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
民國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朝日高爾夫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內本浩史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士喬治亞曼尼公司
(Giorgio Armani S.P.A.)
代 表 人 朱賽佩‧瑪索奇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3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為註冊第1499679 號「朝日 高爾夫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 圖1 所示)異議事件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變 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 之撤回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6 頁),本院亦認其撤回為 適當,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0 年4 月7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汗 衫;襯衫;T恤;夾克;運動服;褲子;休閒服;內褲;背 心;內衣;雨衣;外套;防水衣服;高爾夫球鞋;運動鞋; 頸巾;冠帽;襪子;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准列註冊,權利期間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5
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附圖2 至6 所示之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 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2 年12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1038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 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審酌相關因素如下:
1、系爭商標具有創意及相當之識別性:
原告係以高爾夫設備規劃及其衣著、鞋子、皮件等商品、 製造、銷售和市場行銷,進而創用以GPS 高爾夫導航儀器 及記錄器,協助高爾夫球者在高爾夫球場搜尋目標、風向 等資訊,可以找到最優路線之快捷方式,設計左右各四條 等粗水平線由下往上、分別朝右及朝左呈展開狀,四條水 平線亦成等距分開配置,即搜尋之表示,而左右各四條水 平中央配置有一條短縱線,乃指描準目標定位之表示,故 整體圖形之設計概念,係由原告創用之高爾夫衛星導航儀 器而來,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並非直接說明商品之形狀 、品質或功用之圖案,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相關,消費 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且系爭 商標經原告使用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具有相當識別 性。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並無可代表鳥禽特點之特徵,無法讓人認知聯想 到具體之事物或現存事件、特定觀念意涵或稱呼,整體外 觀構成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或誤認。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上之圖形為左右展開兩翼且醒目的猛禽之頭部朝向右邊 之構圖,且另有組合外文字GA置於EMPORIO 與ARMANI二字 中間所構成,其GA予人讀音為GA鳥或GA,而EMPORIO ARMANI予消費者所熟悉唱呼名稱為「阿曼尼」。據以異議
商標其圖形中央部分表現出具有尖銳鳥喙隻猛禽頭部,且 白底部以V 字形朝左右方向展開兩翼,可理解出該猛禽之 圖形為一般鳥禽之寫實輪廓圖,而系爭商標之圖形看不出 任何可代表鳥禽特點之特徵,故兩者在視覺印象上不同。 其次,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圖形,可輕易區分兩者外觀圖形而不致混淆誤認。以整體 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而言,據以異議商標 除圖形以外尚有文字構成要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外觀可讓人輕易區辨,且相關大眾可認知區辨據以異議 商標與流行精品之關聯,僅會將據以異議商標聯想到參加 人及其法人組織相關聯之企業體系或商品業務,而系爭商 標外觀不會讓人產生任何特定之觀感,故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予人觀感不會產生聯想。再者,鳥禽乃屬大自然 動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是以動物造形為主之商標圖 樣是否近似,仍須就個案具體判斷,只要構圖不同,於作 為表彰商品之商標使用時,一般消費者應能區辨,亦難謂 其所表彰之意義相同,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以「大型鳥禽展翅飛」註冊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不甚枚舉;亦有與知名「HELLO KITTY 及圖」 商標,皆為大頭大臉、身體短小及白胖之臉部等特徵之卡 通造形圖樣,被告並未認定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 均獲准註冊且併存之商標;參加人對原告所有之日本及中 國、泰國註冊商標皆提起異議,均經商標主管機關裁定異 議不成立。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整體外觀、 呼唱名稱及觀感皆不相同,相關消費者亦可普遍認知區辨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的差異,並不會讓人混淆誤認, 兩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
3、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程度高:
系爭商標自西元1958年至今在市場上已長達55年,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為全球知名高爾夫球產業,用品(如衛星 導航裝置、GPS 高爾夫導航儀器及記錄器、高爾夫球量角 器、高爾夫球鞋、運動用護手、運動手護肘、運動用護膝 等運動用具、冠帽、頸巾、襪子、手套、眼鏡、衣服、遮 陽傘、手提包、背袋、鞋袋等商品) 及高爾夫練習場、高 爾夫俱樂部;於1994年在高雄市設立一辦事處;2009年發 售高性GPS 距離測定器;2010年發售GPS 高爾夫導航儀及 紀錄器;2011年成立室內高爾夫訓練所「NATURA綠色高爾 夫俱樂部」。並於日本、美國、中國大陸、台灣、泰國取 得商標註冊;於中國大陸成立直營點;2011年至2013年在 日本電視台及廣播中使用其註冊商標,並檢附球場及雜誌
