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氣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沈由美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秀氣、沈由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由美為龍貴族管理委員會第17屆副主 任委員,被告柯秀氣為龍貴族管理委員會第17屆財務委員。 2 人知悉告訴人即龍貴族管理委員會前秘書羅明發並無私下 要求廠商宴請其吃飯喝酒之情事,詎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以誹 謗他人之意圖,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00○0 號之龍貴族大樓之大廳及4 部電梯公 告欄上,張貼內容有「秘書羅明發…廠商表示…羅明發還曾 私下要求廠商宴請其吃飯喝酒。以上行為已嚴重敗壞社區形 象與紀律」等語之文字,而毀損告訴人羅明發之名譽。嗣為 羅明發發現上開公告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羅明發於102 年12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何意見 時,告訴人即稱:要撤回對被告沈由美的告訴,已與被告沈 由美達成和解等語,惟經檢察官再詢問為何不能撤回對被告 柯秀氣的告訴、能否與被告柯秀氣和解等問題,並詢問被告 柯秀氣之意見,告訴人供稱:要求被告柯秀氣賠償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等語,被告柯秀氣供稱:願意撤銷其他對告訴 人羅明發之告訴作為和解條件等語。檢察官再次詢問告訴人 ,若對被告沈由美撤告效力將及於被告柯秀氣,是否確定要 撤告?告訴人即回答不要撤告等語,以上有該次偵訊筆錄可 證(見偵卷第73頁背面)。是告訴人一開始所陳述之撤回對 被告沈由美告訴之表示,係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沈由美達成和 解,檢察官繼而確認告訴人是否亦欲對被告柯秀氣撤回告訴 ,可知檢察官尚在與告訴人及被告柯秀氣確認能否和解,足
認告訴人在當時尚未確定欲對被告2 人均撤回告訴,即不得 僅以告訴人於起初供稱要對被告沈由美撤回告訴即認其撤回 告訴之意思已生效且效力及於被告柯秀氣。該次檢察官訊問 之最終,告訴人與被告柯秀氣並未和解,告訴人即表示不欲 撤告,堪認告訴人並無對被告2 人撤回告訴之意思。本案即 具備告訴之訴訟條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羅明發之證述、證人陳俊賢、陳麒州、曾上能、王 良志之證述、公告1 張、照片3 張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秀 氣、沈由美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柯秀氣辯 稱:我與被告沈由美確實有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因為我問 廠商曾上能、陳麒州、王良志,證人說告訴人羅明發沒有收 回扣,但是要請告訴人吃飯、喝酒,我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 事實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柯秀氣辯稱:被告柯秀氣業盡查證 義務,被告柯秀氣曾向證人即廠商陳麒州、曾上能查證,證 人陳麒州證稱告訴人有找他去喝酒,證人曾上能也證稱確實 有跟告訴人一起吃飯、喝酒。依社會經驗法則,沒有私交的 人不會一起吃飯、喝酒,亦可想像證人曾上能的消防工程可 能需要討好告訴人。被告柯秀氣所為係基於保護公寓大廈之 名譽與紀律,並非基於惡意欲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語;被告沈 由美辯稱:我和被告柯秀氣一起去張貼公告,被告柯秀氣向 廠商查證後,她跟我說廠商說要請告訴人吃飯、喝酒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沈由美辯稱:被告沈由美係龍貴族管理委員會 第17屆副主任委員,因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柯秀氣提出相關 佐證指摘告訴人要求廠商請其吃飯、喝酒等情,被告沈由美 方因職務之關係而處理,被告柯秀氣有經相當之查證,且該 公告內容對公益有關,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為善意之言論 ,被告沈由美即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秀氣、沈由美於上開時間各擔任龍貴族管理委員會之 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告訴人羅明發於上開時間擔任龍貴 族管理委員會秘書,被告沈由美有於上開時間陪同被告柯秀
氣,並由被告柯秀氣張貼內容有「秘書羅明發…廠商表示… 羅明發還曾私下要求廠商宴請其吃飯喝酒。以上行為已嚴重 敗壞社區形象與紀律」等語之文字在上開地點之情,業據被 告柯秀氣、沈由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89頁 背面至第90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羅明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2頁背面 ),並有公告及龍貴族區分所有權人免職秘書羅明發連署書 各1 紙、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而上開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 私下要求廠商宴請其吃飯喝酒,意指告訴人有仗勢其身為龍 貴族管理委員會秘書之身分,要求龍貴族大樓往來之廠商需 宴請其吃飯喝酒,此種指摘告訴人藉由特殊身分向他人收取 不應得之利益之行為,顯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以上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 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 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 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 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 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 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被告柯秀氣辯稱有 向證人即廠商陳麒州、曾上能及王良志詢問,自證人之回答 得知告訴人要求廠商請其吃飯、喝酒等語。查: ⒈證人即廠商陳麒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柯秀氣有打電話
