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50號
SCDV,102,家聲抗,50,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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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林振民 
相 對 人 謝汶庭 
非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上開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原審卷第172 頁),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於收受原裁定後之102 年10月2 日提起抗告,未逾 法定期間,而第三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提出委任狀( 原審卷第121 ~122 頁、本院卷第98~100 頁),然依其文 字敘述,僅係辦理閱卷,非代理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為訴訟 或非訟行為或對本案陳述表示意見,因此第三人甲○○非本 件第一審、第二審之非訟代理人,故第三人甲○○雖於102 年9 月3 日收受原裁定(原審卷第173 頁,送達證書),亦 無礙於抗告人業已合法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5年7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偉文(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兩造於96年10月25日離異, 鑑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當時甫滿週歲,且相對人具原住民身 分,孩子跟著母親將來接受補助或福利的機會較多,於是 兩造約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相對人任之, 雖說如此,抗告人每月仍會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給相對人或 相對人母親,並經常地探視本件未成年子女以維持父子間 之親情,不過到了100 年的暑假,抗告人行使探視權遭受 阻礙,抗告人無意間發現身為人母之相對人常不在家,卻 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放在相對人母親也就是孩子的外婆那裡 ,外婆那裡是地處偏遠新竹縣五峰鄉大隘山區,本件未成 年子女經常沒飯吃,怪不得身材這樣地瘦小,抗告人屢次 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均不搭理,兩造曾經因為扶養費爭 議而對簿公堂(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家協字第 118 號作成協議筆錄),惟相對人又以祖父去世等等種種 理由,再度百般刁難抗告人探視子女,相對人也經常沒有 讓本件未成年子女上學,抗告人聽聞本件未成年子女告知



,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的叔叔會打本件未成年子女,為了本 件未成年子女成長最佳利益,抗告人祇得提起本件改定子 女監護之聲請。
(二)相對人是原住民,非常能喝酒,也喜歡喝酒,抗告人幾次 藉機詢問本件未成年子女,本件未成年子女有說起相對人 經常喝酒的事,相對人喝了酒或是酒醉後就會打本件未成 年子女,幾次抗告人送本件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男友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的住處時,相對人常常不是在外不 接電話,就是在附近與朋友喝酒,卻叫未成年子女自己走 上去,或是不煮飯給本件未成年子女吃,卻叫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己下樓去買麵,孩子上學更是不穩定,幼稚園換了 3 家,更是經常地請假沒上課,老師打電話給相對人,相 對人又是經常地沒有接電話,相對人不重視本件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及教育,還不實指控說:抗告人帶本件未成年子 女去打麻將或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放在辦公室、抗告人現任 配偶會對孩子冷眼相待或是辱罵…,其實抗告人和現任配 偶夫妻倆為了留給本件未成年子女一個快樂的童年,帶著 本件未成年子女全省各地名勝古蹟遊玩走透透,反觀相對 人為了給法院一個好的印象,只有在抗告人提出本件改定 監護之聲請後,才帶本件未成年子女到花蓮旅遊1 次,相 對人大部分時間都是用在自己交際應酬及私人活動上面, 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不甚關心,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擱置於 外婆那裡,只靠著手機通訊掌握孩子的狀況。
