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4號
SLDM,103,訴,124,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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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耀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2810號、103 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九五三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零點陸肆零捌公克、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八○六號、○○○○○○○○○○號)、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號均不詳,含門號○九八一八五一九六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洪振耀(綽號耗呆、阿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廠牌型號不 詳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賴寶琴(起訴書誤載為賴寶琴王志銘2 人) 以牟利,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各次販賣 毒品之種類、交易過程及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 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二、洪振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附近, 經何更隆出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等物而持有,並欲透過梁展銘居 中引薦欲轉售予他人,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經梁展銘居 中交由第三居間人檢視後,認非屬制式槍枝而未就價金、標 的物等買賣重要之點達成合致,洪振耀乃將之取回,並將之 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 ㈡於103 年1 月25日、26日某日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附 近,另經何更隆出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7 顆而持有之,並再次託付梁 展銘代為保管及尋找買家,惟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槍經梁展 銘居中交由第三居間人檢視後,認仍非屬制式槍枝而未就價 金、標的物等買賣重要之點達成合致,梁展銘乃要求洪振耀 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取回。
三、嗣由警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30許,經賴寶琴王志銘 之同意,搜索賴寶琴王志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29之居所,並扣得賴寶琴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641 公克、驗餘淨重0.6408公 克;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又於103 年 1 月28日凌晨0 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梁展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住所, 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等物,並經洪振耀 同意搜索而帶同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3 樓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賴寶琴王志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行,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罪;何更隆所 涉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 ,亦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罪;梁展銘所 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 則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罪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振耀於 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規定,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 力。茲就本判決所引用後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3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下稱偵字 第2810號卷,第71至74、83至85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由司法警察機關送鑑定,均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稱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 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規定, 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 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 ,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 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 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



