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25號
KSDM,102,易,925,2014082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李慶峯
      黃致融
      余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0
0 、19212 、20505 、29226 、29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至26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慶峯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黃致融犯如附表一編號24、25、2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余鈺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3、24、25、26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阿同」成年男子(下稱「阿同」)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橫跨大陸及臺灣地區),係以電話詐欺行騙之犯罪集 團,詎吳家慶仍自民國100 年11月起,李慶峯於100 年12月 ,黃致融余鈺祥則自101 年4 月起,先後受雇於「阿同」 並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間之分工係由吳家慶就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予以測試確認可以使用後,即以簡訊報知「 阿同」或前述詐欺集團之大陸成員。經前開集團成員以電話 行騙並通知吳家慶被害人遭騙已匯入款項後,吳家慶即自行 或夥同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前四人於經起訴之26次犯



行中,各所參與之次數,詳附表一所示),持前述人頭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贓款,爾後再由吳家慶將前開領得或匯 集自黃致融余鈺祥領得之款項,依「阿同」等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
二、嗣吳家慶黃致融余鈺祥李慶峯即承上述分工方式,各 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其他參與提款者、「阿同」及 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實施詐騙,致林清秀、林 木榮、林麗姿劉秋妹李慧芳洪彩鑾、桂春蓮、李義水王慧敏潘素琴、曹生化、尤松信(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 為尤信松,應予更正)、楊公道葉明煜(起訴書誤載為葉 明煌,應予更正)、黃月桂蔡火山何明煌羅瑞櫻、陳 佐竹、林信利施秀理、樓中平、呂信雄戴鳳生、鄭明煌 、許淑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該詐騙集團 成員具有管領能力之人頭帳戶後,經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吳家 慶被害人已匯入款項後,即由吳家慶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吳家慶單獨一人,或與李慶峯,或夥同余鈺祥黃致融等方 式,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楊秀卿等人之存摺或提款卡,前 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提領前述林清秀等人遭詐得之贓 款(被害人遭騙而匯款入人頭帳戶之時間帳戶、金額,及被 詐騙之經過、被告等車手提領贓款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2之樓中平遭詐騙而匯入王文龍 於合作金庫新營分行之人頭帳戶、金額61萬元之款項,因該 帳戶經警員通知而即時由合作金庫設定警示並終止自動設備 ,遂未轉入王文龍前開帳戶,致吳家慶無法領出贓款而未遂 外,餘均經吳家慶將前開提領而得之贓款,扣除其可分得提 領金額之12%計算報酬後,轉存至「阿同」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黃致融余鈺祥李慶峯再自吳家慶處按日分得數千 元不等之款項。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經警於10 1 年5 月29日持搜索票至吳家慶嘉義縣太保市瓦厝18號住處 、黃致融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000 巷00弄0 號住 處等地搜索,扣得如附表示二所示吳家慶所有、用供與「阿 同」聯絡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贓款、匯回款項等事宜之搭配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具(SIM 卡未扣 得) ,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吳家慶等人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 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6 頁、易字卷第22頁、第31頁,至被告四人關於本件各罪在警 詢、偵訊之自白,均另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之相關證據),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義水、林 清秀、林木榮林麗姿劉秋妹李慧芳洪彩鑾、桂春蓮 、王慧敏潘素琴、曹生化、尤松信、楊公道葉明煜、黃 月桂、蔡火山何明煌羅瑞櫻、陳佐竹、林信利施秀理 、樓中平、呂信雄戴鳳生、鄭明煌、許淑華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指述,暨卷附前揭被害人存(匯)款入人頭帳戶之存 (匯)款憑證、人頭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被告吳家慶等 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 佐(均詳前述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相關 證據)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存卷可憑。