(三)抗告人從事警察職務20餘年,工作及收入均甚固定,月薪 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住屋自有,相對人無收入也無 固定住居所,隨男友同居,生活型態不正常,對本件未成 年子女也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與責任,抗告人確實是對 本件未成年子女十分地保護與疼愛,在相對人監護子女期 間,抗告人除了每月給付1 萬3,000 元之費用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及教育費,也為了讓本件未成年子女能 夠增廣見聞,而經常地帶本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使父 子間感情融洽,綜合上情,相對人實在不適合再擔任行使 親權之人,請求准依民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將本件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三、原審經調查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一)根據卷內訪視報告、兩造陳詞及各自提出之資料(包含生 活照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證人即相對人男友乙 ○○之證述、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書,證 明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罹患生長激素缺乏症,受相對人保護 照顧中,併參兩造96年間為離婚協議、100 年間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再度達成協議,兩次協議前後相距已有4 年, 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無重大不適任之處, 抗告人也無法證明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或危害 子女之重大事由,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 以「最小變動原則」處理本案,即應盡量避免本件未成年 子女與現時實際生活照顧者即相對人驟然分離,以致產生 之歧異與不便利性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利益,抗告人縱使 擔任親權人,亦係將照護子女之責委由抗告人現任配偶, 抗告人現任配偶是否作足一切準備,尚有疑慮。(二)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已7 足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其在 接受訪視及法院調查時均清楚表達受相對人照顧之意願並 維持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型態,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應予以適度尊重,雖本件未成年子女也不排斥與抗告 人同住,然為避免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產生重大變化 ,對其成長與學習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況且本件未成年子 女罹病中,自宜由熟悉其病情之親生母親即相對人繼續照 顧為妥,而相對人就子女之照顧計畫、教養態度、親職能 力、支持系統各方面,復查無不適宜情形,相對人固無工 作收入,惟伊係為全心照顧子女且伊仍有抗告人及伊男友 即證人乙○○所提供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相對人經濟狀況 應可足敷支應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三)本件兩造雙方各執一詞,惟既無確切事證顯示目前行使親 權之相對人,其私生活作息有重大危及本件未成年子女情 事,即不足單以抗告人片面主張作為改定監護之憑據,本 件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相對人 任之,較為適宜,是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除援引原審陳述,並補稱:(一)相對人雖有同居男友即證人乙○○,然而伊倆關係畢竟不 能稱得上是穩定的,原審認為相對人經濟上有伊同居男友 支應,判斷理由過於牽強也與實際情形不吻合,其實伊倆 已經分手,此事經過本件未成年子女、證人乙○○的親妹 妹黃春香證實,也有相對人102 年9 月1 日、5 日、9 日 、21日於伊臉書FACE BOOK 留言,內容證明伊倆確實感情 生變,相對人與本件未成年子女已搬離證人乙○○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住所,於103 年農曆春節,證人乙○○ 也沒有陪同相對人母子倆一起回到相對人位於新竹縣五峰 鄉山上的家共渡團圓佳節,且證人乙○○於接受訪視時, 從頭到尾都沒有稱呼或承認過相對人是他的未婚妻,證人 乙○○就其本人薪資收入分配,也沒有主動明確告知,其



本人一定願意每月拿出錢來照顧相對人母子倆,證人乙○ ○祇是認為父母至親如此地在法庭爭執,會對孩子不好, 而其本人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間,是相處的不錯罷了。(二)原審認為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利或 危害子女之重大事由,並認為相對人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 無重大不適任情形,然而相對人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確實 處於不穩定狀態,且相對人帶著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同 居,又沒有任何工作收入,卻是要向同居男友伸手要錢, 本件未成年子女曾告知抗告人,相對人經常與不同的叔叔 喝酒,尤其相對人喝酒醉又經常會發脾氣,不是跟叔叔吵 架就是罵本件未成年子女,這樣的母親怎麼適合承擔監護 人之責任?原審說滿7 歲之本件未成年子女其意願應予尊 重,但是1 個只有7 歲的孩子,很多世事均不知也不懂, 尤其本件未成年子女從1 歲多就幾乎長期地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長達6 年下來,本件未成年子女更是不敢違逆相對 人的意思,因為怕相對人會不高興生氣,法庭上有相對人 的眼睛在注視著,本件未成年子女表達的意思如何能夠作 數?
