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彬翊即臺中市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高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6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鍾志浚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提出鍾志 浚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准許鍾志浚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國人DIANA MARTINI( 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D君),因D君未滿20歲,經勞動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後乃以102年9月16日勞 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令於 函到(102年9月18日)14日內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 ,惟原告遲至102年10月9日始使其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 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於103年1月22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告透過仲介公司辦理申請一切手續合法,且未向仲介指 定要哪位外國人,一切均由其安排何況該外傭亦經外交部 審查合格才讓其入境,後來勞動部才發現該外傭之年齡不 符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不予許可該外國人之 聘僱並命其遣返,原告當時認為政府機關是一體,(按年
齡不符只是資格問題,並無違法情事)既然外交部核發其 來台工作簽證,而且人也來到台灣忽要其返回,顯然不合 情理亦浪費資源,政府機關不事先把關,到後來才來處罰 人民,顯然有誤。原告在等待勞動部答覆期間,卻已超過 主管機關所限令的14日期限,原告因信賴其一定會答覆, 結果不但未答覆,更因超過限定遣返期限而受罰,顯違反 行政程序。
⒉本案勞動部作成遣返該外傭之處分時,原告立即提出申明 異議,但在等待其答覆時信賴其一定會答覆,因而超過勞 動部所限定之14日遣返規定(按該申明異議應可阻卻時效 ),按正常的行政作業程序,當事人提出申明異議時,政 府機關應該給予答覆,若政府機關認為當事人所提有理由 就應採納其意見,若認無理由亦應扣除該段期間而另定可 以達成之時限,如此方屬符合行政程序,故本件處分顯已 違反行政程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 件外傭之遲延遣返,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故原處分顯然違 反本法。
⒋按行政法之誠信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要符合善意的 要求,善意的本意是要求行為實施者作出行為時須顧及他 人權益,秉承"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原則,以對待自身 利益的態度對待他人利益。該種要求運用到行政法領域, 便體現為要求行政機關在管理過程中,要盡量考慮相對人 的利益,以為相對人提供盡可能多的幫助和服務、盡量減 少相對人損失的角度出發,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如在作 出行政處罰時,要考慮相對人有無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 罰的情節;在作出強制行為時,要注意所選擇措施的合理 適度,盡量減少或者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損失。本件系爭外 傭案件,由於政府機關的官僚作法,未依上述誠信原則處 理,且原告向勞動部聲明異議在等待勞動部答覆期間,勞 動部竟然置之不理,回過頭來卻要處罰百姓,類此政府機 關之作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⒌按行政罰係屬對於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如僅因客觀外傭之出境日期逾期即可作為取消名 額及科處罰鍰之依據,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所以對於行為人違反法律規範行為之制裁,必須行 為人對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違法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刑法上之「 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 見違法事實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時(即刑法上之「過失 」),始得加以處罰。所以就法律規範功能之觀點而言, 對行政不法行為之制裁,必須以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及故 意過失為要件。如要原告為其主觀上無能力控制,或無任 何意思參與之行為擔負責任,不僅有違憲法平等權且對於 個人自主存在尊嚴之漠視,將使個人自由之保障喪失意義 。蓋,如要個人對其無法預見、無法掌握,以及無法為意 見參與之行為負責則人民將動輒得咎,無法享有在一個合 憲的法律規範下之自由活動空間,則人民如何能在法律之 範圍內預先規劃或自主掌握其法律生活。因此對於行政不 法行為之處罰,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之因素,也就 是必須有責任能力及故意、過失之存在。故本件之處分顯 然違反法律。
⒍按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明文肯認行政 執行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行政法院近年來亦以裁判承認 比例原則,83年10月28日判字第2291號判決亦謂:「行政 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 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就中所稱 比例原則,係淵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 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 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 ,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 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 圍之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 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一般認為比例 原則有廣狹二義,廣義的比例原則包括:⒈適當性原則( 合目的性原則)適當性是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行 政機關對於行政手段之選擇,須配合所要達成之行政目的 ,否則即屬違法。⒉必要性原則(最小損害原則)必要性 是指行為不能超過實現行政目的之必要程度,假設行政機 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行政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於人民