廣告、公司目錄、參展資料、行銷資料、銷售商品據點、 網路廣告、消費者評價、近10年營業及廣告宣傳金額。因 台灣民眾前往中國大陸投資、探親觀光人數不少,中國大 陸及日本與我國經貿往來頻繁,二地觀光旅遊、經商洽公 或留學人數眾多,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為高爾夫等運動用 品及相關之衣著、鞋子、皮件等商品,消費客層為高階人 士族群,在高爾夫文化領域,非局限於台灣國內,原告在 日本、中國大陸行銷之商品資訊亦容易傳入我國,系爭商 標在我國使用之直接證據雖少,惟以系爭商標在中國及日 本之高知名度觀之,系爭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知悉,應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4、系爭商標屬善意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整體圖形之設計概念,係由原告創用之高爾夫衛 星導航儀器而來,創意及識別性強。且系爭商標於2009年 已在日本登記註冊,原告以國外取得註冊之圖形作為商標 ,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屬善意申請註冊。
(二)從而,兩商標雖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然兩造商標近 似程度非高,且各具相當識別性,且系爭商標已於國外取 得商標註冊,係善意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尚難 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暨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一短縱線,結合左右兩邊各4 條等長平行線 所構成之圖案,而據以異議商標或由線條所構成之老鷹展 翅圖案,結合外文GA所構成,或由上開圖樣置於EMPORIO 與ARMANI二字中間所構成,二者商標皆有由線條向左右開 展所構成之圖案,雖據以異議商標較為具體寫實,為一老 鷹展翅圖案,然系爭商標於圖案中央置一短縱線,結合左 右兩邊各4 條等長平行線,呈階梯狀分向右上及左上方展 開之圖案,其整體予人觀感仍易與大型鳥禽展翅飛翔之圖 樣產生聯想,二者設計意匠相仿,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 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汗衫;襯衫;T恤;夾克; 運動服;褲子;休閒服;內褲;背心;內衣;雨衣;外套 ;防水衣服;高爾夫球鞋;運動鞋;頸巾;冠帽;襪子; 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40887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 「領帶、襪子、領結」等商品,第00474306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衣服」商品、第0086014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 、襪子、冠帽、領帶、頭巾、鞋」等商品,第00966553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帽子」等商品相較,二者均與衣服、鞋 、襪、冠帽、頸巾等商品有關,在功能、用途、產製者等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核應屬性質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其次,據以異 議註冊第0110262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布疋及衣服及服飾 配件零售」服務,所提供之特定衣服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性質同一或高度類似,二者指定商品 及服務間亦應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圖形結合文字所組成,惟不論圖形或文 字均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 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 標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應認具有較強之識別性。 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暨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 度:
依參加人檢送各國商標註冊列表、網友討論相關網頁資料 、台灣經銷商介紹、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 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可 知,參加人以黑白線條相間之老鷹設計圖結合外文GA,單 獨或另結合外文EMPORIO ARMANI作為商標,使用於衣服、 香水、皮帶、鞋子、手錶、圍巾、戒指、手鍊等商品,除 已在全球多個國家獲准註冊於多類不同之商品外,在我國 亦於77年起即陸續取得多件商標包含上開黑白線條所構成 之老鷹設計圖,該品牌服飾在我國則自2004年起由國內嘉 裕股份有限公司(CARNIVAL INDUSTRIAL CORPORATION , 下稱嘉裕公司)代理至今,據以異議商標復經被告中台異 字第G00971101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 。故應堪認定在系爭商標100 年4 月7 日申請註冊之前,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衣服、香水、手錶等時尚流行精品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為一著名商標,並有多角 化經營之事實。其次,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其中日本電視 台廣告,僅相關資料列表,並無實際廣告內容可參;銷售
