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43號
TCHM,103,上易,1343,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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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5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10號、102年度偵字第11619、
14035、17188、201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3
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量刑過重,未考量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不諱,於集團中僅擔 任車手角色,涉案情節輕微,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請求改判輕刑,以啟自新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 103年7月8日向原審 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8月1日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 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共 32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5 罪)、有期徒刑 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有期徒 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3罪)、有期徒刑2月(共12罪)、有 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第①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交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 訴字第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7年間,再 因搶奪及偽造印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中簡字第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 15日、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第①、②、③、④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蘇秀忠王玄明梁育瑜(均 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於101年5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其等詐 騙方法為:由王玄明梁育瑜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給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先假冒為被害人之同學、 友人、子女之師長、廠商之員工等身分,再向被害人佯稱因 欠款或需錢恐急,欲向被害人借款應急(即「猜猜我是誰」 之詐騙手法)之方式,使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信以為真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檢警之查緝,乃約定由蘇秀忠在點將錄、 求職便利通中刊登貸款廣告以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作為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並由蘇秀忠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蘇秀忠提款成功後,可先扣除人頭帳戶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再自提領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充為報 酬;被告即由蘇秀忠邀集加入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7日起至101年12月中 旬某日止,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雙方並約定,被告可分得依所提領款項百 分之3計算之金額為報酬(即每領得1萬元,可獲取 300元) 。約定既成,蘇秀忠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收購帳戶,或以刊登廣告貸款之方式,分別給予 4 千元至1萬7千元左右之款項,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 渠等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蘇秀忠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蘇秀忠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隨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帳號傳送予王玄明、梁育 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玄明梁育瑜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乃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中 得手;王玄明梁育瑜再撥打蘇秀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蘇秀忠前往提款,蘇秀忠搭 載被告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先扣取所約定之人頭帳戶 費用及 1成之報酬,其餘款項便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 予王玄明梁育瑜或其等所指派之人員。嗣被害人於匯款後 查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於 101年12月25日上午 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持傳票通知 蘇秀忠,經徵得蘇秀忠同意後,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蘇秀忠所有 ,供查詢本案人頭帳戶匯款情形,及人頭帳戶是否遭凍結使 用之華碩筆記型電腦 1臺、蘇秀忠王玄明梁育瑜傳送帳 號及聯絡本案取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雙卡 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2張)等物品等情,業據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梁育瑜王玄明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蘇秀 忠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大致相 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卯○○、午○○、辰○○、 子○○、證人即告訴人己○○、寅○○、丁○○、丙○○、 庚○○、戊○○、壬○○、癸○○、巳○○、甲○○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點將錄」分類廣告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行動電話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乙○○部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各1份、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2紙 (卯○○部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1份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 2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午○○部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寅○○ 部份)、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丁○○部份)、新光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丙○○部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庚○○部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戊○○ 部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壬○ ○部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辰○ ○部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癸○○部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巳○○部份)、鹿港信用合作 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 1份(子○○部份)、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 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1份(甲○○部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共同被告蘇秀忠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華碩筆記 型電腦1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雙卡行動電話1支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可資 證明。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因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秀忠梁育瑜王玄明及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2、4、7、8、9、15號所 為之犯行,固係於當日或隔日對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被害 人因遭詐騙因而有 2度匯款之行為,惟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時間、地點 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 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可言。
㈣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考量其坦認犯行、所犯情節輕微,且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 被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



集團,而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惡行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均 坦供全部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乙○○、卯○○、寅○○、 丁○○、癸○○、巳○○等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獲得利益之多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具 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同案被告蘇秀忠收購人頭帳戶一覽表
┌──┬───────┬──────────┬────┬───────┬────┐
│編號│收購帳戶時間 │ 地點 │收購金額│ 帳戶(所有人) │收購人 │
├──┼───────┼──────────┼────┼───────┼────┤
│ 1 │101年8月8日 │臺中市漢口路與山西路│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西│蘇秀忠
│ │ │口的全家便利商店 │ │台中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1378號,周玲珠│ │