且: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5黃月桂、16蔡火山、20林信利等被害人, 雖遭曾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傳真或提示偽造之假扣押處分等 公文書為方法,而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吳家慶業已否 認有見過該等文書,表示其不知「阿同」等人係以可手法向 被害人詐欺,伊僅負責提款再匯款給「阿同」等人等語(見 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卷2 第197 頁),且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均非自被告吳家慶身上所扣得,或案發之際為被告吳家慶 所持有,是前開經提示之偽造文件,均僅得證明被害人黃月 桂、蔡火山林信利確曾受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之情節而已 ,復查被告吳家慶於受邀加入該詐騙集團之際,既僅分配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尚乏證據證明其對於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偽造前開公文書等方式詐騙被害人等節,有 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事,因之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家慶有參與前 開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⒉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樓中平遭詐騙而匯款所入之合作



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文龍之人頭帳 戶,業經合作金庫設定警示並終止自動設備,遂未轉入王文 龍所設之前開帳戶乙節,有卷附迄至101 年5 月21日止,該 帳戶均無被害人匯款61萬元紀錄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警 一卷第650 頁),致使吳家慶無法領出前述贓款,此部分自 屬未遂。
⒊再關於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呂信雄部分,起訴書原雖載被告 余鈺祥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義嘉太保市之便利商店ATM , 亦提款500 元乙節,經查係余鈺祥將渠等因測試該帳戶可否 使用而存入之現金予以提出,原非提領被害人前述匯入款項 之一部(見偵一卷卷2 第198-199 頁)。惟余鈺祥亦自承, 當日由吳家慶下車領款,伊在車上等候,吳家慶有分伊1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6 頁),余鈺祥既事前參與測試帳戶 、事後把風分贓,雖未親自為提領贓款之行為,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於黃致融有無共同參與此部分之提款乙節,查檢 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對黃致融為起訴,是此部分並非本院應加 審理之對象或範圍),附予說明。
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 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理339 條之規定。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
㈠、依本案詐騙集團從事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被告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擔任犯 罪過程中行測試及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之角色, 其所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核係 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再者,被告吳家慶自承: 其受前揭詐騙集團之成員「阿同」所吸收,受雇而加入該集 團;且被告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復均坦認,以每天數千 元不等之代價,夥同被告吳家慶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亦 成為該集團之一員,則被告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 祥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亦 清楚認知其他集團共犯能利用其本人之工作成果完成犯罪計 畫,堪認被告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與前述詐騙集團間,係相互協助分工取得人頭帳 戶、撥打詐欺電話、領取詐欺款項、分贓等行為;渠等確係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至為明確 。依上說明,則被告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等人 須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實行之詐騙 行為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
㈡、核被告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家慶李慶峯 、「阿同」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2 林木榮遭詐騙部分;被告吳家慶、余鈺 祥、「阿同」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3呂信雄遭 詐騙部分;被告吳家慶黃致融余鈺祥、「阿同」及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戴鳳生遭詐騙部分,被告吳家 慶、黃致融余鈺祥、「阿同」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25、26之被害人鄭明煜、許淑華部分;被告吳家慶



