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73號
TPDV,102,訴,1273,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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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原   告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孫依玲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三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 一、黃茂德等自稱為被告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於民國102 年2月27日召集被告10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 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兩件承認事項:一、100年度決算 表冊;二、100年度盈餘分配表。及兩件討論事項:一、太 百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二、太百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部份條文修正案等議案。
二、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1/2及1/3, 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決議案,均不成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 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 ,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 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 ,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 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 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 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1724號民事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二)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 數,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3時,依公司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亦不得為假決議。據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會,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權數出席, 始有為決議之能力;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3 股東權數出席,始有為假決議之能力,此觀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 民事判決釋示: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 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1/3股東權數出席時),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 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據此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不足時,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 如有所謂之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公司法學者亦認為股 東會決議出席數未達最低法定數額,即進行開會並為決議 ,其決議不成立。
(三)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億6,151萬 3,152股,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1/2股東權數1億8,075萬6,576股出席,始有為決議 之能力,是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3股東權數1 億2,050萬4,384股出席,始有為假決議之能力。又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中,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流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8,415萬3,293股 ,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8.6%。換言之,若太流公司代 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縱使剩餘之股權 數7,735萬9,859股出席,系爭股東會亦不具有決議及假決 議能力。
(四)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1,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分別登記訴外人李恆隆 名下60萬股,被告名下40萬股。依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太流公司當時之全 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4年4月13日屆滿,必須於100年 9月30日前改選,逾期當然解任。然而,太流公司登記李 恆隆名下之60萬股,已遭臺北地方法院91年10月24日假處 分執行,禁止李恆隆行使60萬股之股東權,該部分佔太流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而太流公司已發行之其餘40萬 股股份,佔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又登記於被告



名下,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持有之太 流公司40萬股並無表決權。惟當時之監察人杜金森於100 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在李恆隆未出席之情況下 ,本無決議能力可言,惟杜金森竟以章程所定資本額以外 之40億元(4億股權)逕行選出訴外人徐旭東、遠百亞太 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 ,徐旭東並為董事長。因上開選舉表決案,明顯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同時具有不成立及無效理由,經濟部迄今未准 許登記。據此,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之太流公司股 東會任何表決案,依法均不成立或無效。太流公司迄今並 無董監事及合法代表人,自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之徐旭東 ,對外並無太流公司之代表權限。
(五)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當日竟稱出席股 權數達5億6,811萬5,387股云云。姑不論上述出席股權數 逾越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億6,151萬3,152股,已有疑義 ,甚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億6,151萬3,152股,如扣 除太流公司持有之股份總數2億8,415萬3,293股,剩餘之 股權數為7,735萬9,859股,在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 無從出席之情形下,其出席權數超過7,735萬9,859股部分 ,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因此,系爭股東會所為之任何表 決,因出席股東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2之情形下, 均屬不成立或無效。
三、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 (一)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101年度臺 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董事會成員黃晴雯、井 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等,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 法人代表董事,並組成被告第10屆董事會。惟被告第10屆 董事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屆滿,因屆期未改選,主管機關 經濟部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如未 改選,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太流公司當時董事長李恆隆 於100年10月28日未改選前,先於100年8月1日另行改派翁 俊治等5人擔任被告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翁俊治等5人隨 即於100年9月6日召集被告100年股東臨時會,依法改選被 告第11屆董監事,選出翁俊治、臺灣崇廣公司、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5名董事,及監察人方鳴濤,並選翁俊治 為被告第11屆董事長。此外,黃晴雯等5人遭改派後,被 告監察人王景益罔顧新任董事長存在之事實,自行於100