(三)抗告人現任配偶對本件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彼倆人互動 相處良好,本件未成年子女每回來到抗告人住處,有些心 裡話還會與抗告人現任配偶訴說,若本件未成年子女由抗 告人監護,抗告人現任配偶可以全職照顧,接送本件未成 年子女上、下課,抗告人也會持續工作賺取所得,以及在 下班或休假時間,與妻子共同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讓本 件未成年子女有個愉快的童年生活,原審卻誤會抗告人陳 述的本意,以為抗告人是將孩子丟給現任配偶照顧,自己 卻無暇照顧或是不聞不問!抗告人是心疼孩子上學不穩定 ,相對人經常與好幾個不同的男人出遊,相對人多次委請 伊姊姊謝麗玲去接孩子、代簽聯絡簿…,相對人既沒有在 工作,也沒有用心在照顧孩子,相對人說伊同居男友有擔 任師職的子女可以幫忙看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課業云云,那 怎麼有可能?相對人同居男友的子女,係在外地擔任教職 ,平常又不住在一起,相對人私生活本就不正常,甚至不 檢點,本件未成年子女若跟著媽媽,是無法在正常及健康 環境中成長的,抗告人係針對原審未依民法規定,法院於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來作判斷,原審卻以相對人片面陳詞及主觀偏頗的 見解,以資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對此抗告人全然 無法接受,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1 、請求撤銷原裁 定。2 、前開撤銷部分,請求改定未成年人謝偉文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之請求,除援引原審陳述,並補稱:(一)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訪視時,表達對於抗告人現任配偶 之觀點如下:阿姨對我好,我有時會跟阿姨聊天,阿姨也 會煮東西吃,我在那裡會看書,但卻覺得無聊、爸爸長時 間工作,無法時時陪伴我,讓我感到孤單等語,可知縱使 假設抗告人現任配偶確實疼愛本件未成年子女,也是無法 彌補本件未成年子女住在抗告人那邊,其內心的孤單,而 本件二審再度囑託進行訪視,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於103 年1 月17日訪視證人乙○○,證人乙○○不 僅接受訪視,也清楚表達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的關愛、照 顧和彼此間的相處情形,抗告人說根據相對人在臉書FACE BOOK上的留言,相對人與證人乙○○感情在102 年9 月間 已然生變云云,然而證人乙○○於103 年間接受上述訪視 時,並無異樣,且有照片證明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男 友即證人乙○○現在還是相處地十分融洽、開心,又相對 人經濟收入方面,相對人本身即畢業於仁德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並自102 年6 月起於新竹縣竹北市「邱永和婦產科 診所」醫美部門擔任護士,不但自己有經濟來源,且亦具 有醫護專業知識,可以承擔照顧罹病子女的責任。(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於100 年間業經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確診係罹患「生長激素缺乏症」,必須定期回診門 診追蹤治療,若一旦持續生長遲滯,且合乎健保施打標準 ,就必須每天接受生長激素針劑治療,本件未成年子女目 前可維持與一般小孩無異之狀態,完全是因為相對人對於 其生活、飲食、運動、睡眠及心理各方面,均非常細心地 照料,才可以達到這樣之狀態,抗告人卻聲稱本件未成年 子女沒有疾病,其實抗告人是因為未依約支付子女之扶養 費,經相對人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抗告人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服務的部分薪資, 抗告人才在短短不到1 個月之101 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 本件改定監護之聲請,假設相對人果真有對於子女不利之 情形,抗告人身為人父,豈不早就訴諸法律途徑處理?(三)本件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的情形,甚至依 據卷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3 年3 月3 日( 102 )兒權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結案日期103 年 2 月27日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無論是在監護意願 、親職與互動、案主意願、經濟能力各方面,評估結果均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確診患有罕見疾病,母親即相對人可為



細心安排檢查及就醫事宜,對於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為較 合適之人選,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及本件之抗告, 其理由均屬空泛無據,為此答辯如上,請求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
六、按: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
