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182號
TPHM,102,上訴,3182,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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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善原名黃國凱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秝銳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65、9980、
111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譚弼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秝銳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善(原名黃國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本案構成累犯),渠與譚弼中(綽號小胖)、童弼雍(綽號 畢估)、翁祖峨(綽號阿萬,〈以上2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360、24865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均知悉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bk-MDMA,下稱「卡西酮」)為行政院於100年9 月8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自同日起生效,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林秝銳亦知悉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101年11月間某日,黃國善請譚 弼中上網查詢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相關資訊後,黃國善明 知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仍決定趁國內銷售熱潮時,以每公 斤人民幣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自稱Willial( 威廉)之大陸廠商成年男子(下稱大陸廠商「威廉」)訂購 「卡西酮」後進口,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萬元轉售予 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營利;另黃國善聽從童弼雍之建議, 將內有卡西酮毒品之包裹由在桃園機場快遞公司理貨之翁祖 峨取出,交予童弼雍,由童弼雍親交黃國善,至於包裹部分 則寄至不同地址較安全,而包裹①收件人為「Andy Huang」 部分,由其本人收貨;而包裹②收件人為「Bruce Lin」及 「JoeLin」、收件住址為便利商店地址者,則由譚弼中、或 由譚弼中委由他人代收包裹,且黃國善譚弼中及其委託代 收包裹之人間,均以笑臉符號或「上課」等暗語傳遞收貨訊 息,黃國善並支付譚弼中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譚弼中應允後,旋以收受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元報酬委 託林秝銳代收前揭②所示包裹。林秝銳可預見依一般航空包 裹在我國境內寄發、收受流程,只要包裹收件人提供本人、 或他人所在可代收之住址,即可直接收取包裹,無需另外支 付收取包裹費用,惟譚弼中卻不自行領取航空包裹,反而支 付高達2000元報酬予「同住臺北市區」之林秝銳代收包裹, 此代收包裹之代價,既非必要且逾包裹運送之一般費用,而 包裹收受地址既非林秝銳譚弼中之住居所地,亦非收包裹 者之林秝銳工作地,而是特定便利商店所在地址,且不經便 利商店之櫃檯,而須整天在便利商品所在地址之大眾往來處 所,等候TNT公司司機前來送件時收受包裹,顯違一般常情 ,該由其代收之航空包裹內可能係自國外(包含大陸地區)夾 帶行政院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入境,仍基於縱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應允譚弼中所提由其代收 航空包裹,而與黃國善譚弼中童弼雍翁祖峨及大陸廠 商「威廉」間,就上開各人間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二、黃國善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與譚弼中童弼雍翁祖峨共同基於利用不知情之跨國快遞公司在大 陸地區聯營之航空公司,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卡西酮」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善於102年4月 25日經由「QQ」通訊系統,以人民幣3萬6000元之代價,向



大陸廠商「威廉」訂購3公斤「卡西酮」,並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 供大陸廠商「威廉」在委託跨國快遞公司寄送前揭毒品包裹 時填載,大陸廠商「威廉」即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利用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鋁箔袋,將「卡西酮」分裝成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3袋(合計驗前總淨重2995.4650公克 ,驗餘總淨重2993.80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1.61公克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分別包裝入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紙箱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件人名 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於同年月26日以「Non Dg chemical Benazolp(化工品)」名目,委由不知情荷蘭 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TNT公司),自大陸 地區上海市某處透過不知情之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下稱東方 公司)以MU-5007號班機,派送內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件毒品包裹,嗣上揭內有卡西酮毒 品之包裹於同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由不知情之中國東方 公司以上開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 口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含有卡西酮毒品之包裹入境臺灣後,復由 不知情之TNT公司循一般通關流程代理報關進口,並分別在 包裹上記載①以「Andy Huang」、②以「BruceLin」及「 Joe Lin」名義為收件人;①「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及②「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市 ○○區○○街000號」為收件地址;虛構之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及「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併以 「化工品」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3件(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迨 黃國善與大陸廠商「威廉」聯繫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 品包裹在快遞公司之送貨單號後,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包 裹①部分,直接寄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件住址即黃國善 工作地點,由黃國善本人負責收受;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毒品包裹②部分,黃國善則於同年月27日傍晚,以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部 分未扣案,並已丟棄滅失,無證據證明為黃國善所有),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之TNT公司送貨單號、收件人 名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傳訊至譚弼中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譚弼中本人 領取或轉告委託人林秝銳領取,譚弼中旋於同年月28日下午 4時27分許,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轉寄黃國善所傳遞之 前揭訊息,至林秝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秝銳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毒品包裹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桃園國際 機場榮儲快遞專區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認疑似毒品,而扣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內含「卡西酮」之包裹(包含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供運輸毒品用以包裝「卡西酮」之3只鋁箔袋、3個紙箱 )。上開卡西酮毒品包裹3件,原擬於桃園機場安全檢查通 關後,由在TNT公司外場(指貨物出海關後)理貨司機翁祖峨 ,憑童弼雍黃國善處取得之TNT公司快遞單號,將前開卡 西酮毒品3公斤自前開航空包裹中取出,由翁祖峨在臺北市 華中橋下河濱公園親自交給童弼雍,再由童弼雍轉交予黃國 善,卡西酮毒品若順利交付黃國善黃國善依每件包裹(即1 件包裹放置1公斤卡西酮毒品)支付3萬5000元報酬給童弼雍童弼雍再將部分報酬轉交翁祖峨,由童、翁2人共同朋分 報酬。但因黃國善於同年月24日出國,乃將大陸廠商於同年 月25日(周五)下午5時至7時之間以QQ所告知之TNT快遞單號 ,於同年月26日某時以傳訊軟體line通知譚弼中(此訊息為 TNT公司快遞單號,與同年月27日傍晚傳送之訊息除TNT公司 快遞單號,尚有收件地址等資訊不同),再由譚弼中當面告 訴童弼雍以轉知翁祖峨,由翁祖峨憑TNT快遞單號自包裹中 取出卡西酮毒品。包裹部分則於翁祖峨掉包後循TNT公司派 送貨物流程,由不知情之司機依收件地址送達收件人手上。 而譚弼中於同年月27日傍晚自黃國善處得知如前包裹②所示 之收件人資料後,乃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將上開收件人、地址、電話如前開包裹②所示收件 資料,傳知早有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犯意聯絡之林秝銳前往收 執包裹。惟卡西酮毒品包裹於同年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 經海關安全檢查發現有異而遭海關扣押,翁祖峨於28日上午 某時自海關處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童弼雍知悉,並由童弼 雍於同日轉知黃國善黃國善接獲童弼雍當面告知前揭卡西 酮毒品包裹3件,均遭海關查扣消息,遂於同年月28日晚間7 、8時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明天早上不要 上課」暗語訊息至譚弼中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譚弼中不 要收貨,譚弼中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與林秝銳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F「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碰面時, 告知林秝銳稱:「明天不用去了,包裹卡在海關」等語,林 秝銳得知後,遂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TNT公司派送司機沈文芳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是bruce今天的



包裹幫我退回,廠商寄錯了,分別是9360.9373.謝謝」等語 ,而未前往領取。
三、嗣①員警依循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址查訪,獲悉該住址係黃 國善之工作地點,而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約談黃 國善到案說明,復於同年月5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黃國善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1工 作地點,拘提黃國善,並附帶搜索,扣得黃國善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作為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②於同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員警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林秝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處所,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林秝銳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作為聯絡領取毒品包裹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俟因林秝銳於同年 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為警詢問時,供出警方所查獲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卡西酮」毒品來源,係受譚弼中指示前往 領取,因而查獲譚弼中前揭犯行,而於同年5月1日晚間7時4 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譚弼中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7樓處所,拘提譚弼中,並附帶搜索,扣得譚弼 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作為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 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參。經查被告黃國善於102年5月 3日、5月21日、6月7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所為證 述,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認 原則有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 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 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



