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祥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祥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宜祥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文銘,於民國101年6月25 日解散,尚未辦理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下稱 宜祥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宜祥公 司之從業人員劉晉仲(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其藥 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 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之核准,於101年5月28日,以宜祥公司名義,自菲律 賓馬尼拉港進口食品等民生物資之40呎貨櫃1只(貨櫃號碼 :TGHU-000-000-0號),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夾藏於上開貨 櫃內運抵高雄港116號碼頭,再委託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 申報進口(報單號碼:BE/01/X753/2402號)。嗣於101年6 月4日19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員警,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及桃園縣政府財政局、衛生局等單 位,在宜祥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0街00號之倉庫內, 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追檢勤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祥公司之從業人員劉晉仲坦承不 諱,另有證人即宜祥公司員工黃立豪、林宜良、貨櫃車駕駛 許進登、拆櫃卸貨員工許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另 扣案之被告之代表人劉晉仲輸入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亦均檢出含藥物成分,此有 該局102年5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另有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第116小隊(站)海運進口貨櫃 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移送海關案件
保管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稽查 報告、宜祥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進口報單等件及現場 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他案被告劉晉仲既為實際執行被 告宜祥公司貿易業務之從業人員,因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劉晉仲 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宜祥公司之從業 人員劉晉仲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宜祥公 司部分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外,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藥事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從而,被告宜祥公司之從業 人員劉晉仲既已犯上開違反藥事法之罪,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宜祥公司應並受該條所定罰金刑之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宜祥公司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由其從業人員劉晉仲輸入如附表所示之 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可能危及國民之健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輸入之禁藥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本件輸入之禁藥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出含藥品成分,已如前述, 然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 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參 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 意旨)。惟按行為之得科以刑罰者,以有法律之明文為限, 所謂刑罰,非僅指主刑而言,即從刑亦在其內。查藥事法第 87條處罰法人之條文,既僅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而無從刑之規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是本院就扣案 物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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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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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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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thiny Estradiol │5500粒│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 │Levonorgestrel(Trust pil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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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LINDAMYCIN HCI │2000粒│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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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moxicillin Trihydrate │1000粒│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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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YDROQUINONE TRETINOIN │288瓶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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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RETINOIN HYDROQUINONE NO.2 │360瓶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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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RETINOIN HYDROQUINONE NO.3 │360瓶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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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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