「阿同」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就附表一其餘部分,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家慶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編號25至26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 ;黃致融就如附表一編號24、25、26所示之次詐欺犯行間; 余鈺祥就如附表一編號23、24、25、26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 間,均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均正值青年, 明知社會上詐欺行為橫行,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接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去收取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詐欺集 團行騙,恣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被告吳家慶黃致融余鈺祥分業與被害人 李義水、陳佐竹、許淑華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收取、測 試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角色分工,非屬該等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如易科時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 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 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 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 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 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 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 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就被告等



所犯如附表一各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或前附表各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間,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各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罪,其等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然仍得依該 規定,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附表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 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吳家慶於警詢中供稱:伊都是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阿同」聯絡領款等 事宜,前開門號均係經由報紙廣告以1 個門號2000元之代價 購得,上開門號電話,伊不要了要拋棄;(問:聯絡阿同所 用之2 門號插在扣案哪隻手機?)除三星以外的手機,ANYC ALL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跟VITA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均有在用等語(警一卷第23頁至反面 ;偵一卷第97頁反面)。復承上述,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為於各共犯 項下諭知沒收,則前述附表二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既均為被告吳家慶所有,且分別係供犯 附表一編號1 至10(門號0000000000)、編號11至26(門號 0000000000)所示犯罪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諭知。至其餘 扣案之5 萬4 千4 百元、HSBC信用卡、太保農會金融卡、陽 信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新光銀 行VISA卡SIM 卡(門號:0000000000)、遠傳3GIF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 )、遠傳IF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 )、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 行北嘉義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NOKIA 牌61 00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三星牌C5180 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仿NOKIA 之山寨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之COOLPAD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on 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SIM 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張等物, 分別與本案無關,復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 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參與提款之被告(俗│證據資料及出處 │ 主 文 │
│ │姓名 │時間、人頭帳戶及匯│ │稱車手),及其(等│ │ │
│ │ │款金額 │ │)提款之金額 │ │ │
├──┼───┼─────────┼─────────┼─────────┼─────────┼──────────┤
│1( │林清秀│於100年12月7日12時│林清秀於100年12月7│吳家慶於100年12月7│1.被告吳家慶警詢及│吳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40分,臨櫃匯入臺中│日9時許,在新竹市 │日現金提款2筆,金 │ 偵訊之供述(見高│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編│ │西屯郵局帳號002130│東區南城街80號住處│額分別為20萬元、9 │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2 │ │00000000號、戶名楊│,接獲前揭詐騙集團│萬元;另以卡片提款│ 山分局警鳳分偵字│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秀卿之帳戶,金額為│成員來電自稱為警察│3萬2,000元、5萬2, │ 第00000000000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23萬3,000元;復於 │並佯稱:林清秀所有│000元。 │ 警卷〈下簡稱警一│物沒收。 │
