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趙純堯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林鈺鈞
許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票載金額其中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101年1月22日 ,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R0000000號、CR0000000號,面額 均為6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61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上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2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
㈠訴外人鍾興蓮因財務調度困難需錢孔急,欲向被告商借資金 周轉,而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應被告要求出具原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告,以擔保原告會履行保證 債務。
㈡詎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接獲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本 票裁定,始發現訴外人鍾興蓮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署押,致 使原告變成訴外人鍾興蓮之連帶債務人,又被告於原告所提 供擔保之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竟將原告登記為共 同債務人,與原告當初之真意大相逕庭,故被告顯有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僅係負一般保證人責 任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故本件系爭本票2紙應屬無效,被告 等人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負保證債務,原告未自被告等2人領 取任何金錢。被告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應先提出任何貸放 款項於原告之資金往來證明,以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 始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亦有訴外 人鍾興蓮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惟該簽名係訴外人鍾興蓮事 後所補簽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簽名時 之文義負保證責任,原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則在被告向鍾 興蓮追索未果前,原告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被告對原告所 持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亦應不存在。
㈣另訴外人鍾興蓮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10月止,皆有按月開 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或以現金償還被告30萬元 ,該些支票皆有兌現,故訴外人鍾興蓮至少已償還420萬元 ,則此部分訴外人鍾興蓮既可主張業已抵銷,原告亦可爰引 訴外人鍾興蓮上開抗辯,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2紙向原 告主張該420萬元債權,即被告所執系爭本票2紙超過780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計算式:1200萬-420萬=780萬元)。 ㈤退萬步言,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被告自承僅匯給鍾興蓮643萬500元,則超出643萬500 元之部分,亦不得向原告主張連帶清償之責。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鍾興蓮於101年1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紙 ,面額均為600萬元,共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提 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 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供擔保。 ㈡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晴 光分行所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1紙給原告所指定之第
三人施奕仲收受,用以償還原告所積欠施奕仲之抵押債務 50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鍾興蓮並開立收到500萬元之領款收 據(領據日期記載為101年2月3日係為誤載)1紙予被告收執 。另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委由友人王志高於彰化銀行晴光分 行匯款643萬0500元至鍾興蓮設立於臺企銀行南港分行第000 00000000號帳戶,其中差額為利息30萬元、介紹借款佣金2% 即24萬元及代書規費,合計金額共1,200萬元, ㈢原告稱其係被詐欺而為連帶債務人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為詐 欺之情事,原告應就其被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與鍾興蓮係共同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保證 之關係,否認兩造間為保證人之關係。蓋若原告為鍾興蓮之 保證人,何以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出具領款收據,並且由訴外 人施奕仲持銀行支票兌領後,塗銷對原告之抵押權債務。 ㈤原告所提出鍾興蓮另外分別開立面額各為600萬元,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票據各為AW0000000、AW000 0000支票2張,僅係影本,並非原本,且無兌現紀錄,核為 無意義之證物,與原告否認借貸關係無任何關連性。 ㈥原告所提出每張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16張,係用以支付借款 1,200萬元之利息,此由該16張支票每月付息日固定為22日 ,金額亦固定為30萬元,即可證明是用以付利息,並非鍾興 蓮用以清償借款。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為原告親自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 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本票2紙影本)。
㈡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9樓之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1,200萬元債權之擔保,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頁 )。
㈢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施亦仲以擔保 施亦仲之500萬元債權,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交付彰化銀行 晴光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給第三人施奕仲,用以償 還並塗銷上開施奕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原告與鍾興蓮共 同書立「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之領款收據交予被告,並於 其上註記「塗銷本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大安字第30979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柒佰伍拾萬元整。」等語。另被告於 101年2月24日委由友人王志高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匯款643 萬500元至鍾興蓮設立於臺企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由原告與鍾興蓮共同書立「茲收到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無誤,並以下列不動產為抵押物抵押與債權人,特立此據為 憑。」等語之領款收據交予被告等情,有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紙、領款 收據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 ㈣鍾興蓮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按月以支票給 付被告30萬元,合計16張支票共480萬元均已兌現。 ㈤被告於102年11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張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614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湖簡字第1188號卷第1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擔任鍾興 蓮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之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系爭本票2紙為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鍾興蓮已清償借款420萬元,此部分已清償之債權 已消滅,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僅匯給鍾興蓮643萬500元,則超出643萬500元 之部分,不得向原告主張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查原告與訴外人鍾興蓮於101年2月中旬透過證人蔡珠鳳、王 月容之仲介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2人各600萬元), 約定月息2分半,仲介費2%,協議既定後,原告與鍾興蓮於 證人王月容之辦公室共同簽發面額各6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 交付被告收執,原告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9樓之建物暨基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借款1,200萬中的500萬元是 用以清償原告前欠證人施奕仲的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債務,另 700萬元原告同意提供給訴外人瑩佳公司週轉;101年2月23 日被告委由證人王月容陪同原告等人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先提示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給證人 施奕仲看,由施亦仲辦理塗銷原告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予施 奕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由王月容將該彰化銀行本行支票 交付施亦仲簽收及提示兌領,並由王月容代為辦理設定本件 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當時原告亦在現場;另 700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30萬元、2%仲介佣金24萬元及辦理設 定抵押權等規費後,於101年2月24日匯款643萬500元至鍾興 蓮之銀行帳戶內;約定月息2分半,第1期先扣利息30萬元,