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 ,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譚弼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黃國善在偵查中 有證稱,之前被告譚弼中主動向他人詢問在加拿大卡西酮是 否合法,有沒有人要從大陸進到加拿大,但之後,卻又稱『 之後我就叫被告譚弼中不要問了』,可以參酌102年5月21日 訊問筆錄,我們認為被告黃國善在偵查中的證述有前後矛盾 的顯不可信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被告黃 國善於102年5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請 譚弼中上網查詢及向他人詢問毒品來源?)我有請譚弼中上 網查本件的毒品有無規範,也會請他幫我暸解一下在歐洲的 討論版他們的使用心得如何。譚弼中有時候有回應,有時候 查不到。就本件『卡西酮』部分,我只是在去年有跟譚弼中 討論過,但他也不瞭解本件是進『卡西酮』,之前譚弼中主 動向他人詢問在加拿大『卡西酮』是否合法,有沒有人要從 大陸進到加拿大,之後我就叫譚弼中不要問了」,嗣經檢察 官命具結後仍證稱:「(問:你以上就譚弼中向他人詢問卡 西酮部分,是否屬實?)屬實」(見偵9981卷第158頁)。依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上開具結之陳述內容為,其確曾找譚弼 中上網查詢卡西酮有無規範(即有無被政府管制,是否合法 之問題),及在網路討論區瞭解歐洲網友對使用卡西酮之心 得如何,而譚弼中確有查詢,祇是網路討論區有時有回應, 有時無人回應。而譚弼中甚且主動在網路上探詢卡西酮在加 拿大是否合法,及有無人從大陸進口卡西酮到加拿大之討論 題目,而其叫譚弼中不要再問等情均屬明確,觀其前後陳述 ,並無矛盾可言。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譚弼中之辯護人據 黃國善上開對檢察官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顯係 將證明力問題誤為證據能力問題,且復未積極舉證上開陳述 俱有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上開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解釋上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 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 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譚弼中之 辯護人所爭執黃國善之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部分,已詳述如 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查卷內譚弼中與「Howard Chu」(祝 浩凱)手機臉書社群軟體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9980卷 第22至24頁),係被告譚弼中手機臉書社群軟體所儲存之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所翻拍而成之照片,與手機臉書社群 軟體所示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為同一證據(即派生證據),而 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手機臉書社群軟體 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 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本件為通訊之雙方被告譚弼中與證人 祝浩凱(證人祝浩凱在原審已到庭接受詰問),對該儲存紀錄 之連續性均不爭執,是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 (包含翻拍照片)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 資參照)。前開手機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係司法警察得被告



譚弼中同意而扣押之黑色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 儲存,係於102年4月16日凌晨,譚弼中以該手機臉書網路社 群軟體與祝浩凱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之適法權利行使,並均經對話之譚弼中祝浩凱確認對話 內容無誤,而前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其性質均屬物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譚弼中之辯護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洵無法推翻上 開合法物證之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善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謀議,事實欄二所 示之本件卡西酮毒品運送過程間,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及事 實欄三所載之查獲經過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譚弼中固坦認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被告黃國善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包裹②資訊後,其將該收件人等資料轉寄被告林秝 銳收,並允諾被告林秝銳代收1件包裹可獲2000元報酬,後 又告知被告林秝銳不要收本案前揭包裹②等情。被告林秝銳 固亦坦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接獲被告譚弼中轉寄之前揭 代收包裹簡訊,被告譚弼中允諾代收1件包裹可獲2000元報 酬,後因被告譚弼中告知前揭包裹在海關卡關不要收,而傳 送訊息告知TNT公司派送包裹司機沈文芳退貨等情。惟被告 譚弼中林秝銳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犯行。