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7號
TPHM,103,上更(一),17,2014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澄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澄翼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至97年9 月5 日止,任職新加坡 商金雅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emalto Holding Pte Ltd . ,下稱金雅拓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 )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明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未向金雅拓公司訂購適用 於NFC 平台之NFC 256K USIM 卡產品,詹澄翼為誇大其經營 業務能力,竟趁金雅拓公司法國總公司副總裁Vallee Phili ppe 、資深副總裁NG Fook Seng、亞洲地區行銷主管Winsto n Yeo 、臺灣及香港地區業務經理王展鈞(Jason Wong)等 4 人,於97年6 月12日至臺灣慶祝金雅拓公司獲NFC 平台之 際,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7年 6 月12日向金雅拓公司訂購適用於NFC 平台之NFC 256K USI M 卡產品,訂購金額195 萬美元之訂購單1 紙(下稱本案訂 購單),向上開4 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 金雅拓公司。
二、案經金雅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件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行使 偽造抗議函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 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 行使偽造訂購單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123 頁 至第12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8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第88頁、第126 頁至第138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澄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又所有訂購單,業主一定會有 正本,當時金雅拓公司市佔率高,伊沒有必要偽造本案訂購 單誇耀其業績云云;台灣大哥大公司得標的是NFC 標案,該 標案並不包含SIM 卡,而NFC 的SIM 卡在98年時尚未開發完 成,金雅拓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間不可能接受本案訂購單



;本案訂購單不是伊偽造,亦不是伊交付予王展鈞等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有偽造本案訂購單 ,理應無偽造自己簽名之必要,且參諸卷附偽造訂購單影本 上被告簽名旁並未記載日期,而該日期不見的位置就是真正 訂購單被塗改的位置,顯然被告並未偽造本案訂購單;NFC 係客戶提出需求,由金雅拓公司進行開發,客戶驗收是否可 以使用,本件NFC 完成公開招標,但系統部分必須經過4 個 階段步驟,本件到第一階段開發,還沒有進行初驗,而本案 訂購單之時間與實際流程並不符,本案訂購單不是被告偽造 及提出;又被告在離職前並未看過本案訂購單,亦不知道本 案訂購單之來源,本件係因被告跳槽,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 報復心態而提出告訴云云云云。惟查:
(一)本案訂購單係屬偽造,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未於97年6 月12 日向金雅拓公司訂購金額195 萬美元之適用於NFC 平台之 NF C 256K USIM卡產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 採購處專員陳瑞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台灣大哥 大公司採購處處長劉明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66頁),並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10月15日台信法(98)字第2655號 函、101 年3 月14日台信採(101 )字第0689號函及本案 訂購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448號偵查 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三第29 頁),堪認本案訂購單確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二)次查,卷附本案訂購單影本係被告於97年6 月12日下午, 在金雅拓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當場交付法國老闆Vallee P hilippe 、資深副總裁NG Fook Seng、亞洲地區行銷主管 Winston Yeo 、臺灣及香港地區業務經理王展鈞(Jason Wong)等4 人,表示收到大的訂單,並告知此為禮物,因 當時大家趕著出去外面跟整個公司的員工一起吃飯,慶祝 公司得到NFC 的另一個標案,故王展鈞只是確定訂購單之 單價、數量及總金額等部分是對的;且當天其等吃完飯後 到臺北101 大樓參觀,王展鈞就把紀念章蓋在訂購單背面 上;被告交付之本案訂購單係影本等情,業據證人王展鈞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 二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3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 19頁),核與證人NG Fook Seng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二第214 頁反面 至第216 頁),並有經證人王展鈞於訂購單背面上蓋臺北 101 紀念章之本案訂購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43頁反面);而金雅拓公司王展均等人確於97年6 月12日