鍾興蓮係一次開立5張連號各30萬元的利息票,其後由證人 蔡珠鳳每月至瑩佳公司找鍾興蓮開利息票30萬元,再分給被 告2人各15萬元,16張支票都是利息票,匯款643萬500元給 鍾興蓮,就是700萬元扣掉利息、佣金、規費以後的金額等 情,分據證人蔡珠鳳、王月容、施亦仲於本庭言詞辯論時證 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3-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 內容互核大略相符,並有原告與鍾興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各6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被告交付予施奕仲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面額500 萬元之本行支票、被告友人王志高101年2月24日匯款643萬 0,500元至鍾興蓮於臺企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匯款回條及原告與鍾興蓮共同書立收到500萬元、700萬元 之領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且 均互核相符,證人蔡珠鳳、王月容、施奕仲上開證述及被告 抗辯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等事實,應堪 認屬真正。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二、原告主張擔任鍾興蓮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之普通保證人, 係受詐欺而於系爭本票簽名云云,核屬無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 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 紙係原告親自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 有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鍾興蓮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之 債務所簽發,原告係普通保證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保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2紙之源由係因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 告借款1,200萬元,而由原告與鍾興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 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否認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 借款,主張擔任鍾興蓮向被告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因被告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僅係負一般保證 人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 為保證之關係,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 為,況倘若原告非共同借款人,何以願意與鍾興蓮共同簽署 領款收據,並提供自己名下所有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擔保,顯然有違一般借貸常情。原告空言主張兩 造間為普通保證關係,因受詐欺限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2紙應屬無效云云,顯無所據。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2紙之源由係因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 告借款1,200萬元,而由原告與鍾興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 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2紙自有原因 關係存在。又縱認原告係因擔任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被 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亦有保證之 原因關係存在,則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之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屬存在。原告以兩造間為保證關係,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委無可採。三、鍾興蓮自101年3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按月給付30萬元,係 為給付利息,原告主張420萬元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核無 理由:
查兩造間就本件1,2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2.5分,每月利息30 萬元,原告所提出101年3月至103年8月止於每月22日以支票 給付之30萬元,係借款之利息等情,業經證人蔡珠鳳、王月 容到庭證述如上(見本院卷第83-89頁),審酌被告與原告 及鍾興蓮並非親屬故舊,亦無私交,被告顯無可能無償貸借 1,200萬元供原告及鍾興蓮週轉使用之理,且證人王月容從 事代書業務,與蔡珠鳳合作提供民間借貸以賺取利息或佣金 ,為社會所常見,依一般常情及民間借款之經驗法則,被告 有收取利息之約定,應符合常情,被告辯稱鍾興蓮所簽發16 張支票係給付利息,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鍾興蓮已清償借款 420萬元部分之債權已消滅云云,委無可採。四、原告主張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依被告自承僅匯給鍾興蓮643萬500元,則超出643萬500 元之部分,亦不得向原告主張連帶清償之責一節,經查: 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 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 照)。本件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 委由證人王月容於101年2月23日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交 付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給施奕仲用以 清償原告前欠施亦仲之抵押借款500萬元,另700萬元扣除第 1期利息30萬元、2%仲介佣金24萬元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規 費後,於101年2月24日匯款643萬500元至鍾興蓮之銀行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 已預扣1個利息30萬元部分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另被 告扣除給付證人蔡珠鳳之仲介佣金24萬元及設定抵押權規費 部分,乃被告代原告給付之費用,應認被告已交付此部分金 額,自為貸與金額之一部分;則本件被告實際貸與金額應為 1,170萬元。原告雖主張並未自被告收受任何借款云云,然 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被告依原告與鍾興蓮之指示 分別代為清償原告前欠施亦仲之抵押債務,及匯款至鍾興蓮 之銀行帳戶,被告已交付借款,至原告與鍾興蓮間就借款如 何使用,乃原告與鍾興蓮間之約定,無礙原告為本件借款人 之認定。原告主張超出643萬500元之部分,不得向原告主張 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預扣利息30 萬元,被告2人實際交付1,170萬元,則被告2人有1,170萬元 同一債權,依上開條文規定平均分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面額各6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30萬元,即被告2 人各扣除利息15萬元,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各為 585萬元,預扣利息各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
五、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舜生、詹政行,以證明原告非瑩佳公 司之股東云云。惟縱原告非瑩佳公司之股東,仍無礙原告與 鍾興蓮共同借款之認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舜生、詹政行 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2紙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其中30萬部分為預扣利息,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 一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貸與金額1,170 萬元部分,在其原因關係即本件借款債權因其清償而消滅前
仍屬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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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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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940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114,6 │
│ │ │60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117,600元 │ │
└──────┴────────┴─────────┘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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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確認本票債權│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不存在之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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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鍾興蓮│ 600萬元 │ 15萬元 │101年1月22日│ CR0000000│
│ │趙純堯│ │ │ │ │
├─┼───┼─────┼──────┼──────┼─────┤
│02│鍾興蓮│ 600萬元 │ 15萬元 │101年1月22日│ CR0000000│
│ │趙純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