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鍾彬翊即臺中市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 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 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且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 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國人DIANA MARTINI(護照號碼:A S638445,下稱D君),因D君未滿20歲,經勞動部(即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後乃以民國102年9月16日勞職許 字第1021498789號函通知(下稱勞動部102年9月16日通知函)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令於函到(102年9月18日)14日內 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9日 始使其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 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2日以 府授勞外字第10300154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四、本件上訴意旨雖略謂:
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 法院,其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有行政訴訟 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不當或違 背專屬管轄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 表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 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 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30日內決定之。(第3項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次按 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第1項)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異議事 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 。(第2項)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第3項)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經各該 院認為其異議無理由者,由各該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
面通知異議人。」由上述法規觀之,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 聲明異議有給予答覆之義務,不能不答覆,若當時行政主管 機關能夠依法及時答覆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管是准、駁即 無今日之系爭情形,上訴人一再強調依法等待行政主管機關 之答覆,導致D君之逾時遣送,勞動部之違法怠惰未依法對 上訴人予以答覆,關於此點原審未予審酌;更由於上訴人因 等無回覆聲明異議之函文,致此受罰,此矛盾情事原審亦不 查,顯然判決適用法令不當。
㈢另依判決書第11頁原審判斷(三)1.「……(臺端是否知悉 前揭函文說明第五點明示內容:『不服本會處分者,……依 訴願法第93條規定,本行政處分除經本會同意停止執行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以及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均謂依訴願法第93條處理,為何不參酌行政執行法第9條 之規定處理?蓋聲明異議與訴願之行政作業階段層次不同, 且所依據之法律亦異,聲明異議依前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 理,而訴願係依訴願法之規定處理,兩者性質迥異。按本件 系爭之點為聲明異議之答覆,原審將其混為一談且不參酌行 政執行法之規定,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㈣又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之行政訴訟陳述狀中提及,按行政 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如 僅因客觀上D君之出境日期逾期即可作為取消名額及處罰鍰 之依據,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非有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意旨。上訴人係合法等待勞動部對聲明異議之答覆,已如 上述,具無故意或過失,原審對此未予斟酌,判決亦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原因,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惟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已詳述其判斷理由如次: ㈠上訴人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國人D君,因D君未滿20歲,經勞動 部102年9月16日通知函通知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令於函 到(102年9月18日)14日內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 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9日始使其出國,經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勞動部102年9月16日通知函、中華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 明書影本、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則上訴人遲至102年 10月9日始使D君出國,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 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 罰鍰6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代理人鍾志浚於103年1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行政調 查時陳稱:「我知道前揭通知函文,仲介公司約於102年9月 18日收到勞動部102年9月16日通知函當日即將該文傳真通知 本機構。」、「本機構於接獲勞動部102年9月16日通知函後 ,復於102年9月25日以書面聲明異議……,惟等了約一星期 的時間未獲答覆,仲介公司建議應先為D君辦理離境,因此D 君於102年10月9日離境出國。」、「(臺端是否知悉前揭函 文說明第五點明示內容:『不服本會處分者,……依訴願法 第93條規定,本行政處分除經本會同意停止執行外,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執行』?)我知道,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我 信賴政府機關應就我的異議予以答覆。」等語,有被上訴人 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上訴人已知悉勞動部審 查後以勞動部102年9月16日通知函通知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並限令於函到(102年9月18日)14日內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 使其出國,而仍未遵期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其縱 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 失,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已針對勞動部不予核發聘僱許 可之處分已提出異議,並信賴勞動部會答覆部分,查勞動部 102年9月16日通知函之說明五、業已載明:「不服本會處分 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及本處分 書影本,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副知本會。另依訴願法第93 條規定,本行政處分除經本會同意停止執行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執行。」等語,故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勞動部102年9 月16日通知函後,雖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 第93條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並不因提起訴願 而停止,上訴人自應遵期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 方符法制,而上訴人明知上開規定,卻逾期使D君出境,顯 有可歸責性而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有關信賴原則及被上訴 人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亦不足採。另外交部雖負責外國人 入出境之管理,惟其主管權責主要是針對外國人入境目的、 防疫及治安等事項進行審查並發給簽證,至於外國人是否具 備來臺從事工作之資格與要件事項,則係由勞動部依相關法 令規範審核雇主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案,故上訴人主張D君係 經外交部審查合格入境,勞動部嗣後才發現該外傭之年齡不 符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不予許可該外國人之聘 僱並命其遣返,係政府機關不事先把關云云,顯屬誤解政府 機關之權責。況復上訴人既係委託專業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聘 僱D君之事宜,則該人力仲介公司對於受僱外國人年齡須20 歲以上,且聘僱經不予許可者,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 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相關規定,及外國人是否具備
來臺從事工作之資格與要件事項,係歸由勞動部負責審查, 自屬知之甚稔,若係上訴人委任之人力仲介公司疏未注意D 君未滿20歲,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之事由,而不應歸責 於外交部或勞動部。又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 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已屬該條最低法定罰鍰金 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萬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上訴人狀 載原判決未予論述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理由之情事;另行政 執行通常是行政處分之執行,亦即行政機關以下命處分作為 執行名義,所採取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行政處分在移付強制 執行前,亦均給予行政救濟之機會,本件勞動部102年9月16 日通知函對上訴人之處分,亦載明「不服本會處分者,得於 30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是上揭函之處分尚未由勞 動部進行執行程序,自無適用行政執行法之餘地。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僅在重述業經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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