(二)依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法文意旨,必須是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監護權,而不在於比較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10月 25日協議離婚以及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家協字第118 號製作協議筆錄,約定本件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本件未 成年子女事實上確實隨母或母方親屬住於新竹縣,而與住 於苗栗縣之抗告人平日分隔兩地,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協議筆錄等件在卷(原審卷第5 ~8 頁 ),應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之 聲請,即非在於比較兩造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而係查明 判斷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本件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因此,兩造各自關於比較雙方優劣之陳詞 ,即不在本件判斷理由審酌之範圍甚明。
七、查,本件經原審調查兩造提出各證及職權調查相對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3~24頁)、抗告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5~27頁),以及職權 囑託進行訪視其結果報告,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民國102 年3 月1 日兒權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第34~37頁,相對人方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 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102 年3 月5 日伊苗栗分賓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38~41頁,抗告人方面) ,整體評估認為相對人方面在親職照顧原則上已更具優勢, 為較適任親權之人,迄未有所變化,且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相對人男友乙○○之生活照片,各人均面帶笑容,呈 現出生活甚為融洽之情景。惟抗告人仍執詞如上,因此本院 再度囑託進行訪視,以判斷相對人有無不適任監護或不利於 子女情形,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3 年3 月3 日兒權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其訪視結果未見相對 人方面在親職照顧上有不妥之處:(本院卷第44~48頁)(一)監護意願:相對人指兩造離婚後,案主(指本件未成年子 女)由相對人監護照顧,案主於5 歲確診患有罕見疾病, 相對人細心安排檢查及就醫事宜,而抗告人工作時間長, 無法照顧案主,相對人亦不放心案主交由抗告人妻子照料 ,且相對人自認為護理人員,對於照顧案主較為合適,故 案主繼續由她扶養為宜,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 親職行動力。
(二)親職與互動:相對人能清楚說明案主之身心狀況及發展, 並觀察出案主之異狀,進而給與案主適當的醫療資源,並 與原審證人乙○○共同關注案主之心理及人格發展,評估 相對人與原審證人乙○○之親職態度屬於正向。又經訪視 觀察,案主與相對人互動自然親密,與原審證人乙○○也 互動和諧融洽,案主會請原審證人乙○○協助處理事情, 無疏離、陌生感,評估案主與相對人由於長期相處,已建 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然而與原審證人乙○○雖關係不至緊 密,但應有培養一定程度之情感。
(三)案主意願:案主指稱會想念也喜歡與抗告人相處,但由於 抗告人長時間工作,無法時時陪伴,讓案主感到孤單,而 相對人與原審證人乙○○與案主互動頻繁,讓案主感受到 親情,案主表達持續由相對人照顧之意願,但也希望與抗 告人保持互動,評估案主年紀尚小,需要家人的關懷及互 動相處,給與心理安全感,對於其學習成長確實較為有利



,案主雖年幼,但其感受仍可做為裁量之參考依據。(四)經濟能力:相對人因全職照顧案主,無法外出工作,經濟 來源依靠原審證人乙○○,而兩人已達成共同生活之共識 ,待訴訟確定後,即舉辦結婚儀式,原審證人乙○○為公 務員,工作及收入穩定,薪資屬於中上,收支平衡尚有餘 ,故評估相對人在原審證人乙○○經濟支援下,應能提供 案主穩定生活與基本教育資源無虞。
(五)探視安排:相對人自稱不會阻撓抗告人探視,只是有時無 法配合抗告人之時間而需做調整,且相對人也認為探視時 間可有彈性,可商量討論,但是最近抗告人連絡或探視案 主的時間,是案主尚在學習期間,時間點不太恰當,已造 成案主學習上的困擾,建議兩造明確約定探視時間及地點 ,並確實遵守執行,並可將彈性時間列為討論,以免日後 因探視問題再起紛爭,不論案主由任何一方監護,請兩造 站在案主的立場,讓案主可以同時得到父母雙方的疼愛, 對於其成長將有所助益。
(六)建議:綜合訪視結果,案主持續由相對人監護應無不適。 惟社工僅就相對人及原審證人乙○○之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參考案主意 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八、茲抗告人在意之相對人經濟能力與生活作息問題,經抗告人 表示:「一審時法官請對方同居人到庭作證,等他們生活穩 定要結婚,每個月我有二次把小孩接回,我與兒子互動,側 面瞭解相對人與其對象沒有在一起了,已經分手了也搬離相 對人住處,怎麼給小孩正常生活環境。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沒 有固定工作,請出示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目前相對人根 本沒有能力扶養,相對人一個人如何獨立扶養小孩,我聽小 孩說相對人目前又與另名男子同居,相對人的生活環境,如 何教育小孩,我怕小孩人格成長產生不良影響。小孩矮小症 畢竟是剛出生時,現在已經恢復正常,又相對人目前也沒有 擔任護理工作,這是小孩主動跟我說的,希望法官明鑒,相 對人目前這種情況下,我認為我更要爭取小孩的監護權…(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103 年5 月6 日我有提出抗告理由狀 ,相對人與黃姓男友(102 年)9 月份關係就出問題。(可 是方才我們提示補充報告是今年元月份做的,有何意見?) 他們二人目前根本沒有生活在一起,已經出現問題。我想他 們有達成協議才會到黃先生家做訪視。且相對人臉書上有闡 述一些與黃先生的關係,另我也有詢問小孩,相對人與黃先 生目前關係,此部分請庭上明察。」等語(本院卷第89~92 頁,本院103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惟兩造於96年10月25