商品據點、網路廣告、消費者評價等網頁資料,大部分之 下載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參展照片,無實際參 展日期可佐;行銷資料,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日本特許廳 異議決定書之內容,僅認定兩商標非屬近似,非認定系爭 商標有廣泛使用之事實;有關銷售據點之網頁資料,下載 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雜誌廣告、參展資料及代工 資料等,或無日期可稽,有日期可稽者復皆已在系爭商標 註冊日之後,上開資料均不足採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我 國消費者所熟悉之有利事證。其餘商標註冊資料、2010年 7 月12日下載之網頁資料、2009年7 月份、2011年1 月份 、2010年1 、3 、5 、9 、11月份「ゴルフ用品界」月刊 、公司目錄、部分廣告、參展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至多 可用以說明原告在日本應係一具有相當歷史之高爾夫球用 品業者,自2009年起以系爭商標圖案結合外文EAGLE VISION作為商標,陸續在日本申准註冊於第9 、25及28類 商品,並在中國大陸提出商標申請,除印製商品目錄外, 並在「ゴルフ用品界」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亦曾在球場 豎立廣告看板。依據上開附件資料判斷,系爭商標商品並 無在我國行銷廣告之事實,且非使用在系爭商標之指定商 品,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已在全球多個國家申准註冊,國 內並有代理商持續多年進口據以異議商標衣服等商品至我 國銷售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係消 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二)從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同一 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復較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 上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 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曾對原告所有之日本、泰國及中國大陸註 冊商標提起異議,均經其商標主管機關裁定異議不成立, 且原告係屬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惟日本案例之商標圖 樣於系爭商標圖樣下方尚有外文EAGLE VISION,與系爭商 標不同,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本件不盡相同,而中國 大陸案例之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商標相同,然其指定使用之 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又泰國案例之商標圖樣於系爭商標 圖樣下方尚有外文EAGLE VISION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亦不相同,是案情與系爭商標均不相同,又
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別,我國商標制度以屬地主義 為原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應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該等案例均係該國行政機 關所為之行政決定,並非司法機關之判決,自難比附援引 他國之爭議案例,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再者,縱原告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善意,仍不影響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上 開條款規定適用之認定。另原告所舉另案併存註冊之案例 ,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及案情有異,依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亦難執以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另以:
(一)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 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 款)規定之適用: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符合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相較,二者皆以一線 條方式描繪表現商標中之老鷹圖樣,並以相同之展翅意象 表現,及均以平行粗橫紋線條表現該老鷹外觀,致使消費 者於商品購買時,對此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 誤認為係同一商標,而只是黑白相反,或系爭商標為據以 異議商標之鷹圖系列商標之一,故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上 相同或相近似。其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第25 類「衣服、汗衫、襯衫、T恤、夾克、運動服、褲子、休 閒服、內褲、背心、內衣、雨衣、外套、防水衣服、高爾 夫球鞋、運動鞋、頸巾、冠帽、襪子、鞋」等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汗衫、襯衫、T 恤、夾克、運動衣、褲子、內衣、襪子、鞋、冠帽、褲襪 、圍巾、頭巾、領巾、披肩、有邊帽、禦寒用耳罩、服飾 用手套、胸罩、束腹、襯裙、睡衣、睡袍、套頭毛衣、晨 衣、浴袍、羊毛製衣服、緊身衣、領帶、薄綢製之領帶、 毛衣、短襪、長襪、綁腿、緊身褲、裙子、背心、襯衣、 無袖長衣、田徑服、上衣、工作服、牛仔裝、短褲、帽子 、無邊帽、短內褲、套裝及禮服、大衣、外套、連帽夾克 、雨衣、泳衣、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靴、拖鞋、服 飾用手套」等相關商品相同及(或)類似。從而,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與設計意匠相同或相近似,其所 指定保護之商品相同或相類似,故二商標相近似而易使消 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2、據以異議商標屬於著名商標,應受較廣範圍之保護: 參加人成立於1975年,現為全球知名時裝及高級消費品( 如皮件、家飾、花卉、書店、巧克力、化妝品、香水、腳 踏車、飯店、行動電話等)集團。在過去30年更已成功在 全球建立一系列時尚及生活品牌,包含據以異議商標及 Giorgio Armani、Armani Collezioni 、Emporio Armani 、Mani、AJ Armani Jeans 、A/X Armani Exchange 、 Armani Junior 、Armani Casa 等品牌。在全球之銷售額 超過4 億歐元,擁有4600名員工和30間座落世界各國之工 廠,及在37個國家開設超過250 間獨立專賣(旗艦店) , 為全球時裝界少數獨立私人公司之一。據以異議商標在英 國、德國、歐盟及美國等時尚流行地區取得商標註冊,為 多角化經營,所註冊之類別包含第3 、9 、11、12、14、 16、18、20、21、24、25、26、28、35、39、41、42、43 類等商品及服務,於1980年10月14日申請,1982年7 月18 日獲得註冊,故據以異議商標有長年且廣泛使用之事實。 