│ │ │ │ │) │ │
├──┼───────┼──────────┼────┼───────┼────┤
│ 2 │101年8月間某日│臺中市大雅路某統一超│不詳 │彰化商業銀行霧│蘇秀忠
│ │ │商外 │ │峰分行(帳號:0│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陳呂億) │ │
├──┼───────┼──────────┼────┼───────┼────┤
│ 3 │101年9月11日前│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豐│蘇秀忠
│ │某日 │ │ │原分行(帳號:0│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孫惇晟) │ │
├──┼───────┼──────────┼────┼───────┼────┤
│ 4 │101年9月17日前│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
│ │某日 │ │ │心分行(帳號:2│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王梓晴) │ │
├──┼───────┼──────────┼────┼───────┼────┤
│ 5 │101年9月間某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國│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蘇秀忠
│ │ │泰世華銀行附近的統一│ │里分行(帳號: │ │
│ │ │便利超商 │ │000000000000號│ │
│ │ │ │ │,吳宗翰) │ │
├──┼───────┼──────────┼────┼───────┼────┤
│ 6 │101年10月12日 │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東│蘇秀忠
│ │前某日 │ │ │臺中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黃秋玲) │ │
├──┼───────┼──────────┼────┼───────┼────┤
│ 7 │101年10月17日 │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文│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
│ │ │心分行門口 │ │心分行(帳號:2│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潘宜治) │ │
├──┼───────┼──────────┼────┼───────┼────┤
│ 8 │101年10月25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科學│6,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烏│蘇秀忠
│ │ │園區附近的統一超商 │ │日分行(帳號:0│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陳蘭國) │ │
├──┼───────┼──────────┼────┼───────┼────┤
│ 9 │101年11月6日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文│蘇秀忠
│ │ │山西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華簡易型分行( │ │
│ │ │店 │ │帳號:00000000│ │
│ │ │ │ │8798號,張秉逸│ │
│ │ │ │ │) │ │
├──┼───────┼──────────┼────┼───────┼────┤
│ 10 │101年11月14日 │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1萬7,000│元大商業銀行崇│蘇秀忠
│ │ │德路口之便利商店 │元 │德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賴一興) │ │
├──┼───────┼──────────┼────┼───────┼────┤
│ 11 │101年11月15日 │臺中市永福路某家便利│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蘇秀忠
│ │ │商店 │ │行花東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68號,姜蓓瑄) │ │
├──┼───────┼──────────┼────┼───────┼────┤
│ 12 │101年11月16日 │不詳 │不詳 │第一商業銀行雙│蘇秀忠
│ │前某日 │ │ │和分行(帳號:0│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林孝鋐) │ │
└──┴───────┴──────────┴────┴───────┴────┘
附表二:被告丑○○共犯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領款車手│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新臺幣) │ │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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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1年9月7 │10萬元 │周玲珠於│於101年9月7日中午12 │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日 │ │合作金庫│時許,撥打電話給在高│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西台│雄市前金區之被害人林│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中分行帳│幼芳,佯稱係其紐西蘭│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006117│友人JACK,因急需用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欲借款云云,致乙○○│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78號帳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下午2時30分許,委由 │ │ │
│ │ │ │ │ │友人蘇碧珍將10萬元匯│ │ │
│ │ │ │ │ │入左列帳戶。 │ │ │
├──┼───┼─────┼─────┼────┼──────────┼────┼────────┤
│ 2 │午○○│101年9月17│25萬元 │孫惇晟於│101年9月17日上午11時│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日 │ │國泰世華│許、同年9月18日某時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豐原│許,撥打電話給在彰化│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分行帳號│縣二林鎮之午○○,假│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冒被害人午○○同學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 │崧佑,佯稱急需用錢,│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號帳戶 │致午○○因此陷於錯誤│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分別於101年9月17日│ │ │
│ │ │ │ │ │中午12時許及翌日(18 │ │ │
│ │ │ │ │ │日)12時許匯款8萬元、│ │ │
│ │ │ │ │ │17 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
│ 3 │己○○│101年9月19│3萬元 │孫惇晟於│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日 │ │國泰世華│22分許,撥打電話給在│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豐原│彰化縣北斗鎮之己○○│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分行帳號│,佯稱北斗鎮代表會秘│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書,欲借款應急云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 │致己○○因此陷於錯誤│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號帳戶 │,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許,在彰化銀行以臨櫃│ │ │
│ │ │ │ │ │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 │ │ │




│ │ │ │ │ │元至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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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卯○○│101年9月17│20萬元 │王梓晴於│101年9月17日下午2時 │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18日 │ │國泰世華│10分許、9月18日下午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文心│2時15分許,撥打電話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分行帳號│給在南投縣國姓鄉之鄭│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啟瑞,佯稱係其友人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642號帳│生財,因急需用錢欲借│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戶 │款云云,致卯○○因此│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9月 │ │ │
│ │ │ │ │ │17日、18日在南投縣國│ │ │
│ │ │ │ │ │姓鄉農會臨櫃匯款8萬 │ │ │
│ │ │ │ │ │元、12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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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寅○○│101年10月1│10萬元 │黃秋玲於│101年10月12日中午12 │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2日 │ │國泰世華│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東台│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蔣│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中分行帳│志豪,佯稱係其友人鐘│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013235│主任,因急需用錢欲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款,致寅○○陷於錯誤│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1號帳戶 │,而於同日下午2時30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分許,委由其妻吳亞珍│ │ │
│ │ │ │ │ │將10萬元匯款左列開帳│ │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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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101年10月 │10萬元 │陳呂億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25日 │ │彰化商業│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霧峰│市內湖區之丙○○,佯│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分行帳號│稱係其配合廠商愛爾康│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公司工程師小周,急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56400號│用錢欲借款,致丙○○│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帳戶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日下午2時許至新光銀 │ │ │