日協議離婚以及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家協字第118 號製作協議筆錄,約定由相對人單方 監護子女之當下,本即未將日後是否與他人婚、嫁或者不婚 另採行同居方式而為多元家庭之樣貌,即兩造並未將自己或 他造是否另行組織家庭列入約定子女監護之考量項目,因此 相對人是否與原審證人乙○○有緣足以白首偕老,組織婚姻 家庭而為經濟共同體,並不減於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行 使親權之合適性。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02 年5 月20日調查 時,亦當庭詢問其子即本件未成年子女,彼2 人之對答內容 如下:「(跟爸爸在一起開不開心?)開心。(你不是說過 要跟爸爸在一起比較快樂嗎?你有沒有這樣說?)是啊。( 你不是說要跟爸爸在一起嗎?有沒有?)有。(你不是說想 要來頭份信義國小讀書嗎?)有啊。(你不是想學電子琴跟 打鼓嗎?)有,可是媽媽幫我買烏克麗麗。(你不是說要跟 爸爸長期住一起讀信義國小嗎?對不對?)對。(爸爸買給 你的玩具,為什麼不帶回家?)我家的櫃子玩具都塞滿了, 我有收一些,還有檯燈、音響、書櫃就沒有了。(你現在喜 歡跟爸爸住還是喜歡跟媽媽住?)我還在想我要跟誰【抓頭 】。爸爸媽媽都要。(如果只能選壹個的話,你要跟爸爸還 是媽媽住?)【思考中... 】媽媽。(你不喜歡跟爸爸住喔 ?)我喜歡啊。(只能選壹個的話?)媽媽。(所以是爸爸 對你不好?)【沒有回答】。(你不要怕媽媽生氣,你不是 說要跟爸爸一起,爸爸才會提出啊,你不是說跟爸爸一起比 較快樂嗎?)我不是怕媽媽生氣,對啊。」等語(原審卷第 111 ~113 頁,102 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以上未見本件 未成年子女有隱匿情感或刻意偏頗於父母一方情形,且本件 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保護教養下,未產生與父親一方離間之 情形,即查無相對人不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有應改定 子女監護之重大事由。
九、且本件未成年子女確實有罹病而需定期接受醫療,業據相對 人提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日期及天數:95年10月4 日止計8 天、96年2 月25日止計7 天、97年2 月2 日止計8 天、97年6 月13日止計3 天、100 年11月23日止計2 天)、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紀錄單、用 藥單、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 ~13 0 頁),又經該院醫師根據骨齡檢測方法,證明本件未成年 子女生長遲滯,於103 年6 月間本件未成年子女成長速度已 然落後同年齡者1 年7 月,若持續如此且合乎健保施打標準 ,即必須每日接受生長激素針劑治療,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未



成年子女就醫歷史明細,核對確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上開住院 日數無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4 月23日健 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7 頁),本件未成年子女為95年次,現已年滿8 歲,應係就讀 國小之年齡,非屬需要旁人不時看顧之幼童,其進入國小就 讀階段,生活交往圈擴展至師長、同學,相對人本人復具有 醫事專業之學經歷,於今(103 )年刻從事於護理職業,有 相對人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各1 件在卷(本院 卷第107 頁、第133 頁),依照相對人上述安排,伊母子倆 生活作息尚屬正常,相對人已無庸再全職無薪的照顧本件未 成年子女,且於經濟上相對人可按月受領伊任職之診所發與 基本工資以上之薪津,若抗告人再能夠確實履行分擔其對於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正視而非漠視本件未成年子 女確實罹病之事實,或者兼有政府社福補助若干單親或特殊 境遇婦女或類此款項(原審卷第8 頁,協議筆錄第四點約定 參看,兩造約定抗告人應配合提出相對人請領補助時所需之 資料),相對人應可生活無虞並有餘力可資使得本件未成年 子女獲得良善之醫療品質。
十、綜上,本件未成年子女無論於身體、心理、健康方面,均受 有相對人良好照顧,且日常生活上已適應隨母之生活環境, 加上本件未成年子女業與相對人長期相處,依附關係緊密, 本件持續地由相對人監護子女應無不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僅憑個人主 觀意見,空泛無據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其執一己 之詞抗告如上,殊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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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