│ │ │同日14時2分許,再 │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 │ 卷〉第48頁;偵卷│ │
│ │ │次匯款入同上楊秀卿│金庫帳戶已遭詐欺集│ │ 101年偵第14900號│ │
│ │ │帳戶、金額為14萬1,│團做為人頭帳戶,已│ │ 卷〈以下簡稱偵一│ │
│ │ │000元。 │由新竹地方法院專案│ │ 卷〉,卷2第196頁│ │
│ │ │ │小組承辦,嗣且告知│ │ )。 │ │
│ │ │ │林清秀須配合辦案而│ │2.被害人林清秀於警│ │
│ │ │ │要林清秀匯款至該專│ │ 詢之指訴(見警一│ │
│ │ │ │案承辦人員楊秀卿戶│ │ 卷第353-354頁) │ │




│ │ │ │頭,並於隔天至新竹│ │ ;並有被害人林清│ │
│ │ │ │地方法院找承辦人員│ │ 秀報案單、中華郵│ │
│ │ │ │即可沒事,林清秀因│ │ 政臺北延壽郵局存│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摺影本、匯款憑單│ │
│ │ │ │匯款。 │ │ 、左開人頭帳戶楊│ │
│ │ │ │ │ │ 秀卿台中西屯郵局│ │
│ │ │ │ │ │ 交易往來明細表可│ │
│ │ │ │ │ │ 佐(見警一卷第 │ │
│ │ │ │ │ │ 356-359頁反面) │ │
│ │ │ │ │ │ 。 │ │
├──┼───┼─────────┼─────────┼─────────┼─────────┼──────────┤
│2( │林木榮│於100年12月8日某時│林木榮於100年12月8│吳家慶李慶峯2人 │1.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吳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臨櫃匯款入元大銀│日13時許,在高雄市│,由李慶峯持093931│ 之供述(警一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編│ │行虎尾分行帳號2031│鼓山區美術東三路66│4487行動電話與「阿│ 48頁至反面;偵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號 3│ │0000000000號、戶名│號住處接獲前揭詐騙│同」聯繫,而吳家慶│ 卷卷2第196頁、第│示之物沒收。 │
│) │ │楊秀卿之帳戶,金額│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出面於100年12月8、│ 357頁);李慶峯李慶峯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為42萬元。復於同8 │因其於郵局所開帳戶│9日提款,先現金提 │ 於警詢、偵訊之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再次匯款入前開│涉及毒品走私,已被│款35萬元,再至ATM │ 述(警一卷第1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列為犯罪嫌疑人,於│以卡片提款3萬元、3│ 117頁;偵一卷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戶,金額為19萬元。│同日15時後其資金將│萬元、1萬1,000元、│ 2第147頁;101年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遭凍結,要求林木榮│2萬9,000元。 │ 偵字20505號卷〈 │。 │
│ │ │ │提領現金至元大銀行│ │ 以下稱偵四卷〉,│ │
│ │ │ │存入左開帳號,金管│ │ 第17-19頁)。 │ │
│ │ │ │會主任林宏明會幫忙│ │2.被害人林木榮於警│ │
│ │ │ │將林木榮所有資金轉│ │ 詢之指訴、報案三│ │
│ │ │ │匯至高雄地檢署檢察│ │ 聯單、被害人匯款│ │
│ │ │ │官楊秀卿帳戶內云云│ │ 憑單、左列人頭帳│ │
│ │ │ │,使林木榮陷於錯誤│ │ 戶:楊秀卿元大銀│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行虎尾分行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表(警一卷│ │
│ │ │ │ │ │ 第361-366頁); │ │
│ │ │ │ │ │3.被告李慶峯以暱稱│ │
│ │ │ │ │ │ 「小龍」,以電話│ │
│ │ │ │ │ │ 與「阿同」連繫之│ │
│ │ │ │ │ │ 通聯譯文(警一卷│ │
│ │ │ │ │ │ 第123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3( │林麗姿│於100年12月9日9時 │林麗姿於100年12月9│吳家慶於100年12月9│1.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吳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52分許,匯款入台灣│日7時40分許,在臺 │日9時52分,現金提 │ 及偵訊時之供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編│ │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帳│中市潭子區和平路69│款30萬元,自行提款│ 警一卷第48頁至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 4│ │號00000000000號、 │巷25號住處接獲前揭│3萬元、2萬元。 │ 面;偵一卷卷2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戶名姚佳蕙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 │ 196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金額為35萬元。 │稱:林麗姿個人資料│ │⒉被害人林麗警詢之│物沒收。 │
│ │ │ │遭盜用申請電話並積│ │ 指訴(見警一卷第│ │
│ │ │ │欠話費達4萬多元, │ │ 368-370頁);並 │ │
│ │ │ │將代為通報警察機關│ │ 有報案三聯單、被│ │
│ │ │ │報案處理云云,嗣詐│ │ 害人中華郵政存摺│ │
│ │ │ │騙集團另成員又來電│ │ 影本及匯款憑單、│ │
│ │ │ │表示已受理報案並轉│ │ 人頭帳戶姚佳蕙台│ │
│ │ │ │接金管會主任林宏明│ │ 灣中小企銀北港分│ │