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 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 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 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 (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 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 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 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 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 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 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 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 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 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寶琴王志銘於警詢證述後, 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細繹其等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賴寶琴王志銘亦 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為證,所述復與其等警詢時之陳述相合 ,可徵賴寶琴王志銘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非不能以其他 證據代替,而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既爭執賴 寶琴、王志銘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益明。查除上載㈠、㈡所述部分 外,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雖知前揭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1 萬1,00 0 元之對價,交付半錢之海洛因予賴寶琴,並由王志銘代賴 寶琴出面取貨;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賴寶琴約定 以1 萬1,000 元之對價,交易半錢之海洛因,被告並先將其 身上攜帶、原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3 公克交付予賴寶琴, 嗣後再補齊不足之海洛因,賴寶琴則於是日先行交付6,000 元;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以8,000 元之對價,交付半 錢之海洛因予賴寶琴,另曾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寶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當 日賴寶琴等人僅係補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之不足對價給 伊,伊亦補足該次交易不足之海洛因,並無另為毒品交易;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寶琴 ;另附表一編號1 、2 、4 關於海洛因交易部分,伊並未販 賣毒品,亦無從中獲利,且賴寶琴王志銘均認識伊之上游 即綽號「小高」、「阿草」之人,伊係受賴寶琴之託,才幫 賴寶琴向伊上游調貨,附表一編號1 部分,賴寶琴有先給伊 錢,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係伊代墊云云,或稱:係與賴寶 琴合資購買1 錢2 萬2,000 元,半錢1 萬1,000 元分給賴寶 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攜同賴寶琴、王志 銘與其上游見面,以讓賴寶琴等人瞭解其毒品來源,及被告 只是代為轉讓,被告所為僅屬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寶 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地,以1 萬1,000 元之對價,交付海洛因半錢給 賴寶琴,並由王志銘賴寶琴出面取貨;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地,與賴寶琴約定以1 萬1,000 元之對價,交易海洛



因半錢,並先當場交付其身上攜帶、原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 1.3 公克予賴寶琴賴寶琴則係由王志銘陪同交易,亦當場 交付部分金錢予被告,嗣被告及賴寶琴均有補齊不足額之海 洛因及金錢予他方;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王志銘 碰面;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半錢給賴寶 琴,賴寶琴則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作為海洛因之對價,被 告並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寶琴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810號卷第213 至215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至30、 57、58頁背面至59、158 頁背面至160 頁),核與證人賴寶 琴、王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3至27、109 至113 、119 至122 頁,訴字卷第102 頁背面 至110 、112 至115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102 年度 聲監續字第85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下稱偵字第4417號卷 ,第41至42頁)與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44、51至53頁,內容詳如附表 三所示)、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91至92頁)附卷可 稽,復有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7公克 、驗餘淨重1.44公克)扣案可佐。又另案扣押之粉塊狀物體 1 包經送驗,取樣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106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 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 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 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 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 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103 年度台 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部分:
賴寶琴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103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31分 簡訊中稱「可以的話籌些錢,有好貨」,是要向伊兜售海洛 因。當日被告說他沒油了,是王志銘下去行義路土地公廟旁 邊的松青超市,以1 萬1,000 元左右跟被告買半錢的海洛因 。被告簡訊中提及帶刮袋1 個,刮袋指的是1 種塑膠袋,是 油面的,比較厚,比較不容易破,可以把海洛因放進去,在 平面的地方把它磨碎,如果是夾鏈袋,就會磨破袋子,被告 要刮袋的意思是說要在現場讓伊等試用,這次是王志銘去, 伊印象中這次的品質還可以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12 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屬實,伊住 家在山上,當天被告的車好像沒油了,所以係王志銘騎車下 去,幫伊去和被告碰面拿海洛因半錢,伊也有把要買海洛因 的錢交給王志銘王志銘那天回來後,有拿到海洛因。被告 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31分傳簡訊稱「可以的話籌些錢 ,有好貨」,是叫伊可以多帶一些錢,可以拿到比較好的海 洛因;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51分傳簡訊稱「帶刮 袋1 個」,是因為被告需要在車上刮海洛因,要把海洛因磨 碎,因為袋子比較厚,被告叫伊等拿刮袋,應該是要讓伊等 試用,該次確實有交易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05 、109 至 110 頁)。是由賴寶琴上開證詞可知,賴寶琴就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毒品種類、數 量、價金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均迭屬一致。 ②參核王志銘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103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 31分簡訊中稱「可以的話籌些錢,有好貨」,是叫伊等先籌 一些錢來,被告要去拿毒品過來。(問:被告於103 年1 月 6 日晚間10時51分傳簡訊稱「帶刮袋1 個」,何意?)這次 是在行義路的松青超市前面交易,也是在被告車上,也是1 萬1,000 元買半錢的海洛因,刮袋是指可以把海洛因放在裡 面磨碎直接試用的袋子,這次有在被告車上試用,品質如何 伊就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述: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屬實,伊確定賴寶琴當天 有拿到海洛因;賴寶琴向被告調取海洛因的數量跟金錢都是 半錢,1 萬1,000 元;這次確實有交易,應該沒有賴寶琴要 還錢之情形等語無訛(見訴字卷第113 、114 、115 頁), 可見王志銘就被告與賴寶琴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確 有另以1 萬1,000 元之對價,交易海洛因半錢之主要情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亦為相同,並與賴寶琴證述之內容



相合。
③又細繹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31分簡訊所稱「可以的話籌些錢有些好貨」 ,係要求賴寶琴先行籌資以為毒品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51 分傳簡訊稱「帶刮袋1 個」,係請賴寶琴攜帶刮袋,以利被 告磨碎海洛因供其等試用等情,復據賴寶琴王志銘於偵查 中詳證明確,且經賴寶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均悉述如 前,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 暗號及數量,但自該通話內容顯示,酌以被告復自承:伊當 時傳簡訊跟賴寶琴說伊有好的毒品等語(見偵字第4417號卷 第12頁、偵字第2810號卷第215 頁、訴字卷第29頁),已可 見被告當日確係為進行毒品交易,方與賴寶琴約定見面;而 由被告尚且叮囑賴寶琴應攜常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刮袋,更堪 信被告此舉係為利毒品交易之遂行,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應堪佐證賴寶琴王志銘之證述非虛,而補強其 等陳述之憑信性。基上,衡諸賴寶琴王志銘與被告間既無 仇隙恩怨,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且賴寶琴王志銘遭另案查獲後,即據本院准予檢 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所述賴寶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主要 事實,猶皆具體明確、詳細清楚並互核大致相符,復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為吻合,其證言自堪認屬實。是被 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1 萬1,000 元之對價 ,與賴寶琴交易海洛因半錢予賴寶琴,並由王志銘賴寶琴 出面取貨及付款之事實,洵堪採認。
④被告雖辯稱:當日賴寶琴等人僅係補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 易之不足對價給伊,伊亦補足該交易不足之海洛因,並無另 為毒品交易;伊雖以簡訊說有好的毒品,但因賴寶琴等人後 來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刮袋係要供伊自己施用海洛因云 云。惟被告前開辯詞,與賴寶琴王志銘前開證詞顯然迥異 ,且賴寶琴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 這次,伊記得這次 本來準備的錢也只有9,000 元或1 萬元,印象中這次後來有 補齊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結 證稱:伊補足錢及被告補足海洛因的時間不會太久,1 、2 天之內就補足了,被告補足海洛因的量時伊就給被告錢了等 語(見訴字卷第107 、109 頁),亦與被告所述不合。再酌 以被告先謂:附表一編號2 這次,賴寶琴現金只有6,000 元 ,所以在附表一編號3 這次補足5,000 元給伊云云(見訴字



卷第57頁背面),惟經本院依法對賴寶琴王志銘行交互詰 問完畢後,被告即改稱:附表一編號3 這次王志銘拿約5 、 6,000 元給伊,就是在附表一編號2 這次他拿8,000 元還是 9,000 元給伊,不夠1 萬1,000 元,故要補足差額云云(見 訴字卷第160 頁),可知被告就與賴寶琴間附表一編號2 交 易已付價金為若干,前後所述顯有不謀,且其嗣後所稱賴寶 琴已付價金及待補足之價金數額,合計亦超逾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金額。衡諸被告既一再堅稱賴寶琴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僅有清償欠款,就賴寶琴已付之數額,自當知之 甚稔,方能據以收款,惟被告就此竟為前後歧異之陳述,實 與常理有違,益見被告應係假藉賴寶琴未付清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款之事實,隨意拼湊數額並指為係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時、地補足之金額,然經聆證人賴寶琴證述之內容後,始 就賴寶琴已付數額部分翻改前詞。是其前開辯詞,應屬臨訟 杜撰之詞,要非可取。
⑤至賴寶琴王志銘賴寶琴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是 否有與王志銘同往之細節事項,所證固有些微出入(見他字 卷第112 、121 頁、訴字卷第105 、109 至110 、115 頁) ,然其等所證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毒品種類、數 量、價金等主要事實,既迭屬一致,上開些微差異部分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又綜繹並比較賴寶琴王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見他字卷第109 至113 、119 至122 頁),可知賴寶 琴就各次交易之過程,均能逐一詳證歷歷,惟王志銘就部分 細節經過,則已略有記憶不清情事;再佐以王志銘於偵查中 證述:伊陪賴寶琴買過4 、5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衡情王志銘因認其多係陪同賴寶琴向被告購買,致錯記賴寶 琴該次亦有同赴,尚非常理所無,是此部分之事實,當以賴 寶琴之證述較為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係以1 萬1,000 元之對價 交付海洛因半錢予賴寶琴賴寶琴並曾交付上開金額乙節, 業據賴寶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 頁、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110 頁),核與王志銘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訴字 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衡諸賴寶琴王志銘並無虛杜 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業詳如前述,且參核賴寶琴與被告之 歷次交易,均以1 萬1,000 元之對價購買海洛因半錢,則賴 寶琴於該次交易亦以同一對價向被告購得同一重量之海洛因 ,實合於其等間之交易慣例,是堪認賴寶琴王志銘前開證