被告譚弼中辯稱:伊並未走私管制物品、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伊不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包裹②內之物品係毒品,先前幫被告黃國善代收之包裹,均 僅裝標籤貼紙、雜誌、報紙等物云云;被告林秝銳則以:伊 並未走私管制物品,伊不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內之 物品是何物,先前幫被告譚弼中代收之包裹,均僅裝標籤貼 紙,伊從未想到包裹內可能裝管制物品或毒品,伊收取包裹 須從上午9時許等到下午4時許,費時甚多,故2000元報酬並 不高,伊亦曾提供其女友羅于娟之租賃處住址供包裹寄送, 故無走私管制物品犯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均供稱除本案遭查扣而尚 未領取之卡西酮毒品包裹外,其等自101年底至102年4月間 ,依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收受包裹①②模式,已成功領取數 次自大陸地區以化工品名義報驗通關,由TNT公司派送司機 依址送達之包裹多件等情,此部分被告3人供述一致,且有 證人沈文芳證詞可佐,並有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03年3月6日荷商天遞運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一⑵所 載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航空警察局於調查本 案時經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收件人署 名「Andy Huang」自102年2月25日起迄4月22日止7件電子簽 收單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至17頁)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3月10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簡易進口申報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35頁),堪認上情非虛,惟被告黃 國善、譚弼中林秝銳上開時間自大陸地區運送回國內之物 品是否均為毒品卡西酮,抑或其他管制物品,並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首予指明。
(二)本件運送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共犯另有童弼雍翁祖峨乙情 ,已據被告黃國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述明確,而童 弼雍、翁祖峨在犯罪計畫中負責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於毒 品包裹抵桃園機場經海關安全檢查通關後,按址派送前,由 翁祖峨先行自航空包裹取出毒品卡西酮後交付童弼雍,再由 童弼雍親自面交黃國善黃國善則依所交付毒品卡西酮件數 (1件1公斤)交付報酬,本件毒品卡西酮包裹於入境通關時為 警查扣而未即時取出之情,經翁祖峨告知童弼雍,轉知黃國 善等情,亦經被告黃國善一再供述綦詳,且共犯童弼雍、翁 祖峨二人除否認知明知包裹內藏卡西酮,及對於每件「毒品 」包裹交付黃國善可獲取之報酬金額,與被告黃國善所述不 一致外,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掉換包裹經過均承認 屬實,且本件卡西酮毒品包裹之TNT公司快遞單號係黃國善 透過手機傳訊給被告譚弼中後告當面告知共犯童弼雍,此為 黃國善譚弼中於本案供述明確,核與童弼雍於另案偵訊時 均供陳一致,而被告黃國善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施以測謊,就所測試「本案包裹入關前曾與童弼雍討論 將包裹調包(貨品抽換)情事」,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此有該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 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此外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1月27日航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童弼雍翁祖峨刑事案件移送書,同局103 年2月12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2月13日桃檢秋知102偵24865字第012492號函及 所附被告童弼雍翁祖峨之偵訊及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140、142至168頁),又被告黃國善供明童弼雍知悉 本件私運進口之包裹內有毒品(見原審卷第99頁筆錄所載), 而翁祖峨係直接從來貨包裹取出並目睹毒品之人,其供稱「 來貨…都是一包白色顆粒結晶物」(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顯見童弼雍翁祖峨明知黃國善私運進出口之包裹內藏管制 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而與黃國善等人有共同私運管 制進出口、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三)被告黃國善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毒 品卡西酮進口後,要以每公斤14萬元出賣給綽號小高之成年 男子以營利,惟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等情明確,被告黃國善於 本院審理中雖稱綽號「小高」成年男子並未向其訂購,但綽 號「小高」之人每次購買3公斤,每次購買之價格均為每公 斤14萬元,顯見其2人間俱有毒品供應之默示合意,此外, 被告黃國善童弼雍翁祖峨合意,於毒品包裹進入桃園機 場後進入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通關後,由翁祖峨掉換取出 毒品交予童弼雍,繼由童弼雍轉交其本人收受,其收受毒品 卡西酮後,依每公斤給予3萬5000元報酬,由童弼雍翁祖 峨朋分,另由童弼雍提議設計第二道關卡,避免類似本案未 即時抽換毒品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 ),又為降低毒品包裹同時被查獲之風險,被告黃國善聽從 童弼雍之建議,將毒品包裹設計即如事實欄所述之包裹①、 ②之不同收件人及收件地址(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而以 每件5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譚弼中在包裹②派送時簽收,被 告譚弼中復以每件2000元之報酬委託被告林秝銳代為簽領上 開包裹,且被告黃國善於原審復稱:每件內裝1公斤毒品卡 西酮之包裹,以上開價格賣出後,扣除所支出之上開報酬, 每件猶可獲利3萬元多元(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再者被 告黃國善於原審供稱:「卡西酮(bk-MDMA)在台灣是三級管 制毒品,這個我知道,因為這個毒品目前台灣還蠻流行的, 我才想引進台灣來販賣,轉手給小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頁),是被告對於卡西酮業經政府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 顯有明確認知,是被告黃國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黃國 善僅知卡西酮係管制藥品,不知係第三級毒品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參酌販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政府 查緝甚嚴,刑責甚重,苟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被判處重 刑,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已陳述販入、賣出之確實價量, 並扣除為避免為查緝之風險所支出之報酬,猶有利益可圖, 且本件被告黃國善與購毒者綽號「小高」之男子間,並非至



