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4號
SLDM,103,訴,124,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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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要送半錢海洛因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 119 頁),可知102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54分譯文中,賴寶 琴所指用罄並要求被告交付之物,即係海洛因等情以觀,則 由此對話過程,足見賴寶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於是 日下午1 時54分與被告聯繫前,根本未與被告會面,亦不明 被告去向,迄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始見得被告無疑 ,益堪佐據王志銘前開證稱係見面當時拿1 萬1,000 元予被 告乙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改前詞稱:伊於當日中 午即交易前1 、2 小時先開車至賴寶琴住處,經賴寶琴交付 金錢後,伊方去向伊上游取貨,再將毒品交付予賴寶琴云云 ,然此不唯與王志銘上開所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前 ⑵所示)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然不合,且細究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可知賴寶琴表明海洛因已用罄後,被 告旋稱「我昨晚就弄好了」,則果依被告所述,其經賴寶琴 電聯表示想拿毒品後,即先於該次交易前之1 、2 小時開車 至賴寶琴住處取款,其既早於前日即準備好毒品,何以未當 場同時交付?又如被告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為虛,其 於與賴寶琴會面時必無可能為同一陳述,則賴寶琴於該次電 話連繫中聽聞此節,豈有未質疑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 係臨訟杜撰,要屬無稽,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上揭供述為可取 。
②準此,衡諸毒品交易乃非法行為,非得公然為之,販毒者為 免犯行曝光,又需確保該不法利益之取得,常以當面交易、 銀貨兩訖之方式為之。被告與賴寶琴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海洛因交易部分,既均係經聯繫見面後,旋於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時間,當場交付毒品及金錢以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 2 不足海洛因部分,則於被告補足毒品數量時,由賴寶琴當 場交付不足之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賴寶琴確係直接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並無委託其向他人代購,至為灼然。另被告 向其上游購買毒品,衡情自須先行付款,被告曲意解釋係為 賴寶琴代墊價款,委無可取。
⑷又觀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洵無隻字關涉賴寶琴係 委請被告代向第三人購買、調貨,或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 猶見被告辯稱受託代購或合資云云,應屬無稽。 ⑸另姑不論賴寶琴王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不認識 被告之上游,亦不知被告之進貨價格等語(見前⑴所述); 縱令賴寶琴王志銘確與被告上游相識,其等亦非不得直接 向被告購買,無從遽行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 易僅係受託代購,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係受託代購云 云,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而被告所辯合資一事,



除與其另稱係受託代向上游購買云云互為矛盾外,亦與賴寶 琴、王志銘證述之情節顯然不謀;且合資係合資之人均適有 需用毒品,始有合資之可能,豈有賴寶琴每次需用毒品時, 被告均亦有需用,且數量相同,而得以合資購買,此顯與常 情相違,益可知被告上開辯詞,係屬虛杜。又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迭坦認:該次係因賴寶琴毒 癮發作,伊即先撥自己吃的海洛因給賴寶琴,當天有講好半 錢海洛因以1 萬1,000 元給賴寶琴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背 面至29、57頁背面),顯見依被告自承之情節,被告係販賣 其現有之海洛因予賴寶琴,初非代賴寶琴向他人購買,更無 合資之情事,而其嗣後補足部分不過僅為履行原本約定,猶 非再與賴寶琴合資。被告辯稱:伊與賴寶琴就應補足之部分 再一起合資云云,要非可採。
⑹至賴寶琴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係請被 告幫伊調,就是拿錢拜託被告幫忙調貨處理云云(見訴字卷 第108 頁背面),而與其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前⑴所敘)未盡相合。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賴寶琴於本案偵查之初,已一再明確肯認係向被告購買,而 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被告見面後,即很簡單地跟被告說 所需海洛因數量,被告直接告以價金並完成交易等語,顯然 並無何種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且賴寶琴交易之對象, 即係被告本人;再賴寶琴與被告均係見面當場銀貨兩訖,復 據賴寶琴王志銘詳證如前,更與賴寶琴所述交付金錢給被 告,再由被告續為處理之情節歧異。是堪認賴寶琴此部分之 證詞應與事實不符,惟尚不影響其其餘證詞之可信性。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 ,亦未查獲其上游,自無從據被告供述認定進價為何,且難 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惟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 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 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復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尤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異其標準,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仍能從中獲利,故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 實價量,或扣得帳冊紀錄以佐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 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 苟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且確無牟利 之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據此,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與賴寶琴僅係普通朋友,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 係,各次交易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 付毒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若 非被告可藉作價交付毒品,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其 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時, 不惜耗費自己時間,特地前往之理,若謂被告未從中牟利, 孰人置信?再本件就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吐實,然揆之上開說明,被 告為本案各次毒品交易,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買的量比較大時,可以向上游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上 游會多給伊0.1 克,讓伊自己抽等語(見偵字第2810號卷第 214 至215 頁),足見被告因販賣海洛因予賴寶琴而轉向其 上游購買時,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亦可額外無償獲得0. 1 公克海洛因之利益,猶堪認其確有牟利之意圖。是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亦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轉讓,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均以原價轉讓,未從中 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屬轉讓第一 級毒品云云,均核無可採。至賴寶琴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賺錢,係純粹幫忙伊;被告賣伊半錢的價 格,有比伊向別人買便宜1 、2,000 元;有時在外面跟別人 買,品質也不是很好,價格會比被告高一點點云云(見訴字 卷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惟賴寶琴既坦認不清楚被告係 以何價錢進貨,業詳述如前,其焉有知悉被告有無獲利之理 ;且按諸前揭說明,毒品交易既無公定價格,縱令被告之售 價較他人為低,仍無從推認其無營利意圖;況賴寶琴復明確 證稱:這是伊個人想法等語(見訴字卷第109 頁),猶見賴 寶琴上開證詞,僅屬主觀揣測,並無確切實據,要無從採為 有利被告於認定之憑據。