詞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當次僅係以8,000 元之對價交易 云云,然此與賴寶琴王志銘所述顯有不謀,應屬飾卸之詞 ,無足憑取。
②次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賴寶琴於103 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稱:伊於103 年1 月8 日查獲當天上午或中午的時 候,在石牌路2 段315 巷的OK便利商店門口,在被告車上另 外用4,000 元買4 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 103 年3 月12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伊確定這次有交易安非他 命,所以後來被查獲時,伊等手上還有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112 頁),可知賴寶琴就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時、地,確有以4,000 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 克等情 ,於偵查中前後證述均迭為一致。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這次好像還有賣安非他命給賴寶琴等,但伊不確定,如果有 賣,就是以1 克1,000 元的價格賣,安非他命伊主要是自己 吃,有剩再用拿的價格賣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卷第 215 頁),核與賴寶琴之證詞相符。再考之警於103 年1 月 8 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賴寶琴王志銘之同意,搜索其等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9之居所,亦扣 得賴寶琴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641 公克、驗餘淨重0.6408公克;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0. 0278公克)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91至92頁),並有另案扣押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641 公克、驗餘淨重0. 6408公克;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可據; 而該另案扣押之白色結晶2 包等物經送驗,取樣鑑定各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03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憑(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96至97頁),益足資佐證賴 寶琴所言為真,且被告上揭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確有另以4,000 元之對價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賴寶琴之事實,堪以採認。 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予賴寶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賴寶琴王志銘對於被告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陳述不一,被告已 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實無否認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云云。惟 查,王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印象中這次沒 有拿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字卷第221 頁、訴字卷第113 頁背 面、115 頁背面),而與賴寶琴前開證詞稍有不謀,然徵之 王志銘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賴寶琴說那天也有拿1



錢安非他命?)伊不清楚,因為主要是賴寶琴處理,買毒的 錢也都是賴寶琴出的,伊是去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27、12 2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日伊跟賴寶琴一起在被告 車上拿海洛因,是賴寶琴負責與被告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 113 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賴寶琴王志銘同時會面時,均 係由賴寶琴與被告接洽交易,購毒金錢亦由賴寶琴出資,王 志銘僅係在旁陪同,並未參與磋商亦未經手金錢,衡情其未 必均能全神灌注於交易,酌以被告已自承:伊有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予賴寶琴等語,然王志銘就此竟毫無印象,益 徵王志銘並未全程悉心聆聽關注,則王志銘因而疏未注意賴 寶琴另有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實與事理無違,亦不足 徒憑此逕認被告與賴寶琴間未曾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反之, 賴寶琴係親與被告磋商,就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當 有較為清楚之認知及記憶。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賴寶琴所 證較為可取,王志銘前揭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憑據;至被告欲坦承或否認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 其是否已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關。是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解,殊非足取。又賴寶琴就被告係以4,000 元之對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其乙節,業已詳證如前,被告 辯以僅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 合,無可採信。