│ │ │ │,再由偽稱為林宏明│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者指示林麗姿須至銀│ │ 見警一卷第371-37│ │
│ │ │ │行匯款至特定帳戶,│ │ 6頁反面)。 │ │
│ │ │ │使林麗姿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左開│ │ │ │
│ │ │ │人頭帳戶。後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又要求林麗姿│ │ │ │
│ │ │ │將其所餘存款39萬元│ │ │ │
│ │ │ │另行提領後交付予台│ │ │ │
│ │ │ │中地檢署檢察官姚佳│ │ │ │
│ │ │ │蕙檢察官,因林麗姿│ │ │ │
│ │ │ │發覺情況有異而撥打│ │ │ │
│ │ │ │165反詐騙專線,始 │ │ │ │
│ │ │ │知受騙。 │ │ │ │
├──┼───┼─────────┼─────────┼─────────┼─────────┼──────────┤
│4( │劉秋妹│於100年12月14日9時│劉秋妹於100年12月 │ │ │吳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30分許,存款入陽信│14日8時10分許,在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書編│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臺南市永康區永正路│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號 5│ │000000000000號、戶│65巷6號住處接獲前 │ │ │示之物沒收。 │
│) │ │名陳昱廷之帳戶,金│揭詐欺集成員來電,│ │ │ │
│ │ │額為6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 │ │ │
│ │ │ │警佯稱:劉秋妹身分│ │ │ │
│ │ ├─────────┤資料遭冒用申請電話├─────────┼─────────┤ │
│ │ │於同日12時10分許,│而積欠話費4萬8仟7 │吳家慶先於100年12 │1.被告吳家慶警詢及│ │
│ │ │匯款入台灣銀行復興│佰元,已代為向警察│月14日某時以現金提│ 偵訊時之供述(警│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機關報案云云,再轉│領49萬5千元;復於 │ 一卷第24頁至反面│ │
│ │ │84號、戶名陳宏榮之│接詐騙集團另成員來│同日13時18分至19分│ 、第49反面-50頁 │ │
│ │ │帳,金額為60萬元。│電表示將轉接金管會│許,以卡片提款3萬 │ ;偵一卷卷2第99 │ │
│ │ │復於同日13時40分,│主任林宏明處理。後│元、3萬元、3萬元、│ 頁、第196-197頁 │ │




│ │ │存款入土地銀行中分│由偽稱為林宏明者指│1萬元,共提款59萬5│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號│示劉秋妹至銀行匯款│仟元。再於100年12 │⒉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
│ │ │、戶名陳宏榮之帳戶│至特定帳戶,使劉秋│月14日13時47分至48│ (警一卷第378-37│ │
│ │ │,金額為209,000 │妹陷於錯誤,而依指│分許,以現金提款20│ 9頁)、被害人匯 │ │
│ │ │元。 │示匯款至左開人頭帳│萬元、金融卡提款1 │ 款憑單3紙、左列 │ │
│ │ │ │戶。嗣因詐欺集成員│萬元,總計提領款項│ 陳昱廷陽信銀行嘉│ │
│ │ │ │知悉劉秋妹尚有美金│共80萬5仟元。 │ 義分行帳戶、陳宏│ │
│ │ │ │存款而要求其解約提│ │ 榮臺灣銀行復興分│ │
│ │ │ │領,經友人提醒而發│ │ 行、土地銀行台中│ │
│ │ │ │覺有異,始知受騙。│ │ 分行帳戶交易往來│ │
│ │ │ │ │ │ 明細各紙(警一卷│ │
│ │ │ │ │ │ 第380-384頁;偵 │ │
│ │ │ │ │ │ 一卷卷2第363-365│ │
│ │ │ │ │ │ 頁)。 │ │
├──┼───┼─────────┼─────────┼─────────┼─────────┼──────────┤
│5( │李慧芳│於100年12月15日14 │李慧芳於100年12月 │吳家慶分於100年12 │1.被告吳家慶警詢及│吳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時53分許,存款入台│15日下午1時許,在 │月15日15時2分、同 │ 偵訊時之供述(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編│ │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日15時4分、同日15 │ 一卷第16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號 6│ │000000000000號、戶│452巷57號住處接獲 │時5分許,分別現金 │ -17頁、第50頁至 │示之物沒收。 │
│) │ │名陳柏麟之帳戶、金│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提款20萬元,卡片提│ 反面;偵一卷卷2 │ │
│ │ │額為25萬元。 │電,詐欺集團成員並│款3萬元、2萬1,000 │ 第99頁、第197頁)│ │
│ │ │ │假冒員警、檢察官佯│元,共25萬1,000元 │ 。 │ │
│ │ │ │稱:李慧芳積欠電話│。 │⒉被害人李慧芳警詢│ │
│ │ ├─────────┤費涉及刑事案件需要├─────────┤ 之指訴(警一卷第│ │
│ │ │於100年12月15日15 │監管帳戶款項云云,│吳家慶於100年12月 │ 386-387頁反面)、│ │
│ │ │時48分許,匯款入中│而指示李慧芳將錢匯│15日,在嘉義北社郵│ 被害人匯款憑單、│ │
│ │ │華郵政官田工業區郵│入指定帳戶。李慧芳│局現金提款30萬元,│ 無摺存入憑條、陳│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因而陷於錯誤,分依│另卡片提款3萬元, │ 柏麟左列臺灣銀行│ │
│ │ │27號、戶名陳柏麟之│指示而為左述之存、│共33萬元。 │ 及郵局帳戶交易往│ │
│ │ │帳戶,金額為33萬元│匯款。 │ │ 來明細、被告吳家│ │
│ │ │。 │ │ │ 慶提款之監視畫面│ │
│ │ │ │ │ │ 、被告吳家慶與「│ │
│ │ │ │ │ │ 阿同」連繫之簡訊│ │
│ │ │ │ │ │ 譯文(警一卷第 │ │
│ │ │ │ │ │ 389-393頁;偵一 │ │
│ │ │ │ │ │ 卷卷1第62-63頁、│ │
│ │ │ │ │ │ 卷2第197頁、第 │ │
│ │ │ │ │ │ 328-329頁)。 │ │
├──┼───┼─────────┼─────────┼─────────┼─────────┼──────────┤