⒌另依賴寶琴於偵查中結證稱:直接跟被告交易的人係伊,王 志銘基本上是在旁邊幫忙照顧伊,負責載伊過去等語(見他 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王志銘就是純粹幫忙 伊,毒品的錢係伊出資等語(見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核 與證人王志銘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陪賴寶琴去買,買毒的 錢都是賴寶琴出的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27、122 頁) 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賴寶琴要毒品,但因為 賴寶琴比較不會騎機車,就是由王志銘出面等語(見訴字卷 第159 頁)。再參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交易,均係 由賴寶琴以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是堪認本 件係由賴寶琴向被告購買毒品,王志銘僅係在旁陪同,或代 其取貨,並非交易相對人。公訴意旨認賴寶琴王志銘乃共 同購買,尚有誤會。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2810號卷第18至19、142 至144 、160 、216 至218 頁,訴字卷第27頁背面、56頁背面、148 頁背面), 核與證人梁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見偵字第2810 號卷第108 頁背面至114 、198 至199 頁),及證人何更隆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109 頁)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29至32、36至38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36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30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手槍2 枝 (均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共12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子彈5 顆,均為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經採樣2 顆 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子彈7 顆, 亦係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3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訴字卷 第71至74、83至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判決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衡 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 局認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 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材質、結 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 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 片為證,而其中扣案槍枝雖未經實際裝填適合之子彈試射, 致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 認定;另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雖僅經採樣2 顆 試射,未就其餘子彈試射鑑驗,然各該子彈既皆屬口徑9 釐 米制式子彈,鑑識人員又係隨機採樣試射,認均可擊發且均 具殺傷力,則其餘未據試射之子彈當亦可推認均具殺傷力。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堪 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 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 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 亦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後,固曾一度交由 梁展銘後始向之取回;就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槍、彈, 則寄藏至梁展銘處,惟被告就上開槍、彈仍有實質支配、管 理之能力,不因於各該期間未直接占有該等槍、彈而異。是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其分別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制式子彈 5 顆、7 顆,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 一罪。再被告各次犯行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4 罪、事實欄二所示2 罪 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 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 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 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存相關筆 錄可按,則其縱有承認與賴寶琴合資購買或代購海洛因、或 有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 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揆之前揭說 明,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要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本件有是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顯屬不合,殊非可採 。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 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 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 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 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證人即員警曾志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梁展銘及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是伊等查獲, 後來被告會帶同伊等去住處起出槍、彈(即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槍、彈),係因梁展銘說在其住處查獲之槍(即附表 二編號3 所示手槍)是被告的,並稱曾經看到被告那邊還有 槍,那邊是指山上或工寮,伊等因此當下去問被告,被告才 承認,因而帶伊等回北投住處取出槍、彈等語明確(見訴字 卷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足見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槍彈之查獲經過,係承辦員警曾志友因梁展銘指 稱被告另持有槍械,而據此詢問被告,足見有調查犯罪職權 之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另非法持有槍枝,被告始坦承犯罪 並帶同警取槍,且警員雖尚未悉明被告藏放槍械之確切地點 ,然其既已知被告持有槍械犯行之梗概,揆之前揭說明,仍 屬已發覺犯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雖係自行 帶同警至其住處搜索,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伊係自首該次犯行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曾志友之證詞,於被告陳述槍枝來源前 ,曾志友並不知槍枝地點,係由被告主動供出,應符合自首 之要件云云,均於法不合,為無可取。
㈥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



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 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 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 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 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 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 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之 來源均係何更隆,且提供何更隆之相關正確資訊供檢警查緝 ,而檢察官亦根據被告之供述鎖定及循線查獲何更隆到案, 復據以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有 罪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偵字第2810號卷第18至19、142 至144 、216 至21 8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1日士檢 朝德103 偵2810字第010350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5465號、103 年度偵字第6252號、103 年度偵字第65 52號起訴書(見訴字卷第68至75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18 號判決(見訴字卷第89至98頁)存卷可考。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係由被告自行持有中,自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槍、彈則由被告交予 梁展銘寄藏後,在梁展銘住處為警查獲,雖兼有來源及去向 ,惟其去向本屬明確而無須被告供述以另事追查,應認被告 既業陳明來源,已足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杜絕管制槍砲蔓延、消弭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之效,是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行,均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 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 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 惟考量其販賣對象僅有1 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尚非 甚鉅,佐以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要 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者有異,較諸跨國販毒或 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以獲重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 形,所生危害稍低,則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為犯行尚非重 大惡極難赦,倘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 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 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心健康,更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多次販賣,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意欲與來源,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甚屬不當,且其均以固定方式與賴寶琴聯繫交易,亦難 謂僅係偶發犯罪,另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潛存之威脅,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 人,各次販賣數量、金額尚非甚鉅,與大量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而其非法持有槍、彈 之期間尚非甚長;佐之其犯後固部分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 金錢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就持有槍、 彈部分則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 為國中畢業(見偵字第2810號卷第15頁,103 年1 月28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以擺地攤為業, 每月收入5 、6 萬元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之諭知:
㈠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 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41 公克、驗 餘淨重0.6408公克;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 ),均係賴寶琴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業 據賴寶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經認定如前,是該扣案之海 洛因暨其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包裝袋2 只(各該 包裝袋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分 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被告附 表一編號4 之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無論是否扣案,均應予以沒收。次按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 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 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 1 號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貫徹 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查:
⒈未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廠牌 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59 頁)。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 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 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 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 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 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 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非為被告所申請乙節,固有遠傳資料查詢附 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7頁),惟被告既將之安裝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使用並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足見被告係實際管 領使用者,揆之上揭說明,自為該SIM 卡之所有人。是上開 行動電話1 具及內含SIM 卡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前述行動電話1 具及內含SIM 卡1 枚,皆屬現行貨幣以外 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零件如電池等因故不能沒 收)沒收時,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被告各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毒品所得,係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鑑定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原具有 殺傷力並供試射用之子彈各2 顆,及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並供試射用之子彈7 顆,既均於鑑驗過 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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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 年12月18日│賴寶琴賴寶琴於102 年12月18日下午1 │洪振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起訴書附表│
│ │下午3 時27分許│ │時57分至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 一編號1。 │
│ │,在臺北市北投│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號│2.通訊監察譯│
│ │區行義路某木橋│ │動電話,與洪振耀持用之門號09│均不詳,含門號○九八一八│ 文如附表三│
│ │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五一九六四號行動電話SIM │ 編號1 。 │
│ │ │ │洛因事宜,嗣洪振耀即於左列時│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地,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半錢即1.86公克之海洛因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賴寶琴以牟利,並由王志銘代賴│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寶琴出面取貨。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二 │102 年12月28日│賴寶琴賴寶琴於102 年12月28日晚間7 │洪振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起訴書附表│
│ │晚間8 時16分許│ │時16分至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 一編號2。 │
│ │,在臺北市北投│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號│2.通訊監察譯│
│ │區北投市場附近│ │動電話,與洪振耀持用之門號09│均不詳,含門號○九八一八│ 文如附表三│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五一九六四號行動電話SIM │ 編號2 。 │
│ │ │ │洛因事宜,嗣洪振耀即於左列時│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地,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半錢即1.86公克之海洛因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賴寶琴以牟利,賴寶琴並由王志│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銘陪同取貨。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三 │103 年1 月6 日│賴寶琴賴寶琴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8 │洪振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起訴書附表│
│ │晚間10時51分許│ │時46分至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 一編號3。 │
│ │,在臺北市北投│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號│2.通訊監察譯│
│ │區行義路松青超│ │動電話,與洪振耀持用之門號09│均不詳,含門號○九八一八│ 文如附表三│
│ │市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五一九六四號行動電話SIM │ 編號3 。 │
│ │ │ │洛因事宜,嗣洪振耀即於左列時│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地,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半錢即1.86公克之海洛因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賴寶琴以牟利,並由王志銘代賴│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寶琴出面取貨。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四 │103 年1 月8 日│賴寶琴賴寶琴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6 │洪振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起訴書附表│
│ │上午7 時2 分許│ │時36分至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 一編號4。 │
│ │,在臺北市北投│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通訊監察譯│
│ │區石牌路2 段3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壹點肆肆公克)暨其包裝袋│ 文如附表三│
│ │巷之OK便利商店│ │洛因事宜,嗣洪振耀即於左列時│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編號4 。 │
│ │附近 │ │、地,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他命(驗餘淨重各零點陸肆│ │
│ │ │ │販賣半錢即1.86公克之海洛因,│零捌公克、零點零貳柒捌公│ │
│ │ │ │及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4公克│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寶琴以牟利,│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賴寶琴則由王志銘陪同取貨。 │壹具(廠牌、型號均不詳,│ │
│ │ │ │ │含門號○九八一八五一九六│ │
│ │ │ │ │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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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