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73號
TPDV,102,訴,1273,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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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原告太設公司與被告各為充分之舉證,復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後,作出不利 於原告太設公司之判決結果,且倘若原告太設公司主張 有理由,無論係依法撤銷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選 舉決議而不存在,抑或認該次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之 於原告太設公司之利益與效果均為相同。故原告太設公 司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則被告抗辯原告太設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係就相同事實再行爭執不成立或無效,顯然有 悖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屬可採。至於原告豐洋公 司、豐屏公司因非前案之當事人,即不應受該爭點效之 拘束,附此敘明。
⑶原告太設公司雖另主張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之特別 決議變更章程,太流公司章程資本總額仍為1千萬元, 該次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人郭明宗,在未開 會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業經刑事有罪判決確 定,法院仍應實質認定太流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 足以推翻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關於太流公司 100年8月1日股東會以40億1千萬元資本額基礎所為之董 事選舉決議為有效之判斷,及太流公司100年8月26日指 派羅仕清出席太百公司股東會為合法之判斷云云。惟被 告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已指 派代表人羅仕清出席與會,並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 ,經核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相符,太流公司 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太流公司於91年9月 21日究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經決議增資為40億1 千萬元,兩造雖多所爭執,然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 增資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該增資發行新股是 否有效,要與原告主張之太流公司有無出席100年8月26 日股東臨時會無涉。況前案判決認定遠東集團自91年起 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 公司之合法股東,縱未為增資登記,亦不影響股東之資 格,此股東權之取得,並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 生效要件,核與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例、68 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所揭櫫要旨並無不合,則太流公 司91年9月21日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不影 響遠東集團已合法取得太流公司股東權利之事實。再前 案判決並認定原告太設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所召開之100年度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業經撤



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 存在,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 事,即應認屬有效。是以,原告太設公司主張前案因未 審理被告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有無效、不成立之情 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自無可取。
(二)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有效,該次股東會 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亦為有效:
⑴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 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 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例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 ,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 院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 上、下午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本應有2位股東 即董事李恆隆及被告前董事長賴永吉參加,惟賴永吉各 以被告之名義出具指派書、以個人名義出具委託書予李 恆隆參加,此並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 人數,董事會亦有2位董事參與,且賴永吉李恆隆就太 流公司決議增資一事均已達成共識,此情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34-242頁)。雖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 ,且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 、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次董事會既無2/3以上董事 出席,所為決議固屬無效,惟太流公司已於會後辦理增 資認股行為,而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 款,是本次各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且該次董事 會內部決議是否有效,股東無由從外觀得知,倘以該次 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而認增資股東權均不存在,有礙於 公司之法律秩序、交易安全及股東之權益,應認該次董 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不影響股東之外部認股權,即股東 所為之認股行為為有效,揆諸前開說明,本次各認股人 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又股東之資格既不以向經濟 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於99年2 月3日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況經濟部上開撤 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之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7頁),經濟部已將太流公司 資本額變更登記為40億1,000萬元等情,有太流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遠東集團 因增資取得太流公司股東身分,堪以認定。太流公司之 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 ,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逾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 ,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 司100年度股東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月21日 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 股份數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 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 等情,有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8-339頁),則原告主張太 流公司因斯時董事長李恆隆股權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 權利,因而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因出 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而決議不成立云 云乙節即無足採,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所召集之股東會 屬合法有效。又原告復並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該次股東 會決議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即難認該股東會選任 董事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不 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太流公司 100年8月1日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 董事,並進而舉行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 ,應屬有效。
(三)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井上哲 、徐旭東、王孝一、黃茂東等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長為合法 有效,則第11屆董事會所召集之10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自屬 有效:
⑴本件原告主張太流公司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2億8,415 萬3,293股,持股比率為78.6%,被告監察人王景益於100 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 、王孝一、黃茂德擔任董事,李恆隆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 該次股東臨時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第109-110頁) ,自堪信為真實。
⑵再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太流公司,太流公司並未出席 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人 數,故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第11屆董事之決 議亦為無效云云乙節。查,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



其股務事宜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 則」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股東向公司辦 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 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 者,其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 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第136頁背面-137頁)。又太流公司 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100年8月1日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 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 ,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從而, 被告召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太流 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代表行使股東權,且 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上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 司留存於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處之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 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卡、太流公司印鑑卡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則依上開被告之公司章程 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自應認太流公司 已出席被告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 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李恆隆,而李恆隆既未代表太流公司 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即應認太流公司未出席該次股東臨 時會,故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1/2,該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云云乙節,自無可取。(四)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決 議案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
⑴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定有明文。其所謂違反法令係指有違反公序良俗、 強行規定之情形,而強行規定乃係指不論當事人意思為何 ,均應適用之法規,包括禁止規定、強制規定,訓示規定 則係指當事人得以自由意思排除適用之法規,僅有補充之 效力。又強行規定原則上僅限於法律。
⑵經查,公司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5項前 段則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可認公司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在使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投資人瞭解該 年度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情形及經營結果,保障投資人 權益,故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時僅科以罰鍰,然並



未謂公司未提請股東會承認,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即不生效力,足認公司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屬於訓示規定之性質,並非屬強行規 定,是以,被告縱未於101年度分派100年度之盈餘,而係 遲至102年始召開股東會承認100年度之盈餘分配表,仍非 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法令所指之強行規定,自不當然 無效。
⑶又經濟部之函釋既非屬法律,自無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 適用乃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於02年2月27日股東會通過 「100年度盈餘分配表」、「太百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 股」等決議,分別違反經濟部61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7960 號函釋、88年4月16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屬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云云,自無可取。至商業會計準則係屬經濟部 所頒之命令,亦非屬法律,是原告主張違反商業會計準則 ,其決議內容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 之限制:
⑴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1/3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 9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達78.6%股權數 ,另有關太流公司資本額原為100萬元,嗣於91年4月14日 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000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 ,太流公司之股東即登記為訴外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 ,被告持有40萬股,且為全部股東等情,並有太流公司91 年4月14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惟太流公司有於91年9月21日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後辦理 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 款,是本次各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成為太流公 司之股東,況經濟部原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 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 濟部之上訴確定,經濟部已將太流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 40億1,000萬元。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進而認 增資為無效之情事,原告主張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 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次增資無效乙節,難 予採信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於召 開10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時,太流公司資本額即應為40億



1,000萬元。原告迄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對太流公司之投 資已達太流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本院自 難認被告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是原告主張太流公 司於10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受公司法 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之限制,進而主張系爭決議將太流 公司之表決權數全數計入,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
⑷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為公司法所定之相互 投資公司,則關於相互投資公司之選舉權應否受公司法第 369條之10前段之限制,以及本件有無同條文第2項之適用 等各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102年2月27日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 股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2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 司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限制, 且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 求確認10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 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
二、備位訴訟部分:
10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既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系爭股東 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2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司 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等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100年2月27日股東常 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亦屬無據。肆、綜上所述,102年2月27日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該次股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2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 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限 制,且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 位請求確認10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另備 位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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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