年8月26日召集被告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 第11屆董事,並選黃晴雯為被告第11屆董事長。因被告先 後選出2組董事會,主管機關經濟部迄未准許被告第11屆 董事之登記,亦未撤銷被告第10屆董事之登記。 (三)黃晴雯等5人自稱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會所召集102年2 月27日股東常會,自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 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分配表」,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該決議無效。
(一)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61年3月22日經 商字第07960號函釋規定「(三)○○紙業公司應分派五十 九年度普通股股息尚未分派,應併入次年度分派....。」 ,經濟部93年3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復規定 :「按當年度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積後加上累積未分配盈餘 之餘額,不足分派股息章訂成數時,股東會得決議以該餘 額之全部或一部為股息之分派,至於當年度未分派之董監 事酬勞或股東紅利,尚不發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 。由於股東紅利屬盈餘分配項目,董監事酬勞亦屬盈餘分 配項目,故依上開經濟部函釋,可知前一年度之盈餘分配 於當年度未分派者,則不生於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亦 即除當年度分派者外,前一年度之盈餘不得於以後年度再 為分派。
(二)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期初餘額。(二)前期 損益調整項目。(三)本期純利或純損。(四)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項目。(五)期末餘額。」 亦即保留盈餘係以期初餘額進行加減後,得出期末餘額, 故可知保留盈餘為一累積性、整體性科目,倘前一年度盈 餘未於當年度分派者,即累積計入當年度保留盈餘,因而 計算出當年度保留盈餘期末餘額,成為當年度保留盈餘整 體之一部。故前一年度保留盈餘未於當年度分派者,已轉 為當年度保留盈餘整體之一部,自不得於次後年度再就前 一年度保留盈餘為分派,而應待當年度財務報表經股東會 承認後,就當年度保留盈餘之整體為分派。
(三)100年盈餘未於101年為分派,則不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 題,而不得於102年再為分派,且基於保留盈餘之累積性 ,該100年盈餘即成為101年保留盈餘整體之一部,不得於 102年專就100年盈餘部分為分派,而僅能待被告101年財



務報表經股東會承認後,方得於102年就101年盈餘之整體 為分派。據此,被告系爭股東常會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 100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決議,違反法令規定,屬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無效。五、系爭股東常會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太百公司盈餘轉增資發 行新股案」之決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該決議無效。 (一)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 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 ,以現金分派之。公司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經濟部88 年4月16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復規定:「查股份有限 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配之法定程序,係由董事會 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表冊,並依同法第230條規定提 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如欲將應分派之股息或紅利以股 票形式發放,應另依同法第240條規定以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行之。…召開公司股東會變更盈餘分配議案,仍應以當 年度營業終結前之股東臨時會始得為之。」。依上可知, 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案,倘其股息或紅利欲以股票形式 發放者,則應另依公司法第240條為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 之決議,並限於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始得為之。該盈餘轉增 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非於當年度(即101年)營業終結前 為之,且因系爭股東會承認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該盈 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240條「應分派 股息及紅利」之要件,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二)系爭股東會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分配表」 之決議,該決議無效,已於前述,故被告並無「應分派股 息及紅利」。基此,系爭股東會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盈 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失所附麗,違反公司法第 240條「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要件,屬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無效。
六、系爭股東常會於計算表決票時,違法超過太流公司應有表決 權總數1/3,其決議方法違法。
(一)被告召開之102年2月27日股東會,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 人出席,縱有冒名自稱為合法代表人出席及投票。被告為 符合通過決議之門檻,率爾將太流公司之股權數計入議案 之表決,決議方法自屬違法。
(二)再者,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太流公司持有被告78.6% 股權,被告則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二者為相互投資公 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太流公司對於被告 之表決權不得超過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1/3。換言之,縱



使太流公司合法代表人出席投票,其表決權數至多為 9,471萬7,764股(284,153,293÷3=94,717,764)。惟系 爭股東常會表決時,承認事項第一案贊成票4億8,612萬 2,434權數,承認事項第二案贊成票4億8,612萬7,301權數 ,討論事項第一案贊成票4億8,606萬2,301權數,討論事 項第二案贊成票4億8,612萬2,434權數,顯然被告系爭股 東會之表決權數,已逾越加計太流公司超過1/3部分之表 決權數。因此,所有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之表決議案,因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屬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之撤銷事由。
七、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2年2月27日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 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二)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02年2月27日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 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前以相同事實主張撤銷100年8月26日太百公司股東臨時 會已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原告前另據此 聲請選任被告臨時管理人,亦遭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83號裁 定及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且原告據此聲 請選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亦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 抗字第72號及第73號確定裁定駁回。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 就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之董事、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 太流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億1000萬元等相同事實 爭執,顯然有悖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所為相異之 主張,均非可採: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二)原告前即以相同事實主張撤銷100年8月26日被告股東會( 包括太流公司未出席以致出席人數不足、監察人王景益無 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或太流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違反公司 法第369條之10第1項等),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96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內明白指出:被告10 0年8月26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黃晴雯為太百公司董事 長、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太流公司100年8月 1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 本件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等事實。嗣原告因逾 期上訴,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及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 39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三)原告另認被告100年8月26日之股東會有瑕疵,而以被告董 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云云,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臨 時管理人,惟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肯認被告100年8月26 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被告之董事長為黃晴雯,且100 年8月26日所組成之被告董事會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83號及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 第336號可資參照。
(四)原告又以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改選不合法、太流公司沒 有董事行使職權云云,聲請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惟遭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及第73號確定裁定駁 回,前開裁定認定被告100年8月26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 、黃晴雯為被告之董事長、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 元、太流公司00年8月1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太流公司 之董事長為徐旭東等情。
(五)前揭裁判確定後,原告本應加以尊重,詎原告竟就被告 100年8月26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黃晴雯為太百公司董 事長、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太流公司100年8 月1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 、本件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等相同事實復行爭 執,益加彰顯其浪費司法資源徒加爭執之心態,參諸前揭 實務見解,自不容原告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所為相異之主張,均非 可採。
二、太流公司確有出席被告100年8月26日之股東會: 按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又「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 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 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辦理 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 為之即生效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 第1項及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召開 當日,太流公司確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股務代理核