④至賴寶琴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忘記被告係103 年1 月6 日還是1 月8 日拿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訴字卷第106 、10 7 頁背面),惟賴寶琴亦明確證述:安非他命確實是跟被告 拿的,伊只確定東西是在6 日或8 日拿的,那次跟被告拿4 克,被告算伊4,000 元,當時確有講好以4,000 元交換4 克 安非他命;伊被警察查獲時驗尿驗出來的毒品,亦是用該次 向被告買之毒品,而扣得之安非他命則是該次跟被告買剩下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0 頁),可知賴寶琴雖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日期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然所 證購買時間實歧異不大,且就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 等主要情節,暨後續經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係源於被告之 相關事項,仍詳證歷歷並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衡諸人類之記 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復 佐以賴寶琴係施用毒品之人,亦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依其 自身狀態,猶難期待其對於每次交易之詳細時間及經過等枝 節,於事發日久後仍能為清晰且無誤之記憶及證述,堪認賴 寶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已因距離本案毒品交易時 間過於久遠,而有記憶不清、模糊之情事存在,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因距離本案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正



確,較為可信,又賴寶琴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與其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非屬顯然矛盾,除不足影響其偵查中證述 之憑信性,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賴寶琴王志銘均認識伊之 上游即綽號「小高」、「阿草」之人,伊係受賴寶琴之託, 才幫賴寶琴向伊上游調取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賴寶 琴有先給伊錢,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係伊代墊云云,或稱 :係與賴寶琴合資購買1 錢2 萬2,000 元,半錢1 萬1,000 元分給賴寶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攜同賴 寶琴、王志銘與其上游見面,以讓賴寶琴等人瞭解其毒品來 源云云。惟:
賴寶琴於偵查中迭結證稱:被告係賣毒品給伊,伊不是跟被 告合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2 至113 、137 頁),於本 院審理中並結證稱:伊是要跟被告調海洛因,調取係指伊打 電話跟被告拿海洛因,問被告有沒有;伊在電話中不會講海 洛因,碰面後,需要什麼就很簡單地跟被告說伊要海洛因半 錢,被告說多少錢;伊不認識被告之上游,亦不清楚且未曾 過問被告向上游買海洛因1 錢是多少錢等語無誤(見訴字卷 第103 、106 、108 頁);核與王志銘於偵查中結證稱:都 是賴寶琴出錢向被告買,賴寶琴與被告不是合資等語(見他 字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向何 人調貨,也不知調貨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14 頁)相符。 由賴寶琴王志銘前開證詞,顯見賴寶琴並非與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且其均係直接與被告交易及約明毒品之數量、價金 ,並無委託被告出面代其向第三人購買之意,更不知被告之 毒品來源為何或以何價格購入,彰彰明甚。
⑵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時候是賴寶琴他們在的時候,伊當 面打給上游確定,有時候伊就是自己買完之後,再賣給他們 。伊這麼做的好處是伊買的量比較大的話,可以跟上游拿到 比較便宜的價格。(問: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看不出證人 賴寶琴等事前跟你合資的情況,都是你買回來之後賣給他們 ,是否如此?)確實是後面這種情況比較多;伊承認有跟證 人賴寶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狀況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 卷第214 頁、偵字第4417號卷第136 頁),則依被告上開供 述之內容,益徵被告係慮及大量購買之價格較為低廉,乃先 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再將部分轉賣予賴寶琴,並非僅居間 代購賴寶琴所需數量之海洛因,復與賴寶琴王志銘前揭證 述之情節互為謀合。
⑶再佐之:
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王志銘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應該是伊



去的,伊應該是拿1 萬1,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1 9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 訴字卷第112 頁),可知王志銘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 時、地,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見前⑵所述);參以附表三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賴寶琴於102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54 分與被告聯繫時,先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經接聽電話之某女 表示「沒有,我們要去辦公大樓」,賴寶琴即一再詢問被告 與該女何時會回來,並稱自己不在該處而在石牌,該女則答 以其與被告在北投,要去調解委員會,亦不知何時回來,賴 寶琴乃要求被告本人接聽,並詢及被告需多久可到賴寶琴所 在地,經被告表示「差不多1 個小時」,賴寶琴即稱「都已 經沒有了」,被告續則答以「我弄好了,我昨晚就……」, 賴寶琴旋表示「還是你能拿過來了」,並與被告確認會面地 點,嗣於約莫1 小時後即同日下午2 時48分,被告又電聯賴 寶琴稱「我們現在過去的路上,因為我騎車」,經王志銘接 聽並催請被告儘快抵達,後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被告即電 告賴寶琴將抵達等節,並考之賴寶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 2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54分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等 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王志銘於偵查中亦稱:上開3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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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