其次,據以異議商標於全球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在台灣為 公眾周知,亦有眾多實體店面銷售據點,例如專賣店(台 北101 購物中心) 、專櫃(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 、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天母店、台北MOMO百貨公司、台 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西門店、太 平洋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統一阪急百貨公司高雄店) 等 ,消費者亦可透過網路購得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包括平行 輸入真品),例如博客來網站、PChome線上購物、WATCH3 1 手錶購物、露天拍賣、GOHAPPY 快樂購物網、樂天市場 等,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商標於台灣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 應比系爭商標受更大之保護。再者,在網路上可發現據以 異議商標多且廣之討論及相關商品之銷售狀況,其在相關 交易市場及消費者認知中,已有相當知名度及正面評價。 因此,原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將有 損參加人著名商標之信譽,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3、系爭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參加人除歐美市場外,亦於其他各國布局,於2004年即透 過台灣經銷商嘉裕公司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商品,早 於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日(100 年4 月7 日),據以異議商 標所銷售之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及類 似,可知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而為系爭商標之申請。其 次,參加人為一具規模富有良好信譽且歷史悠久之時尚、
休閒相關產品公司,而系爭商標為同業競爭者,應合理知 悉參加人商標存在。且一般公司在申請商標時,多先選擇 與公司名稱相同之商標,原告之中文公司名稱為「朝日高 爾夫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公司名稱為「ASAHI GOLF CO., LTD. 」,不選擇與其公司名稱相同或相近似之朝日 或ASAHI 為其商標名稱,反選擇與之無關為商標,雖系爭 商標中文名稱為「朝日高爾夫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但此字樣並無顯現在商標圖樣上,且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 首要印象為商標圖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上 已構成近似,原告顯有攀附參加人在業界之盛名,使消費 者誤認其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難謂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 對於二商標之來源與產製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並對據以 異議商標識別性及優良商譽,將生減損之虞。因此,系爭 商標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類此關係,知悉據以異 議商標存在,而為系爭商標註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二)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具有知名度,成為不法商家抄襲和模 仿之對象,參加人針對這些商標分別提出異議,如:中台 異字第G00971100 號、第G00971101 號、第G00971102 號 、第G00971093 號、第G00971132 號,成功將其撤銷,更 經被告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三)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程度高」,並主張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惟原告所 提供之日本電視台及廣播廣告資料、球場廣告資料、雜誌 廣告、公司目錄、銷售商品據點及消費者評價資料,僅係 原告於日本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資料,無系爭商標使用於 我國之相關資料。且系爭商標於2009年於日本申請註冊, 進而向我國申請註冊,其他國家之註冊資料僅表示系爭商 標近期(最早不早於2011年) 在該等國家取得註冊,並無 法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使用將會減損或 淡化據以異議商標。其次,原告雖提出其他國家異議案之 審定結果,惟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該等資料僅能作為被 告審理本件異議案之參考資料,且系爭商標在各國之使用 情形不同,系爭商標多使用於日本,在台灣之使用情形並 不普遍,台灣與日本、大陸及泰國其所用語言、政經環境 、風土民情及交易習慣皆有歧異,其審查標準自有不同。 再者,原告所提參展資料、網路廣告,僅能證明原告曾於 東京與北京設櫃參展之事實及原告於網路上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行
銷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產品有行銷他國之事實,但無法 得知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銷售。因此,原告所提供之證據 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在日本是一有名之公司,無法證明系 爭商標是著名商標,為「國際分類第25類衣服、汗衫、襯 衫、T恤、」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熟悉,且已長期使用, 與據以異議商標和平共存。
(四)原告主張「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惟據以異議商標係為 一般鳥禽之寫實輪廓圖,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 係以墨色雙翅開展並有黑白相間平行線條排列設計之抽象 圖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會認為系爭 商標係屬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一種,二者係相關聯之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之印象(未必 清晰完整),在不同之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複選購之行為 ,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消費者對於商 標圖樣之印象並非完全具有清楚記憶,大多僅會注意最具 特徵之印象,而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而言,主要意 象為黑白橫紋組成之類似鳥型之圖案。