│ │ │ │ │ │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10│ │ │
│ │ │ │ │ │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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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101年11月1│24萬元(檢│潘宜治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日(檢察官│察官起訴書│國泰世華│許,撥打電話給人在彰│ │取財罪,累犯,處│
│ │ │起訴書附表│附表三、編│銀行文心│化縣員林鎮之丁○○,│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三、編號13│號13號,誤│分行帳號│佯稱係追分國小李老師│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誤載為│載為32萬元│00000000│,急需用錢欲借款,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11月2│) │1031號帳│丁○○因此陷於錯誤,│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日) │ │戶 │而於同日12時40分、下│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午1時56分許,分別匯 │ │ │
│ │ │ │ │ │款8萬元、16萬元至左 │ │ │
│ │ │ │ │ │列帳戶(檢察官起訴書│ │ │
│ │ │ │ │ │附表三編號13號,誤載│ │ │
│ │ │ │ │ │為8萬元、2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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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庚○○│101年11月8│16萬元(其│陳蘭國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9日 │中8萬元未 │台中商業│30分許,撥打電話給在│ │取財罪,累犯,處│
│ │ │ │遭被告劉柏│銀行烏日│臺中市北屯區之庚○○│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廷或其他詐│分行帳號│,佯稱係其外甥蔡育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欺集團成員│00000000│,因向友人借支票,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領走) │8515號帳│日到期金額8萬元,而 │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戶 │欲借款,致庚○○因此│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 │ │
│ │ │ │ │ │時許,委請友人林淑美│ │ │
│ │ │ │ │ │至臺中市崇德路台新商│ │ │
│ │ │ │ │ │業銀行臨櫃匯款8萬元 │ │ │
│ │ │ │ │ │至左列帳戶;復於翌(│ │ │
│ │ │ │ │ │9)日上午9時20分許,│ │ │
│ │ │ │ │ │接續以相同方式向被害│ │ │
│ │ │ │ │ │人庚○○詐騙,使張麗│ │ │
│ │ │ │ │ │珠因此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 │(9)日下午2時25 分 │ │ │
│ │ │ │ │ │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 │ │
│ │ │ │ │ │南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忠│ │ │
│ │ │ │ │ │明南路分行,臨櫃匯款│ │ │
│ │ │ │ │ │8萬元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嗣因庚○○發覺有異,│ │ │
│ │ │ │ │ │報警處理,第二筆匯款│ │ │
│ │ │ │ │ │始未遭提領(臺灣臺中│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3500 │ │ │
│ │ │ │ │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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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戊○○│101年11月8│25萬元 │吳宗翰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日 │ │國泰世華│、中午12時許,撥打電│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大里│話給在臺中市之戊○○│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分行帳號│,佯稱係其兒子老師曾│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大誠,急需用錢欲借款│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 │云云,致戊○○因此陷│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號帳戶 │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委由太太匯款8萬元、 │ │ │
│ │ │ │ │ │及親自匯款17萬元至左│ │ │
│ │ │ │ │ │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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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壬○○│101年11月9│10萬元 │吳宗翰於│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4│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日 │ │國泰世華│0分許,撥打電話給在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商業銀行│臺北市永和區之壬○○│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大里分行│,佯稱係其友人,急需│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帳號0132│用錢,欲借款云云,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壬○○因此陷於錯誤,│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272號帳 │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戶 │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 │行福和分行匯款10萬元│ │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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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辰○○│101年11月1│10萬元 │張秉逸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 │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3日 │ │國泰世華│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 │取財罪,累犯,處│
│ │ │ │ │商業銀行│在臺北市北投區之賴俊│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文華簡易│憲,佯稱為其友人「小│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型分行帳│葉」,急需用錢欲借款│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260506│云云,致辰○○因此陷│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048798號│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帳戶 │1時30分許,至臺北富 │ │ │
│ │ │ │ │ │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匯│ │ │
│ │ │ │ │ │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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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癸○○│101年11月1│10萬元 │賴一興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11 │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6日 │ │元大商業│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崇德│在臺北市之癸○○,佯│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分行帳號│稱為鋁門窗老板吳坤碧│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欲催討貨款,致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25516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帳戶 │日中午12時41分許(起│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訴書附表三、附號18誤│ │ │




│ │ │ │ │ │載為14時41分),委請│ │ │
│ │ │ │ │ │友人李雲村至臺北市臺│ │ │
│ │ │ │ │ │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 │ │
│ │ │ │ │ │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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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巳○○│101年11月2│8萬元 │林孝鋐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0 │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2日 │ │第一商業│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 │取財罪,累犯,處│
│ │ │ │ │銀行雙和│北萬華區之巳○○,佯│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分行帳號│稱係其友人李綱晏,因│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29745帳│致被害人巳○○陷於錯│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戶 │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分許,至臺北市第一 │ │ │
│ │ │ │ │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款│ │ │
│ │ │ │ │ │8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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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子○○│101年11月2│5萬元 │姜蓓瑄於│101年101年11月23日下│丑○○ │丑○○共同犯詐欺│
│ │ │3日 │ │中國信託│午1時20分許,撥打電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商業銀行│話給在彰化縣鹿港鎮之│ │有期徒刑叁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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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