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在印鑑卡之印鑑相符,故太流公司確已出 席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原告主張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因太 流公司未出席而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 太流公司留存在被告股務代理之印鑑既未經變更,則太百公 司股務代理憑印鑑認定太流公司已出席100年8月26日股東會 ,並無不妥,至於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100年8月26 日股東會,乃其內部事項,與被告無涉。
三、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 人改選,李恆隆自斯時起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代表 太流公司:
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上午9點在臺北巿敦化南路二段 201號地下一樓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隨即在 同一地點(即臺北巿敦化南路二段201號地下一樓)召開董 事會選出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此有太流公司100年8月 1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73 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均肯認太流公 司100年8月1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效,徐旭東為太 流公司董事長,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等情,足 資參照。是李恆隆既自100年8月1日起即非太流公司之董事 長,而無權代表太流公司,至為灼然。
四、經濟部目前雖仍在辦理太流公司及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改選變 更登記,惟並不影響太流公司及被告改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 行使職權:
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經 濟部仍在審理中,被告100年8月26日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案,經濟部亦在審理中,此有經濟部以100年10月2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查貴公司既 已於前述期限內檢附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相關文 件向本部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則已不構成當然 解任要件。……。有關 貴公司申辦之公司變更登記案件, 本部正依法審慎辦理中。」,足見經濟部肯認被告已於100 年8月26日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此觀諸經濟部表示「已不 構成當然解任要件」等語即明。又按經濟部之登記結果,尚 非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之必要條件,此觀諸最高法院68年度 臺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 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 ,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又「登 記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不影響登記事項變更之事 實,故公司之董事既已改選,則新任董事依法為公司負責人



」,經濟部94年6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足資參 照。依上實務見解可知,經濟部目前雖仍在辦理太流公司及 被告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並不影響太流公司及被告改 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五、102年2月27日股東會討論事項「100年度盈餘分配表」乙案 並未違反法令而無效:
(一)被告原訂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承認100年度相關表 用及盈餘分配案,惟當時因被告最大股東太流公司未出席 而流會,以致相關議案未及討論,故被告董事會始又在 102年2月27日再行依法召開股東會,以便將當時這些議案 重新提請股東承認及討論,並無不當之處。按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指出:「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原 告援引之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被告確 實在100年度終了後,訂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提請 承認,嗣後因故流會已如前述,被告始又依前述規定再次 召開股東常會提請承認,並未違反前述規定甚明。原告雖 主張某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未於次年度提請承認 即不能在次次年度提請承認者(即如101年未承認「100年 度盈餘分配案」,即不得於102年再為承認,被告仍否認 之),但前開條文並未有此明文規定,原告擅增法條所無 之限制,自無足採。
(二)復按所謂命令者,指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訂有明文。姑不論原告 所引經濟部函釋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外,經濟部 函釋本質上並非命令甚明,原告認為本件有違經濟部函釋 而有公司法第191條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又經濟部93 年1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指出:「按公司法 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 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是以,於會計年度終了所召開之 股東常會,未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自應再行召 集股東常會承認之」,足見「100年度盈餘分配案」因未 經太百公司10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承認,太百公司再召開 股東常會承認,並無違法之處。
(三)抑有進者,原告身為上市公司,其重編之93年度財務報告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重編之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均係在95年度股東常會(