其次,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保護之商品項目均係第25類「衣 服、汗衫、襯衫、T 恤」等相關商品,而該等商品為一般 性民生用品,非有特殊專門功能,故消費者購買時通常僅 會施以普通注意力且依異時異地原則,消費者購買普通商 品時,並不會一一比較商品,故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 弱,容易產生近似或混淆之印象。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唱呼 名稱可能為ARMANI或GA或阿(亞)曼尼等,據以異議商標 及系爭商標係圖樣商標而非文字商標,讀音顯非其特徵所 在,故判斷二者,自應以其外觀及/ 或觀念特徵為主。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已如上述極為近似,縱使 唱呼名稱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仍為近似,會令 人產生混淆誤認。再者,原告雖以台灣、中國大陸與日本 經貿往來頻繁為由主張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知悉,惟系爭商標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 應以台灣之實際風土民情觀之。且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個案 審查為原則,觀諸具有老鷹圖形之商標,僅有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圖形要素是以「平行線條排列成之老鷹圖」 ,系爭商標之註冊將影響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地位,嚴重 淡化其獨創識別性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0 年4 月7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
;汗衫;襯衫;T恤;夾克;運動服;褲子;休閒服;內 褲;背心;內衣;雨衣;外套;防水衣服;高爾夫球鞋; 運動鞋;頸巾;冠帽;襪子;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註冊,權利期間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 111 年1 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據以 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項 規定 ,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2 年12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1038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既係 於100 年4 月7 日申請註冊,於101 年1 月16日核准註冊 ,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而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於註冊 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又被告係以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 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 因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 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 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 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 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 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 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374 號判決、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亦同)。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一短 縱線,結合左右兩邊各四條等長平行線所構成之圖樣組成 ;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0860149號商標(如附圖2 所示)由 中間短線條構成非完全寫實之老鷹頭,結合左右兩邊對稱 且平行之橫線以及嵌於其中之大寫外文「GA」圖樣組成, 據以異議註冊第00408872號、第00474306號、第00966553 號、第01102628號商標(如附圖3 至6 所示)則該將圖樣 置於外文「EMPORIO 」與「ARMANI」中間,並共同置於一 長方形底圖內所組成。其中據以異議註冊第00860149號商 標(如附圖2 所示)以線條構成之老鷹圖形雖較為寫實, 且另有外文「GA」,據以異議註冊第00408872號、第0047 4306號、第00966553號、第01102628號商標(如附圖3 至 6 所示)雖另有外文「EMPORIO 」與「ARMANI」,惟系爭 商標於圖案中央置一短縱線,結合左右兩邊各4 條等長平 行線,呈階梯狀分向右上及左上方展開之圖案,其整體圖 樣予人以線條構成老鷹展翅飛翔圖案之印象,易與據以異 議商標中線條構成之老鷹展翅飛翔圖產生聯想。是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印象相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 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類似之程
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汗衫;襯衫;T恤;夾克; 運動服;褲子;休閒服;內褲;背心;內衣;雨衣;外套 ;防水衣服;高爾夫球鞋;運動鞋;頸巾;冠帽;襪子; 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408872號商標(如附圖3 所示)指定使用之「領帶、襪子、領結」等商品,據以異 議註冊第00474306號商標(如附圖4 所示)指定使用之「 衣服」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00860149號商標(如附圖2 所示)指定使用之「內衣、襪子、冠帽、領帶、頭巾、鞋 」等商品,第00966553號(如附圖5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 之「帽子」等商品相較,均與衣服、鞋、襪、冠帽、頸巾 等商品有關,就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商品可滿足消費者 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問, 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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