影響最輕微之手段。⒊衡平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行政 機關之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其所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失均衡。換言之 ,所選擇之手段對於人民所要付出之代價與得到之公共利 益價值要相當,始具有合法性(註:吳庚著行政法87年第 4版57至58頁及翁岳生編行政法第三章行政法之法源126至 127頁)故行政罰之認定,當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蓋行政上義務之違反,應區分其所違反義務之輕重程度 ,分別課以不同之處罰,始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合目的性原 則。否則不區分其義務違反之程度(究係故意、過失、抑 或推定過失),而一律處以相同之處罰,豈不使欠缺違法 意識、可歸責性較低之行為人與具有較高可歸責性之故意 行為受到相同之處罰,如此一律各打五十大板之作法,如 何能達成個別行政罰訂定之目的?其次,對於因故逾期遣 返外傭之行為,勞動部應答覆原告之聲明異議,若認為無 理由即應另行擇期讓該外傭返回,如此方符合行政作業之 程序,原處分機關之主管機關捨此行政作為而竟取消該外 傭之名額,並由被告課以6萬元之罰鍰,乃已有較為輕微 之手段而不採行,與必要性原則顯不相符。此舉是否與其 對當事人所造成之損害相當、相衡平,顯有商榷餘地。 ⒎按行政職權的運用須顧及相對人權益這是誠信原則善意真 誠內涵的又一體現。依此而言,在行政法律關係中,對相 對人權益的維護也是公共利益的實現。基於此種認識,可 以認為,按照善意真誠的誠信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 職權時要時刻注意維護相對人的利益,顧及到相對人的願 望和要求。在此處強調行政職權的行使須顧及相對人的權 益是基於這樣一種現實:實際生活中,政府權力一般處於 強勢地位。權力本身所具有的命令服從性獲得了更大的發 揮空間。相對而言,從搖籃到墳墓都要同行政機關打交道 的相對人則處於弱者地位,沒有能力與行政權力直接抗衡 。基於此種不平衡的權力--權利格局,英美行政法學者才 一再強調對行政權力的控制,大陸法系行政法學也逐漸步 出形式主義法治的傳統藩籬,注意運用比例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調整日益傾斜的行政法律關係。在行政法領域強調 誠信原則的運用,可以為實現保護公民權益提供一個新工 具。誠信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要符合善意的要求, 善意的本意是要求行為實施者作出行為時須顧及他人權益 ,秉承"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原則,以對待自身利益的 態度對待他人利益。該種要求運用到行政法領域,便體現 為要求機關在管理過程中,要盡量考慮相對人的利益,以
為相對人提供盡可能多的幫助和服務、盡量減少相對人損 失的角度出發,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如在作出行政處罰 時,要考慮相對人有無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在作出強制行為時,要注意所選擇措施的合理適度,盡量 減少或者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損失。本案只因期待勞動部對 原告聲明異議之答覆,導致逾期遣送外傭而遭受嚴重處罰 ,被告顯然違反本比例原則。
⒏行政機關應恪守信用,保護相對人的正當信賴。這是恪守 信用的誠信原則內涵對行政機關提出的一種具體要求。誠 信原則的核心內容是行為主體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對自 己作出的承諾負責,而不能出爾反爾,自食其言。在行政 管理領域,一個說話算數的政府就是一個負責的政府,一 個失信於民的政府則是一個逃避責任的政府。在行政法律 關係中,相對人對政府本身懷有一種善良期待,該種期待 具有多種含義,認為政府是誠實的,說話負責的,恪守信 用的也是其中應有之義。正是此種信任的存在提高了政府 政策推行的合法性含量,減少了行政管理中出現磨擦的機 率,密切了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關係。保護相對人的 正當期待,本件原告期待勞動部的答覆,卻遭到被勞動部 取消名額及被告的罰款6萬元的嚴重處罰,明顯違法。 ⒐原告認為勞動部固執認為原告有過失硬要處罰,嚴重違反 公平正義原則,且勞動部及被告機關一再表示,訴願不能 停止原處分,然本件系爭論點,乃行政行為之行政作業程 序範疇,與訴願之程序有別,懇請鈞院詳加審核,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申請聘僱D君,經勞動部審查後以D君年齡未滿20歲之 受聘要件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因此以102年9月16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令原告應於函到14日內為其所申 請聘僱之D君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代理人鍾志 浚於103年1月3日接受被告機關行政調查時陳述紀錄「我 知道前揭通知函文,仲介公司約於102年9月18日收到勞委 會102年9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當日即將該文 傳真通知本機構。」、「本機構於接獲勞委會102年9月16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復於102年9月25日以 書面聲明異議…惟等了約一星期的時間未獲答覆,仲介公 司建議應先為D君辦理離境,因此D君於102年10月9日離境 出國。」、「(臺端是否知悉前揭函文說明第五點明示內
容:『不服本會處分者,…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本行政 處分除經本會同意停止執行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 』?)我知道,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我信賴政府機關應 就我的異議予以答覆。」綜上,勞動部102年9月16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係經由仲介立群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於102年9月18日接獲函文 後當日傳真送達予原告,對此處分原告雖另於102年9月25 日向勞動部聲明異議表示不服,然對於勞動部限令應於接 獲函文後14日內即102年10月2日前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並 使其出國之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之規定,亦已 知悉,惟仍遲至102年10月9日始為D君辦理離境出國手續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若經不予許可聘僱者,雇主應於主管機關 即勞動部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但若有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 所聘僱外國人出國者亦同;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9款規定,堪予認定。原告以不逾入出國主管機關限令 出國期限而主張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則係對法令規定有誤解 。
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因此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之工作類型,就業服務法定有限制,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 準,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20歲以上,否則中 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雇主之聘僱申請,此於就業服務法 第42條、第46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及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4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雖對於 D君既經外交部核發簽證准予入境來臺,又為何就業服務 法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甚且限令訴願人應安排D 君於期限內離境出國等節,聲明不服;惟按訴願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告坦承已於102年9月18日接 獲勞動部102年9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 核發聘僱許可,並應於函文送達後14日內即102年10月2日 前為所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國人D君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 國,亦知悉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限期內使D君離境出 國之規定,然原告仍遲至102年10月9日始為D君辦理離境 出國手續,原告未於期限內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D君辦 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章事實明確,若無故意違反亦有過