舉辦聚餐乙節,亦有當日聚餐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01 頁),是本案訂購單影本係被告於97年6 月12日 下午在金雅拓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當場交付王展鈞等4 人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交付本案訂購單影 本予王展鈞等4 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又徵諸證人NG Fook Seng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金雅 拓公司所稱之NFC 計畫分為二部分,一為NFC 計畫之硬體 、系統部分,另一為SIM 卡付費部分;金雅拓公司於97年 6 月12日慶祝目的,係為該公司獲得NFC 計畫硬體部分之 系統合約,另一為NFC 的SIM 卡部分,則為被告於97年6 月12日出示之本案訂購單;本案訂購單對於NFC 專案而言 ,係一重要案子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二第212 頁正、反面、第215 頁、第216 頁),核與證人王展鈞於 原審證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訂購之NFC SOLUTION為平台, 而本案訂購單所示NFC 256K USIM 卡則是適用該平台的SI M 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反面),並據證人陳 瑞龍於原審證述: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向金雅 拓公司訂購NFC SCMS SOLUTION 產品,係屬近距離傳輸通 訊系統之建置案,至本案訂購單所示NFC 256K USIM 卡則 是上開系統使用之SIM 卡,但該USIM卡不在系統採購案範 圍內,尚須另外招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至 第62頁),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6年12月19日訂購單影本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第190 頁),足認 本案訂購單所示之採購內容NFC 256K USIM 卡之業務,核 與金雅拓公司NG Fook Seng、王展鈞等人於97年6 月12日 舉辦慶祝取得NFC 硬體系統之餐會間,確屬具有重大關聯 之業務,而被告當時既擔任金雅拓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 經理職務,為彰顯其經營業務能力,則其於不詳時、地偽 造本案訂購單後,於該日在金雅拓公司辦公室內交付所偽 造之本案訂購單影本予金雅拓公司高級主管階層Vallee P hilippe 、NG Fook Seng、Winston Yeo王展鈞等人, 亦不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當時金雅拓公司市佔率高, 伊沒有必要偽造本案訂購單誇耀其業績云云,亦不足採信 。
(四)復查,97、98年間,關於NFC 的USIM卡技術水準還沒有成 熟,但台灣大哥大公司技術單位評估NFC 的系統跟USIM卡 的技術應該都是沒有問題的,因為金雅拓公司有來公司展 示在國外建構的NFC 系統及使用USIM卡技術的狀況等情, 業據證人陳瑞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明強於原審證述:NFC 256K USIM



卡於97年6 月間之技術成熟度應該還沒有很好,是有產品 了,雖然台灣大哥大公司因尚未建置完成NFC 系統而無適 用USIM卡之需求,但於法國、韓國等已有建構好NFC 系統 且實際搭配USIM卡使用之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66頁正、反面);此外,參以證人王展鈞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於97年6 月間金雅拓公司生產本案訂購單之產品並 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反面),及證人NG Foo k Seng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NFC 產品是否已經完成 ?)當時在發展階段,但是可以依客戶需求,進行量產等 語(見偵查卷第75頁),堪認金雅拓公司於97年間就本案 訂購單所示採購產品NFC 256K USIM 卡,已具有製造及生 產能力。被告辯稱:NFC 的SIM 卡在2009年時,還沒有開 發完成,不可能作為產品交付;一般收到訂單之後,會即 刻交付助理進行生產,但是NFC 的SIM 卡到伊離職時都沒 有生產,伊不可能偽造本案訂購單云云,自不足採。至證 人即案發時擔任金雅拓公司發展、業務經理楊吉平於偵查 中雖證稱:NFC 產品在97年不可能達量產程度云云(見偵 查卷第196 頁),惟參諸其於原審亦證稱:公司要求伊行 銷某項商品時不會讓伊知悉該產品是否已經開發完成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7頁),證人楊吉平既僅係擔任金雅拓公 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行銷公司已開發之產品,其對於公司 之產品開發、技術發展等項目,自無法完全知悉,是其於 偵查中上揭證詞,自係其臆測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參諸其於偵查中上揭證詞,核與其後於原審證述內容 亦不一,且與證人陳瑞龍劉明強上揭證述內容歧異,是 證人楊吉平上揭證言,自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劉明強於原審固曾證稱:王展鈞持本案訂購 單至辦公室時,伊親自詢問承辦人陳瑞龍,且要陳瑞龍去 查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8頁),惟查,證人劉明強上揭證 言,核與證人王展鈞於原審證稱:有跟劉明強聯絡,劉明 強在電話中告知並未見過本案訂購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4 頁),證人陳瑞龍於原審證稱:劉明強沒有向伊詢問 過任何有關NFC 256K USIM 卡相關採購事實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64頁),顯然不符,是證人劉明強上揭證言,是否 可採,殆有疑問。況參諸證人劉明強其後於原審證稱:事 情蠻久的,詳細的經過必須要再回想,因為陳瑞龍上面還 有一個主管林金葉經理,有可能伊當初是問他的,照其等 職位上來看,伊有可能是去問林經理去查此案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8頁反面),本件證人劉明強於原審到庭證述時 間,與案發時間二者相距已達約3 年之久,縱認證人對部



