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28號
PCDM,103,簡,4728,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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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ꆼ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俞辰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拾獲張盛賢所有 而遺失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金融 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陳俞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操作自動櫃員 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式自該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匯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得手(詳細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均詳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嗣因張盛賢發現上開金融卡遺失,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ꆼ被告陳俞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ꆼ告訴人張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ꆼ證人李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家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ꆼ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證明書、交易歷程、會員申請資料各1 份及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1 份。
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之2 之規定並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增訂未遂犯處罰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四、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張盛賢之金融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詐 領4 次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為貪圖私利,恣意侵占告 訴人遺失之金融卡,復擅自持以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詐 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實不足取,惟業已積極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所詐領之金額,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方法 │
│號│ │ │ │
├─┼─────┼──────┼────────────┤
│1 │102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將張盛賢上開金融卡插入自│
│ │21日上午7 │仁美街106 號│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輸入│
│ │時18分許 │之「來爾富超│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
│ │ │商」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 │ │ │誤認陳俞辰為有正當權源之│
│ │ │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
│ │ │ │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 │
│ │ │ │元。 │
├─┼─────┼──────┼────────────┤
│2 │102 年11月│同上 │將張盛賢上開金融卡插入自│
│ │21日上午9 │ │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輸入│
│ │時58分許 │ │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
│ │ │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 │ │ │誤認陳俞辰為有正當權源之│
│ │ │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
│ │ │ │該自動付款設備轉帳2,000 │
│ │ │ │元至不知情之陳家洪向臺灣│
│ │ │ │銀行北投分行所申設之0360│
│ │ │ │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
│ │ │ │陳俞辰陳家洪所購買遊戲│
│ │ │ │幣費用。 │
├─┼─────┼──────┼────────────┤
│3 │102 年11月│同上 │將張盛賢上開金融卡插入自│
│ │21日上午10│ │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輸入│
│ │時57分許 │ │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
│ │ │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 │ │ │誤認陳俞辰為有正當權源之│
│ │ │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
│ │ │ │該自動付款設備轉帳2,000 │
│ │ │ │元至不知情之陳家洪之上開│
│ │ │ │帳戶內,以支付陳俞辰向陳│
│ │ │ │家洪所購買遊戲幣費用。 │
├─┼─────┼──────┼────────────┤
│4 │102 年11月│不詳 │將張盛賢上開金融卡插入自│
│ │22日凌晨0 │ │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輸入│
│ │時19分許 │ │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




│ │ │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 │ │ │誤認陳俞辰為有正當權源之│
│ │ │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
│ │ │ │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7,000 │
│ │ │ │元(其中1,000 元係陳俞辰
│ │ │ │販賣遊戲幣予陳家洪,經陳│
│ │ │ │家洪於102 年11月22日晚間│
│ │ │ │10時25分許,自其所申設上│
│ │ │ │揭帳戶內匯款至張盛賢上開│
│ │ │ │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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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