95年6月15日召集)再次提請承認,此有原告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議事手冊可參,倘如原告所 述某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未於次年度提請承認即 不能在次次年度提請承認者,何以原告太設公司自己又如 此為之?原告寬以待己嚴以律人之前後矛盾之主張,自無 足採。
(四)另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5號判決指出:「本件被 上訴人82年股東常會決議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 248號判決撤銷之理由係其召集程序違法,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次查被上訴人84年度股東常會所謂對於82年 度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之『追認』,參酌其進行之程序,性 質上係將82年度股東常會所決議之事項於84年度股東常會 中列為新的議案,重新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此本屬公司 內部依公司股東之總意所決定之公司意思,尚無何不當之 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準此,被告原訂101年6月29日股東會因流會而未有股 東會決議,與旨揭案例82年度股東常會經撤銷確定而無股 東會決議相同,則被告將當時原訂於101年6月29日股東會 欲討論及決議之議案如「100年度盈餘分配案」,在102年 2月27日股東會中重列並逐案提請股東會討論及決議,尚 無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原告又援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36條第1項第3款主張違反法令云云,惟查,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3款並未明文規定,某年度之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未於次年度提請承認即不能在次次年度提 請承認,則原告擅增法條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此外,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指出:「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其科目分類如 下:一、法定盈餘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三 、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 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有盈餘分配或虧損 彌補之議案,應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足見「100年 度盈餘分配案」仍應先經被告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原 告謂前一年度盈餘未於當年度分派,即自動累積計入當年 度保留盈餘云云,顯然忽略未經股東會決議不能列帳之規 定,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顯 無理由。
六、102年2月27日股東會討論事項「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乙 案並未違反法令而無效:
(一)「100年度盈餘分配案」既未違法令而無效,則討論事項



第一案「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既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 項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自無違反法令之處。又公司法第 240條第1項僅規定,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得循股東會決議 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該條並未「明文規定」或「明文限 制」股東會作成發行新股之決議要限於某一特定年度,依 前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自無違反 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之處,原告擅增法條所無之限制 ,自無足採。另原告所援引之經濟部88年4月16日函釋並 非命令已如前述,本件顯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 命令」,至為灼然。又前開經濟部函釋係指,已在某年度 作成發行新股之股東會決議者,嗣後要變更盈餘分配案, 才要在該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與本件情形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二)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5號判決指出:「第查被上 訴人82年股東常會決議雖經法院依法判決撤銷確定,其決 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惟本件股東常 會所謂之『追認』,並非使已不存在之股東會決議起死回 生,重新生效,其實質上係就新議案之討論,已如前述, 上訴人謂其違反法令云云,亦有誤會。至84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四討論事項第一案,關於辦理84年增資案,其決議 事項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應以82年度股東常會中關於辦理 82年增資案決議成立為前提要件時,因82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之事項既於84年度股東常會提出逐案重新討論,並經出 席股東決議照案承認或照案通過,則8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 辦理84年增資案之議案之決議事項,即稱允當,亦無違反 章程或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足見82年增資案及84年增資案尚得在 同一年度即84年一起由股東會決議,較諸本件僅決議100 年度之增資,尤有過之而無不及,故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 「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並未違反法令而無效,至為灼 然。
七、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69之10第1項之適用: 原告所謂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無非基於經濟部曾 在99年間撤銷太流公司相關增資登記而來,但經濟部前述撤 銷處分,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加以撤銷確定,故經濟 部前述撤銷處分自始不復存在,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已自動回 復為40億1000萬元。此外,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 元,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及第73號確定裁定可參。太流公司 之資本額既為40億1000萬元,則原告仍謂其資本額為1000萬 元並主張有公司法第369之10第1項之適用云云,殊難憑採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爭點 效之適用?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 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 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91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0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太設公司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太流公司持有被 告78.6%股權,在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之情形下,被告 100年8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1/2股東出席 權數,以及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有公司法第369條之 10規定之限制等情,對被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敗訴,嗣因逾期 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 291頁)。經核該案之原告太設公司以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且該股東臨時會因 股東出席權數不足所作出之決議,亦屬決議方法之違反 ,而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與本件係 主張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選舉決議案為不成



立或無效之法律效果,雖有不同,惟按當事人基於同一 事實所生之不同法律效果,本得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起訴 之請求,原告太設公司嗣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基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倘 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即仍有爭 點效之適用。換言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所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除原告豐洋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屏公司)之外,原告太設公司既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原告,其主張構成被告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成立或無效之事實即重要爭點既與前案相同,該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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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