,將所示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皮○○、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849號卷 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有如附 表三「非供述證據」欄各編號所示證據可佐,是告訴人皮○ ○、丁○○指訴遭到詐騙,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堪可認定,足認被告K○○所有之臺北螢橋郵局帳戶確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二)被告K○○係因瀏覽奇集集廣告向「also755 」、自稱「林 主任」之人詢問工作細節,進而在「林主任」之遊說下,同 意提供其臺北螢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據被告K○○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8849號卷一第96頁 、卷三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並有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849號卷



一第99頁至第102 頁)。而「林主任」於即時通對話中,已 明白表示該公司係從事地下匯兌、期貨業務,工作職缺為外 勤人員,幫公司到銀行領錢回帳給公司,並言明每天工作時 間為下午2 時至3 時、週休2 日,日薪1,000 元,外加回帳 金額3%抽成,每天薪水最低2,000 元至3,000 元,若提供 2 個帳戶給公司回帳,即可由會計安排8 萬元至12萬元提領, 領取更多抽成等語。可見本案「林主任」所提出之薪資方案 顯較一般工作輕鬆且待遇較高,稍有社會經歷及正常智識之 人均會有所懷疑。再者,該公司既稱從事「地下」匯兌、期 貨行業,則該公司對於第一線領取款項回帳給公司之人之審 核理應較一般正規經營之公司嚴謹,否則一旦為警查獲,公 司損失獲利事小,倘若事態演變成外勤人員難敵壓力或為求 減輕刑責而供出其餘共犯,情況即難以收拾,故從與被告K ○○親自交談之「林主任」角度而言,其對於第一線外勤人 員之服從性、忠誠度、抗壓性,必然須到達相當之程度,始 會委以重任,方符常情,絕不會如本案僅透過簡單談話即要 求應徵者先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公司,甚至被告K○○與「 林主任」對談過程中,經「林主任」告以工作內容是「地下 匯兌、期貨業務」後,被告K○○亦曾詢問「這應該不會有 啥風險存在?」等語,由此可見被告K○○在其工作過於輕 易取得報酬下,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林主任」前,仍 能以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意識到該公司 之經營項目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到上開提供帳戶回帳給公司 之「工作」,顯然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 形存在,足徵被告K○○於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已有懷疑 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K○○辯稱其當 時只是應徵工作並未想太多,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自非可 採。
(三)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辯稱:伊以為對方所稱之「地 下」匯兌只是與銀行的匯率不同就算是「地下」,也沒想到 地下期貨是違法的事情,且有些金融公司會叫員工去投資期 貨、股票因而伊認為會有風險云云。惟按銀行法上所謂「匯 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而「地下匯兌」即指 非透過合法途徑而無實際匯款,在異地間辦理款項收付,此 常用於規避稅額或掩飾犯罪所得,本身已屬非法行為;又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此參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參諸被告K○○與「 林主任」對話內容,「林主任」明確告知係從事地下匯兌、 期貨業務,復要求應低調,不要告知他人工作內容,而工作 內容又如此簡單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情,依一般人常理判斷 即可合理懷疑對方公司所從事者可能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 被告K○○辯稱其不認為是不合法云云,實難遽信。況且「 林主任」僅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外勤工作,每天下午2 時至3 時領錢後回帳,被告K○○旋稱:「這應該不會有啥風險存 在?」等語,顯非針對該公司是否會慫恿員工投資各種金融 商品而詢問,是其所辯擔心該公司會要伊叫去投資期貨、股 票而有風險云云,已屬牽強。此外,被告K○○於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主任」後,並無有效可控管該帳 戶使用之方法,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 被告K○○係因貪圖交付帳戶提款卡後可獲取之報酬,而在 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供「林 主任」及其所屬地下匯兌、期貨公司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 提款卡嗣後將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以之作為犯罪贓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 付帳戶提款卡之本意,被告K○○上開所辯,仍無可採。綜 上所述,本案被告K○○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將原「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之刑度,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 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



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 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 利助力之幫助行為。查本案被告3 人交付上揭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3 人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施詐 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3 人所提供之帳戶,已認定如 前,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但被告3 人均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3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與 共犯丑○○、H○○間,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3 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另按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 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 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告訴人子○○將款項匯入上開詐騙集團管領之彰 銀中壢分行帳戶後,雖因告訴人子○○報警,經警通報圈存 致詐騙集團未能順利將該款項領出,惟依前揭說明,自告訴 人子○○匯入上揭款項至該人頭帳戶起,詐騙集團成員既得 以提款卡、密碼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集 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騙集團 成員實際上未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 遂罪責之成立,是被告A○○上開所為,仍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併此敘明。另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7641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被 告A○○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事 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併案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稽,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3 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諸 其等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K○○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各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然分別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甲○○、申○○、亥○○、F○○,及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告訴人皮○○、丁○○受騙損失財物,各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處斷。
(四)另告訴人皮○○為85年5 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調 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按(見偵字第8849號卷一第126 頁) ,其遭詐騙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由觀覽網站之人下標後,再 指示得標之人轉帳匯入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 對於告訴人皮○○之少年身分一節有所認識,且依全案事證 ,亦難認被告K○○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即有幫助 他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認識,是被告K○○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 人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詐取財物,除造 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 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且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僅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子○○經被告A○○同意而取回該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乙○○、K○○則均未賠償各該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A○○、乙○○均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尚可,被告K○○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未構成 累犯),素行不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並考量渠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金額,及被告3 人雖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 ○○、K○○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客觀情節坦白承認, 被告A○○則多所隱瞞,態度較為不佳,暨被告3 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被告A○○所有彰銀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1 張、被告 K○○所有臺北螢橋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均經掛失且設定 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2支(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Sony Xp eria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 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均非被告3 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基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1 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彰 銀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101 年9 月16日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 為分期付款,要求告訴人庚○○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0時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彰銀中壢分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A○○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告訴人庚○○並未於上開時間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A○○之 彰銀中壢分行帳戶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 政部警政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849 號卷一第145 之1 頁正面及背面、卷三第71頁)。從而,此 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使告訴人庚○○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自難遽 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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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