問我,我說告訴人打電話來跟我說「兄弟一起喝酒」,因為 我很少喝酒所以沒有答應等語(見偵卷第96頁背面),又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工作上認識的,沒有私 下的交情。被告柯秀氣打電話問我告訴人有沒有找我去吃飯 喝酒,我都說告訴人有曾經邀約,但沒有成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 頁、第124 頁);證人即廠商曾上能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柯秀氣有打電話及當面問我告訴人有無收回扣、 有無要求我請他吃飯,我說沒有收回扣,吃飯就是員工聚餐 時順便叫告訴人來吃,不是告訴人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97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私交 ,因為承攬大樓消防工作才認識。被告柯秀氣有主動問我告 訴人有無強迫我要請他吃飯,我解釋是工作之後主動請告訴 人跟我的員工一起餐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 ),是自上開證人證述觀之,證人雖未向被告柯秀氣表示「 告訴人要求廠商請其吃飯、喝酒」,惟證人確實有告知被告 柯秀氣:「告訴人邀約一起吃飯、喝酒」以及「曾經宴請告 訴人一起吃飯」之情。
⒉被告2 人所張貼之公告文字雖係表示告訴人要求廠商請其吃 飯、喝酒,惟該內容並未指摘告訴人確實有以具體強迫之手 段迫使廠商請其吃飯、喝酒。而告訴人擔任龍貴族管理委員 會之秘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工作內容為負責管 理該大樓維修廠商請款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證人曾上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會去請工程款, 請款後將錢放在守衛室。告訴人會跟著我們去核對工作,確 認消防設備哪裡壞掉。管理委員會才有權利決定我們能否承 攬這份工作以及指正或要求我們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故可知告訴人雖無更換廠商等決策之權限 ,然而仍有與廠商確認工作內容及請款等往來關係。又廠商 與告訴人之間均無私交,僅有廠商與大樓秘書之間工作上之 往來,此據證人陳麒州、曾上能證述如前,衡情一般僅有工 作往來之對象,卻邀約一同吃飯,或係單純欲發展無涉工作 之私交,亦可能係因工作上之目的,希望藉此鞏固合作關係 或欲施惠於對方圖使工作進行順利等目的。綜合以上被告柯 秀氣查知之廠商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以及向廠商詢問所得知 之廠商有請告訴人吃飯以及告訴人有邀約廠商一起吃飯之情 節推論,就告訴人「要求」廠商之部分雖無確切證據,然被 告柯秀氣因而主觀上認為係因告訴人利用擔任大樓秘書、與 廠商有工作往來之身分要求廠商,才產生一同吃飯、喝酒之 結果,並進而張貼上開公告文字之情,尚非全然無據,亦無 違背一般社會人際交往之經驗法則。且被告柯秀氣當時擔任
龍貴族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因懷疑告訴人涉嫌侵占龍貴 族大樓之贊助金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05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 60頁背面),則被告柯秀氣於向廠商查證告訴人有無侵占廠 商之贊助金、有無收受回扣等情節時,知悉廠商有受告訴人 吃飯之邀約,以及確實有廠商請告訴人吃飯之情事,始張貼 上開公告文字,是被告柯秀氣主觀上係經過上開查證後,因 為此事涉及全體住戶之利益,欲將此事公告予全體住戶週知 方為本案張貼文字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而被 告柯秀氣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 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揆諸上揭意旨,尚難 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沈由美辯稱其沒有跟廠商接觸,被告柯秀氣是財務委員 ,被告柯秀氣說她問廠商,廠商跟她說要請告訴人吃飯、喝 酒之事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秀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於102 年1 月20日委員交接會議中詢問告訴人關於廠 商贊助金額,102 年1 月21日早上我打電話問廠商贊助金的 事以及問告訴人有沒有索賄。我於102 年1 月21日跟被告沈 由美說我有打電話去給廠商,廠商跟我說要請告訴人吃喝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可知 被告柯秀氣因身為龍貴族大樓之財務委員而追查告訴人有無 侵占贊助金、向廠商索賄等情事,並向被告沈由美告知聽廠 商說告訴人要求要請吃飯、喝酒之情,則被告沈由美因知悉 被告柯秀氣在追查告訴人上開情事,認為被告柯秀氣已向廠 商查證,故採信被告柯秀氣所述查證之結果,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確有要求廠商請其吃飯、喝酒之事,其主觀上即無誹謗 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沈由美信賴身為財務委員之被告柯秀氣 向廠商查證之結果,而一同為本案張貼文字之行為,被告沈 由美即已向被告柯秀氣查證,且其為大樓之副主任委員,為 全體住戶之利益而陪同張貼公告,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 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揆諸上揭意旨,難以 誹謗罪責相繩。
㈣證人即龍貴族大樓主任委員陳俊賢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沒 有私下要廠商請他吃飯喝酒,我不知道被告2 人為何原因要 如此指控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禁止告訴人要求廠商請他吃飯喝酒,我沒有聽說這樣的 事,廠商沒有向我反應遭告訴人強迫買單等語(見偵卷第96 頁背面)。是證人陳俊賢雖證稱告訴人沒有要求廠商請其吃 飯喝酒,也未聽聞廠商反應遭告訴人強迫等語,然被告柯秀
氣向證人曾上能、陳麒州求證所得之結果以及被告沈由美向 被告柯秀氣求證之情已論述如前,縱證人陳俊賢證稱並無被 告2 人所貼公告上文字之事實,仍無礙被告柯秀氣、沈由美 因查證後張貼公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是證人陳俊賢 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2 人有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2 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與判例、 判決之意旨,被告2 人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