分事實細節之記憶有所偏誤,衡情亦有可能,是本件尚難 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並未偽造本案訂購單 。
(五)再查,證人NG Fook Seng之辦公室係在新加坡;而證人王 展鈞則係負責香港、臺灣之首席代表等情,業經證人NG F ook Seng、王展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 、第220 頁),足見NG Fook Seng與王展鈞在金雅拓公司 所負責經管之職務範圍,並非僅隸屬金雅拓公司之臺灣業 務部分,自係以其本身職務之經歷衡量、判斷本案訂購單 所示之業務佔據該集團之比例,故辯護意旨執證人NG Foo k Seng與證人王展鈞上揭證述關於本案訂購單佔公司營業 額比例多少之部分證述內容,質疑其等證述之證明力,尚 不足採。
(六)另查,參諸卷附本案訂購單影本上被告之簽名與台灣大哥 大公司96年12月19日就NFC 硬體系統部分之訂購單影本上 被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189 頁、第19 0 頁),二者相互勾稽,被告就「詹澄翼」之簽名,筆跡 、筆法、筆順均相同,且被告就卷附本案訂購單影本上「 詹澄翼」之簽名係其筆跡乙節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9頁 ),被告僅辯稱其未在本案訂購單上簽名及未偽造本案訂 購單而已,是卷附本案訂購單影本上被告之簽名確係被告 之筆跡無訛。
(七)末查,參以金雅拓公司亞洲區總裁Tan Teck-Lee於97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轉達該公司法國總公司副總裁Vallee P hilippe 就97年6 月12日金雅拓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台灣 大哥大公司採購250,000 份NFC 256K USIM 產品之訂單, 對被告表示嘉許,並告知NG Fook Seng應將此計入下一年 度銷售業績等情,亦有97年6 月13日金雅拓公司法國總公 司副總裁Vallee Philippe 之電子郵件及金雅拓公司亞洲 區總裁Tan Teck-Lee致被告等之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55 頁、第156 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確有交付金雅拓公司法國總公司副總裁Vallee Philipp e 、資深副總裁NG Fook Seng、亞洲地區行銷主管Winsto n Yeo 及臺灣及香港地區業務經理王展鈞等4 人其所偽造 之本案訂購單影本無訛。蓋如被告未曾交付本案訂購單影 本予Vallee Philippe 等人,則為何金雅拓公司法國總公 司副總裁Vallee Philippe 會知悉金雅拓公司臺灣分公司 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採購250,000 份NFC 256K USIM 產品 之訂單?並於97年6 月13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金雅拓公司 亞洲區總裁Tan Teck-Lee,而由Tan Teck-Lee於同日以電



子郵件致被告及NG Fook Seng等人,表達對被告表示嘉許 及應將上開採購計入下一年度銷售業績?又如被告並未偽 造本案訂購單,為何其於97年6 月13日接到Tan Teck-Lee 之上開內容電子郵件,並未即時告知該公司高級管理階層 Vallee Philippe 、NG Fook Seng、Winston Yeo王展 鈞等人?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離職前並 未看過本案訂購單,亦不知道本案訂購單之來源,本件係 因被告跳槽,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報復心態而提出告訴, 被告並未偽造本案訂購單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 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有偽造本案 訂購單,理應無偽造自己簽名之必要,且觀諸卷附偽造訂 購單影本上被告簽名旁並未記載日期,而該日期不見的位 置就是真正訂購單被塗改的位置,顯然被告並未偽造本案 訂購單云云。惟查,本案訂購單確係被告所偽造,其事證 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至被告如何偽造本案訂購單及相關 偽造細節,俱屬偽造文書者本身犯罪手法之實施問題,尚 難據此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並未偽造本案訂 購單,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澄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案訂購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 之業務經理,為誇大其經營業務能力,而違犯上開犯行, 致生相關之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及 其生活狀況、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敘明 本案訂購單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並未扣案;而本案 訂購單影本業已行使並交付予王展鈞等人收執而為其等所 有,亦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



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 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 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 後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 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業務經理,為誇大 其經營業務能力,而違犯上開犯行,致生相關之損害,並 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及其生活狀況、碩士畢 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