│ 6 │洪彩鑾│100 年12月21日14時│洪彩鑾於100年12月 │吳家慶於100年12月 │1.被告吳家慶警詢及│吳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




│(即│ │32分許,存入台灣銀│21日12時20分許,在│21日15時31分至34分│ 偵訊時之供述(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 │行豐原分行帳號0300│臺中市精誠五街12樓│許,在台灣嘉義分行│ 一卷第17頁、第2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書編│ │00000000號 │住處接獲前揭詐欺集│ATM提領10萬元。 │ 至反面、第50頁反│示之物沒收。 │
│號 7│ │戶名:邱宗麟 │團成員來電,詐欺集│ │ 面;偵一卷卷2第 │ │
│) │ │金額:60萬元 │團成員假冒員警、檢│ │ 99頁反面、第197 │ │
│ │ │ │察官並以洪彩鑾遭冒│ │ 頁) │ │
│ │ │ │用申請電話而積欠話│ │⒉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
│ │ │ │費,且經歹徒冒用其│ │ (警一卷第395-39│ │
│ │ │ │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涉│ │ 6頁)、報案三聯單│ │
│ │ │ │及洗錢犯嫌,要監管│ │ 、被害人於台灣銀│ │
│ │ │ │帳戶款項為由,指示│ │ 行豐原分行之無摺│ │
│ │ │ │洪彩鑾將錢匯至左開│ │ 存款憑條、邱宗麟│ │
│ │ │ │指定之帳戶,洪彩鑾│ │ 台灣銀行左列帳戶│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交易往來明細、被│ │
│ │ │ │示而提領存款並以無│ │ 告吳家慶提款之監│ │
│ │ │ │摺存款方式,將前款│ │ 視畫面、被告吳家│ │
│ │ │ │60萬元匯至上開人頭│ │ 慶與「阿同」連繫│ │
│ │ │ │帳戶內。 │ │ 之簡訊譯文(警一│ │
│ │ │ │ │ │ 卷第10頁、第397-│ │
│ │ │ │ │ │ 400頁;偵一卷卷 │ │
│ │ │ │ │ │ 1第63頁、卷2第 │ │
│ │ │ │ │ │ 328-329頁)。 │ │
├──┼───┼─────────┼─────────┼─────────┼─────────┼──────────┤
│7( │桂春蓮│100年12月21日13時 │桂春蓮於100 年12月│吳家慶於100年12月 │1.被告吳家慶警詢及│ 吳家慶共同犯詐欺取 │
│起訴│ │許,匯入華南銀行東│21日11時30分許,在│21日某時,現金提款│ 偵訊時之供述(警│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書編│ │勢分行帳號00000000│高雄市前鎮區嘉陵街│25萬元,卡片提款2 │ 一卷第24頁至反面│ 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 8│ │2182號 │62號住處,接獲前揭│萬6元(6元為手續費│ 、第50頁反面;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戶名:邱宗麟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一卷卷2第197頁)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金額:27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警、檢察官並佯稱:│ │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
│ │ │ │桂春蓮證件已遭盜用│ │ 訴(警一卷第402 │ │
│ │ │ │,所開設之帳戶供不│ │ 至反面)、報案三 │ │
│ │ │ │法使用,將凍結其戶│ │ 聯單、被害人匯款│ │
│ │ │ │頭,要求桂春蓮須將│ │ 至華南銀行之無摺│ │
│ │ │ │資金匯入指定帳戶,│ │ 存款條、邱宗麟台│ │
│ │ │ │桂春蓮因而陷於錯誤│ │ 灣銀左列帳戶交易│ │
│ │ │ │,依指示而為提領其│ │ 往來細、被告吳家│ │
│ │ │ │存款27萬元,並將之│ │ 慶提之監視畫面、│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 │ 被告家慶與「阿同│ │
│ │ │ │至上開人頭帳戶內。│ │ 」連之簡訊譯文(│ │




│ │ │ │ │ │ 警一卷第10頁、第│ │
│ │ │ │ │ │ 403-405頁;偵一 │ │
│ │ │ │ │ │ 卷卷2第328-329頁│ │
│ │ │ │ │ │ )。 │ │
├──┼───┼─────────┼─────────┼─────────┼─────────┼──────────┤
│8( │李義水│於100年12月26日11 │李義水於100年12月 │吳家慶於100年12月 │1.被告吳家慶警詢及│吳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時33分許,以無摺存│26日9時許,接獲前 │26日11時40分許,先│ 偵訊時之供述(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書編│ │款方式,匯款至台灣│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持左列張麗虹帳戶之│ 一卷第16頁至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 1│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存摺在臺灣銀行太保│ 、第24頁至反面、│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00號、戶│員警佯稱:李義水身│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 第49頁;偵一卷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名張麗虹、金額60萬│分證遭冒名申用且該│,復於同日稍後之11│ 2第99頁、第196頁│物沒收。 │
│ │ │元。 │行動電話涉嫌從事國│時42分許,在ATM以 │ )。 │ │
│ │ │ │際洗錢之不法情事,│卡片提領10萬元。 │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
│ │ │ │要凍結並監管其帳戶│ │ 訴(警一卷第411 │ │
│ │ │ │款項為由,指示李義│ │ 頁;偵一卷第8頁 │ │
│ │ │ │水將錢提出並匯至高│ │ 至反面)、被害人│ │
│ │ │ │雄法院第三法庭張麗│ │ 匯款至台灣銀行豐│ │
│ │ │ │虹檢察官之帳戶,李│ │ 原分行之無摺存款│ │
│ │ │ │義水因此陷於錯誤,│ │ 憑條、報案三聯單│ │
│ │ │ │而依指示提領其存款│ │ 、張麗虹上開銀行│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