失之責。更何況,外交部主管權責係於外國人申請入國簽 證時應備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就⑴外國人入境目的(招 募許可、已簽妥之勞動契約、工資費用切結書、外國人切 結知悉本國就業服務法相關工作規定及專長證明)、⑵防 疫(健康檢查合格報告)及⑶治安(行為良好)等需要進行審 查並發給簽證,至於外國人是否具備來臺從事工作之資格 與要件事項,則由勞動部按相關法令規範審核雇主之聘僱 外國人申請案。綜上述,原告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不予許可 ,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亦負有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 出國之責任,原告未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已構成就業服務法之違反,是被告認其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揆諸前開相關規定,被告機關所 為處分並無不當。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遲至102年10月9日始使D 君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6條第2項規定:「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 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 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 可經廢止者。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三、未 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 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3條第2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 4條第3款及第4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20歲以上,…」。 訴願法第93條:「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㈡經查,原告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國人D君,因D君未滿20歲,經 勞動部審查後乃以102年9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令於函到(102年9月18日)14 日內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102年10月9 日始使其出國,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乃 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動部102年9月16日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書影本、原 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原告申請聘僱未滿20歲之D君,既 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02年9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令於函到(102年9月18日)14 日內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乃原告遲至102年10月9 日始使其出國,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依就 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洵 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委託代理人鍾志浚於103年1月3日接受被告行政調查 時陳稱:「我知道前揭通知函文,仲介公司約於102年9月 18日收到勞委會102年9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當日即將該文傳真通知本機構。」、「本機構於接獲勞委 會102年9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復於 102年9月25日以書面聲明異議…,惟等了約一星期的時間 未獲答覆,仲介公司建議應先為D君辦理離境,因此D君於 102年10月9日離境出國。」、「(臺端是否知悉前揭函文 說明第五點明示內容:『不服本會處分者,…依訴願法第 93條規定,本行政處分除經本會同意停止執行外,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執行』?)我知道,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我信賴政府機關應就我的異議予以答覆。」等語,有被告 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8-59頁),足 認原告已知悉勞動部審查後以102年9月16日勞職許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令於函到( 102年9月18日)14日內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而 仍未遵期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其縱非故意,亦 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足採 信。
⒉至原告主張:針對勞動部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處分已提出 異議,並信賴勞動部會答覆乙節。查勞動部102年9月16日 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五,業已載明:「不服 本會處分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 書及本處分書影本,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副知本會。另 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本行政處分除經本會同意停止執行 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等語,故原告於收受前 開勞動部102年9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後, 雖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關 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並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告 自應遵期為D君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方符法制,而 原告明知上開規定,卻逾期使D君出境,顯有可歸責性而 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有關信賴原則及被告機關違反誠信 原則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另外交部雖負責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惟其主管權責主要 是針對外國人入境目的、防疫及治安等事項進行審查並發 給簽證,至於外國人是否具備來臺從事工作之資格與要件 事項,則係由勞動部依相關法令規範審核雇主之聘僱外國 人申請案。故原告主張:D君係經外交部審查合格入境, 勞動部嗣後才發現該外傭之年齡不符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之規定,而不予許可該外國人之聘僱並命其遣返,係政 府機關不事先把關云云,顯屬誤解政府機關之權責。何況 ,原告既係委託專業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聘僱D君之事宜, 則該人力仲介公司對於受僱外國人年齡須20歲以上,且聘 僱經不予許可者,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 手續並使其出國等相關規定,及外國人是否具備來臺從事 工作之資格與要件事項,係歸由勞動部負責審查,自屬知 之甚稔,若係原告委任之人力仲介公司疏未注意D君未滿 20歲,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而不應歸責於外交 部或勞動部。
⒋又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 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 鍰6萬元,已屬該條最低法定罰鍰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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