親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重刑危險,將毒品卡西酮自大陸地 區運輸進入國內後賣出,被告黃國善販入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四)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等本件所涉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者(就被告黃國善所涉販入毒品營利者),在客觀事實上係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1.被告黃國善於102年4月25日經由「QQ」通訊系統,以人民幣 3萬6000元之代價,向大陸廠商「威廉」訂購3公斤卡西酮, 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住址、收件 電話等資料(即包裹①②),供大陸廠商「威廉」寄送前揭毒 品包裹後,大陸廠商「威廉」即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利用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鋁箔袋,將卡西酮分裝成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重量計3袋,並分別包裝入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紙箱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件人名 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於同年月26日以化工品名 目委由天遞公司以聯營模式,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透過 東航公司以MU-5007號班機運送內有毒品卡西酮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毒品包裹3件,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卡西酮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之桃園機場 。迨被告黃國善經大陸廠商「威廉」聯繫得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包裹之快遞單號後,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包裹直 接寄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件住址即被告黃國善之工作地 點,由黃國善本人負責收受,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 裹,被告黃國善則於同年月27日傍晚,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之快遞單 號、收件人名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經由LINE傳 訊至被告譚弼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譚 弼中知悉,被告譚弼中旋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以 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轉寄被告黃國善所傳遞之前揭訊息至 被告林秝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林秝銳 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 時30分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 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認疑似毒品而 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置「卡西酮」之包裹(包含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供運輸毒品用以包裝「卡西酮」之3只鋁 箔袋、3個紙箱)。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許,被告黃國善翁祖峨、童弼雍處輾轉獲悉前揭毒品遭海關查扣消息,旋於 同日晚間7、8時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明天 早上不要上課」暗語訊息,至被告譚弼中前揭門號行動電話 ,告知被告譚弼中不要收貨,被告譚弼中旋於同日晚間10時



30分,與被告林秝銳在「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碰面時,告 知被告林秝銳稱:「明天不用去了,包裹卡在海關」等語, 被告林秝銳得知後,遂於102年4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給天遞公司派送司機 沈文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是bruce今天的 包裹幫我退回,廠商寄錯了,分別是9360.9373.謝謝」等語 ,而未前往領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國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9981卷第12 3至126、157、184頁;原審卷一〈即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卷 〉第99、100、139、140、141、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24 7頁反面;原審卷二〈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11頁反面 至第12頁反面),核與被告譚弼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相符(見偵9965卷第82頁正反面、83頁反面;偵99 80卷第5頁正反面、8頁反面至9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至2 0、146頁反面至147、148頁),並有被告林秝銳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9965卷第5頁反面至7 、69至70、72、105頁;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248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包裹寄送及遭航警局查獲過程等 情,業據證人即天遞公司現場報關人員古玉明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見偵9965卷第42至44、54至55頁),亦有航警局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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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